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星
被 告 湯溢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與綽號「小湯」(「小風」)之乙○○為高中同學兼好友,與曾冠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為朋友關係。
緣丁○○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失業,乙○○於105 年10月底以介紹工作為由,吸收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因顧慮擔任第一線取款工作具危險性,乃於105 年11月初吸收曾冠捷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乙○○負責該小組分配成員工作、提供手機、車資及分發薪資(即詐騙所得中之一定比例),丁○○、曾冠捷則在該小組擔任俗稱車手職務(即負責向詐欺對象取款之人),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遂(88年6 月2 日生,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乙○○、丁○○與黃○遂均不認識),及由該詐欺集團成立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民眾以施行詐欺,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或親人之債主,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等物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行為:㈠丁○○、乙○○與曾冠捷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105 年11月初至11月18日)、地點,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手(詐騙之手法,偽造之印文、表彰之意,及各次交付之金額、取款人《車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惟其中105 年11月18日部分未得手《詳如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王清杰(主審法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該等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後丁○○因此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各1 萬元)、曾冠捷取得報酬共3 萬4,000 元(含車資1 萬6,000 元),而乙○○亦至少取得報酬3 萬元,所餘款項則交予該詐騙欺集團上手成員。
㈡丁○○、乙○○與曾冠捷及詐騙集團欺其他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105 年11月14日)、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0萬元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後方防火巷內瓦斯桶上,曾冠捷則在旁觀看後伺機拿取(詐騙之手法、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丙○○於稍晚返家後發現孫子並未遭人擄走,始發覺受騙。
後丁○○因此取得報酬1 萬元、曾冠捷取得報酬7,000 元(含車資2,000 元),而乙○○亦至少取得報酬1 萬元,所餘款項則交予該詐騙欺集團上手成員。
二、嗣因甲○○○連續多日至銀行領款,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致電甲○○○之子,甲○○○之子得悉後告知甲○○○已遭詐騙,甲○○○乃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合作,甲○○○佯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5 年11月18日16時許至「高雄文學館」前交付36萬6,000 元,而曾冠捷則依丁○○及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前往欲交予甲○○○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員警復依曾冠捷之供述,於106 年1 月1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丁○○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之4 居處、乙○○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在丁○○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在乙○○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61-63 、76-78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丁○○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冠捷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指訴相符,並有【甲○○○】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東高雄分行、前鎮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卷,及偽造之公文書2 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佐(詳細證據資料及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載)。
⒉至於:⑴告訴人甲○○○於105 年11月11日遭詐騙美金之金額為2 萬元,此業據甲○○○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二卷第229 頁),並有甲○○○於105 年11月1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美金2 萬元之交易存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39 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載為美金2,000 元,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⑵被告丁○○另辯稱不知附表一編號1 其他詐騙集團之所為云云。
