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良
廖偉帆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均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彥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鳳城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6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15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智良、廖偉帆、甲○○○、楊鳳城有罪部分均撤銷。
蘇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鳳城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卡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智良部分:蘇智良(綽號「小安」)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經公告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行為。
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廖偉帆部分:廖偉帆(綽號「小麥」)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所示之行為。
又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
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解廖偉帆,而在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 4所示之物。
三、甲○○○部分:甲○○○(綽號「佑佑」)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而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亦為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行為。
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所示之行為。
又同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為。
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附表四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物。
另於105 年3 月16日警方查獲傅冠銘持有毒品犯嫌時,而查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四、楊鳳城部分:楊鳳城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為。
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楊鳳城及上列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楊鳳城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瑋辰、林炳宏、林傳晃、簡仲延、邵建成、傅冠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各該犯行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3 包,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分別淨重1.513公克、18.561公克、3.252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04 頁);
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2 包,檢驗結果均為愷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856 公克、3.554 公克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302 頁、偵二卷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楊鳳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廖偉帆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廖偉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僅係出面交付愷他命,應論以係幫助犯云云。
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
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邵建成以微信與被告蘇智良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蘇智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偉帆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被告廖偉帆、甲○○○於105 年2 月13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317 巷口茶湯會飲料店附近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邵建成,並由被告廖偉帆收取價金2500元後,再由廖偉帆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蘇智良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廖偉帆就本件販毒過程,既負責交付毒品愷他命1 包,同時亦收取販毒價金等情,所實施者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廖偉帆與被告蘇智良、甲○○○間,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邵建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人該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
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及楊鳳城,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甘冒為檢警查獲、追訴暨獲判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及楊鳳城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成立之罪名、罪數: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蘇智良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廖偉帆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
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另詳下述),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
被告楊鳳城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廖偉帆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楊鳳城,則核被告廖偉帆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第1082號、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除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林傳晃外,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傳晃,就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則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故就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因同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及楊鳳城其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所為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蘇智良、甲○○○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廖偉帆、甲○○○就附表一編號6 、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蘇智良部分:被告蘇智良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該部分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6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
