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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祥經原審以其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存伶、黃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訴遭竊盜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薛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11至19頁、第9 至10頁、第21頁,偵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論以犯加重竊盜罪2罪,一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另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莊凱祥於民國105 年11月22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9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狀僅謂原判決處上開有期徒刑合計1 年4 月過重,又本件老虎鉗1 支,係在飲料店取得,並非伊所有攜帶到現場,也未用以攻擊被害人云云,惟查只要在竊盜做案時持有鐵製工具老虎鉗,即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不以自己所有並帶到現場為限,被告莊凱祥上訴誤會法律意旨,且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上訴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補提理由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莊凱祥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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