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行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由其所吸收之同案被告曾冠捷、詐騙集團其他車手出面參與擔任車手部分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丁○○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⒈訊據被告乙○○雖坦認與被告丁○○為高中同學、好朋友,與同案被告曾冠捷曾同校,及曾在桃園「永安撞球場」將3,000 元交予曾冠捷等節(見本院卷第58、60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永安撞球館』那次,是因曾冠捷向丁○○借錢,丁○○當時有喝酒,叫我幫忙拿3,000 元給曾冠捷;
丁○○曾對我說,因為他怕一直被羈押,不知道要講誰,所以才講我有參與」云云。
⒉經查:⑴依被告乙○○、丁○○於106年1月12日遭搜索、拘提前之事證觀察同案被告曾冠捷於105 年11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文學館」前為警當場逮捕後:①曾冠捷於105 年11月19日(即查獲翌日)之第一次警詢、偵訊陳述,除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詐騙行為外,並供述「丁○○是我高中學長,我們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丁○○於11月7 日問我有沒有欠錢,要不要賺外快,說去幫忙拿錢就可以有錢賺」、「我看過丁○○載過一個也是我同高中的學長綽號叫『小風』的男子,我知道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因為『小風』也會指示我」、「【員警提示:搜尋丁○○臉書網頁內動態相片(即偵二卷第25頁相片)】擷取之圖像相片內的男子就是我所稱綽號『小風』的學長,我不清楚『小風』是不是受丁○○指揮,但是我知道他們是一起從事詐騙的工作」(見偵二卷第14-16 頁)、「我在集團內認識丁○○與『小風』。
丁○○是我玩遊戲認識的,是他介紹我進入這個集團,『小風』是我學長。
丁○○會用自己的手機號碼打給我,『小風』會用通訊軟體微信打給我指示我工作」(見影偵卷第4 頁)等語,而被告乙○○亦於本院陳稱:「上開臉書網頁內動態相片,是我在打籃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②曾冠捷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陳稱:「綽號『小風』也是詐騙集團車手成員,他住桃園市新屋區,我們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員警提示:乙○○之國民戶役政影像照片)該相片之人就是我所稱綽號『小風』的男子」等語(見偵二卷第20、22頁)。
③員警依曾冠捷之供述,於106 年1 月1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分別查獲被告丁○○、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49 、59-61 、121-122 頁)。
丁○○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先否認犯行後即坦認,於同日偵訊、羈押訊問亦均坦認犯行;
而被告乙○○則陳稱:「我知道曾冠捷這個人但不認識,否認曾拿錢給曾冠捷,否認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等語(見警卷第28頁)。
④綜合上情,足認曾冠捷於被告乙○○、丁○○為警查獲前,於第一次警詢即指出被告丁○○及被告乙○○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乙○○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絡,惟其就被告乙○○在該詐騙集團之地位及實際擔任之工作,不甚瞭解,而其後果然查獲坦承犯行之被告丁○○,及為上開辯解之被告乙○○。
⑵依被告乙○○、丁○○於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後,其2人與同案被告曾冠捷之供述互為觀察①被告丁○○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偵訊坦認有本件犯行,強調「乙○○不是詐騙集團成員」(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惟亦供稱:「(警方再次詢問你,犯嫌曾冠捷供稱你亦曾駕車搭載過乙○○,乙○○亦曾打電話指示曾冠捷出發詐騙前先去領取車資. . . ?)那次是因為我手機沒電,我叫乙○○幫我打給曾冠捷,叫他先過來我這邊領車資」(見警卷第12頁)、「乙○○當時坐在我車上,就由他拿(錢)給曾冠捷」(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等語;
後自103 年3 月2 日偵訊(即為第二次偵訊)及其後之延羈押訊、原審至本院訊問,則均指稱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表示「我因105 年9 月失業,需要繳車貸,乙○○說有個發手機、薪資工作,發完後就不關我的事;
我是被乙○○吸收進詐騙集團,乙○○也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見偵一卷第144 頁反面-145頁)、「我不敢去取款,我找曾冠捷擔任我的車手去取款,因為這樣被抓時就不是我先出事而是曾冠捷先出事,所以我才找曾冠捷代替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曾冠捷於106 年3 月2 日偵訊當庭指認被告乙○○就是綽號「小風」之人,並證稱:「乙○○也是詐欺集團之人,因為他與丁○○曾經拿我詐騙所得的薪水及車資給我過。
我那次先打電話問丁○○何時拿薪水給我,他說再拿給我,後來是乙○○拿來給我,丁○○電話中沒有說會交代乙○○拿錢給我,當時我在永安撞球館撞球,乙○○直接到撞球館裡面找我,叫我到外面隔壁的小路拿錢給我,還說『小心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而其後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及106 年8 月8 日原審作證(接受被告乙○○交互詰問),仍明確證稱於其擔任車手期間,被告乙○○確有交付現金等語(車資或薪水)(見偵一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16 頁)。
