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麒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軍麒與張簡修群(下稱告訴人)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觀光騎警隊(下稱騎警隊)同事,渠2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在LINE群組「騎不停聊天室」(下稱前開群組)與其他成員討論騎警隊務事宜,因意見不合致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聊天室以「徵選一次不過,還不知自我檢討,還跟小隊長同事說是我搞的鬼,何冤何仇ㄚ,你還忘了術科我還拜託一堆人幫你打高分,都忘了嗎?恩將仇報,算那跟蔥ㄚ,要我搞你,還不夠格」等文字,向群組其他成員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公然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