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蘇智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附表一編號7 、12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偉帆部分: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廖偉帆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3 年6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雖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共12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第111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13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廖偉帆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部分,不因嗣後與他最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從而被告廖偉帆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楊鳳城部分:被告楊鳳城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開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開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954 號判決拘役50日(下稱丁案),前開殘刑6 月26日與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楊鳳城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查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及楊鳳城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及楊鳳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除被告廖偉帆所涉編號5 所示部分外,詳後述)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
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廖偉帆固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惟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廖偉帆該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另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告蘇智良部分:①被告蘇智良於105 年5 月5 日本案初次警詢時,即稱:毒品是向綽號小B 之男子取得,不知其真實姓名,但在105年03月16日因為毒品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4分隊查獲時,該隊有讓我指認,我也有帶同警方前往小B 住家,供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偵五隊14分隊確因被告蘇智良之供述,而於105 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犯嫌陳柏樺(綽號「小b 」)、吳美麗2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8723922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然觀犯罪嫌疑人陳柏樺所查獲之毒品,項目以一粒眠、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主(見105 年6 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法院訴二卷第33頁正、反面),與被告蘇智良在本案中及另案中(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審理之部分,詳後述)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已略有不同。
再依陳柏樺於105 年6 月24日警詢中陳稱:安非他命是我向小安蘇智良所購買的,是我入伍前以1 兩1 萬元在正義路租屋處向蘇智良購買。
【問:警方於105年3 月16日查獲蘇智良、魏行、洪伯緯等人涉嫌毒品案,據蘇嫌於筆錄中供稱,渠曾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在你高雄市○○路000 號4 樓住處,向你購買安非他命250 公克,是否屬實?】不實在。
那一次我是賣給他愷他命,但是安非他命是我向他購買的,我們用蘋果牌行動電話facetime語音聯絡,那是我向他買2 兩安非他命價格24000 元,我賣給他愷他命數量10公克價錢40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41頁),可知陳柏樺否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智良,僅坦承曾於105 年3 月7 日販賣愷他命與蘇智良。
則本件被告蘇智良所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時間係105 年2 月13日,顯早於陳柏樺上開所陳販賣愷他命予蘇智良之時間;
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係於105 年3月2 日,除亦早於前揭蘇智良在前案中所稱陳柏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外,就毒品之品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為陳柏樺所否認提供,是就被告蘇智良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犯行,顯與被告蘇智良所稱陳柏樺為其毒品來源不符,就該2 次犯行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至於被告蘇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38公克、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被告甲○○○之犯行,就第三級愷他命之部分,除毒品之品項與在陳柏樺住所所查扣之愷他命部分相符外,復為陳柏樺於該案中所自承,且渠等所稱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3 月7 日晚間,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間在同月9 日凌晨0 時許,時間相隔僅約1 日,足認被告蘇智良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陳柏樺無訛,則因被告蘇智良之供述而查獲陳柏樺,是就該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廖偉帆、甲○○○部分: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偉帆、甲○○○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有無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查經原審函查之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9 月10日雄檢欽為105偵8115(14027 、16017 )字第88842 號函稱:「有因甲○○○及廖偉帆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蘇智良販賣毒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以105 年9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572066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稱:「有因被告甲○○○於105 年3 月31日警詢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為被告蘇智良;
亦有因被告廖偉帆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為被告蘇智良。」
(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85 頁、第189 頁反面第四點),故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廖偉帆、甲○○○均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蘇智良;
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甲○○○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蘇智良;
則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就被告廖偉帆、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應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編號1 、5 、6 、8 、9 、10、11、13部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資料,雖均稱有因被告廖偉帆、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蘇智良等情,然上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蘇智良為共犯或販賣予廖偉帆、甲○○○2 人,尚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
至於本件警方偵辦被告廖偉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就被告廖偉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已發覺被告廖偉帆與綽號「小安」(即被告蘇智良,當時尚不知其年籍)、被告甲○○○共組販毒集團,模式為由綽號「小安」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負責毒品之供給,並放置被告廖偉帆藏匿之處所,待有藥腳向「小安」或廖偉帆聯繫後,被告廖偉帆再指示被告甲○○○(綽號「佑佑」,使用門號0000000000)前往相約地點交易,被告甲○○○再將交易所得交予被告廖偉帆,被告廖偉帆再不定期將毒品所得交付「小安」,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使用人為黎氏鴦芳,並非被告蘇智良(見警三卷第10-14 頁)而無從查知其姓名、年籍。
