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53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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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安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辰安與王逸軒(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 3年5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合夥開設汽車烤漆廠。

陳家和於103 年5 月間將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下簡稱A車)交由王逸軒進行烤漆,並委請王逸軒將A車過戶登記在王逸軒名下,同時尋覓有意購買該車之買家;

陳家和復於103 年6 月9 日將所受託出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資料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下簡稱B車)交由王逸軒委託出售,並於103 年6 月16日自陳家和胞兄陳嘉偉取上開二自小客車之相關文件。

詎王辰安、王逸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由王逸軒簽署買賣合約書予王辰安,再由王辰安將上開二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給王逸軒,再登記予王辰安轉售予他人,嗣經陳家和得知上開自小客車已遭轉售卻未取得價金,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王辰安與王逸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逸軒涉有上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原審被告王逸軒之陳述、告訴人陳家和之陳述、及A車及B車之過戶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辰安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認為上述車子是王逸軒所有,因為王逸軒持有車子鑰匙及完整的過戶資料,才跟王逸軒買A車及B車,且王逸軒也說車子是他的,不知道車子是陳家和所有等語。

三、查:㈠被告王辰安與王逸軒原合夥經營汽車烤漆廠,嗣因被告王辰安不會烤漆工作,乃退夥,將汽車烤漆廠交由王逸軒經營等情,業據被告王辰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2頁,原審二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偵查、原審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二卷第107 、108 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又陳家和於103 年5 月間將所購入A車交由王逸軒進行烤漆,並委請將A車過戶登記在王逸軒名下,且尋覓有意購買該車之買家;

復於103 年6 月9 日將所受託出賣B車交由王逸軒供客戶看車,並同時委由其胞兄陳嘉偉將A車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交付被告王逸軒,惟陳嘉偉亦將B車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一併交付被告王逸軒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家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證綦詳(見偵一卷第17頁,原審二卷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供明確(見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二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背面),復有王菽鴈委託陳家和出售B車之委託書(警卷第3 頁)在卷可稽。

㈡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6日,在上開汽車烤漆廠內,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簽名,表示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名義出售該車,並同時交付車輛,以此方式出售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之事實,有被告王辰安所提出關於A車及B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2頁、第50頁、第51頁),經核該合約書關於「甲方(賣方)託售人」欄位,確實有「王逸軒」之簽名,而「電話」欄位則有書寫電話號碼及王逸軒之身份證字號,此亦為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在上開欄位內填寫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情無訛(見原審二卷第109 頁及其背面),亦就其於簽約當日有交付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復有A車及B車於103 年6 月16日完成過戶登記予王辰安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第5 頁,原審二卷第152 頁、第153 頁),堪認被告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名義出售並交付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之事實。

至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原審辯稱:王辰安拿合約書進來,一直指這裡要簽名,那裡要簽名,說不簽名不能過戶,伊因為在忙工作,沒有注意看到合約書內容就簽名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12 頁及其背面)。

惟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原審審理供稱其當時所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共有3 張【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合約書共有3 張,其中A車及B車各1 張,另1 張係關於被告王逸軒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合約書,該車係陳家和先出售予王逸軒,王逸軒再簽立上開合約書出售予王辰安,此部分亦經陳家和提起侵占告訴,惟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5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對王逸軒予以不起訴處分】。

衡情,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並非僅在1 張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而係在3 張合約書上之「賣方」欄位簽名,且王逸軒除在「賣方」欄位簽名外,尚在「電話」欄位書寫電話號碼及其身分證字號,是其辯稱均未發現係在「賣方」欄位簽名云云,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再者,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一再供稱:A車係要登記在自己名下,而B車係要過戶登記在王辰安所找到的買主名下(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二卷第108 頁背面),亦供稱其有告知王辰安要辦理上開車輛登記事項(見原審二卷第112 頁),然依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上開所述,A車既過戶登記在王逸軒名下,王逸軒應係在合約書上「買方」欄位簽名,較為合理,然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竟在合約書上之賣方欄位簽名,實違常情。

另B車雖係要過戶登記在該車之買主名下,但王逸軒並非B車之所有權人,並無在賣方欄位簽名而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之權利,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竟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亦違常理。

從而,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就其為何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乙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況且,王逸軒交車予王辰安當時在場之林靖國於偵訊指證:我有看到王辰安拿合約書給王逸軒簽,我當時站在辦公室外面,細節我不清楚,但好像是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後來我與王辰安各開1 輛車到監理所,我再載王辰安回來開第3 輛車去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偵一卷第108 頁、第109 頁),堪認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除交付A車及B車予被告王辰安外,尚同時交付第3 輛車即C車予被告王辰安之事實,且依證人林靖國所述,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因經營烤漆廠而有資金需求乙節,適可合理解釋其為何未經過陳家和同意,而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A車及B車予王辰安之情形,從而,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確有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予被告王辰安之動機存在,已堪認定。

