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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康茂林係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聖公司)負責人;
許夢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副總經理(現任首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威達公司董事;
顏興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保安科警員,負責訂定、審核及驗收監視器採購規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於民國98年間,威達公司得標承攬市警局之「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標案編號:9802-A7 ,下稱:9802-A7 採購案)監視器採購案,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 億1,853 萬4,644 元,依契約規定威達公司需在高雄地區安裝建置計5,600 支監視攝影機,而該採購案規格之訂定、審查與攝影機設備檢驗結果之審核,均由保安科顏興致負責。
又依市警局之內部規定,得標廠商必須提出設備供功能確樣始得簽約,威達公司即指派許夢熊南下高雄負責處理。
而威達公司於98年7 月10日,以型號KMT-1779N/P 攝影機(供貨商: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鄉公司)搭配2.4-6mm 之短鏡頭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並以檢測報告作為功能確樣之依據,惟遭顏興致以『提供之KMT-1799N/P 彩色車牌專用攝影機所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報告書為搭配2.4 -6mm1 :1.2/1/3"鏡頭所作之測試,與本局需求所使用之00-000 mm 鏡頭不符(不同主機與鏡頭會有不同的測試結果)』理由退件,並要求威達公司必須出具合格之攝影機檢驗報告(即搭配焦段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長鏡頭所檢驗之報告)後始得簽約,嗣後威達公司再提出國立中央大學光電科學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搭配2.4-6mm 之短鏡頭)提供市警局審查通過後,雙方完成簽約。
迄於99年4 月2 日,顏興致以確認攝影機與鏡頭是否符合規格為由,通知威達公司及負責監造之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攝影機及鏡頭抽樣、封存並送工研院檢驗,因顏興致要求架設之攝影機在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長鏡頭下,必須通過水平解析度大於540TVLine 之數值檢測,但抽樣之攝影機搭配20(含以下)-120(含以上)mm焦段之鏡頭並未能達到上開數值。
事後許夢熊為避免攝影機無法通過複驗,導致工程逾期遭罰款,遂詢問顏興致友人即被告康茂林解決之道,被告康茂林向許夢熊表示可以300 萬元『顧問費』名義協助行賄顏興致,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經許夢熊與鄭麗芬商討後,同意支付該筆300 萬元之款項,並約定『顧問費』分3 次給付,第1 次之『顧問費』威達公司先給付,但顏興致收取後必須同意讓威達公司以福鄉公司之攝影機再送檢測1次;
若第二階段順利驗收通過,威達公司給付第2 次之『顧問費』;
若全部工程通過驗收且威達公司不被逾期罰款,威達公司則給付第3 次『顧問費』。
隨後鄭麗芬為交付第1 次『顧問費』,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40萬元現金,將該筆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交予許夢熊,由許夢熊拿取該筆款項駕車南下交與康茂林,許夢熊與被告康茂林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之福東國小旁見面,許夢熊至指定地點後,康茂林再步行進入許夢熊座車完成現金交付;
又鄭麗芬為交付剩餘之第1 次『顧問費』,另於99年間之某日,提領現金60萬元,將該筆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交由威達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員工,委由該男員工持現金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將該筆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康茂林,該男員工並以便條紙記載「茲收到60個文件」字樣,再由康茂林於便條紙上簽名,用以表示有收取60萬元之意。
詎被告康茂林取得第1 期『顧問費』100 萬元後,侵占入己。
㈡被告康茂林與邱祥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昱緯通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緯公司,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王昭雄(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京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李玉雄(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鼎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
緣於102 年9 月2 日,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公告辦理監視矩陣系統採購案,因邱祥育擬承攬該標案,但其於該採購案公告前之不詳時間,曾提供相關產品之規格及整體規劃方案供負責該標案規劃設計之陳乃鏌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考使用,其恐岩灣技訓所知悉上情並認定昱緯公司亦屬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准昱緯公司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竟先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友人王昭雄借用京群公司之名義投標,而王昭雄亦應允將京群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邱祥育參加投標。
又邱祥育惟恐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 家而流標,為增加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遂請被告康茂林代為找尋陪標廠商,被告康茂林竟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邀請無投標意願之李玉雄以鼎信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李玉雄應允後,由邱祥育負責製作京群公司、鼎信公司標價清單以決定投標金額,王昭雄及李玉雄再依據邱祥育提供之標價清單,各自製作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投標。
嗣本件採購案於102 年9 月17日辦理開標,除京群公司與鼎信公司外,洽有不知情之國祥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致岩灣技能訓練所人員未能查悉上情,誤認已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予以開標,結果由京群公司以56萬2,000 元後順利得標』等情,係依憑被告康茂林於原審之自白,其就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許夢熊、鄭麗芬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載有「茲收到60條文件,簽收康茂林」字樣之收據影本、鄭麗芬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另就事實㈡部分,則核與證人李玉雄(即鼎信公司負責人)、邱祥育(即昱緯公司負責人)、鍾季修(即昱緯公司員工)、林志峯(即昱緯公司員工)分別於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9 月17日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表、京群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鼎信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年度101 年、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採購「監視錄影主機系統設備」投標標價清單-京群公司、鼎信公司公開招標公告、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02 年10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保證金退回申請書暨領據-京群公司、保固保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監視矩陣系統案:⑴完工報告表⑵開工報告表⑶完工報告書及決標通知書、決標公告、普通收款收據-保固金、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查詢資料,足證被告康茂林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康茂林罪證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第5 至6 頁)。
原判決又敘明「核被告康茂林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另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他人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康茂林所犯侵占罪、幫助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康茂林幫助他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見原判決理由第7 至8 頁)。
原判決復審酌「被告康茂林向許夢熊表示代為請託顏興致可使工程順利進行,而收受許夢熊所交付之請託費,復於許夢熊交款後起意據為已有,行為實有可議;
又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採購案,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產品之品質,竟目無法紀,為幫助他人謀取個人利益而找尋廠商以陪標之方式,製造合格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讓內定之廠商取得該標案,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進而影響政府採購之支出成本及品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鄭麗芬,被害人鄭麗芬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協議書可按,兼衡其家中尚有罕見疾病重度肢障之兒子待其撫育,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另就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見原判決理由第8頁)。
又敘明「被告於100 年間亦曾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偵字第1496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康茂林於短短數年間,就與其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採購案件中,陸續為前案1 件(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本件2 件(侵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因認不宜諭知緩刑」(見原判決理由第8 至9 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敘明被告不予緩刑之理由,其量刑及不予緩刑之說明亦均屬妥適。
三、被告康茂林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康茂林對於侵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於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事後亦主動向被害人鄭麗芬聯繫請求原諒,於106 年7 月17日已達成和解,依和解書賠償50萬元,被告康茂林係因手頭資金不寬裕,向被害人鄭麗芬請求分次匯款,並非無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予審酌,量處被告康茂林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幫助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量刑實屬過重。
且被告康茂林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已深感悔悟及自貴,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賜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及是否予以緩刑宣告為爭執,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其上訴理由均已符合「具體」之要件,故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其他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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