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85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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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偉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永昌律師
法扶律師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如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反面),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王建堯之買賣糾紛互起爭執後,才對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我剛邀了二個朋友要過去給你查,我現在給你恐嚇,我剛找二個朋友要過去撞你,是你不敢出來,我來了才跟我說沒這個人」等語,但我只是一時生氣,實際上不曾也不可能會那樣做,而乏恐嚇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縱認我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量刑也顯屬過重云云。

㈡經查:1.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我剛找二個朋友要過去撞你」等字句,在客觀上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竟因與告訴人之網路購物糾紛,對之恫以前述言語,自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網路購物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合法手段尋求解決,即率爾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工藝材料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餘元,未婚」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量處拘役40日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亦無過重之失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偉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如偉與王建堯因網路購物交易而衍生糾紛,詎林如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建堯,並在電話中以台語對王建堯口出「我跟你說,我剛邀了二個朋友要過去給你查,我現在給你恐嚇,我剛找二個朋友要過去撞你,是你不敢出來,我來了才跟我說沒這個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建堯,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建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林如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他的行為讓伊相當氣憤,所以伊才詢問他,伊氣到真得很想找人跟他算帳,這是詢問詞,不是恐嚇詞,且錄音內容告訴人和伊對罵,甚至比伊還兇,怎麼可能會害怕。
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講的話僅係氣話並無恐嚇意思,恐嚇罪應該是已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而非係以剛才做了什麼事情對被害人恐嚇,且錄音內容甚至告訴人比被告還兇,告訴人不會害怕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17時10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另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我跟你說,我剛邀了二個朋友要過去給你查,我現在給你恐嚇,我剛找二個朋友要過去撞你,是你不敢出來,我來了才跟我說沒這個人」等語恐嚇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10頁),並有錄音光碟一份附卷可考。
又前述錄音光碟內容經檢察官進行勘驗,確有於3 分40秒出現上述恐嚇用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 。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經查被告因告訴人留在露天拍賣之地址資料有誤,而使其恐嚇之詞未達成,此如上所述,其仍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於文字意義上已傳達出被告欲找人過去撞告訴人,卻因地址有誤而未實現之意涵,而足使聽聞者感受到若地址流露將來仍可能遭毆打之危險,其顯有以過去未達成之事實而為一將來之惡害通知,綜上所述,當仍符合恐嚇罪規範保護意旨,是以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本件依告訴人聽聞被告言詞後之反應,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述言詞而心生畏怖,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然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事後報警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跟你說,我剛邀了二個朋友要過去給你查,我現在給你恐嚇,我剛找二個朋友要過去撞你,是你不敢出來,我來了才跟我說沒這個人」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其恐嚇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含將對他人之身體產生相當程度損害之意涵,自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此節更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益徵上情。
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稱,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至被害人案發當時口氣是否流露害怕之情,與有無心生畏懼,係屬二事,非謂噤不出聲,方足彰顯安全受有威脅,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當時支應,推論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可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網路購物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合法手段尋求解決,即率爾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工藝材料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餘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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