㈢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雖以其有於103 年6 月17日告知陳家和上開車輛遭被告王辰安偷過戶及烤漆廠內工具遭被告王辰安偷搬走,而陳家和當日有到鳳林路上派出所報案乙節,據為其未侵占陳家和上開車輛之辯解(偵一卷第37頁)。

經查:⒈證人陳家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其係受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車輛遭被告王辰安取走,且其有到烤漆廠發現廠內工具均已不見,並因而到昭民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17頁,原審二卷第129 頁背面),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檢附之報案資料(詳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該報案資料確實記載昭明派出所於103 年6 月17日15時39分接獲報案電話,員警前往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6之1 號,報案人陳家和稱將領牌登記書及稅金材料錢交付王逸軒,王逸軒再交合夥人辦理買賣過戶,合夥人避不見面等內容,核與證人陳家和上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確有於103 年6 月17日告知陳家和上情,而陳家和亦有於當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惟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7日,因上開合夥汽車烤漆廠之經營問題與被告王辰安發生糾紛乙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於103 年6 月16日交車後隔天,發現烤漆廠內工具都搬光,我跟王辰安電話聯繫,他說他不做了,我問他車子的錢呢,他叫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1 頁背面),而被告王辰安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王逸軒說我不想繼續經營烤漆廠,也有問王逸軒說工具你要不要買,他說不要,我就自己把工具拿回來轉賣,王逸軒有同意我拿走工具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第127 頁),核其等關於烤漆廠是否留給王逸軒單獨經營,及烤漆廠內工具之所有權歸屬,供證互相矛盾,足認其等於103 年6 月17日就上開烤漆廠之經營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王辰安雖證其於原審被告王逸軒交車之際,同時有交付上開3 輛車之價金共計23萬元現金予王逸軒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19 頁),惟此為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所否認(見原審二卷第109 頁及其背面、第169 頁背面)。

惟審酌被告王辰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其與王逸軒合夥烤漆廠已虧損20餘萬元,且認為王逸軒並未達成原本承諾之獲利目標,而已不想與王逸軒繼續共同經營烤漆廠(偵一卷第42頁,原審二卷第118 頁、第119 頁);

另於原審審理供稱其向王逸軒購入該3 輛中古車之前,尚未與中古車行進行接洽,也沒有請中古車行的人先來就該3 輛中古車估價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26 頁)。

衡情,被告王辰安既已因與王逸軒合夥經營烤漆廠而虧損20餘萬元,且因認王逸軒未達成原本承諾之獲利目標,而與王逸軒已不再具有任何信任關係,亦不願意繼續與王逸軒共同經營烤漆廠,王辰安竟對已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王逸軒,仍願意再給付23萬元現金予王逸軒,而向其購入3 輛尚未估價且轉售能否獲利均尚屬未明之中古車3 輛,如此顯違常情,是被告王辰安證稱其有交付現金共計23萬元予王逸軒乙情,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王辰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王逸軒購入上開3 輛車輛後,A車賣約2 萬至3萬元、B車賣8 萬至8 萬5 千元,C車賣約2 萬至3 萬元等情(詳原審二卷第12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首都中古車行」員工李清學於偵訊所證其有介紹被告王辰安將上開3 輛車賣給吳知融及鑫匯視訊有限公司,並從中獲得2 千至3 千元介紹費等情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A車、B車及C車分別係103 年6 月20日、18日及17日自王辰安名下過戶登記予吳知融及鑫匯視訊有限公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辰安於103 年6 月16日向王逸軒購入上開3 輛車輛後,隨即於1 至3 天內以合計約14萬5 千元之代價轉售他人。

倘若被告王辰安於103 年6 月16日向被告王逸軒購入上開3 輛車輛之際,確有給付現金23萬元價金予王逸軒,何以被告王辰安於購入後3 天內即以幾近購入金額半價賠錢轉售上開3 輛車輛,何以王辰安不要求李清學繼續找尋出價更高之買主,而要急於賠錢出售上開3 輛車輛,如此實違常情,堪認被告王辰安所指其有交付23萬元現金予被告王逸軒乙情,委無可採。

被告王辰安雖提出上開合約書,而其上有記載車輛價金業已付清之內容(詳偵一卷第50頁、第51頁),並指證王逸軒於簽名之際,其上內容均已填寫完畢(原審二卷第126 頁及其背面),然此為王逸軒所否認,並辯稱伊填寫賣方及電話欄位內容之際,合約書上其他內容均尚未填寫等語(原審二卷第109 頁背面),經核該合約書關於賣方及電話欄位之字跡,確與其餘字跡不同(電話欄位所寫數字5 或7 ,確與合約書關於車牌號碼欄位所寫數字5 或7 ,字跡明顯不同,且筆跡顏色亦有不同),再衡以被告王辰安所指其有交付價金乙節,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堪認王逸軒所稱其填寫賣方及電話欄位之際,其餘內容尚未填載乙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被告王辰安主張其業已給付23萬元現金予王逸軒,及王逸軒於合約書賣方欄位簽名及於電話欄位填寫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之際,該合約書已有車輛價金業已付清之文字記載等情,並不可採。

