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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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黃娃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5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仁豪部分撤銷。

蔡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娃仍部分)。

事 實

一、蔡仁豪因欲購買賓士轎車以彰顯身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向大學時期友人劉冠霖佯稱在大陸地區認識官二代、富二代等有力人士,並與之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共同投資開設子彈兵工廠,而身為四分之一股東,該兵工廠將於104 年5 、6 月間興建完成,目前接滿訂單,前景看好,獲利驚人,可安插劉冠霖進入該兵工廠任職,月薪人民幣7 萬元,提供宿舍與配車,並可讓劉冠霖插股,每股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如劉冠霖財力不足,可先出資300 萬元作為暗股,紅利則以蔡仁豪股東分紅之百分之一計算,每月約可分得55萬元等不實事項,致劉冠霖陷於錯誤而應允任職及投資300 萬元,劉冠霖後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在劉冠霖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住處樓下,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蔡仁豪,復於104 年2月5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青年路與福建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蔡仁豪,蔡仁豪因而詐得300萬元。

二、黃娃仍為蔡仁豪之母,因蔡仁豪於104 年1 月16日,以黃娃仍名義向中華賓士臺南永康展示中心(下稱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訂購賓士轎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於取得向劉冠霖詐騙之300 萬元後,將其中253 萬元交由黃娃仍匯款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用以支付購車尾款,黃娃仍明知蔡仁豪之經濟狀況非佳,依其資力顯無可能一次提出數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而能預見該253 萬元係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 月5 日中午時分,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永豐商銀業行三民分行,收受蔡仁豪所交付之贓款253 萬元,旋於同日12時10分,經由該銀行將253 萬元匯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

三、案經劉冠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蔡仁豪、黃娃仍、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仁豪於本院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霖所證受詐過程之情、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昱禎所證陪同告訴人與被告蔡仁豪協商時,被告蔡仁豪無法提供兵工廠相關資料之情相符,並有被告蔡仁豪簽發之保管條、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影本、104 年6 月17日證明單、被告蔡仁豪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1、22、27日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蔡仁豪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仁豪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黃娃仍固坦承收受蔡仁豪所交付之253 萬元後匯至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蔡仁豪叫伊匯款到車商那裡,伊沒有收受贓款,蔡仁豪平常就有在工作,所以伊不會懷疑他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娃仍辯以:蔡仁豪並無將253 萬元贈與被告黃娃仍之意思,被告黃娃仍只是代為匯款,未取得款項所有權、處分權,且蔡仁豪未告以係詐欺所得財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娃仍之子蔡仁豪曾於104 年1 月16日,以被告黃娃仍名義向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訂購賓士轎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黃娃仍經蔡仁豪之要求而於104 年2 月5日中午時分,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收受蔡仁豪所交付之現金253 萬元,旋於同日12時10分,經由該銀行將253 萬元之購車尾款匯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黃娃仍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仁豪於本院證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訊查詢單、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104 年1 月16日訂購合約書影本、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商業銀行104 年1月16日刷卡簽帳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11月11日合金臺南字第1040003719號函(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上開帳戶於104 年2 月5 日自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入253 萬元)、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黃娃仍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0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5093012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104 年2 月5 日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8、86至88、104、109 至115 頁,原審易字卷第46、4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蔡仁豪交予被告黃娃仍匯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以購買賓士轎車之現金253 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乙情,業據證人蔡仁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黃娃仍就此亦無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關於蔡仁豪之財產狀況,其於102 年7 月8 日退出勞工保險,於103 、104 年間可查得之總收入僅24,069元(營利收入及利息收入),名下各金融帳戶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間之存款餘額最高為729,393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3 年10月3 日),遠不足253 萬元等情(事涉個人財產隱私,不予詳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560259490 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蔡仁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一卷第99至101 頁)、蔡仁豪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9 、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8 月5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18606號函附蔡仁豪103-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8 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1508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105 年8 月29日高銀府密字第1050050 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89、9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8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533723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 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913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至119 頁)在卷可稽。

足見蔡仁豪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可查得之工作收入(僅有營利收入及利息收入),其總存款至多僅729,393 元,依其原有財產狀況,顯無能力提出購車尾款現金253 萬元。

㈢被告黃娃仍雖辯以蔡仁豪平常就有在工作,所以不會懷疑他云云,惟被告黃娃仍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不知道蔡仁豪作何職業或投資等語(見他一卷第118 頁反面),而蔡仁豪於原審供稱:103 年底、104 年初之工作為澳洲人力仲介,月薪差不多50-60 萬元,工作地點在自家,對方用地下匯兌付款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74 頁反面、177 頁);

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投資服飾店及網路遊戲交易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經詢以相關證明時,蔡仁豪於原審自承無法提供澳洲人力仲介資料,沒有收受仲介費之存檔證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7 、178 頁);

於本院自承沒有網路遊戲交易證明資料,沒有開實體店面,都是面交,賺的錢不一定,沒有去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蔡仁豪就其收入來源於原審、本院之所述,前後不一,復均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當無從採信。

