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120,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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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堉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孫堉德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0日將該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地,經被告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其上訴期間至106 年3 月2 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106 年3 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案已於106 年3 月6 日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7日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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