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美蘭係高雄市○鎮區○○○路0號「純邦國宅社區」住戶
- 二、案經趙月秀、王春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美蘭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散布本件文宣
- ㈠、被告係「純邦國宅社區」住戶,告訴人趙月秀、王春光分別
- ㈡、本件被告及其夫洪石鈴擅自在其等上址建物陽台搭蓋遮雨棚
- ㈢、雖純邦國宅104年8月6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記載
-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亦坦認於發散本件文宣之前,並未向告訴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 二、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㈡、審酌被告係「純邦國宅社區」住戶,僅因遭人檢舉其住處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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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蘭係高雄市○鎮區○○○路0 號「純邦國宅社區」住戶,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該社區第八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楊美蘭明知其位於上開成功二路8 號2 樓住處大樓陽台遮雨棚(即遮陽棚),並非遭趙月秀、王春光檢舉為違章建築致被拆除,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趙月秀、王春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4時17分許,在「純邦國宅社區」大樓信箱,散布發送內容:「提醒純邦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小心你家陽台圍欄門窗被拆。
(遭社區管委會檢舉)1.原因: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之時,可有恃無恐爬到8 之2 號2 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來去自如多次,甚至丟棄木片木板及約1 尺圓周的厚石塊,居心叵測,管委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破壞社區安寧,多鴨霸之舉。
2.露臺:為當該棟大樓發生天災或意外,作為逃生之用,平常時期管委會有那麼大的權限入侵嗎?你家陽台趁沒有人在家被走來走去作何感想?此屋主已購買多年均未曾有圍起來的想法,此次發現宵小入侵,為維護家人的安全,防止再被侵入才施工。
⒉管委會為了能夠再讓他們來去自如走動2 樓陽台,公然以管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對本社區住戶8 之2 號2 樓採光罩圍欄,請『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
3.現任: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管委會檢舉,所以每位所有權人,都會被依一樣標準被拆除。
4.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員:多次會議事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若遭消防局或環保局檢舉,後果均須由住戶自行負責,但恐怖的卻是管委會,趁機在當檢舉人,搞得人心惶惶,這就是投票讓他們擔任的後果」之文宣(下稱本件文宣),故意以不實之「…管委會為了能夠再讓他們來去自如走動2 樓陽台,公然以管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
…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
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多次會議事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趁機在當檢舉人,搞得人心惶惶,這就是投票給他們擔任的後果」等內容,指摘趙月秀、王春光係檢舉告密者,使「純邦國宅社區」住戶得以瀏覽、閱讀上開文宣,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月秀、王春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美蘭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散布本件文宣,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趙月秀、王春光身為管委會正副主委,拒絕其向住戶溝通說明,因其無法在管委會表達己見,無奈以該文宣訴諸住戶,於散發文宣前已求證,並非憑空捏造,無誹謗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純邦國宅社區」住戶,告訴人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該社區第八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茲因被告上址住處陽台雨遮遭檢舉係違建而需拆除,乃於104 年8 月23日14時17分許,在「純邦國宅社區」大樓信箱,散發本件文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78600 號函、104 年9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088400 號函、104 年10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032800 號函、104 年11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496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4 年10月28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0470820300 號函、純邦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7 日(104 )純管字第80701號函、「純邦國宅社區」第9 屆104 年9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散發之本件文宣及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等證據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7 至21頁;
偵二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及其夫洪石鈴擅自在其等上址建物陽台搭蓋遮雨棚,因遭人於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檢舉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7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78600 號函請「純邦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辦理(見他卷第7 頁);
嗣「純邦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6 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於104 年8 月7 日檢附上開工務局函文及前後陽台遮雨棚照片1 張,以(104 )純管字第80701 號函知住戶(受文者即被告之夫洪石鈴)拆除上開遮雨棚,並於函中說明:「㈠台端位於成功二路8 之2 號1+2 樓外陽台公共逃生空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搭蓋遮雨棚,並將逃生緩降梯之掛勾擋住,顯已違反住戶規約第25條第2 、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籲請台端依規定儘速拆除前後陽台遮雨棚,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將報請市政府工務局依法處理,以為大樓外牆整齊美觀及消防逃生之使用,造成不便,敬請諒恤。」