雖承辦本案之警方欲對「小安」前揭所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因該門號已由該隊偵五隊第14分隊上線執行通訊監察,故本案中未對蘇智良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 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572066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9-2頁、訴一卷第189 頁第五點),且警方確依「小安」及被告廖偉帆之通訊內容,而推認「小安」與被告廖偉帆為毒品共犯,此觀105 年2 月7 日、同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警方於譯文下方註記「研判:小麥毒品上游欲向小麥收取販毒所得」、「研判:回帳」等語(警三卷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U1、第1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T1)即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在偵查被告廖偉帆時,雖已查悉「小方」之人為被告廖偉帆之上游,以及與被告甲○○○之共犯關係,以及被告蘇智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但尚未特定被告蘇智良之姓名、年籍,仍難認已查知被告蘇智良涉案。
至於被告蘇智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已為警方其他單位啟動偵查,但既非本案承辦之警察單位,仍無從得知被告蘇智良之姓名、年籍。
②雖被告蘇智良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前述其他單位已對被告蘇智良實施通訊監察部分),經警方於105 年3 月16日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60號、第7575號、第7645號、第7647號、第7648號、第7649號、第7650號、第8017號、第8019號、第8020號、第8551號、第11656 號、第13892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 頁,該部分之犯嫌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審理中) ,於斯時即可知悉綽號「小安」為被告蘇智良,但僅是該監聽之警察單位知悉,本案承辦之警察單位係分別偵辦,就卷內證據觀之係尚未得知,本案承辦之警察單位係於105 年3 月23日訊問被告廖偉帆時,廖偉帆始供出「小安」為蘇智良,同日警員訊問被告甲○○○時,甲○○○亦供出「小安」為蘇智良(見警一卷第83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第142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 、7 部分,難認警員早已查悉被告蘇智良為被告廖偉帆、甲○○○之上游,併此敘明。
③另本件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至被告甲○○○住處發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就該部分之來源為何,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係105 年3 月9 日以1 萬元向被告蘇智良所購得(見警一卷第142 頁),此部分業據被告蘇智良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5 頁),檢察官因而就該部分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被告蘇智良該次之犯行,並無通訊監察所得,是全因被告甲○○○之供述,而經查獲,再觀被告甲○○○係以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蘇智良購買,被告甲○○○並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他人使用(見警一卷第141 頁反面),因而查扣之數量驗後總淨重仍高達23.326公克,顯見被告甲○○○購買相當之數量,且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13日、14日及16日,均與被告甲○○○所稱於105 年3 月9 日向被告蘇智良所購得之時間相距數日,而得認定各該次被告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蘇智良,是就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楊鳳城部分:被告楊鳳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鳳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谷宏,且確因被告楊鳳城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為陳谷宏等語。
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其函覆略以:本案在警詢被告楊鳳城時,其雖提及曾向陳谷宏購買毒品,惟在通訊監察被告楊鳳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並未獲得其相關與陳谷宏交易之相關內容,且經查陳谷宏亦已於105 年03月11日因持有毒品及槍砲案遭本局新興分局查獲,致未帶同被告楊鳳城前往陳谷宏住所及指認,亦未查獲陳谷宏相關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572066200 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89 頁反面第六點)。
再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其函覆略以:本分局並無偵辦被告楊鳳城涉嫌販賣毒品案,係被告楊鳳城因欲賺取檢舉獎金,故於105 年3 月1 日至本分局檢舉犯嫌陳谷宏涉嫌販賣毒品及持有槍砲等案,並帶同警方至陳嫌住所查看及製作檢舉筆錄,本分局員警遂於105 年3 月8 日14時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當場查獲陳嫌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改造手槍等案,全案於105 年3 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0979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71 頁),再觀被告楊鳳城於105 年3 月1 日所為之檢舉筆錄,僅係為領去檢舉獎金而為之,並未提及係因向陳谷宏購買毒品而獲悉陳谷宏涉有毒品或槍砲等犯嫌,則雖因被告楊鳳城之檢舉而查獲陳谷宏,然時與本案被告楊鳳城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難認與陳谷宏有何關連,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止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僅有國中畢業,謀職不易,父親又領有殘障手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與金額不多等,認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56 頁正、反面),惟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計有10件,對象有6 人,數量非微,難認其係一時失慮,無從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 、7 、14至編號16所示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㈦其餘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7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警方係係依據被告廖偉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蘇智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S1)所得知,並於查扣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檢視該行動電話相關通訊內容後,比對出該毒品交易之對象即為證人邵建成。
該次交易係在詢問甲○○○前,可透過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知悉係由蘇智良指示廖偉帆及甲○○○出面與邵建成毒品交易;
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係於105 年03月22日逮捕甲○○○時,所查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檢視該行動電話相關通訊內容逐次、逐項過濾所獲得並非甲○○○主動提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572066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189 頁第二點、第三點),可知在被告甲○○○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前,警方已依既有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透過查扣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而知悉該部分之犯嫌,是已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
㈧被告蘇智良、廖偉帆、楊鳳城就其所犯各罪,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蘇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該罪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被告張廖偉帆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部分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被告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共3 罪,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該3 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楊鳳城上開有罪部分均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被查獲後均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所交易之數量非多,原審量刑偏重,尚有未洽;
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廖偉帆、甲○○○均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蘇智良;