③被告乙○○自始否認為詐騙集團成員,惟於106 年3 月2 日偵訊,經曾冠捷當庭指認,及被告乙○○曾在桃園「永安撞球館」交付3,000 元後,被告乙○○始坦稱:「我只拿過一次錢給曾冠捷,就是撞球館這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反面)。
④綜合上情,足認曾冠捷於被告乙○○、丁○○為警查獲後,仍指證被告乙○○於其擔任車手期間曾交付現金(車資或薪水),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初,雖強調被告乙○○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卻又表示「乙○○幫忙打給曾冠捷,叫他來領車資」、「就由乙○○拿(錢)給曾冠捷」,此等已隱含被告乙○○可能參與與詐騙集團有涉之工作,而被告乙○○亦因曾冠捷於106 年3 月2 日偵訊之指認及證述,始承認確曾交付曾冠捷3,000 元,僅就交付原因與曾冠捷所證不同而已。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本件亦呈現被告丁○○所供前後不同(先稱被告乙○○非詐騙集團成員,後指認之),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曾冠捷就車資(報酬)由被告乙○○交付之次數及情形互有不符(①「附表一編號1 之4 次車資─Ⅰ曾冠捷稱《丁○○1 次、不認識男子3 次VS丁○○、乙○○及不認識男子共4 次【乙○○部分即是「永安撞球館」】Ⅱ丁○○稱《丁○○1 次、與丁○○同車不知名之人即乙○○3次VS丁○○2 次、不知是誰2 次》。
②附表一編號2 之車資─曾冠捷稱《好像是乙○○交付》VS丁○○稱《是我給的》③『小風』是否為被告乙○○─曾冠捷稱《我無法將名字、人聯想在一起,我不確定『小風』是否就是乙○○》)等。
惟本院審酌:①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且相關被害人或證人就事件經過之陳述,或因個人記憶、感受、觀察能力、表達方法及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致本人之先後陳述,或彼此間之部分陳述不相吻合,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②依被告丁○○、乙○○平日相處情形被告丁○○就其何以於警詢、偵訊之初供稱「乙○○非詐騙集團成員」之原因,於原審陳稱:「我剛被抓時都供述乙○○不是我們成員,是因為當初加入詐騙集團時,詐騙集團跟我們說過只要出了事就要自己承擔吸收,否則會連累到家人。
因為我之前住乙○○家樓上,我住7 樓、乙○○住1 樓,乙○○家人跟我家人都有認識,我因為怕我家人受到威脅才不敢說才沒有供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而以106 年1 月12日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丁○○、乙○○分別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4 、中華路712 巷49號,被告乙○○並係由被告丁○○搭載返家,及被告乙○○供稱「幾乎天天與被告丁○○在一起」(見警卷第27-28 頁),顯見被告丁○○、乙○○不僅住家極為接近,交情更非淺;
且由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初,雖強調被告乙○○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卻又表示「乙○○幫忙打給曾冠捷,叫他來領車資」、「就由乙○○拿(錢)給曾冠捷」此等已隱含被告乙○○可能參與與詐騙集團有涉之工作(而被告乙○○其後亦果供稱:「我拿過一次錢給曾冠捷,就是撞球館這次」等語),其於106 年3 月2 日見同案被告曾冠捷當庭指認被告乙○○後,始全盤托出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過程及被告乙○○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其心情之轉折自屬合理;
又被告乙○○另辯稱:「丁○○曾對我說,因為他怕一直被羈押,不知道要講誰,所以才講我有參與,當場有林成新聽見」云云,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被告乙○○亦表示:「無法提供林成新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林成新不願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上開辯解為真。
③依被告乙○○前後供述之轉變 被告乙○○一開始「否認曾拿錢給曾冠捷、否認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
惟其於106 年3 月2 日偵訊,經同案被告曾冠捷當庭指認並證稱「乙○○在『永安撞球館』交付3,000 元給我」後,被告乙○○即改稱:「我拿過一次錢給曾冠捷,就是撞球館這次」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有視證據資料之出現是否對其不利,隨之變更供述之情形;
又曾冠捷自警詢即陳稱「乙○○會用通訊軟體『微信』跟我聯絡」等語,對照被告丁○○、乙○○於105 年11月2 日9 時22分36秒之通話內容:「乙○○:我不是有打給你?」、「丁○○:我沒看到,只又用看到這個。」
、「乙○○:你用微信打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習慣,然其卻辯稱:「我是要丁○○用『微信』打給我高中同學林誠心的『微信』」等語(見警卷第31頁),而明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有違,更顯示被告乙○○有掩飾事實之意圖。
④依被告乙○○於短時間內申請多支、非供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觀察被告乙○○於105 年10月23日同時申請5 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未親自使用,其僅保管其中2 支門號SIM 卡,其餘3 支門號SIM 卡則不知去向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其一次申請多支、非自用門號,已隱藏有不法動機;
且詐騙集團為分散、逃避警方追查,短期內使用多支門號頗為常見;
