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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筑雅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第22213 號、第2467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游筑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涉案屬被告游筑雅所有、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其實係同案被告呂修平於案發前以經營網路生意,需使用帳戶為由,要求伊申辦後交付給呂修平的,伊不疑有他而照辦,後來不知呂修平如何使用該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伊曾說自己的帳戶遺失等語,是呂修平脅迫伊這麼說的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游筑雅涉案部分,係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通知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前往鼓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訊問而開始偵查。
被告游筑雅於該次警詢中自稱:其涉案之合作金庫帳戶係其於105 年4 月份為存款而申辦,經警方通知才知遺失,不知何時遺失,亦未出借或出售給他人使用,不知被害人為何會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6 、7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除重申上揭陳述意旨外,並強調:「我不知道存摺、印章是在哪裡被拿走」(見偵一卷第37頁)。
觀其警、偵訊中之陳述,皆無一語提及其曾應同案被告呂修平之要求,申辦上開涉案帳戶交呂修平使用。
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稱其涉案帳戶係應呂修平要求申辦後交予呂男使用云云,實顯突兀,且乏佐證。
況案發時,被告游筑雅與同案被告呂修平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彼等陳明(請參見原審106 年易字第67號卷第25頁、第54頁反面;
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卷第57頁),故被告游筑雅對呂男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應較他人更能輕易了解。
而同案被告呂修平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案發時之工作係「送貨司機」(見原審106 年易字第67號卷第25頁);
「當時被銀行催帳」;
「當時我剛(服刑完畢)出來,我有車子在貸款,家人將車拿走,我弟弟沒有幫我繳,當時剛出來,我還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
「我三月份才開始工作」(見上揭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顯見其既未經營網路生意,亦無資力經營,則被告游筑雅何以相信呂男係為經營網路生意而交付帳戶?是被告游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然不合情理,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就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原因陳稱:其之前係遭呂修平脅迫,要求其隱匿事實,並謊稱其帳戶遺失云云。
惟同案被告呂修平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係其竊取被告游筑雅之帳戶後,自行決定售予他人,被告游女並不知情等語(詳見下述),明顯欲將販售帳戶之責任攬於一身,對共同被告呂修平本人毫無利益可言,其迴護被告游筑雅之用心甚為明顯,故其大可任由被告游女如實陳述,而無必要於自擔販賣帳戶責任之同時,又「脅迫」游女謊稱涉案帳戶遺失,而自陷涉入竊盜刑責之風險中。
是以被告游筑雅所稱其警、偵訊中係遭同案被告呂修平脅迫而謊稱帳戶遺失云云,亦有違情理,難以遽信。
㈢又同案被告呂修平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提及被告游筑雅之上開帳戶,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稱:「被告游筑雅的帳戶也是我賣的」;
「我是偷偷拿去賣的」;
「我賣帳戶的前一天在租屋處偷拿游筑雅的存摺及印章」(以上見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卷第42頁);
「她當時與我同居,是在同居住處偷的」(見原審106 年易字第67號卷第25頁); 「我沒有跟她說我拿走了」及「我沒有叫她開戶,我不知道她去開戶」(見上揭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從未供稱其曾以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游筑雅開戶後借其使用,與被告游筑雅在本院中之辯詞,頗有出入,因此亦難以被告呂修平之供述證明被告游筑雅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真。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弟游凱鈞,以證明其所辯屬實。
惟證人游凱鈞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游筑雅曾於其在金門服役時,打電話要求其出借帳戶供呂修平使用,其遂於105 年5 、6 月間返台時,親自將帳戶交予呂修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然就被告游筑雅本人是否有出借帳戶予呂修平一節,則稱:「有,是我姐姐跟我講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因此就被告游筑雅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事實而言,證人游凱鈞之陳述僅屬來自被告游女轉述之傳聞證據,並非證人親自目睹得知,是該部分陳述屬傳聞,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
況該證人與被告游筑雅有姐弟關係,其遲至本案上訴時方到院作證,並附和被告游女之說詞,是其證明力亦甚薄弱,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游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為真。
至於證人游凱鈞是否真有交付金融帳戶予本案共同被告呂修平?因該部分事實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當中(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7215號,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未便認定。
然因被告游筑雅及證人游凱鈞姐弟與呂修平間之關係並不相同,且兩人之人格、想法究屬有別,故即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游凱鈞確曾交付金融帳戶予呂修平,亦無法援引作為推論被告游筑雅必然亦曾提供帳戶予呂修平使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筑雅涉案之上開帳戶並非失竊,而係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涉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詐欺犯行,原判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此俱有卷存資料可按,且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游筑雅上訴本院時雖又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應同案被告呂修平之要求開戶供呂修平使用,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而仍否認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所為判斷之理由亦均詳述如前,是其所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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