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甲○○○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蘇智良;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就上開部分並未因被告廖偉帆、甲○○○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蘇智良,亦有未當;
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甲○○○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未當;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買受人林炳宏既因賒帳尚未交付價金2500元予被告楊鳳城,被告楊鳳城即尚無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誤會。
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楊鳳城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蘇智良、廖偉帆、甲○○○、楊鳳城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蘇智良行為時為31歲,正值壯年,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槍砲、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共計1萬4500元,自承與父親從事油漆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廖偉帆行為時為36歲,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再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共計6500元,自承受僱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行為時僅22歲,於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參與分工之角色,及犯罪所得共計1 萬元,自承受僱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姐姐同住,父親張簡財寶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追加訴字卷第2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楊鳳城行為時34歲,正值壯年,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性自主、侵占、違反替代役條例、妨害公務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自承車禍後無法工作,車禍前擔任攝影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因為其車禍所受頸椎骨折可否開刀所苦;
以及綜合考量被告4 人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相互聯絡相約交易而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戕害健康之對象,犯行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產力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均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輕規定之情節,及渠等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蘇智良、廖偉帆、楊鳳城及甲○○○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2 月至3 月中旬,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渠等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定如主文第二、四、六、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㈡本案沒收物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1 號濫用藥物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04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廖偉帆所有且供其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三編號5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部分,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3853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04 頁正、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法院訴二卷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考,附表四3 所示之封口夾為被告廖偉帆所稱為離子夾,係個人美髮用品(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26 頁反面),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之扣案物與犯罪有關,自無從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3 ;
附表四編號5 ;
附表四編號8 至編號10,分別係供被告廖偉帆、楊鳳城、甲○○○施用毒品所用一節,均具渠等供承不諱(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26 頁反面、警一卷第103 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25頁),此部分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無涉,而無從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9.856 公克、3.55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警三卷第302 頁、偵二卷第99頁),然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係供自己施用(見警一卷第141頁反面),依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被告梁惟翔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梁惟翔用以與被告廖偉祥聯繫之用,為被告梁惟翔所自承(見偵一卷第75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25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7 頁),然被告梁惟翔所涉該部分之犯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業據原審認定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就此該行動電話,亦無從宣告沒收。
⒎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則被告蘇智良、廖偉帆、甲○○○及楊鳳城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至於各附表中僅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共同正犯,因未實際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故就各該部分,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⒏至於被告甲○○○用以犯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5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即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未扣案,而係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查扣時其內並無SIM 卡),因而不能排除被告甲○○○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則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前述認定應予沒收,則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因欠缺刑罰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蘇智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審就被告廖偉帆、甲○○○、楊鳳城其他被訴部分(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及垌案被告梁惟翔經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一、有罪部分(以下按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被告 │交易時間、地點、聯│證據及出處 │主 文 │備註 │
│號│ │繫交易或轉讓之方式│ │ │ │
│ │ │ │ │ │ │
│ ├────┼─────────┤ │ │ │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或交│ │ │ │
│ │ │易價格(新臺幣) │ │ │ │
├─┼────┼─────────┼──────────────┼────────┼───┤
│1 │廖偉帆 │廖偉帆以其門號 │1.廖偉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廖偉帆販賣第三級│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85頁、偵二卷第│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
│ │ │與盧韋辰門號 │ 71 頁反面至第72頁) │期徒刑參年八月。│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盧韋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警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2 所示之三星廠牌│ │
