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1049,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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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年106 年8 月4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該判決正本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2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乃被告竟遲至106 年9 月7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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