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易,85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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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夫田○○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之教師。

甲○○因懷疑乙○○與田○○有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工校園內圖資大樓旁之停車格,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下車並持載有「乙○○:別人家的老公特別好玩,是嗎?為人師表,利用午休或空堂時間,在美術教室偷情、做愛,妳好意思嗎?還威脅我罵我,要告我妨害秘密罪,敬請去告,我無所謂。

因為我手邊的證據足以讓你無地自容」等文字、且其上印有乙○○照片之A3尺寸文件1 紙,夾放在乙○○上開車輛後方玻璃之雨刷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散布於眾,用以指摘乙○○有婚外情,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告訴人雖具狀請求遮隱其姓名及犯罪地點,因乏法律規定,且此乃犯罪事實應記載事項,即難准許。

惟法院判決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院公開之判決並不包含上開個人資料,併予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言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雨刷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以覆蓋方式放置,並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田○○通姦之被害人,該紙張僅有1 張,並非傳單,而該紙張之內容,係被告對告訴人之陳述,屬於意見表達,且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指控,屬於信件之內容,並無涉及第三人,又係專放在告訴人之車上,放置時間為案發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左右,該時段為全校師生上課時間,該處為停車場,無人會經過,是被告並無散布之意圖,亦無散布之行為,且未產生散布之結果;

⑵又該紙張指述之內容屬於真實,而通姦行為係刑法處罰之行為類型,與公益有關。

再者,告訴人為公立學校之教師,其於上班時間在學校通姦,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受解聘之可能,難認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

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意。

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是以,倘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虛偽,或雖該事為真實卻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應構成犯罪。

至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為公眾人物或知名度高之人,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雨刷上之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夾放之前揭文件1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佐,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再觀諸前揭文件記載「乙○○:別人家的老公特別好玩,是嗎?為人師表,利用午休或空堂時間,在美術教室偷情、做愛,妳好意思嗎?」等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利用午休或空堂時間,與有婦之夫在校內美術教室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會使行經該處看到上開文件內容之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有婚外情,且私生活不檢點,有失德之行為,不足以為人師表,而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

㈢又被告係將上開文字繕打在A3尺寸之紙上,有前揭文件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並未將前揭文件裝入信封內、抑或對折夾放在告訴人之車上,而係直接平攤夾放在告訴人所有車輛後方玻璃之雨刷上,有卷附之前揭文件夾放情形照片1 張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8頁),以該文件之文字大小及紙張尺寸,足以使行經該處之人,清楚看見前揭文件之內容。

甚者,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列印有告訴人之照片1 張,更使閱見前揭文件之人,迅速得知該文件內容所指涉者之長相。

自難認被告所夾放之前揭文件,僅係要寫給告訴人之信件。

被告雖於本院再辯以伊是以覆蓋方式放置上開文件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情狀不合,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始終未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則被告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若認有異,何以於本院始行爭執,可見此部分辯詞,實係於翻異卸責所為,仍不足採。

㈣被告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雨刷上,而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高雄高工校園內圖資大樓旁之停車格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

至告訴人之上開停車處,共劃設有4 至5 個停車格,該停車格對面,係學生停放腳踏車之停車棚,在停車格旁之圖資大樓5 樓,設有音樂教室及美術教室,另校園內亦可能有不特定之訪客,經警衛確認身分後即能進入校園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工之校長楊○○與教師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58頁及第47頁反面),且有○○高工校園平面圖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62頁)。

又證人楊○○固證稱告訴人停車處平常較少人經過,但亦證稱仍然會有教職員或學生路過,因該處畢竟是校園之道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被告亦自承該處不無可能仍有人會經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

何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其停車時,係將車尾朝向通道處(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再依卷附之照片,被告係將前揭明顯可見文字內容及照片之文件,平攤夾放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玻璃雨刷上(見警卷第18頁),足以使行經該處之學校師生、行政人員或訪客,一眼望去即看見該等文字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看見前揭文件內容,是被告應有將前揭文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且被告既有夾放前揭文件之動作,而有散布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尚難謂未產生散布之結果。

㈤被告固提出告訴人與田○○間之通信內容、通聯紀錄、田○○購買保險套、項鍊之購物紀錄及告訴人配戴田○○所贈與項鍊之照片等文件(見原審審易卷第63-74 頁),以證明其何以認為告訴人與田○○間有發生婚外情;

另證人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向被告陳稱曾與告訴人在○○高工校園內之美術教室發生性行為乙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

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相姦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而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並未具名,其內更述明:「又不想做敗德的事,毀掉兩人名聲」等語,其他亦無任何田○○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原審審易卷第63-64頁),而田○○上開保險套之購物紀錄,如何能認係與告訴人通姦所用,縱其確曾致贈禮物予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其2 人曾經發生性行為,均難逕行補強田○○之證詞為真,顯難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固依前揭證據資料,主觀認為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惟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乙節,所涉及者僅為告訴人之私生活等隱私問題,應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又告訴人固然擔任教師之工作,在其工作領域內,理當遵守教師法之相關規範,惟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未涉及告訴人之教職層面,而無從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據以主張前揭文件內容係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即有所誤認。

雖辯護意旨另以其通姦行為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得為解聘事由,而與公益有關云云。

惟教師聘任後除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通姦固屬犯罪行為,亦為社會倫理所不容,惟其處罰目的在於維繫婚姻制度之存續,約束夫妻互負忠誠義務,尚無關於與教師之專業及倫理,且其涉及男女感情自由之抉擇,於價值多元之今日社會,亦難無限上綱為必然影響學子身心或社會教化,而被告所指告訴人通姦行為,根本未經任何機關查證屬實,純屬其個人臆斷,何況觀其文字內容亦僅在表達其自身婚姻遭人破壞之不滿,並非出於維護學生權益之公共利益,實不能於犯後牽強附會上開法律規定,而合理化其目的,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㈦本件被告所指摘前揭文件之內容,均僅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並未包含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與田○○有染,深感氣憤,即將前揭文件夾放在告訴人之車上,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惟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自述為碩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立大學講師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夾放之前揭文件1 紙,雖係被告犯前揭加重誹謗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夾放在告訴人之車上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觀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次係疑心婚姻遭夫背叛,一時激憤所為,且素行尚佳,並有正當教師工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業經原審106 年度附民字第470 號判決賠償1 萬5 千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得獲填補,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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