│ │ │於105 年2 月13日20│ 、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 )。 │含0000000000號SI│ │
│ │ │山區新富路580 巷29│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1】(│M 卡壹張)沒收。│ │
│ │ │號4 樓廖偉帆住處交│ 警一卷第3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付下列毒品,並當場│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收取下列金額之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盧韋辰 │愷他命1 包,1000元│ │ │ │
├─┼────┼─────────┼──────────────┼────────┼───┤
│2 │蘇智良 │邵建成以微信與蘇智│1.蘇智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蘇智良共同販賣第│即起訴│
│ │廖偉帆 │良聯繫購毒事宜後,│ 。(警三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三級毒品,累犯,│書附表│
│ │甲○○○│由蘇智良以門號 │ 、偵二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二編號│
│ │ │0000000000號與廖偉│ ) │月。 │1。 │
│ │ │帆門號0000000000號│2.廖偉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聯繫,指示廖偉帆、│ 。(警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壹支(內含門號09│ │
│ │ │甲○○○於105 年2 │ 偵二卷第71頁反面) │00000000號SIM 卡│ │
│ │ │月13日21時39分許在│3.甲○○○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 。(警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317 巷口茶湯會飲料│ 面、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均沒收,於全部│ │
│ │ │店附近交付下列毒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並由廖偉帆收取下│4.廖偉帆於偵訊時之陳述(偵二│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列金額之現金,再將│ 卷第74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現金交付予蘇智│5.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良。 │ 一卷第149頁、偵二卷第86頁 │廖偉帆共同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累犯,│ │
│ │ │ │6.邵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警三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月。 │ │
│ │ │ │ 頁反面、偵一卷第164頁正、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反面)。 │2 所示之三星廠牌│ │
│ │邵建成 │愷他命1 包5 公克,│7.通訊監察譯文【編號:S1】(│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2500元 │ 警三卷第10頁正反面)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3 │楊鳳城 │楊鳳城以其門號 │1.楊鳳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楊鳳城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
│ │ │與林炳宏門號 │ 、偵一卷第169頁反面) │期徒刑參年拾月。│一編號│
│ │ │0000000000、 │2.林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未扣案行動電話壹│1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支(內含門號0985│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818001號SI卡壹張│ │
│ │ │於105 年2 月16日15│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及犯罪所新臺幣│ │
│ │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前│ 警一卷第69頁正、反面) │壹仟參佰元,均沒│ │
│ │ │鎮區佛公國小對面的│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巷子交付下列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並由林炳宏當場交付│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金。 │ │價額。 │ │
│ ├────┼─────────┤ │ │ │
│ │林炳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1.8 公克,1300元 │ │ │ │
├─┼────┼─────────┼──────────────┼────────┼───┤
│4 │楊鳳城 │楊鳳城以其門號 │1.楊鳳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楊鳳城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
│ │ │與林炳宏門號 │ 、偵一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期徒刑參年拾月。│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11。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2.林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支(內含門號0985│ │
│ │ │於105 年2 月18日22│ (警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818001號SIM 卡壹│ │
│ │ │時59分許在林炳宏住│ 一卷第22頁正、反面)。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處附近,高雄市前鎮│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區佛公國小對面巷子│ 警一卷第69頁、第70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交付下列毒品,林炳│ │徵其價額。 │ │
│ │ │宏則賒帳尚未交付價│ │ │ │
│ │ │金。 │ │ │ │
│ ├────┼─────────┤ │ │ │
│ │林炳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3.5 公克,2500元 │ │ │ │
├─┼────┼─────────┼──────────────┼────────┼───┤
│5 │廖偉帆 │廖偉帆以其門號 │1.廖偉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廖偉帆犯藥事法第│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書附表│
│ │ │與楊鳳城持有門號 │ 頁、偵二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轉讓偽藥罪,累犯│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3。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2.楊鳳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於105 年2 月21日2 │ (警一卷第107頁正、反面、 │號2 所示之三星廠│ │
│ │ │時19分許在月世界小│ 偵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吃部1 號包廂內交付│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下列毒品,因當日為│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M1】(│SI M卡壹張)沒收│ │
│ │ │楊鳳城生日,而無償│ 警一卷第99頁) │。 │ │
│ │ │轉讓予楊鳳城。 │ │ │ │
│ ├────┼─────────┤ │ │ │
│ │楊鳳城 │愷他命1 包,無償。│ │ │ │
├─┼────┼─────────┼──────────────┼────────┼───┤
│6 │廖偉帆 │盧瑋辰以門號 │1.廖偉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廖偉帆共同販賣第│即起訴│
│ │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三級毒品,累犯,│書附表│
│ │ │與廖偉帆所有門號 │ 頁、偵二卷第72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二編號│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2.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月。 │3。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白。(警一卷第143頁正、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廖偉帆指示甲○○○│ 面、偵一卷第77頁反面) │2 所示之三星廠牌│ │
│ │ │於105 年2 月29日3 │3.廖偉帆於偵訊時之陳述(偵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時3 分許在高雄市鳳│ │含0000000000號SI│ │
│ │ │山區金鈜釣蝦場交付│4.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偵│M 卡壹張)沒收。│ │
