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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守鈞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守鈞與吳陳惠美、劉秋燕原為友人,蔡守鈞與劉秋燕前有金錢糾紛,蔡守鈞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晚上6時許,至吳陳惠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適見劉秋燕亦在該處,蔡守鈞與劉秋燕再度因金錢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蔡守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毆打劉秋燕之眼睛,掐住劉秋燕的脖子,拉住劉秋燕的頭髮將其壓制在地上,用膝蓋抵住劉秋燕的肚子,續以保溫杯毆打劉秋燕之頭部及眼睛,致劉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顏面擦傷、軀幹挫傷、左耳挫傷、頸部、軀幹、雙上肢、右大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左眼眶骨內壁非位移性骨折、右第一肋骨軟骨非位移性骨折、雙膝瘀傷之傷害。
嗣吳陳惠美見狀阻止蔡守鈞,並搶下蔡守鈞所持之保溫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守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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