則被告黃娃仍既不知蔡仁豪收入來源為何,且被告黃娃仍與蔡仁豪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兩人同住在一處,對蔡仁豪之收入狀況應有一定之瞭解,被告黃娃容無何依據可認蔡仁豪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被告黃娃仍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㈣蔡仁豪於本件案發時無正常工作及收入,業如前述,此情與被告黃娃仍於偵查中供稱:平日如果蔡仁豪生活過不去,伊會給他1 、2 萬元幫忙,有時甚至更多,常常有這種情形等語(見他一卷第118 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黃娃仍應已明知其子蔡仁豪並無經濟基礎,而須經常予以接濟,參以被告黃娃仍於原審供稱:蔡仁豪之前未曾給過253 萬元這麼大筆的金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9 頁),則蔡仁豪突然交付與其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253 萬元鉅款時,被告黃娃仍身為人母、出於關切之意,理當對於該筆金錢來源有所詢問或探知,方符常情,惟被告黃娃仍於原審竟供稱:伊沒有問253萬元現金怎麼來的,沒有聽說是投資款,也不會去思考這筆錢怎麼來,就是認為蔡仁豪有能力拿這筆錢去買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79 頁),顯有悖常情,已然見其飾卸之情,適足認被告黃娃仍就蔡仁豪所交付之253 萬元縱未明知係詐欺告訴人而來之贓款,然應可輕易預見該款項恐係蔡仁豪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告黃娃仍既可預見及此,仍將蔡仁豪所交付之253 萬元加以收受並匯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自堪認被告黃娃仍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娃仍辯以其不知蔡仁豪所交付之253 萬元係贓款云云,而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㈤至被告黃娃仍於原審另辯稱:伊在檢方偵訊時因為緊張說錯話,都是蔡仁豪資助伊,不是伊資助蔡仁豪,蔡仁豪哥哥就讀醫學院的生活費、註冊費也都是蔡仁豪幫忙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9、178 頁),然被告黃娃仍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偵查中上開所供南轅北轍,且關於蔡仁豪經濟狀況之陳述,係一般長期觀察之印象,並非就具體特定事件加以記憶說明,容無因緊張為相反陳述之可能,況被告黃娃仍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所查得之蔡仁豪經濟狀況相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娃仍此部分事後翻供所述,純屬虛捏,容無可採。

㈥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 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702 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娃仍所為乃將蔡仁豪所交付之253 萬元,經由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被黃娃仍告自蔡仁豪處取得而持有該253 萬元時,縱未取得該253 萬元之所有權,然被告黃娃仍事實上對該253 萬元已可加以管領支配,為充分保障他人之所有權,自應認被告黃娃仍所為核屬收受行為無誤,辯護意旨徒以蔡仁豪無將253 萬元贈與被告黃娃仍之意,即認被告黃娃仍所為非屬收受行為,容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黃娃仍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娃仍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仁豪以上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2次交付現金共計300 萬元,犯罪時間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被告蔡仁豪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黃娃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娃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9條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黃娃仍收受蔡仁豪所交付之贓款後,即匯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該贓款自因匯款行為而脫離被告黃娃仍之管領支配,亦即被告黃娃仍未有受寄而隱藏贓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娃仍所為即非寄藏贓物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容有誤會。

又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娃仍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確保其攻擊防禦之權利,且寄藏贓物罪與收受贓物罪均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下之不同行為型態,其涉犯法條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黃娃仍部分)原審就被告黃娃仍所犯收受贓物罪,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娃仍身為蔡仁豪之母,不思導正其子偏差觀念,已有非是,竟復同流合污,收受贓款並為之銷贓,助長其子實施財產犯罪,犯後否認犯行,圖事卸責,其言行觀念均有所偏,亦應譴責,縱謂被告黃娃仍護子心切,所為仍難認可取。

惟念被告黃娃仍終究係出於母子天性始犯本案,稍有可恕之情。

兼衡被告黃娃仍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黃娃仍雖收受253 萬元贓款,惟隨即代被告蔡仁豪全數匯予中華賓士臺南分公司,並未因其收受贓物行為而取得任何利益,尚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黃娃仍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黃娃仍上訴意旨否認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惟被告黃娃仍收受贓物部分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黃娃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意而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黃娃仍宣告緩刑,惟被告黃娃仍歷經偵審程序均未坦承犯行,無從認定其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難認本件就被告黃娃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蔡仁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所犯詐欺取財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蔡仁豪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對告訴人亦無任何賠償或尋求和解之行為,徒以空詞推託,足認態度惡劣,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蔡仁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蔡仁豪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蔡仁豪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仁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被告蔡仁豪正值青壯,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乃為購買賓士轎車以彰顯身價,竟捏造虛偽投資案詐騙告訴人而得鉅額現金,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並因此陷於生活困境,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蔡仁豪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仁豪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蔡仁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265 萬元,並將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返還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之300 萬元損害已全然獲償,故被告蔡仁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蔡仁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被告蔡仁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蔡仁豪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惟為免被告蔡仁豪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蔡仁豪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仁豪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又為導正被告蔡仁豪行為,使其嗣後得以自食其力,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蔡仁豪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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