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57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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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宇婕(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認定被告確係應徵網路拍賣工作而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被告所提者既為純文字檔之列印資料,而非手機畫面之翻拍(擷取)照片,則被告是否確與對方有該等對話,抑或已就對話中不利自身內容加以增刪修改,均有未明,且原審復未命被告提出實際從事網拍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為佐,即逕認被告所提LINE對話列印資料暨其辯解均非子虛,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係為謀職,而「完全相信」詐欺集團之騙術,致遭詐騙集團騙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梓官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梓官郵局帳戶)。

然觀諸被告於原審中所自述:案發前有做過文書類的工作,像行政助理、行政人員、電助、電話客服等,在之前的求職經驗中,公司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當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帳戶作為賣方匯款帳戶資料用時,伊覺得奇怪…伊當時不太相信對方…但隔幾天伊出車禍…需要用錢…所以最後才會決定將帳戶資料寄過去等語,可見被告雖年紀尚輕,但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然不知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此次求職過程與以往大不相同,業已引起被告之戒心而無法全然相信對方;

再參以被告行為當時就讀大學夜間部,足認被告乃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非不諳世事,是被告對於其交出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濫用一情,早有預見及警覺,且在業已懷疑對方可能濫用帳戶之情況下,出於可獲取金錢應急此一主要考量,不顧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而受害,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再者,原審判決復認被告每有質疑時,對方均以各種理由遊說被告並一再擔保帳戶不會遭濫用,則縱使被告原先未預見帳戶可能遭濫用,經由對方再三提醒,反而更可意識到帳戶遭濫用之風險;

末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曾主動致電165 反詐騙專線詢問帳戶遭濫用之事,益徵被告並非對於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漠不關心,原審判決卻僅斟酌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未就被告前揭不利自身之陳述併予考量,致為被告就交出梓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就帳戶恐遭濫用一事毫無認識及警覺之認定,恐悖於常情,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被告交付梓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復有被害人陳奕華等3 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卷內證據可稽,惟原審認定被告缺乏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部分,尚嫌速斷,而有上揭違法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之部分1.檢察官受理本案後,乃指示錄事在通知被告到庭之傳票上,加註「請被告攜帶『卓越科技公司(即被告求職公司)之網頁資料』、『與該公司人員LINE通訊之頁面列印文件』」等語,而原未要求被告併予提出「實際從事網拍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且就LINE通訊之部分,亦已指明係列印格示,而非手機畫面之翻拍(擷取)格式,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 頁);

又被告依傳票所載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交付前述資料後,檢察事務官亦予收受附卷,而未指示被告須為任何之補正(參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則先就「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列印紀錄」,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繼於審判長進行該項證據提示時,陳明對該項證據沒有意見,而未爭執真偽;

末又明確表示對於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正面)。

2.現今網際網路資訊量龐大,且時常更新,若非刻意留存,日後極難尋覓特定之頁面資料;

又一般民眾常用之LINE等通訊軟體,既係業者無償提供,則以原對話形式儲存於雲端之期間,全然取決於業者之設定,使用者若有意長時間留存與通聯對象歷來之完整對話,往往只能按業者內建之模式以純文字檔進行傳送後,再予儲存或列印各情,均為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常用者周知之事。

質言之,該等原始資料經相當期間後即不易取得,本須即時為之。

檢察官既僅指示被告提出「與該公司人員LINE通訊之頁面列印文件」等資料於先,且於收受後苟對被告辯解或其所提資料有疑,原得速命被告補正,甚或另以當庭勘驗等方式,釐清真偽及被告所提書面資料有無增刪塗改等變造情事,卻捨此不為,坐令時間經過,遲至提起上訴時,始首次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乃係純文字檔而可能經增刪修改,復未一併提出實際從事網拍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為由,空口質疑該LINE對話列印資料欠缺真實性,並執此指摘原審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之部分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固屬實情。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隨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由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高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明。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緣由而陷於錯誤,以致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自非不可能。

