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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超級小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 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騎乘其姊黃楹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秋火所經營之燁生牧場(即燁生豬舍,場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不詳方式將燁生豬舍所裝設與電箱相連接之電纜線剪斷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超級小刀1 支(未扣案),將所剪斷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削除,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含已削皮之電纜線6 公斤及未削皮之電纜線5 公斤)得手。
黃志宏因剪斷前揭電箱之電纜線而觸動警報器,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郭柏宏接獲保全系統發報,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燁生豬舍,見黃志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在燁生豬舍後方,並發現黃志宏在燁生豬舍後方草叢內,其四周散落電纜線,且部分電纜線業經削除塑膠外皮,遂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已削皮之電纜線6 公斤及未削皮之電纜線5 公斤(均已發還廖秋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那邊挖蚯蚓,並沒有偷電纜線,且伊當時僅攜帶超級小刀,扣案之美工刀及補充刀片盒並非伊所有云云。
經查:㈠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2分許,上址「燁生豬舍」內與電箱相連接之電纜線(重量共約11公斤)遭人剪斷竊取,該豬舍電箱之電纜線因被剪斷而觸動警報器,嗣中興保全公司接獲保全發報,乃派遣保全人員郭柏宏到場巡視,並在該豬舍後方草叢內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郭柏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0號【下稱偵卷】偵卷第31至32頁;
易字卷第73至74頁、第7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31至35頁、第38、41頁;
偵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7頁),且被告亦供承當時身上攜帶有超級小刀(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郭柏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沒有電就會發警報,保全系統警鈴響起,資訊就會傳到保全公司,該豬舍沒有裝設警鈴,現場不會警鈴大作,伊抵達現場時,豬舍沒有警鈴聲,完全安靜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易字卷第72、77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那邊應該沒有警報器,我有看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審易卷第150 頁)。
本院審酌保全公司因接獲燁生豬舍傳送之保全警報,故派遣保全人員郭柏宏至現場查看,而在燁生豬舍現場之被告卻未察覺該豬舍裝有警報器等情,當可推知該豬舍有裝設保全系統之警報器,惟並未裝設警鈴器,且該豬舍所裝設之警報器於發送警報資訊至保全公司時,豬舍現場並未發出警鈴聲響,故當時在燁生豬舍之被告因此認為該豬舍並未裝設警報器,準此,足認證人郭柏宏前揭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燁生豬舍所裝設之警報器僅傳送警報至保全公司,現場並未發出警鈴聲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柏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並未看見其他人、車從該豬舍離開;
至伊發現被告時止,伊只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則躲在草叢內,現場遺留很多電纜線,部分已遭去除外皮;
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內被告站立處,係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所在的草叢位置;
(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在現場就看到已剝皮電線這樣包好了;
警卷第34頁下方、第35頁上方照片,是案發時在被告所站草叢處當場查扣已削皮及未削皮之電纜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
易字卷第77至78頁)。
證人郭柏宏於原審審理中復當庭指出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所在之草叢位置及前揭NB8-969 號機車所停放之位置(見院易字卷第50、77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當時的確在草叢裡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
此外,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燁生豬舍平面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頁;
易字卷第49至50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郭柏宏抵達上址燁生豬舍時,僅有被告1 人在該豬舍後方草叢內,且其周圍散布該豬舍被剪斷之電纜線,部分電纜線已削皮並放置在塑膠袋內等情,均堪認定。
⒊觀之燁生豬舍現場遺留有被剪斷已削皮電纜線及未削皮電纜線,其中已削皮電纜線均經收整成束,置於購物袋內,而未削皮電纜線則散亂在草叢地等情,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1、32頁),可知該剪斷燁生豬舍電纜線之人所行竊之標的即為該電纜線之金屬部分。
而衡諸常情,行竊者在未遭他人查覺、發現之情況下,於行竊得手離開現場時,理應會將所竊得之財物一併帶走,不至於將該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得財物遺留在現場。
參以上開已削皮之電纜線收整成束置於塑膠袋內,但並未被帶離現場,且尚有未削皮之電纜線散落在草叢地等情,可知本件行竊者在證人郭柏宏發現該處草叢前,正在該處草叢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削除塑膠外皮,然尚未完成。
佐以燁生豬舍裝設之警報器遭觸發時,僅會傳送警報資訊至保全公司,現場並不會發出警鈴聲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剪斷、竊取燁生豬舍電纜線之人即無從察覺自己已觸動警報。
且因本件行竊者竊得電纜線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在該豬舍後方草叢內將電纜線去皮,顯見該行竊者確實不知道自己業已觸動警報,否則其應會在竊得電纜線後,立刻離開該豬舍,另覓他處處理電纜線,以免為他人察覺。
⒋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考量該行竊者竊得電纜線後,即在該豬舍後方草叢處將電纜線削除塑膠外皮,因其未察覺已觸動警報,且其亦尚未將竊得之電纜線全部削除塑膠外皮並收整成束,可知在行竊者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全部削除塑膠外皮並收整成束前,除非遭他人發現,否則行竊者應會持續留在該處處理電纜線,不會離開現場。
而證人郭柏宏抵達上址燁生豬舍時,僅有被告1 人在該豬舍後方草叢內,且其周圍散布該豬舍被剪斷之電纜線,部分電纜線已削除塑膠外皮並放置在塑膠袋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足認本件竊取燁生豬舍前揭電纜線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⒌至本件案發現場固查扣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美工刀1支及補充刀片1 盒,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6 頁反面;
易字卷第82頁;
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
惟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攜帶有超級小刀1 支(見易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8頁),參酌證人郭柏宏證稱:當時被告躲在草叢內,現場遺留很多電纜線,部分已遭去除外皮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易字卷第78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4頁),準此,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電纜線剪斷後,再持其所攜帶之超級小刀削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被告所攜帶之超級小刀係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超級小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該超級小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美工刀1 支及補充刀片1 盒係其所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不僅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持扣案之美工刀割斷本案之電纜線。
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持扣案之美工刀割斷本案之電纜線,復認定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美工刀1 支及補充刀片1 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害人廖秋火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告,不用其賠償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超級小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削皮之電纜線6 公斤及未削皮之電纜線5 公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決否認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棉質手套1 雙、美工刀1 支及補充刀片1 盒係其所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吸管鏟子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 註 │
├───┼─────────┼─────────────────┤
│1 │已削除塑膠外皮之電│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纜線6 公斤 │ │
├───┼─────────┼─────────────────┤
│2 │未削除塑膠外皮之電│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纜線5 公斤 │ │
├───┼─────────┼─────────────────┤
│3 │棉質手套1 雙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4 │美工刀1 支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5 │補充刀片1 盒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 │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7 │塑膠吸管鏟子1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8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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