⒋從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7日就上開烤漆廠之經營問題,與被告王辰安發生糾紛,而被告王辰安主張自己於103 年6 月16日已交付現金23萬元予王逸軒乙情並不可採等情觀之,足認王逸軒於103 年6 月17日與被告王辰安就上開烤漆廠之經營及車輛價金之給付等事項發生嚴重分歧及糾紛,如此已不能排除王逸軒係為將責任推由被告王辰安獨自承擔,而主動向陳家和表示上開車輛遭被告王辰安取走,並會同陳家和前往報警之可能性。

從而,不能僅因王逸軒有主動通知陳家和上開車輛遭被告王辰安取走,並會同陳家和前往報警乙情,仍不足以影響前揭關於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及以所有權人名義出售並交付車輛予被告王辰安之事實認定,是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以所有權人自居,親自在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將陳家和所管領之A車及B車出售並同時交付予被告王辰安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辰安與王逸軒共同侵占車輛乙節,然證人王逸軒從不曾指證其與被告王辰安共同侵占車輛,是王逸軒之證述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王辰安有何與其共同侵占車輛之犯行。

而證人陳家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將A車及B車及過戶所需資料交付給王逸軒,當時其並不認識被告王辰安,王逸軒將A車及B車賣給被告王辰安之際,其並不在場,也不知道王逸軒與被告王辰安有何債務糾紛等語(警卷第1 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17頁,原審二卷第130 頁),是陳家和之指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辰安自王逸軒處取得A車及B車之際,主觀上已明知該車係陳家和所管領,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另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王逸軒有以自己名義出售A車及B車予被告王辰安,尚不足證明被告王辰安有與王逸軒共同侵占車輛之事實。

而卷附過戶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王辰安於簽立合約書後,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又被告王辰安既持有王逸軒於賣方欄位簽名之合約書,其依合約書所載內容,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亦無任何違悖常情之處。

另以,被告王辰安雖有先將A車及B車登記在王逸軒名下(因A車及B車之原登記車主分別係蔡易廷及王菽鴈,陳家和於購入A車時,並未辦理過戶登記,A車之登記車主仍係蔡易廷),隨即於同日再將A車及B車登記在自己名下,有A車及B車之車輛登記資料可憑(警卷第4 頁、第5 頁,原審二卷第153 頁、第154 頁),然被告王辰安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王逸軒買車,王逸軒也有過戶所需的資料,但原來登記人不是王逸軒,王逸軒卻說車是他的,所以我先登記在王逸軒名下,再過戶登記給我自己,表示是王逸軒把車賣給我,這樣才符合實際情形等語(原審二卷第22頁),是被告王辰安上開所為之解釋,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且被告王辰安依王逸軒在賣方欄位簽名之合約書,主觀上認為其買受王逸軒所出售之車輛,並據以將車輛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如此實難認被告王辰安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至證人王逸軒指證其有告知被告王辰安A車及B車均係陳家和所有乙節(原審二卷第113 頁背面),然此為被告王辰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否認,並辯稱:王逸軒說車輛是他的,王逸軒將車賣我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車子係陳家和的等語(偵一卷第42頁,原審二卷第118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

而王逸軒於合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依王逸軒於A車及B車之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之客觀證據以觀,與被告王辰安所述王逸軒自稱A車及B車係其所有乙節,較為相符。

從而,王逸軒既於交付A車及B車之際,自稱為該車之所有人,且亦於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係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如此實不足認定王逸軒於出售A車及B車之際,被告王辰安主觀上業已知悉該車係屬陳家和所管領之事實,如此更遑論被告王辰安有何侵占陳家和車輛之主觀犯意存在。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以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辰安向王逸軒購入車輛,且尚未給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王辰安有何侵占車輛之事實,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王辰安之有罪心證。

至被告王辰安與王逸軒間就本件車輛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自應由王逸軒另依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指明。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辰安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辰安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王辰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王辰安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王逸軒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編│車牌號碼│車種│出牌年月日│車身號碼  │廠牌  │總排氣數  │引擎號碼  │車身式樣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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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S-6723 │自用│2001年10月│00000000T │馬自達│1598CC    │00000000T │轎式      │
│  │        │小客│          │          │      │          │          │          │
│  │        │車  │          │          │      │          │          │          │
├─┼────┼──┼─────┼─────┼───┼─────┼─────┼─────┤
│2│9865-XS │自用│2003年3月 │MA34S-0060│鈴木  │1328CC    │M13A-12240│轎式      │
│  │        │小客│          │52        │      │          │79        │          │
│  │        │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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