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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23、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宇對所犯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靖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不得再上訴第三審,且依法不得補正,從而被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所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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