(見偵二卷第46頁),此有前揭函文及純邦國宅104 年8 月6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 頁)。
㈢、雖純邦國宅104 年8 月6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記載該日討論被告上開違建事項,然事實上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7 月29日收到工務局函文後,確有於104 年8 月6 日討論此議案,並決議「於104 年8 月7 日回覆工務局,管委員遵照公務局上開函文辦理,並將函文用雙掛號寄送成功二路8 之2 號1+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請該住戶限期依規定恢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即「純邦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鍾漢卿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該社區第9 屆104 年9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茲因會議紀錄要公告,管委會考量彼此都是住戶,故起初於104 年8 月6 日討論此議案時,暫未將被告上址樓層違建等情載於會議紀錄,但事實上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討論,並非事後在簽到簿補簽名等情,亦據證人鍾漢卿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
基此,可知被告及其夫於管委會函轉通知後,從公務局之函文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該函文並未記載其等建物違建係告訴人等管理委員所檢舉(按:函文「說明:㈠」係記載「人民陳情」,並未指該檢舉人係告訴人等管理委員,且告訴人二人亦否認係其等所檢舉),且內容亦無恫嚇被告之情形,又管委會於通知違建住戶及函覆工務局之前,告訴人趙月秀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並非告訴人二人片面所決定,就此以觀,被告於本件文宣,逕指摘告訴人二人檢舉其住處違建,並具體指稱告訴人二人「主導管理委員會」、「恐嚇住戶」、「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等事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亦坦認於發散本件文宣之前,並未向告訴人二人求證「是否有檢舉其住處違建」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81頁);
且證人鍾漢卿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散發本件文宣之前,其並未向被告表示本件違建拆除案係管委會所檢舉;
其不記得被告之夫洪石鈴於管委員104 年8 月7日寄發上開通知後,有無向其詢問過要不要討論拆除被告上址違建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故被告辯稱:其於發放文宣前已有查證云云,即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趙月秀之前有答應其可蓋(陽台搭蓋遮雨棚)云云,然此為告訴人趙月秀於本院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況被告上址違建應否拆除,本應依法辦理,並非單憑某一管理委員或住戶意見即可免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爭點無涉。
至被告於本件文宣所指「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時,有恃無恐爬至8 之2 號2 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管委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部分,稽之案卷資料,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二人有此不法之舉;
又果真管理委員之行為已觸法,被告當可報警處理,並依法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然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等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等相關罪嫌事證;
況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該管委員環保委員楊百孫於偵查中證述:係因被告向管委會反應他們家的防墜落欄杆上懸掛1 條掉落的監視器電線,要我們管委會幫忙處理,主委有跟我說,所以105 年5 月底,我和副主委王春光從旁邊上去,只有我沿著防墜落欄杆走,王春光在旁邊看我處理,前後不到10分鐘我就把電線綁好了;
被告應該知道我上樓處理,他應該有看到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就此以觀,可知證人楊百孫等人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前往處理,難認有何故意非法侵入之情事。
從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向大樓住戶散發本件文宣,僅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主觀上已具有詆毀告訴人二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
又因用文字、圖畫為誹謗者,其散布較言語為久遠,所生損害亦較重,故於第2項規定較重之刑。
且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
本件被告所散發之本件文宣,均以負面、攻訐性用語具體指摘告訴人,則有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將之散發於大樓住戶信箱內,即有散布於眾之意,自難辭誹謗罪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散布發送本件文宣,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密接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依此論處,已有未合;
㈡被告具有房仲經驗(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擅自搭建雨遮等違章知悉甚詳,竟未能遵守住戶規約,為求一己之利,擅自在陽台違建,犯後又未能體認其行為已對社區造成困擾,更無視告訴人等管理委員對社區之付出,託詞告訴人之前同意其違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對告訴人致歉認錯,已難認有深切反省,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損害,未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加以填補,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述㈠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純邦國宅社區」住戶,僅因遭人檢舉其住處陽台違搭雨遮,竟不知思其所為已影響到大樓外觀及消防安全,反質疑管委會之公正性,未詳加求證,即製作不實文宣向大樓住戶散佈,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見有真摯悔悟;
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房屋仲介、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參以告訴人趙月秀於本院表示:我並沒答應被告可以蓋雨遮,被告故意污衊,犯後態度不佳,還說(原審)法官引導她(認罪),請從重量刑等語;
另告訴人王春光於本院表示:我們每次開會都認真對每個案討論,委員都抱著理直氣和的態度幫助、服務住戶,甚至半夜接到住戶電話我們都會去處理,被告在社區耀武揚威、態度不佳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且檢察官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由,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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