2.觀諸被告所提之卓越科技公司求才廣告及其與該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列印紀錄等資料(偵卷第27、28至45頁),可知被告瀏覽卓越科技公司刊登之求才訊息,且以指定之通訊方式與該公司自稱「萊萊」之人聯繫後,「萊萊」除告以工作內容及薪資、福利等項外,還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曾有網拍經驗,並要被告提供履歷等候翌日通知;

再之後,「萊萊」則是一步步教導被告如何刊登商品販賣訊息,並提供商品之照片等資訊予被告操作,且囑被告必須隨時注意賣場;

後續果有瀏覽商品者在賣場上提問,而被告轉知「萊萊」後,「萊萊」均能答復俾被告回應提問,並因此促成交易;

前述模式持續4 、5 日後,被告因車禍腳受傷,乃向「萊萊」表示新商品訊息必須待其接受醫師治療後始能刊登上架,「萊萊」非但表示理解,且自斯時起多次主動積極關懷被告之傷勢狀況,並提到其他同事都已配合由公司專業的工程師利用提款卡代辦安心賣家認證,而提款卡本可面交但考量被告目前腿傷建議採寄送方式,復明確擔保不會洩漏密碼,並將於認證完成隨即連同公司提供的3000元車禍受傷補助款一併寄(還)予被告,被告因而才提供梓官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簡言之,自稱「萊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單純假徵人之名騙取應徵者提供帳戶,而係以前述之細膩手法持續與被告接觸數日,且除讓被告實際從事刊登商品訊息、回應有意購買人之詢問等網路拍賣事宜外,另方面又藉被告車禍受傷之機會,提供關懷兼誘以金錢利益,而逐步瓦解被告的防備。

