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明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邇來政府對查緝持有、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
-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六、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外,雖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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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得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邱奇道、趙聰明各1次。
嗣因警方於另案對洪明得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洪明得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明得,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可疑監聽譯文內容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譯所製成,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5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
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
被告洪明得及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原審法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卷第36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卷內頁碼),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奇道、趙聰明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與邱奇道、趙聰明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卷內頁碼),暨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525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可佐(見警卷第22-23頁),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可與被告自白、證人邱奇道、趙聰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得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又警方於105年4月4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此部分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見本院卷第12-21頁》,下稱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74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邇來政府對查緝持有、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除處死刑外尚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販賣1包海洛因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間不等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自承:伊父親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伊作油漆工的薪水不夠,所以才販賣毒品補貼家裡經濟,一開始販賣的原意就是為了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獲取利潤,其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雖非微量(詳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然經其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即難逕認扣案海洛因俱係供其販賣,且審之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僅為1,000元,販毒金額及數量非鉅,衡酌被告均係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販毒模式,實難可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被告2次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來源,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來源者,得以避免該毒品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日警詢時向鳳山分局員警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山哥」、本名為楊東山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於本院主張其係透過陳有賢向楊東山購買毒品,且已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然經原審函查結果,楊東山於被告供出前已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機動第二查緝隊鎖定追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鳳山分局及高雄地檢署均未查獲楊東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等情,有106年4月27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黃105偵17899字第34658號函、106年4月18日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995200號函及原審法院106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第81頁);
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另案亦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南打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等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上游楊東山。
然被告自承係於105年8月間向上揭偵查機關提供楊東山情資,且未曾向海巡署所屬機關提供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3頁),足見最初對楊東山發動調查之偵查機關即行政院海巡署南部機動第二查緝隊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開啟查緝,則縱被告於另案向屏東分局、南打中心及高雄市刑大供出毒品上游楊東山,依首開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嗣經本院再度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覆稱:本案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亦無陳有賢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證物袋);
而楊東山毒品案並非由被告洪明得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74頁),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查結果,據覆稱該案尚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69頁),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覆稱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80、87頁),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得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應知悉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不易,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害,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雖偵查機關於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已鎖定查緝楊東山,但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楊東山犯行,可見被告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沒有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衡諸被告此2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4月間,販毒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不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並敘明:㈠警方於另案在被告位於○○街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被告供稱:伊於○○街住處遭扣案之105包海洛因與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屬同一批,係本案販賣所剩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後約隔3日即遭警查扣上開105包海洛因等情,堪信其所述屬實,扣案上開毒品爰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而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用,縱將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8住處遭扣案之粉末及碎塊23包,亦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105年度聲搜字第1423號搜索票、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540號檢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3頁)。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海洛因與前揭○○街住處遭查扣之海洛因係同一批購入云云。
然審以二者藏放之地點不同,遭查獲之時間亦間隔甚久,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未供述其將海洛因藏放於○○路住處之情事,即難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應認警方在被告位於○○路住處查扣之海洛因23包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海洛因。
又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105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6,700元,被告坦承其中1,700元為本案2次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參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距上揭現金遭扣案之時間不久,應信被告所陳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之主文內就其各次販毒實際所得金額宣告沒收。
至剩餘扣案現金5,000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承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有使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㈣另案查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挑食吸管、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編號9所示之注射針筒、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固均係在被告位於○○街住處內扣得,然參以卷內資料,俱難可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外,雖另陳稱父親二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長兄亦不加理睬,因為要負擔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而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敘明被告家中有父母等情,是上開家庭狀況部分已為原審所審酌而據以量刑,其審酌後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業如前述,至所稱其出於經濟壓力而犯下本件犯行,係犯罪之遠因,動機係在藉由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自不足以影響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因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本案各次犯行及主文):