│ │ │下列毒品,並收取下│ 二卷第8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列金額之現金,張簡│5.盧韋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彥佑再將上開現金交│ (警一卷第35頁正、反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予廖偉帆。 │ 一卷第26頁正、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6.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2】(│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警一卷第96頁)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 │
│ │盧韋辰 │愷他命1 包,2000元│ │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7 │蘇智良 │邵建成先以微信與蘇│1.蘇智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蘇智良共同販賣第│即起訴│
│ │甲○○○│智良聯繫購毒事宜,│ 。(警三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二級毒品,累犯,│書附表│
│ │ │蘇智良指示邵建成至│ 、偵二卷第50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二編號│
│ │ │廖偉帆住處(高雄市│2.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
│ │ │鳳山區新富路580 巷│ 白。(警三卷第75頁反面至第│壹支(內含門號09│ │
│ │ │29號4 樓)購買毒品│ 76 頁、偵一卷第148頁至第 │00000000號SIM 卡│ │
│ │ │,邵建成再以微信與│ 148頁) │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甲○○○連絡購毒事│3.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偵│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宜後,甲○○○於 │ 二卷第86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05 年3 月2 日1 時│4.邵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 分後之某時,在廖│ (警三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偉帆住處交付下列毒│ 頁反面、偵一卷第164頁反面 │其價額。 │ │
│ │ │品,嗣後再由邵建成│ )。 │ │ │
│ │ │自行交付下列金額之│5.通訊監察譯文【編號:S2】(├────────┤ │
│ │ │現金予蘇智良。 │ 訴一卷第191頁) │甲○○○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邵建成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2000元 │ │ │ │
├─┼────┼─────────┼──────────────┼────────┼───┤
│8 │廖偉帆 │楊鳳城以門號 │1.廖偉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廖偉帆共同販賣第│即起訴│
│ │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88頁正、反面、│三級毒品,累犯,│書附表│
│ │ │與廖偉帆所有門號 │ 偵二卷第73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二編號│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2.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月。扣案如附表三│6。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 白。(警一卷第148頁正、反 │編號2 所示之三星│ │
│ │ │廖偉帆指示甲○○○│ 面、偵一卷第78頁)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於105 年3 月2 日6 │3.廖偉帆於偵訊時之陳述(偵二│(內含0000000000│ │
│ │ │時27分後,在高雄市│ 卷第74頁反面)。 │號SI M卡壹張)沒│ │
│ │ │鳳山區金鈜釣蝦場交│4.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偵│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付下列毒品,1 、2 │ 二卷第86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天後楊鳳城始交付下│5.楊鳳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列金額之現金予張簡│ (警一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彥佑,甲○○○載轉│ 頁、偵一卷第61頁正、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交予廖偉帆。 │ 。 │其價額。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編號:M3】(│ │ │
│ │ │ │ 警一卷第98頁)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 │
│ │楊鳳城 │愷他命1 包,3. │ │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5 公克,2000元 │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9 │甲○○○│甲○○○以其門號 │1.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甲○○○販賣第三│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白。(警一卷第147頁正、反 │級毒品,處有期徒│書附表│
│ │ │與林傳晃門號 │ 面、偵一卷第78頁反面) │刑參年陸月。 │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林傳晃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警一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105 年3 月4 日14│ 、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鎮區永豐路與瑞北路│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O1】(│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小北百貨附近交付下│ 警一卷第79頁) │額。 │ │
│ │ │列毒品,並由林傳晃│ │ │ │
│ │ │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 │ │
│ │林傳晃 │愷他命1 包(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轉讓),共計3000│ │ │ │
│ │ │元 │ │ │ │
├─┼────┼─────────┼──────────────┼────────┼───┤
│10│甲○○○│甲○○○以其門號 │1.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甲○○○販賣第三│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白。(警一卷第147頁反面至 │級毒品,處有期徒│書附表│
│ │ │與林傳晃門號 │ 第148頁、偵一卷第78頁反面 │刑參年陸月。 │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2.林傳晃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105 年3 月6 日21│ (警一卷第76頁正、反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 一卷第19頁正、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鎮區永豐路與瑞北路│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O2】(│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小北百貨附近交付下│ 警一卷第79頁正、反面) │額。 │ │
│ │ │列毒品,並由林傳晃│ │ │ │
│ │ │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 │ │
│ │林傳晃 │愷他命1 包,2000元│ │ │ │
│ │ │ │ │ │ │
├─┼────┼─────────┼──────────────┼────────┼───┤
│11│甲○○○│甲○○○以其門號 │1.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甲○○○販賣第二│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白。(警一卷第148頁反面至 │級毒品,處有期徒│書附表│
│ │ │與簡仲延門號 │ 第149頁、偵一卷第78頁反面 │刑參年捌月。 │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第7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2.簡仲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105 年3 月8 日21│ (警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 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山區凱旋路與大明路│ 16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口交付下列毒品,嗣│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額。 │ │
│ │ │簡仲延於同月30日交│ 警一卷第48頁) │ │ │
│ │ │付價金。 │ │ │ │
│ ├────┼─────────┤ │ │ │
│ │簡仲延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1000元 │ │ │ │
├─┼────┼─────────┼──────────────┼────────┼───┤
