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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主犯,迄今未能交代其餘共犯之姓名資料,且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本案另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足見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拘役,且緩刑無附帶條件,難收懲戒之效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
原判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僅因李文伶與李守和間之糾紛,即率然與友人共同剝奪陳韋齊、趙○豪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陳韋齊、趙○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5 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已適度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並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願役之經歷,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前揭陳韋齊、趙○豪已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之情,陳韋齊、趙○豪並具狀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51頁),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暨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附帶相當條件,均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於東引服役,地處偏遠,環境單純,在軍方監督之下,應無再犯之可能性,原判決雖未諭知緩刑之條件,尚無不妥。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服役單位:東引郵政90254附5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時與李文伶為情侶關係,李文椉則為李文伶胞兄。
緣甲○○知悉李文伶曾遭前男友李守和欺負,心生不滿,竟與李文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6日晚間22時前之某時許,邀集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文椉及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數名,再由李文伶於同日22時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至李守和持用手機,佯稱急需李守和載送。
因李守和不便前往,便委託陳韋齊代為前往,陳韋齊便與少年趙○豪(86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用李守和手機,持續與李文伶聯繫以確認位置。
同年月17日4時許前之某時,陳韋齊、趙○豪抵達約定之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上「高雄市楠梓射箭場」欲搭載李文伶,惟甲○○、李文椉及前述數名友人,見陳韋齊、趙○豪到場後,因李文伶與陳韋齊、趙○豪相識,且趙○豪與李守和為朋友關係,應可預見趙○豪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持鐵棍及徒手毆打陳韋齊及趙○豪,李文伶雖知遭毆打之人非李守和,仍基於縱使陳韋齊及趙○豪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助勢,陳韋齊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趙○豪則受有背部挫擦傷之傷害(甲○○、李文伶、李文椉所涉傷害犯行均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同時另與前述數名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棍將前開自小客車前檔及車門玻璃、車身多處砸毀,致令不堪使用(甲○○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
迄同日稍晚,甲○○為使李守和出面,另與前述在場之數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剝奪少年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趁陳韋齊、趙○豪甫遭毆打而不敢抗拒之狀態,挾其人數優勢,脅迫陳韋齊、趙○豪搭乘甲○○所駕駛車輛,並要求陳韋齊、趙○豪與李守和聯繫,出面解決其與李文伶間糾紛,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韋齊、趙○豪之行動自由。
嗣因李守和久未到場,甲○○乃將陳韋齊、趙○豪載送至土庫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期間共剝奪陳韋齊、趙○豪之行動自由超過1小時餘,後為開車前往尋找2人之李守和發現送醫,並於104年6月7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齊及趙○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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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惟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齊、趙○豪之指訴、證人李守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10月22日高市警楠偵字第10472547300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告訴人趙○豪係86年8月間生,此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是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陳韋齊、趙○豪在高雄市楠梓射箭場遭被告甲○○、李文椉及在場友人等施加強暴,毆打成傷,且被告確有意利用告訴人2人誘使李守和出面解決爭端,而欲將告訴人2人帶離高雄市楠梓射箭場,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而告訴人2人甫遭受毆打,當無自願隨同被告甲○○同行之可能,堪信告訴人2人確係因甫遭毆打,並礙於被告一方之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而不敢抗拒,而非自願搭乘被告甲○○所駕車輛。
另李文伶與陳韋齊、趙○豪相識,且陳韋齊、趙○豪與李守和為朋友關係,一般而言,年齡階層相近較有群聚之可能,而案發當時李守和、陳韋齊分別為19歲、18歲,是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應可推知趙○豪之年紀係未滿18歲,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已屆20歲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其就此自有預見趙○豪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主觀之犯意在於妨害他人之自由,以誘使李守和出面解決紛爭,對於加害對象之年齡並不在意,其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告訴人2人遭被告甲○○駕車搭載四處繞行,期間超過1小時餘,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陳韋齊、趙○豪因甫於高雄市楠梓射箭場遭被告、李文椉及在場友人毆打而不敢抗拒,且受制於被告方面人數優勢,乃搭乘甲○○之車輛離開高雄市楠梓射箭場,並四處繞行達1小時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壓抑陳韋齊、趙○豪之意思自由,而已剝奪其行動自由,殆無疑義,自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可預見趙○豪為少年,而仍剝奪陳韋齊、趙○豪之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件案發時,趙○豪年僅17歲,係屬少年,自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又被告以一行為,剝奪陳韋齊、趙○豪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甲○○與前揭在場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82年12月12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趙○豪係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對少年故意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僅因李文伶與李守和間之糾紛,即率然與友人共同剝奪陳韋齊、趙○豪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陳韋齊、趙○豪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5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已適度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並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願役之經歷,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前揭陳韋齊、趙○豪已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之情,陳韋齊、趙○豪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暨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附帶相當條件,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喜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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