┌───┬─────┬─────────────┬──────┬───────────┬───────────┐
│ │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實際所得│洪明得自白之卷內出處 │ 主文 │
│ │ │ │所得 │ │ │
│ ├─────┤ ├──────┤ │ │
│ 編號 │交易時間 │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證述之卷內出處 │ │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之卷│ │ │
│ │ │ │內出處 │ │ │
├───┼─────┼─────────────┼──────┼───────────┼───────────┤
│ │ │洪明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700元 │洪明得自白: │洪明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邱奇道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 │1.警詢(見警卷第4 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日晚上7 時35分許起,陸續以├──────┤2.偵訊(見偵卷第40頁背│,另案查扣如附表二3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0000000000 │ 面) │4 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查│
│ │105 年4 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與邱├──────┤3.原審訊問時(見訴卷第│扣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1 日晚上7 │奇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監聽譯文(見│ 31頁、第98頁背面、第│柒佰元沒收。 │
│ │時44 分許 │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警卷第14頁至│ 103頁) │ │
│ │ │事宜,由洪明得於左列時間、│第15頁) │4.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
│ │ │地點交付價值約1,000 元、數│ │ 第90頁背面)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奇道│ ├───────────┤ │
│ 1 ├─────┤,並收取購毒價金700 元,且│ │邱奇道證詞: │ │
│ │高雄市鳳山│同意邱奇道賒欠300 元,洪明│ │1.警詢(見警卷61頁) │ │
│ │區○○○路│得以上揭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邱│ │2.偵訊(見偵卷第24頁)│ │
│ │○○自助餐│奇道1 次。 │ │ │ │
│ │前之工地 │ │ │ │ │
│ │ │ │ │ │ │
├───┼─────┼─────────────┼──────┼───────────┼───────────┤
│ │ │洪明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洪明得自白: │洪明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趙聰明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 │ │1.警詢(見警卷第3 頁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另│
│ │ │日傍晚5 時42分許起,陸續以├──────┤ 第4 頁) │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0000000000 │2.偵訊(見偵卷第40頁背│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案查│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與趙│ │ 面) │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105 年4 日│聰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3.原審訊問時(見訴卷第│示之物沒收;另案查扣之│
│ │3 日傍晚5 │電話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監聽譯文(見│ 31頁、第98頁背面、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59分許稍│之事宜,由洪明得於左列時間│警卷第11頁至│ 103頁) │元沒收。 │
│ │ │、地點交付價值約1,000 元、│第12頁) │4.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趙聰│ │ 90頁背面) │ │
│ 2 │後某時 │明,並收取趙聰明交付之價金│ ├───────────┤ │
│ ├─────┤1,000 元,洪明得以上揭方式│ │趙聰明證詞: │ │
│ │高雄市大寮│販賣海洛因予趙聰明1 次。 │ │1.警詢(見警卷47頁) │ │
│ │區後庄火車│ │ │2.偵訊(見偵卷第45頁背│ │
│ │站後站鐵道│ │ │ 面) │ │
│ │旁之某間鴿│ │ │ │ │
│ │舍前(起訴│ │ │ │ │
│ │書誤載為中│ │ │ │ │
│ │庄鐵支路,│ │ │ │ │
│ │應予更正)│ │ │ │ │
└───┴─────┴─────────────┴──────┴───────────┴───────────┘
附表二(另案於105年4月7日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海洛因105 包(同訴卷│1.碎塊狀92包,檢出第一級毒│無。 │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 │
│ │編號1 至105 之物) │ 淨重16.07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合計15.92 公克,純質淨│ │
│ │ │ 重約8.9 公克(見訴卷第57│ │
│ 1 │ │ 頁)。 │ │
│ │ │2.粉末狀10包,檢出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 │
│ │ │ 淨重9.7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合計9.66公克,純質淨重約│ │
│ │ │ 3.17公克(見訴卷第57頁)│ │
│ │ │ 。 │ │
│ │ │3.粉末狀3 包,檢出含微量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 │
│ │ │ 前合計淨重3.37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合計3.20公克(見訴│ │
│ │ │ 卷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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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6,700 元(同訴卷│無。 │計有1,000 元紙鈔5 張、│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00 元紙鈔3 張、100 元│
│ │編號110 之物) │ │紙鈔2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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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無。 │
│ 3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同訴卷第│ │ │
│ │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6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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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1 台(同訴卷│ │ │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13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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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同│白色結晶4 包,均檢出第二級│ │
│ │訴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錄表編號106 至109 之│前淨重各為2.08、0.25、0.24│ │
│ │物) │5 、0.258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各為2.058、0.23、0.226、0.│ │
│ │ │241 公克(見訴卷第58頁至第│ │
│ │ │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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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挑食吸管3 支(同訴卷│無。 │ │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11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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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玻璃球2 支(同訴卷第│ │ │
│ 7 │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2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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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吸食器1 組(同訴卷第│ │ │
│ 8 │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4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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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射針筒2 支(同訴卷│ │ │
│ 9 │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15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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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
│ 10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同訴卷第│ │ │
│ │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7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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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
│ 11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同訴卷第│ │ │
│ │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8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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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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