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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劉榮發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本件有法重情輕之處,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請鈞院詳查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被告就竊盜罪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中表示等我出監後工作再賠償告訴人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入水溝內,認就該機車鑰匙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5,000 元,並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條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無不合。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又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屬從輕,以被告犯罪之情節,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
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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