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8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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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錦龍上開撤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永衛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陳錦龍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錦龍受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許永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由同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陳錦龍因車禍糾紛涉訟,尚未獲賠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就其與許永衛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91 號案件在高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時,當庭向許永衛恫稱:「我想不開的時候,我會拿汽油去他那裏自焚!」、「我絕對要去他家自焚!」等語,致許永衛心生畏懼。

㈡復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就上開民事案件於高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時,當庭向許永衛恫稱:「我如果去他家就帶一桶汽油去等他」等語,致許永衛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永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法庭陳述事實欄所載言語,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受傷,告訴人不認錯,我在法庭講要自焚,只是氣話而已,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及104 年11月12日,在上開時地陳述事實欄所載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衛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他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6頁),復有上開案件104 年10月1 日、11月12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他卷第33-36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汽油本有易燃、及流動等特性,若以汽油為助燃物點燃,火勢將容易蔓延與延燒,將生之公共危險甚鉅,此為一般人所知悉。

被告當面對告訴人陳述:「我想不開的時候,我會拿汽油去他那裏自焚!」、「我絕對要去他家自焚!」、「我如果去他家就帶一桶汽油去等他」等言語,客觀上均足令一般人恐因汽油焚燒而致住家及其內財物,甚至自身與家人之生命安全均恐受損害,自足使人心生畏懼;

參以告訴人亦明確證述因見聞被告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已達危害他人安全之程度無誤。

被告辯稱無恐嚇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被告2 次恐嚇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及於法庭上論證,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再斟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坦承出以前述言詞之犯後態度,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

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養祭祀用神豬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無罪,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改判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就上開案件在高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結束後,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外停車場,向許永衛恫稱:「我會去你家自焚,我不是笨蛋,我會將汽油潑廣一點,汽油不是只燒自己」等語,致許永衛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許永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在停車場是告訴人與我吵架,雙方有罵來罵去,但我沒講要去告訴人家自焚之類的恐嚇言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4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高雄地院民事第六法庭開庭結束後,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外停車場,被告對我出言:「我會去你家自焚,我不是笨蛋,我會將汽油潑廣一點,汽油不是只燒自己」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

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其證明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之恐嚇犯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致原審定執行刑之罪數變更,應併予撤銷所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相近、手法亦屬相似,為屬同類犯行等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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