│12│蘇智良 │於105 年3 月9 日凌│1.蘇智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蘇智良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 │ │晨0 時許,蘇智良在│(警三卷第5 頁,偵二卷第49頁│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
│ │ │廖偉帆住處(高雄市│ 反面)。 │期徒刑貳年。未扣│一編號│
│ │ │鳳山區新富路580 巷│2.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 │
│ │ │29號4 樓,下同),│ 述(警一卷第142頁正、反面 │幣壹萬元,沒收,│ │
│ │ │交付毒品予甲○○○│ 、偵二卷第8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由甲○○○當場│3.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交付價金。 │ 3 所示之毒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 │ │
│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93 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 │ │
│ │甲○○○│甲基安非他命38公克│ 三卷第302 頁) │ │ │
│ │ │、愷他命10餘公克,│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 │ │
│ │ │共計1 0000元。 │ 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1 號│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 │ │ 二卷第104 頁) │ │ │
├─┼────┼─────────┼──────────────┼────────┼───┤
│13│廖偉帆 │廖偉帆以其門號 │1.廖偉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廖偉帆販賣第三級│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毒品,累犯,處有│書附表│
│ │ │與楊鳳城持有門號 │ 偵二卷第73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楊鳳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警一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2 所示之三星廠牌│ │
│ │ │於105 年3 月12日5 │ 頁反面、偵一卷第61頁)。 │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小│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M2】(│含0000000000號SI│ │
│ │ │港區宏平路上五十嵐│ 警一卷第99頁正、反面) │M 卡壹張)沒收。│ │
│ │ │飲料店旁,交付下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毒品,並由楊鳳城當│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場交付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楊鳳城 │愷他命1 包,1500元│ │ │ │
├─┼────┼─────────┼──────────────┼────────┼───┤
│14│甲○○○│甲○○○以其門號 │1.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甲○○○販賣第二│即起訴│
│ │ │0000000000、 │ 白。(警一卷第145頁反面至 │級毒品,處有期徒│書附表│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146頁、偵一卷第78頁) │刑壹年拾月。 │一編號│
│ │ │與林炳宏門號 │2.林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警一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5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偵一卷第22頁反面)。 │壹支(內含門號09│ │
│ │ │於10 5年3 月13日19│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00000000號SIM卡 │ │
│ │ │時許,在林炳宏位於│ 警一卷第71頁) │壹張)沒收。 │ │
│ │ │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小對面的巷子,交付│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下列毒品,林炳宏先│ │,均沒收,於全部│ │
│ │ │賒帳,嗣於同月15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付清價金。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炳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 │ │ │
│ │ │錢,1500元 │ │ │ │
├─┼────┼─────────┼──────────────┼────────┼───┤
│15│甲○○○│甲○○○以其門號 │1.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他│甲○○○販賣第二│臺灣高│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字卷第51頁正至第51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雄地方│
│ │ │與傅冠銘門號 │2.傅冠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刑壹年拾月。 │法院檢│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察署10│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第9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新臺幣壹仟元,沒│5 年度│
│ │ │於105 年3 月14日15│ 第4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偵字第│
│ │ │時許在甲○○○位於│3.甲○○○所使用之門號09669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1562 │
│ │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 4409號行動電話與傅冠銘所使│行沒收時,追徵其│號追加│
│ │ │路58 3巷16號4 樓住│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額。 │起訴部│
│ │ │處交付下列毒品,傅│ 之通信紀錄(他字卷第43頁至│ │分 │
│ │ │冠銘並當場給付價金│ 第44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13頁至│ │ │
│ ├────┼─────────┤ 第15頁)。 │ │ │
│ │傅冠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5.傅冠銘毒品案現場照片4 張(│ │ │
│ │ │1000元。 │ 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
├─┼────┼─────────┼──────────────┼────────┼───┤
│16│甲○○○│甲○○○以其門號 │1.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甲○○○販賣第二│即起訴│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白。(警一卷第146頁正、反 │級毒品,處有期徒│書附表│
│ │ │與林炳宏門號 │ 面、偵一卷第78頁正、反面)│刑壹年拾月。 │一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林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警一卷第64頁正、反面、偵│5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於105 年3 月16日20│ 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壹支(內含門號09│ │
│ │ │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00000000號SIM卡 │ │
│ │ │山區A +1 百貨旁巷│ 警一卷第71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 │ │
│ │ │子交付下列毒品,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由林炳宏當場交付價│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林炳宏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 │ │ │
│ │ │錢,1500元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茲不列出)
附表三【扣案物中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之依據│檢驗報告 │查獲地點 │
│ │ │所有人 │ │ │ │
├────┼────────┼────┼─────┼──────────┼────────┤
│1 (起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毒品危害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非他命,共3 包(│ │制條例第18│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1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條第1 項沒│字第41801 號濫用藥物│583 巷16號4 樓之│
│ │1.513 公克、18. │ │收銷燬。 │成品檢驗鑑定書(起訴│住處 │
│ │561公克、檢驗後 │ │ │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 │ │