復依被告丁○○於106 年1 月13日、3 月9 日分別陳稱:「我參加詐騙集團,負責發手機、車資給車手」(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我給曾冠捷的手機、車資,是我向乙○○拿的」(見偵一卷第144 頁反面)等語,及同案被告曾冠捷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作案手機都如何取得?)拿車資給我的時候就順便交手機給我,手機都不是我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則依現有卷證資料,上開5 支門號雖未出現在本件詐騙相關通聯中,惟仍得執此種非常態之申請門號使用,供為認定被告乙○○是否涉犯本案之佐證。
⑤同案被告曾冠捷自始指認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曾因此向被告乙○○取得車資(報酬),而被告丁○○亦指稱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乙○○曾交付車資(報酬)予曾冠捷,而其2 人均未曾供稱該等款項與被告乙○○辯稱之「借款」有關;
且雖曾冠捷、丁○○2 人就被告乙○○交付車資(報酬)之次數互有不同,惟就「乙○○為詐騙集團成員,曾交付曾冠捷車資(報酬)」之基本事實,所供則相符,復衡以本案發生地為高雄市、新北市,曾冠捷共前往5 次,曾冠捷甚且另自承在臺南柳營還有1 次(見原審卷第114 頁),及依被告丁○○所陳,其就曾冠捷於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18日至高雄、11月14日至新北市之車資,僅交付其中11月11日、14日、18日共3 次(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其2 人因交付(取得)車資(報酬)之次數有多次、交付之人不固定,自有可能發生證述內容未一致之情形。
是自無從僅依上開被告丁○○、同案被告曾冠捷陳述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即認其等證述為偽。
⑥同案被告曾冠捷雖於原審陳稱:「我無法將名字、人聯想在一起,我不確定『小風』是否就是乙○○」等語,惟依其於原審詢答內容:「(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有供述你每天都要向乙○○報到,情形為何?)其實我也不確定是乙○○,反正就是叫『小風』,因為當時我忘記誰用我的手機加微信了,然後每天跟那個叫『小風』的人報到」、「(檢察官問:是以傳訊息或是講微信電話方式報到?)用微信講電話,打給暱稱『小風』的人」、「(檢察官問:報到內容為何?)就說我起來了,然後『小風』之後會再聯絡我」、(被告乙○○問:我有拿過車資給你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116頁),顯見曾冠捷仍指認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僅係因其有與綽號「小風」之人以微信聯絡,乃自警詢起即指認被告乙○○為「小風」,並非誤指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
⑷則綜合被告乙○○、丁○○於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前、後,同案被告曾冠捷均指證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丁○○與被告乙○○交情非淺,於106 年1 月13日警、偵詢之初,即已陳稱「乙○○幫忙打給曾冠捷,叫他來領車資」、「就由乙○○拿(錢)給曾冠捷」等已隱含被告乙○○可能參與與詐騙集團有涉之工作,其後自106 年3 月2 日偵訊至本院,仍為相同之指證;
又被告乙○○之供述,有視證據資料之出現是否對其不利,而隨之變更之情形,復於短時間申請5 支、非供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又有3 支已不知去向等節互為勾稽,足認被告丁○○、同案被告曾冠捷指證被告乙○○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應屬可信。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刑之加重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又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
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①國璽②印③關防④職章⑤圖記。
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為違反防制洗錢法、提存內容之文書)」、「臺中地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其中固無「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地方法院所出具,且該等偽造之文書上,均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審法官「王清杰」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款項監管,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及法官職銜名稱,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該等印文,自屬公印文無訛。
至於主審法官「王清杰」部分,性質上應係偽造各該機關職員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⒉論罪是核被告丁○○、乙○○: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主審法官「王清杰」之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②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接連對同一被害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之一行為。
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共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詐騙集團成員依其各自職責分工詐騙被害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曾冠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丁○○、乙○○與少年黃○遂非為共同正犯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黃○遂為共同正犯等語。
