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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奇成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至107 年3 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含既遂各4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行乃有與被告歷審自白相一致之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作證,並業分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共5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至7 年9 月不等之刑;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至7 年1 月不等之刑;
再與被告另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犯行自屬明確。
㈡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部分,乃係經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接受執行;
嗣所犯強制性交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之部分,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棄保潛逃,猶係經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可知被告前即2 次規避執行,且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之刑期遠逾前2 次犯行,是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顯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末被告本案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5 月,則被告於短短一個月期間內,即屢犯販賣毒品重罪,顯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行明確,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7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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