│ │淨重3.252 公克)│ │ │14801 號)(偵二卷第│ │
│ │ │ │ │104頁) │ │
├────┼────────┼────┼─────┼──────────┼────────┤
│2 (起訴│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廖偉帆│毒品危害防│無。 │被告梁惟翔位於高│
│書附表五│支(含0000000000│所有,然│制條例第19│ │雄市左營區曾子路│
│編號2 )│號SIM卡1 張) │由梁惟翔│條第1 項 │ │531 號19樓之2 之│
│ │ │持有,在│ │ │住處 │
│ │ │其右列住│ │ │ │
│ │ │處所查扣│ │ │ │
│ │ │。 │ │ │ │
├────┼────────┼────┼─────┼──────────┼────────┤
│3 (起訴│夾鍊袋帶1盒 │甲○○○│毒品危害防│無。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 │ │制條例第19│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5 )│ │ │條第1 項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4 (起訴│電子磅秤1臺 │甲○○○│毒品危害防│無。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 │ │制條例第19│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7 )│ │ │條第1 項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5 (起訴│行動電話1 支(含│甲○○○│毒品危害防│無。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門號0000000000號│ │制條例第19│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10)│SIM 卡1張) │ │條第1 項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6 (起訴│TaiwanMobil 廠牌│甲○○○│毒品危害防│無。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黑色行動電話1支 │ │制條例第19│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11)│ │ │條第1 項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7 (起書│封口機1支 │甲○○○│毒品危害防│無。 │甲○○○位於高雄│
│附表六編│ │ │制條例第19│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號12) │ │ │條第1 項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8 (起訴│夾練袋1包 │甲○○○│毒品危害防│無。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 │ │制條例第19│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13)│ │ │條第1 項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附表四【扣案物中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不予沒收之│檢驗報告 │查獲地點 │
│ │ │所有人 │理由 │ │ │
├────┼────────┼────┼─────┼──────────┼────────┤
│1 (起訴│白色結晶共10包(│廖偉帆(│與犯罪無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廖偉帆位於高雄市│
│書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凱旋醫院│。 │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鳳山區新富路580 │
│編號1 )│1 數量欄誤載為11│鑑定書之│ │字第1050038530號鑑定│巷29號4樓之住處 │
│ │包,應予更正): │送檢姓名│ │書(警三卷第304 頁正│ │
│ │檢驗結果均未檢出│記載為張│ │、反面)、高雄市立凱│ │
│ │毒品成分。 │簡彥佑)│ │旋醫院105 年7 月29日│ │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2469 │ │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定書(訴二卷第58頁至│ │
│ │ │ │ │第62頁) │ │
├────┼────────┼────┼─────┼──────────┼────────┤
│2 (起訴│咖啡包共5 包:檢│廖偉帆(│與犯罪無涉│同上。 │廖偉帆位於高雄市│
│書附表三│驗結果均僅有咖啡│凱旋醫院│。 │ │鳳山區新富路580 │
│編號2 )│因成分,未檢出毒│鑑定書之│ │ │巷29號4樓之住處 │
│ │品成分。 │送檢姓名│ │ │ │
│ │ │記載為張│ │ │ │
│ │ │簡彥佑)│ │ │ │
├────┼────────┼────┼─────┼──────────┼────────┤
│3 (起訴│封口夾1支 │廖偉帆 │與犯罪無涉│無。 │廖偉帆位於高雄市│
│書附表三│ │ │。 │ │鳳山區新富路580 │
│編號3 )│ │ │ │ │巷29號4樓之住處 │
├────┼────────┼────┼─────┼──────────┼────────┤
│4 (起訴│k盤1個 │廖偉帆 │與本件犯行│無。 │廖偉帆位於高雄市│
│書附表三│ │ │無涉。 │ │鳳山區新富路580 │
│編號4 )│ │ │ │ │巷29號4樓之住處 │
├────┼────────┼────┼─────┼──────────┼────────┤
│5 (起訴│玻璃吸食器1個 │楊鳳城 │與本件犯行│無。 │高雄市小港區高鳳│
│書附表四│ │ │無涉。 │ │路34之3號 │
│編號1 )│ │ │ │ │ │
├────┼────────┼────┼─────┼──────────┼────────┤
│6 (起訴│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梁惟翔 │與本件犯行│無。 │高雄市左營區曾子│
│書附表五│1 支(含門號 │ │無涉。 │ │路531號19樓之2 │
│編號1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 │ │ │ │ │
├────┼────────┼────┼─────┼──────────┼────────┤
│7 (起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無證據可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1 包(檢驗後淨重│ │與本案犯行│年4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2 )│9.856公克) │ │相關。 │字第40593 號濫用藥物│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住處 │
│ │ │ │ │卷第302 頁、偵二卷99│ │
│ │ │ │ │頁) │ │
├────┼────────┼────┼─────┼──────────┼────────┤
│8 (起訴│含有第三級毒品愷│甲○○○│無證據可認│同上。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他命及其他第三級│ │與本案犯行│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3 )│毒品成分之白色結│ │相關。 │ │583 巷16號4 樓之│
│ │晶體1 包(檢驗後│ │ │ │住處 │
│ │淨重3.554公克) │ │ │ │ │
│ │ │ │ │ │ │
├────┼────────┼────┼─────┼──────────┼────────┤
│7 (起書│疑似摻有毒品之咖│甲○○○│與犯罪無涉│同上。 │甲○○○位於高雄│
│附表六編│啡包1 包,檢驗結│ │。 │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號4 ) │果僅為咖啡因,無│ │ │ │583 巷16號4 樓之│
│ │其他毒品成分。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8 (起訴│塑膠藥鏟1支 │甲○○○│與本件犯行│無。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 │ │無涉。 │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6 )│ │ │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8 (起書│安非他命吸食器1 │甲○○○│與本件犯行│無。 │甲○○○位於高雄│
│附表六編│個 │ │無涉。 │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號8 ) │ │ │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9 (起訴│K盤1個 │甲○○○│與本件犯行│無。 │甲○○○位於高雄│
│書附表六│ │ │無涉。 │ │市鳳山區中倫二路│
│編號9 )│ │ │ │ │583 巷16號4 樓之│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4.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115號卷(卷一).... 偵一卷5.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115號卷(卷二).... 偵二卷6. 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 . . . 聲羈卷7. 高雄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26 號卷 . . . . 偵聲卷8. 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 卷一) . 訴一卷9. 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 卷二) . 訴二卷10.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 卷三)... 訴三卷11.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 . . . 追加他字卷12.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36 號卷. . . . 追加訴字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