Ⅱ惟查,同案少年黃○遂係88年6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0 頁);
惟被告丁○○、乙○○均否認認識少年黃○遂,而少年黃○遂亦於警詢陳稱:「我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陳廷翔吸收,於105 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陳廷翔交付工作手機與車資並指派工作,我於105 年11月7 日到高雄向甲○○○收取詐騙金額,我沒有見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125 頁)。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明知或知悉少年黃○遂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丁○○、乙○○與少年黃○遂為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曾冠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丁○○、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罪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丁○○本件犯行,尚有共犯即被告乙○○參與,原審未為認定,自有未恰。
⑵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之公文上,係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原審認係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印文,自有未恰;
又依告訴人甲○○○警詢陳稱:「歹徒都是把假冒臺中法院檢察署公文、臺中地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之假公文交給我,才向我拿取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229 頁),及少年黃○遂於警詢陳稱:「我有拿與扣案相同的公文給甲○○○,只是金額不同」等語(見偵二卷第126 頁),是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偽造之公文書應各有10紙,原審認定僅有3 紙,亦有未恰(至於沒收之標的,詳如後述)。
⑶被告丁○○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院審酌原審就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詐騙金額之高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亦僅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丁○○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誠應非難;
又考量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辯解;
又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51 萬元、美金2 萬元(被告丁○○、乙○○、同案被告曾冠捷實際收款部分受害金額145 萬6,000 元及美金2 萬元),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金額為20萬元,均數額非小;
暨被告丁○○、乙○○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丁○○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任職煬城工藝有限公司、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等人,被告乙○○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任職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人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及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
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丁○○、乙○○本件犯行均屬財產犯罪、2 次犯行時間均於105 年11月間、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資懲儆。
⒉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均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丁○○、同案被告曾冠捷所有,供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曾冠捷等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丁○○、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罪刑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丁○○、乙○○所屬詐騙集團所提供,供105 年11月18日詐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偽造公文書業已整份諭知沒收,自已兼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王清杰」印文各10枚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0紙,業因行使後交付告訴人甲○○○,已非被告丁○○、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計20枚、「王清杰」印文計2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丁○○、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罪刑宣告沒收。