則即使是智識成熟且不乏求職經驗之常人,處於確實已工作數日並親見部分成果,卻適巧遭逢車禍致增加就診、療傷開銷,而向來熱心提供指導之職場前輩,不僅頻頻主動關懷並許以款項應急等類此情境下,一時失察聽信該前輩所言而交付帳戶,尚屬可能,自不能以長年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苛求常人無時無刻均須就索求帳戶資料之訊息,保持高度警覺,並憑以謂被告本案所為不合常情,再進予推論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檢察官本案所舉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既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自不能徒以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暨其另所言由起初不太相信對方,逐漸鬆懈防備,終因出車禍需要用錢而交付帳戶等心境轉變,遽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宇婕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4時,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梓官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
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使陳奕華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蘇宇婕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想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一家從事網拍的「卓悅科技」公司後,就按網頁上的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與一位自稱「萊萊」的人聯絡,對方要求伊以自己的雅虎奇摩拍賣帳戶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且表示須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公司的工程師認證,說客戶會把貨款匯至伊的帳戶,伊再把款項轉匯給他們,於是伊就以LINE告知對方系爭帳戶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另外再到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寄到新竹給對方,沒想到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第17頁、第27頁、第32至34頁),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向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詐欺取財之客觀情事,堪以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辯稱:因為想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一家從事網拍的「卓悅科技」公司後,就按網頁上的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與一位自稱「萊萊」的人聯絡,對方要求伊以自己的雅虎奇摩拍賣帳戶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且表示須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公司的工程師認證,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萊萊」等情,則有被告提出與「萊萊」於105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45頁)。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30日向「萊萊」應徵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並有依「萊萊」指示從事刊登網路拍賣內容工作,且係因已依「萊萊」之指示從事刊登網路拍賣工作一段時間後,因作為網路拍賣帳號使用之奇摩帳號被停權,「萊萊」一再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工程師認證,方能順利進行刊登商品訊息之工作,被告始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6號卷第32頁),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當屬非虛。
㈣按刑法對於幫助詐欺行為加以處罰,其目的係在嚇阻他人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以避免使詐欺集團更易對第三人詐欺取財。
若對因思慮不周或判斷能力不足等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均一律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亦因該等人本係因思慮不周或判斷能力不足而提供金融帳戶,而無從降低該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可能,自應以加強宣導或教育之方式,方屬避免此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正途。
故幫助詐欺之處罰,既非用於處罰思慮不周或智能較低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人,自仍應以主觀上明確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人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
然查,依前開被告與「萊萊」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自105年6 月30日起即與「萊萊」持續聯繫,期間並依「萊萊」之指示,代為刊登數筆網路拍賣交易資料,並代為回答顧客詢問之問題,聯繫往來期間長達逾1 週,且對話內容更多達700 則以上,而對話內容雙方互有往來,語氣均稱自然,對話紀錄當非被告事後刻意製造,依渠等互動情形,被告因而信任「萊萊」為網路拍賣業者,並欲僱用被告擔任刊登拍賣事宜工作,尚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當時既已相信與「萊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萊萊」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舉,被告辯稱因相信係因工作緣故提供而提供,尚非顯難採信。
被告既係因誤信「萊萊」因僱用被告擔任刊登網路拍賣工作之緣故,而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萊萊」,對於該交付行為是否可能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即難謂確實有所預見,更難認對於縱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使用亦有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㈥是被告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萊萊」行為,雖屬思慮不周之舉,然審酌被告行為當時年僅20歲,雖曾短暫從事其他工作,但仍尚在大學夜間部就學中,生活環境尚稱單純,社會經驗亦非豐富,縱有因思慮不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為求職之一方,談話地位顯低於徵才者,於被告處於談判弱勢一方之背景下,為恐得罪徵才者而無法獲得工作及薪資,致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即非無法理解,自難僅以其思慮不周即遽認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意思。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自承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有擔心可能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推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被告同次偵訊時另供稱:我怕我的錢被領走,但我不知道交出存摺也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偵查中當時所謂擔心被騙,係指擔心帳戶的錢被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所謂「擔心被騙」,應係指自己之存款遭「萊萊」騙走,而非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且被告縱對於交出帳戶可能被騙乙事有所懷疑,依被告與「萊萊」之對話紀錄,每逢被告提出質疑時,「萊萊」即會以各種理由說服被告,並一再向被告保證不會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直到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款項之105 年7 月8 日,仍持續有回應被告之詢問,直到被告發覺帳戶異常後才失去聯繫(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6號卷第33頁至39頁),被告未能即時發覺有異,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且被告係因工作所需遭要求提供帳戶,為恐失去工作而過於急切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㈦且依被告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見警卷第33頁)顯示,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郵寄予「萊萊」前,該帳戶餘額雖僅有197 元,惟此係早於105 年6 月9 日即已提領,顯見被告應非於郵寄予「萊萊」前,始刻意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結清;
且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早於85年1 月17日即已開立(見警卷第35頁),於105 年2 月至6 月間仍有多達28筆之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非為閑置帳戶,此亦與一般販賣(提供)帳戶者,係提供不使用或不常使用之帳戶有所不同;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提供與「萊萊」對話紀錄以供查證,亦未曾隱瞞係為向「萊萊」應徵網路拍賣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事,依被告於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萊萊」前之使用情形,及其於警覺受騙後之處理態度,均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因生活單純、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之手法,因而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難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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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
│    │        │                  │騙之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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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奕華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2萬7,985元│
│    │        │:其重複報名多益考│16時許      │18時36分    │          │
│    │        │試,將導致多次扣款│            │            │          │
│    │        │,須至ATM解除取消 │            │            │          │
│    │        │報名云云。        │            │            │          │
├──┼────┼─────────┼──────┼──────┼─────┤
│ 2  │唐振凱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9,983元   │
│    │        │:其重複報名多益考│18時10分許  │18時59分    │          │
│    │        │試,將導致多次扣款│            │            │          │
│    │        │,須至ATM解除取消 │            │            │          │
│    │        │報名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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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哲瑋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1萬3,611元│
│    │        │:網路購物時,商家│17時35分許  │19時3分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
│    │        │儘快至ATM解除設定 │            │105年7月7日 │1萬7,985元│
│    │        │云云。            │            │19時3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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