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6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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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輔 佐 人 林麗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建清(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國軍英雄館」前,徒手竊取該館內所有之手推車1 臺、紙箱2 個及黃鶴樓餐廳所有之不銹鋼鍋8 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00 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因范植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林建清到案說明,方知上情。

㈡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4 年11月16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舊振南食品有限公司」後方(即自立二路73巷內) ,徒手竊取洗手水臺1 個後,以2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之人士。

⒉於104 年11月18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盟行「即億萬里商行」前,徒手竊取手推車1 臺供搬運物品之用,並於使用完畢後,將該手推車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涂馨尹及梁秀蘭分別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4 年12月4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8 巷內,發現被告與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3 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范植享、涂馨尹、梁秀蘭、林麗容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派照片等資料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物品等情,惟稱:該等物品都是伊撿來的,而撿來後變賣作為吃飯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原審所引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間所作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當時之鑑定結果就已認被告是中度智能障礙,而被告智能障礙是從小就已智力不足,而導致無法辨別行為是非,所以才認為他行為之認知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違法行為,又因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是不同的,精神障礙是可以靠醫生治療及藥物控制而改變其辨識行為能力,但智能障礙是無法靠藥物治療讓其智力提升,而被告智力從以前到現在精神狀態幾乎都是一樣,除非其智能有可能再提升,否則應無庸再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國軍英雄館」前、「舊振南食品有限公司」後方、「億萬里商行」店前分別竊取上開手推車、紙箱、不銹鋼鍋、洗手水臺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植享、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馨尹、證人即被害人梁秀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5 頁、警二卷第7-9 、12-14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2-16 頁、警二卷第17-25 頁),故被告上開3 次行竊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行竊時精神狀態如下:㈠被告曾於101年7月8日因竊盜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審理過程中,經原審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智力屬中度之智能障礙程度,此結果與過去多次智能測驗結果相當,顯示其智力表現已達穩定程度,若無特殊事件影響,其智力應無再增長之空間,中度智能障礙為可確定之事實。

與一般人相較之下,被告對語言之理解能力顯著較差,生活之自理功能不佳,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需人養護一生。

⒉被告認知功能差,無法理解其行為涉及偷竊,雖然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然因智能不足,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嚴重性,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依過去病史判斷,被告因智能不足無法理解,學習能力差,故其行為經多次處罰與修正,仍無法改善,為避免重複發生觸法行為,應設監護人監護其行為等語,此有高醫102 年2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原審二卷第40-42 反頁),足見被告平日因智能不足,且該次鑑定之結果既與過去多次智能測驗結果相當,足見其智力應已無增長之空間,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仍欠缺行為違法辨識之能力甚明。

㈡又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一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自己之姓名、生日等個人之資訊均無法回答,其意思表達亦無法如一般正常人之問答,須藉由輔佐人對其重複本院所問之問題,被告始能予以簡單答覆,且其因答過程中一再強調是為吃飯才去撿拾他人堆放在外之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61頁反面-62 頁),足見其平日理解之行為能力,顯已較一般正常人為低。

再參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本件查獲過程中,被告均答非所問,疑似精神狀況異常,因此無法立即查悉其年籍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益見被告平日即屬智能不足之狀態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引用逾2年之前精神鑑定結果不能作為認被告行為尚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行為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自幼即智能不足,且未曾接受國民教育,其家中亦有4位(其中1位已歿)與被告同屬嚴重智能障礙之親人等情,業據被告輔佐人林麗容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應屬自幼即智能不足而有精神上之障礙無訛。

又被告於97年8 月21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輔佐人林麗容為被告之監護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51-52 頁),足徵被告確屬長期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人。

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前經高醫為其精神鑑定後,依現況被告之智能有顯著之改善,故原審援引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尚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3 次竊盜犯行,惟其於行為時,既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被告上開3 次竊盜行為,均屬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本件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為無罪之諭知,復敘明:㈠被告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惟因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而認其有再犯竊盜行為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㈡又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已無法認知其竊盜行為之違法,亦無從透過學習而予以修正,自應設監護人為其監護,以免再觸法,而認須選定適當之人予以監護,而非令入特定場所治療,復參諸被告之輔佐人林麗容亦表明被告現與其同住,由其照顧被告生活,且被告平日會到菜市場幫忙洗碗,以賺取微薄工資,再參以本件被告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其間已相隔近5 年,足見被告在輔佐人之適當監護之下,應可不再誤入法網,復考量被告之現況,認本案對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時,再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且監護期間應以保護管束代之,亦屬允當。

檢察官認被告應受科刑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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