⑷犯罪所得①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計取得3萬元報酬(薪資),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取得報酬(薪資)1 萬元,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乙○○否認犯行,因而無從自其供述得知其犯罪所得,惟其係吸收被告丁○○進入詐騙集團之人,其角色、地位當高於被告丁○○,爰從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認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與被告丁○○相同(即分別為3 萬元、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於:①同案被告曾冠捷實施附表一編號2 犯行時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係該詐欺集團所提供,此為曾冠捷所自承(見偵二卷第35頁),然該行動電話及所插用之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本件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王清杰」印文,惟印章部分並未扣案,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影印、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各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衣物、安全帽及行動電話等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法(民國) │詐騙取款│詐騙金額│取款人│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
│號│害│ │時間 │(新台幣│ │ │ │
│ │人│ │(民國)│) │ │ │ │
├─┼─┼──────────┼────┼────┼───┼─────────┼───────┤
│1 │王│105年11月初某日,由 │①105年 │36萬6000│某不詳│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丁○○犯三人以│
│ │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1月2日 │元 │姓名成│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上共同冒用政府│
│ │貴│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王│ │ │年男子│ 筆錄、扣押物品目│機關及公務員名│
│ │美│薛貴美並佯稱為臺灣臺├────┼────┼───┤ 錄表(偵二卷第 │義詐欺取財罪,│
│ │ │中地方法院之王姓法官│②105年 │42萬8000│某不詳│ 253-25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表示甲○○○因遭他│11月3日 │元 │姓名成│2.扣案行動電話2支 │。 │
│ │ │人提告,而須先繳交保│ │ │年男子│ 、偽造公文書2 紙│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證金,待甲○○○信以├────┼────┼───┤ (偵二卷第257- │號1至4所示之物│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③105年 │48萬8000│某不詳│ 258 頁) │均沒收。未扣案│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1月4日 │元 │姓名成│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如附表三編號1 │
│ │ │之人即與甲○○○約定│ │ │年男子│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2所示之公印 │
│ │ │如右列所示交款之時間├────┼────┼───┤ 文(警卷第110- │文及印文均沒收│
│ │ │,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④105年 │32萬6000│少年黃│ 116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二路39號「高雄文學館│11月7日 │元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得新臺幣參萬元│
│ │ │」(以下同)前交付現│上午 │ │ │ 106年度訴字第202│沒收,於全部或│
│ │ │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號判決(原審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接│ │ │ │ 70-7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續於105年11日2日、3 ├────┼────┼───┤5.告訴人甲○○○供│,追徵其價額。│
│ │ │日、4日、7日、9日、 │⑤105年 │48萬2000│某不詳│ 述(偵二卷第227-├───────┤
│ │ │10日,指派如右列取款│11月7日 │元 │姓名成│ 230頁) │乙○○犯三人以│
│ │ │人欄所示之人,持如附│下午 │ │年男子│6.【甲○○○】彰化│上共同冒用政府│
│ │ │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 銀行高雄分行、東│機關及公務員名│
│ │ │之公文書傳真,用以表│⑥105年 │48萬2000│某不詳│ 高雄分行、前鎮分│義詐欺取財罪,│
│ │ │彰係經指派取款監管之│11月9日 │元 │姓名成│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累犯,處有期徒│
│ │ │司法人員之意,假冒為│ │ │年男子│ 高雄分行存摺交易│刑貳年陸月。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明細影本(偵二卷│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官人員,持之向王薛貴│⑦105年 │48萬2000│某不詳│ 第234-239頁) │號1至4所示之物│
