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84,201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6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士淳部分撤銷。

洪士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士淳因其友人周益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ZONE」酒吧內飲酒時,因細故而對不認識之蔡昀髻心生不滿,復因洪士淳行進間與蔡昀髻發生身體碰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洪士淳、周益巽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趁蔡昀髻與友人離開酒吧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明華路口「7-11」超商購物,僅餘蔡昀髻一人在超商門口等待友人落單之際,四人尾隨而上並持棍棒從後方毆打蔡昀髻頭部數下,致蔡昀髻受有頭部外傷與左側顴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昀髻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洪士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所有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周益巽在酒吧喝酒,被告於飲酒時已對不認識之告訴人心生不滿,隨後又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其後在超商外周益巽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有其與周益巽在場,另外二人應是路人與其無關,其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而是勸周益巽不要打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28 頁)。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巽、證人即告訴人蔡昀髻、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怡蓁及許正道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狀況照片在卷可稽。

㈠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昀髻證稱:其與友人許正道在華榮路酒吧喝酒出來前往超商,許正道進入超商買東西,而其一人在牽機車時,就遭人從後面襲擊,其雖不知道是遭何物品攻擊,但知道並非徒手,其暈倒醒來後已是在醫院等語(見警卷第5-6 頁,偵查卷第17-18 頁),佐以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與左側顴股骨折(見警卷第20-22 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狀況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證稱係自背後遭非徒手方式傷害等情,確實可信。

⒉目擊證人許正道初次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全程目擊過程,其與告訴人在酒吧喝完酒,出去前往明華路7-11超商,告訴人一人坐在機車上等其,其買完物品走出超商時,看見一部車,後面還有一部機車,對方大約三、四個人就一起下來,當時告訴人背對他們,不知道後面有人,其中二人有拿球棒,一人拿電擊棒,然後對方有人大喊:「幹,給他死」,那三人就一直攻擊告訴人頭部;

其前往勸架時,其中一人拿電擊棒向其攻擊,其閃開逃跑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再回到現場時看見告訴人頭、臉部都是血,已經昏迷不省人事等語(見警卷第9-11頁)。

雖該證人於案發一年半後在原審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周益巽面對面作證時,多次表示時間太久已無記憶且無從為具體詳細回答(見原審易字卷第34-37 頁),然而,該證人於警詢時已明白陳述「希望能保密我的身分,如果需要出庭,我不要跟對方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上段),可認該證人於審判中未經原審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使證人與被告於隔離情況下,可以沒有壓力並本於自由意志妥為證述,該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自較於原審所為證詞為可採。

⒊目擊證人證人黃怡蓁證稱:本案共同被告周益巽之前曾追求其朋友,所以認得這個人,案發前不久其與告訴人、許正道及另一位男生在華榮路38號酒吧喝酒,告訴人與許正道說要去買菸,就離開酒吧,沒多久許正道回來表示告訴人被毆打,我們三人就趕到現場,其有看到四個人參與毆打,當時周益巽仍然拿著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另有一對情侶及一名男性,這四人中的一對情侶之後開車離去,其他人則是騎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1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巽證稱:其與三、四位朋友原在酒吧喝酒,在門口抽煙時,看見對方(告訴人及許正道)一直看我們,我們未加理會,後來我們前往超商購物後走到酒吧門口時,告訴人等正要前往超商,並與我們發生碰撞,我們便跑去朋友車上拿木棒,被告有出手毆打,我也有出手毆打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頁。

共同被告周益巽於偵查中否認,嗣後於原審坦承上述犯行)。

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述法律見解,本件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於酒吧喝酒時,二次與毫不相識之告訴人接觸時心生不滿,並因身體碰撞生有嫌隙,被告當時乃唯一與告訴人互動不佳者;

依據目擊證人許正道及黃怡蓁、共同被告周益巽三方之證詞予以交互比對,並勾稽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已可證明被告、周益巽及其他二名友人於告訴人及許正道離開酒吧前往超商購物時,已前往車上取出棍棒並共同行動往超商方向行進,而共同尾隨在告訴人之後,再趁告訴人一人落單在超商外等候之際,未令告訴人及其友人發覺,其中三人(第四人為女性)即瞬間共同以棍棒從背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足可證明被告等人著手為傷害犯行時,乃屬預謀犯案而有犯意聯絡,且無所謂有人進行勸架情事,共同被告周益巽亦證稱被告亦有下手毆打,確有行為分擔。

被告辯稱雖有與周益巽一同前往超商,但目的是為勸架而非傷害,且沒有動手云云,與前述卷證資料所得結論不合,為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周益巽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僅因在酒吧內遇見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多人尾隨告訴人,趁其落單時即一擁而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方法,並致使告訴人當下即刻昏迷,受有頭部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本件雖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協助機車維修與父母同住、狀況小康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及同案被告周益巽共同犯本罪所使用之棍棒,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是否現仍存在亦不明,且非違禁物,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