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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來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辜來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辜來生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36 公克,驗後淨重0.12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52 公克,驗後淨重0.34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依憑被告辜來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被告辜來生於105 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搜字94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21頁、第26至27頁反面),並有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佐。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6 公克、驗後淨重0.12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2公克、驗後淨重0.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辜來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辜來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吸毒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戒絕,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記取教訓,其吸毒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嗣後有參加戒毒療程計劃,現已不再吸食毒品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嗣後有參加戒毒療程計劃,現已不再吸食毒品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行之量定。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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