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國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江國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國勳(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 二、論罪部分:
- 三、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三級
-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
- 六、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參、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偽藥共4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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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勳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第5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國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江國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江國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張順吉。
㈡江國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黃毓展、趙家誼。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江國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國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國勳(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9 頁、第20頁;
警二卷第2 至3 頁;
偵一卷第5 至7頁、第44至48頁;
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26頁、第51頁反面、第77、80頁;
本院06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順吉(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
他卷第19至20頁)、黃毓展(見警卷第24頁;
偵一卷第20頁、第28頁反面)、趙家誼(見追加起訴偵卷第17、2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卷存頁碼及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
另被告持用聯繫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據扣押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2頁;
偵一卷第50、52頁)。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購毒者之方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並隱晦購買毒品之名稱及數量,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藉此收取價金,輔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錢不夠用,想多賺一點才會販賣毒品,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0 元,販賣2,400 元的愷他命可賺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於事實欄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事實欄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偵審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3 罪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前述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⒉查被告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趙家誼(見警一卷第9 頁),檢警單位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趙家誼,趙家誼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9日雄檢欽列106 偵5465字第20973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107 年1 月19日高市警盬分偵字第107700739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106 年5 月25日高市警盬分偵字第10670811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3頁)。
職是,被告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經警查獲時,雖向警方表示其愷他命來源為綽號「仁堂」之人,然因被告無法提供「仁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居住所,致警方無法偵辦查獲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 年9 月5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3853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事實欄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復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屬重罪,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併予敘明。
㈤被告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2 個減輕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不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更供出毒品來源為趙家誼,檢警單位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趙家誼,足認被告犯後確已悛悔、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在螺絲工廠送貨,現於木材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離婚,育有一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之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2,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漏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上情,竟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自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尤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離婚,育有1 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復參以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繫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2,400 元、1,6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並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六、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偽藥共4 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手法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過程 │ 主 文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交易毒品種類│ │ │
│ │ │、數量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1 │張順吉│106 年1 月14│江國勳於106 年1 月14日22│江國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 │日22時50分後│時42分至同日22時50分間,│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起訴│ │之當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書附│ │ │號行動電話,與張順吉所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1 │ ├──────┤話聯繫販毒事宜(通話內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高雄市苓雅區│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福德三路73號│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旁之停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錢予張順吉,並收取價金2,│ │
│ │ │甲基安非他命│000 元。 │ │
│ │ │半錢,價金2,│ │ │
│ │ │000 元 │ │ │
├──┼───┼──────┼────────────┼────────────┤
│ 2 │黃毓展│106 年2 月16│黃毓展先向江國勳女友林偉│江國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日0 時21分後│禕詢問可否向江國勳購買第│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起訴│ │當日某時許 │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偉禕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書附│ ├──────┤於106 年2 月16日0 時21分│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高雄市新興區│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
│號2 │ │青年一路180 │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國勳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號「海悅酒店│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內 │聯繫,告知黃毓展在「海悅│ │
│ │ ├──────┤酒店」欲購買愷他命(通話│ │
│ │ │愷他命3 公克│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價金2,400 │),江國勳知悉後即至海悅│ │
│ │ │元 │酒店與黃毓展商談販毒事宜│ │
│ │ │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付愷他命3 公克予黃毓展,│ │
│ │ │ │並收取價金2,400 元。 │ │
├──┼───┼──────┼────────────┼────────────┤
│ 3 │趙家誼│106 年1 月27│江國勳於106 年1 月27日17│江國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 │日17時48分後│時19分至同日17時48分間,│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追加│ │當日某時許 │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起訴│ ├──────┤號行動電話與趙家誼持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書犯│ │高雄市楠梓區│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
│罪欄│ │某高速公路陸│繫販毒事宜(通話內容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事實│ │橋下 │附表四編號3 所示),再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 │
│ │ │愷他命2 公克│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趙家│ │
│ │ │,價值1,600 │誼,並收取價金1,600 元。│ │
│ │ │元 │ │ │
└──┴───┴──────┴────────────┴────────────┘
附表二(略):
附表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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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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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K 盤(含刮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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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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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Apple廠牌行定電話(內含門號│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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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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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通聯內容摘要 │卷存頁碼│
│ │ │對方電話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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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 │江國勳(A) │B:等你好了。 │ │
│(即│106/01/14 │0000-000000 │A:你要等我嗎? │警一卷第│
│起訴│22:42:46 │ │B:快一點啦。 │36至37頁│
│書附│ │張順吉(B) │A:我等一下拿半給你。 │ │
│表編│ │0000-000000 │B:好。 │ │
│號1 │ │ │ │ │
│) ├─────┼──────┼──────────────────────┤ │
│ │② │江國勳(A) │B:你還沒到? │ │
│ │106/01/14 │0000-000000 │A:你剛沒回我,我沒帶出來,我回去拿。 │ │
│ │22:50:31 │ │B:好。 │ │
│ │ │張順吉(B)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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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 │江國勳(A) │B:育展他們要香香的。 │警一卷第│
│(即│106/02/16 │0000-000000 │A:蛤? │27頁 │
│起訴│00:21:14 │ │B:他們要香香的。 │ │
│書附│ │林偉禕(B) │A:甚麼東西啦? │ │
│表編│ │0000-000000 │B:你聽不懂逆? │ │
│號2 │ │ │A:不會過去再講嗎? │ │
│) │ │ │B:靠北,我哪知道你會不會那個。 │ │
│ │ │ │A:每次都要這樣子。 │ │
│ │ │ │B:你記得啦,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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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 │江國勳(A) │B:喂,市內了嗎? │警一卷第│
│(即│106/01/27 │0000-000000 │A:恩。 │58頁 │
│追加│17:19:27 │ │B:好,來2 支煙。 │ │
│起訴│ │趙家誼(B) │B:我過去找你。 │ │
│書犯│ │0000-000000 │A:你在哪? │ │
│罪事│ │ │B:我在我家附近。 │ │
│實欄│ │ │ │ │
│一)├─────┼──────┼──────────────────────┤ │
│ │② │江國勳(A) │B:到了。 │ │
│ │106/01/27 │0000-000000 │A:你出來鳳仁路,往楠梓方向在橋下等。 │ │
│ │17:48:59 │ │B:好。 │ │
│ │ │趙家誼(B)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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