│ │ │美詐取右列各該詐騙金│11月10日│元 │姓名成│7.被告丁○○供述(│均沒收。未扣案│
│ │ │額欄所示款項。丁○○│ │ │年男子│ 警卷第10-16頁, │如附表三編號1 │
│ │ │則負責將附表二編號1 ├────┼────┼───┤ 偵卷第41-43頁, │、2所示之公印 │
│ │ │所示行動電話及車資交│⑧105年 │48萬2000│曾冠捷│ 聲羈卷第6-7頁, │文及印文均沒收│
│ │ │予曾冠捷,曾冠捷復持│11 11日 │及美金2 │ │ 偵一卷第69-70 、│。未扣案犯罪所│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 │ │萬元(起│ │ 121 頁反面、144-│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有行動電話與丁○○聯│ │訴書附表│ │ 145、186-186頁,│沒收,於全部或│
│ │ │絡,曾冠捷接續於105 │ │誤載為美│ │ 偵聲卷第7-8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年11月11日、16日、17│ │金2000元│ │ 原審卷第15-18、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先前往超商接收詐│ │,應予更│ │ 57、126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 │正) │ │ 本院卷第74、109 │ │
│ │ │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 頁反面-112頁) │ │
│ │ │公文書傳真,用以表彰│⑨105年 │48萬6000│曾冠捷│8.同案被告曾冠捷 │ │
│ │ │係經指派取款監管之司│11月16日│元 │ │ 供述(偵一卷第 │ │
│ │ │法人員用意之證明,曾├────┼────┼───┤ 120-122、143-145│ │
│ │ │冠捷於取得上開傳真後│⑩105年 │48萬8000│曾冠捷│ 、183-186頁,偵 │ │
│ │ │,前往「高雄文學館」│11月17日│元 │ │ 二卷第7-22、31- │ │
│ │ │前,假冒為臺灣臺中地├────┼────┼───┤ 38頁,原審卷第16│ │
│ │ │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提│⑪105年 │36萬6000│曾冠捷│ 、57、126頁反面 │ │
│ │ │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11月18日│元 │ │ ) │ │
│ │ │真交由甲○○○收受,│ │(未遂)│ │ │ │
│ │ │而詐得甲○○○交付之│ │ │ │ │ │
│ │ │如右列所示105年11月 │ │ │ │ │ │
│ │ │11日、16日、17日款項│ │ │ │ │ │
│ │ │。該詐騙集團又接續以│ │ │ │ │ │
│ │ │同一手法於105年11月 │ │ │ │ │ │
│ │ │18日欲詐欺甲○○○,│ │ │ │ │ │
│ │ │然因甲○○○連續多日│ │ │ │ │ │
│ │ │至銀行領款,銀行行員│ │ │ │ │ │
│ │ │發覺有異,乃致電王薛│ │ │ │ │ │
│ │ │貴美之子,甲○○○之│ │ │ │ │ │
│ │ │子得悉後告知甲○○○│ │ │ │ │ │
│ │ │已遭詐騙,甲○○○始│ │ │ │ │ │
│ │ │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合│ │ │ │ │ │
│ │ │作,於同日16時許,王│ │ │ │ │ │
│ │ │薛貴美佯裝依詐欺集團│ │ │ │ │ │
│ │ │指示相約在「高雄文學│ │ │ │ │ │
│ │ │館」前,於曾冠捷持附│ │ │ │ │ │
│ │ │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 │ │ │ │ │
│ │ │公文書交付甲○○○之│ │ │ │ │ │
│ │ │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 │ │ │ │ │
│ │ │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 │ │ │ │ │
│ │ │逞。 │ │ │ │ │ │
├─┼─┼──────────┼────┼────┼───┼─────────┼───────┤
│2 │廖│於105年11月14日10時 │105 年11│20萬元 │曾冠捷│1.告訴人丙○○之內│丁○○犯三人以│
│ │金│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月14日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上共同詐欺取財│
│ │蓮│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給丙○○,先推由│ │ │ │ 偵二卷第45頁) │壹年貳月。 │
│ │ │自稱「陳大哥」之人佯│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稱丙○○之孫子應賠償│ │ │ │ 新店分局照片黏貼│新臺幣壹萬元沒│
│ │ │鉅款,否則無法保證其│ │ │ │ 紀錄表暨告訴人廖│收,於全部或一│
│ │ │孫子人身安全等語,再│ │ │ │ 金蓮郵政存簿儲金│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推由他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提款單影本1 紙(│宜執行沒收時,│
│ │ │佯作丙○○之孫子,於│ │ │ │ 偵二卷第47-48頁 │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中啜泣向丙○○求│ │ │ │ ) │ │
│ │ │救,隨後自稱「陳大哥│ │ │ │3.同案被告曾冠捷 ├───────┤
│ │ │」之人再向丙○○表示│ │ │ │ 指認告訴人丙○○│乙○○犯三人以│
│ │ │其孫子造成100餘萬元 │ │ │ │ 遭詐騙之地點(偵│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之損失,若不賠償將出│ │ │ │ 二卷第49頁) │罪,累犯,處有│
│ │ │手教訓等語,致丙○○│ │ │ │4.告訴人丙○○供述│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偵二卷第40-43 │。 │
│ │ │應允賠償20萬元,於同│ │ │ │ 、240-241 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日近12時許,將現金放│ │ │ │5.被告丁○○供述(│新臺幣壹萬元沒│
│ │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 │ │ 警卷第7頁反面-8 │收,於全部或一│
│ │ │與中興路口「全家便利│ │ │ │ 頁,原審卷第16、│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超商」後方防火巷內瓦│ │ │ │ 57、126頁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斯桶上。丁○○則於當│ │ │ │ 本院卷第74、109 │追徵其價額。 │
│ │ │日稍晚將未扣案不詳門│ │ │ │ 頁反面-112頁) │ │
│ │ │號之工作手機與車資 │ │ │ │6.同案被告曾冠捷供│ │
│ │ │2000元交予曾冠捷,曾│ │ │ │ 述(影偵卷第4頁 │ │
│ │ │冠捷再依真實名年籍不│ │ │ │ ,偵二卷第11、32│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頁,原審卷第57、│ │
│ │ │前往上址在旁觀看廖金│ │ │ │ 126頁反面) │ │
│ │ │蓮放妥金錢後,伺機取│ │ │ │ │ │
│ │ │走上開款項,至桃園中│ │ │ │ │ │
│ │ │壢家樂福旁,將得手款│ │ │ │ │ │
│ │ │項、工作手機交予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 │
│ │ │團上手,隨後由丁○○│ │ │ │ │ │
│ │ │交予曾冠捷應得之報酬│ │ │ │ │ │
│ │ │5000元,丁○○因而取│ │ │ │ │ │
│ │ │得報酬1萬元。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ELIYA 手機(IMEI:│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0 )│ │SIM 卡1 張 │
├──┼─────────┼────┼──────────┤
│2 │IPhone5S手機(IMEI│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0 │ │SIM 卡1 張 │
│ │) │ │ │
├──┼─────────┼────┼──────────┤
│3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1紙 │蓋用: │
│ │為「臺中地方法院檢│ │①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 │察署」,日期105年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11月18日,由被告曾│ │ 文1 枚 │
│ │冠捷於105年11月18 │ │②偽造「王清杰」印文│
│ │日持以行使)【見偵│ │ 1 枚 │
│ │二卷第259頁】 │ │ │
├──┼─────────┼────┼──────────┤
│4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1紙 │蓋用: │
│ │為「臺中地方法院合│ │①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 │議保證金收據」,日│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期105年11月18日, │ │ 文1枚 │
│ │由被告曾冠捷於105 │ │②偽造「王清杰」印文│
│ │年11月18日持以行使│ │ 1 枚 │
│ │)【見偵二卷第260 │ │ │
│ │頁】 │ │ │
├──┼─────────┼────┼──────────┤
│5 │西裝外套 │1件 │ │
│ │ │ │ │
├──┼─────────┼────┼──────────┤
│6 │白色襯衫 │1件 │ │
│ │ │ │ │
├──┼─────────┼────┼──────────┤
│7 │黑色皮鞋 │1雙 │ │
│ │ │ │ │
├──┼─────────┼────┼──────────┤
│8 │白色安全帽 │1頂 │ │
├──┼─────────┼────┼──────────┤
│9 │SAMSUNG 手機(IMEI│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 │SIM 卡1 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10 │ASUS電腦主機 │1台 │ │
├──┼─────────┼────┼──────────┤
│11 │HTC820型手機(IMEI│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0 │ │SIM 卡1 張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附表三(未扣案公文書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
├──┼─────────┼───┼───────────┤
│1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共10紙│①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
│ │為「臺中地方法院檢│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察署」,被告曾冠捷│ │ 印」公印文共10枚 │
│ │及其他車子分別於 │ │②左列文書上偽造之「王│
│ │105年11月2、3、4、│ │ 清杰」印文共10枚 │
│ │7(2次)、9、10、 │ │ │
│ │11、16、17日各持1 │ │ │
│ │紙行使) │ │ │
├──┼─────────┼───┼───────────┤
│2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共10紙│①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
│ │為「臺中地方法院合│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議保證金收據」,被│ │ 印」公印文共10枚 │
│ │告曾冠捷及其他車手│ │②左列文書上偽造之「王│
│ │分別於105年11月2、│ │ 清杰」印文共10枚 │
│ │3、4、7(2次)、9 │ │ │
│ │、10、11、16、17日│ │ │
│ │各持1紙行使)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