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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梅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梅娟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許梅娟為屏東縣○○鎮○○街000 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欣潮瓦斯行」)負責人。
民國105 年3 月1 日前某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檢舉「欣潮瓦斯行」於夜間在店面私自分裝瓦斯,遂轉請該局潮州消防分隊派員前往檢查。
105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許,上開潮州消防分隊指派消防員吳俊樺及張宗榮2 人身著制服,前往上開瓦斯行執行檢查勤務。
消防員吳俊樺、張宗榮抵達後,果然發現許梅娟在上開瓦斯行內私自分裝瓦斯,旋即進入店內搜證。
許梅娟見狀,心有不滿,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將電動鐵捲門關下至離地僅約20公分高度之方式,將瓦斯行內外阻隔,且幾經吳俊樺要求許梅娟打開鐵捲門,許梅娟均置之不理,進而對吳俊樺、張宗榮兩名消防隊員施加心理壓力之脅迫,並剝奪吳、張兩人隨時進出上開瓦斯行之自由。
吳俊樺只得致電分隊請求支援,再由分隊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嗣員警張永忠及陳明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到場發現該店之鐵捲門仍關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高度,員警彎腰向店內呼喚「我們是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請開門」後,鐵捲門始行開啟,因而剝奪吳、張二人行動自由達約10餘分鐘。
二、案經吳俊樺、張宗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吳俊樺、張宗榮、張永忠、陳明正、湯瑞豊、湯玉其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俊樺、張宗榮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兩證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均已具結作證,且核其證述內容與該2 人警詢中之陳述無不符情形,故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 等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其他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梅娟固坦認其為「欣潮瓦斯行」負責人及其有於前揭消防員穿著制服前來「欣潮瓦斯行」檢查時,將店內鐵捲門放下離地約20公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妨害自由犯行,並以:⒈告訴人來瓦斯行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消防隊的,我不想讓他們進來,等看清楚的時候,我就把鐵門拉起來;
⒉消防隊員是在我降下鐵捲門的過程中彎身進來的,我不知道鐵捲門放下來的高度他們不能自由進出。
消防員沒有要求我把鐵捲門打開,警員來的時候,就已經開門了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擔心消防隊員檢查時,左鄰右舍會前來關心並要求回饋,故以將鐵捲門降下之隱密方式迴避;
且告訴人吳俊樺已經到被告之瓦斯行檢查多次,應知按鐵捲門旁之按鈕即可出去,故不構成妨害自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且互核情節相符。
又警方據報到場後,「欣潮瓦斯行」鐵門已下拉至警員小腿肚之位置,警員張永忠據報到場後,只得蹲下表明身分,要求被告把鐵捲門打開,鐵捲門才向上開啟一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張永忠、陳明正2 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3 、114 、120頁)。
且觀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30日屏消預字第10531170100 號函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到達「欣潮瓦斯行」時,鐵捲門離地尚有約一成年男子高,待消防員進入店內後,鐵門即下拉至離地面僅約20公分而已,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訴非虛。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30日屏消預字第105311701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105 年3 月1 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
偵卷第15頁、第33至37頁),是前揭客觀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來瓦斯行時,伊不知他們是什麼人,不想讓他們進來,所以才把鐵門關起來云云為辯(即前述⒈)。
惟此與其同次準備程序中另稱:「因為消防員來的時候,左鄰右舍都會講話,所以我們不想讓別人知道消防員來了才把鐵門放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之關門動機不符,故此部分辯詞已有可疑。
且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告訴人)兩人從屋外就開始拍照,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就走進來,兩人進來均未告訴我要進行消防查察的稽查,但我看他們穿著消防人員制服就知道他們的來意」(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及「(問:之前有無被消防局稽查過?)有。
之前他們早上來比較多,也有晚上來過。
之前他們行政訴訟失敗後,就時常來,一個星期來兩次,哪有一個星期來兩次」(見原審卷第41頁)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消防局之前已多次派員來瓦斯行稽查,並多所抱怨,故當其發現告訴人穿著制服前來時,即應知悉告訴人身分及來意。
是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是消防隊員,以為是陌生人,故將鐵捲門關起來云云,應非可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消防隊員是在伊降下鐵捲門的過程中彎身進來的,伊不知鐵捲門放下的高度將使告訴人不能自由進出;
消防員沒有要求伊把鐵捲門打開,警員來的時候,就已打開云云為辯(即前述⒉)。
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她(按:指被告)有質疑說我們找她的麻煩,後來她就把鐵捲門放下來。
(問:老闆娘把鐵捲門降得多低?)她有留10幾公分,可是人趴著也沒有辦法爬出去。
我們有要求老闆娘將鐵捲門打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不符。
且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當天消防員是否有要求妳把鐵捲門打開?)有。」
一情甚明(見偵卷第22頁),足證告訴人應有於被告拉下鐵捲門後要求被告開啟無誤,被告所辯告訴人未要求其開門云云,並非實情。
另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
「他們進來的時候,就是不知道他們是誰,所以才把門放下來,要確認他們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卷附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38頁及第41頁、警卷第19頁編號1 、2 之照片)所示消防員進入瓦斯行前後之鐵捲門位置對比可知,被告確係在告訴人進入店內後,才將鐵門由一成年男子高之高度下降至離地約20公分之位置,並非告訴人於鐵捲門下降途中,突然進入店內。
且案發時為晚間9 時許,被告店內僅有被告本人及其女兒在場,如果被告不知告訴人身分,衡情不會將鐵捲門拉下,造成自己、女兒及兩名陌生男子共處一相對密閉空間之狀況,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不知告訴人身分,才將鐵捲門放下,以確定來者身分云云,與常情不符,亦不可採信。
另依證人即警員張永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初我是蹲下來叫她把鐵捲門打開。
(問:假如你硬要進去是不是要用爬的?)如果我硬要進去,因為我揹裝備,要用匍匐前進的方式,如果沒有揹裝備,慢慢蹲應該可以蹲進去。
(問:沒有辦法說頭稍微低一下就進去嗎?)不行,一定人要彎下來」(見原審卷第114 頁正、反面)可知,迄警員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為止,被告均未將前揭瓦斯行之鐵捲門升起,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混淆事實、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又均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顧慮鄰居感受,為求隱蔽,故將鐵捲門降下云云。
然告訴人係奉消防隊之命前來執行檢查勤務,因發現被告涉有違法情事,故進入店內搜證,此已據證人吳俊樺、張宗榮兩人證述綦明。
因此,如無人在瓦斯行內喧嘩爭吵,鄰居豈會知曉消防員正在店內對違法行為進行搜證?況告訴人進入瓦斯行內檢查搜證時,被告即語出抱怨等情,亦據告訴人吳俊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什麼原因讓你分心?)因為我們除了錄影拍照,還要回答老闆娘提出的一些問題。
(她大概說了什麼?)就是反覆質疑我們,為什麼會在這時間來,然後是誰檢舉的,還是我們故意要找他麻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
因此,被告當時顯係不滿消防隊員前來查緝之時間及搜證作為,才會將鐵捲門降下。
被告所辯其係因顧慮鄰居感受,故降下鐵門以求隱蔽云云,亦非實在,不可採信。
至於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知鐵捲門開關按鈕位置,可自行開啟等語,僅屬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縱使告訴人知悉鐵捲門之開關位置,依當時情形,為避免引發紛糾,告訴人亦未便自行操作他人物件開啟,此觀告訴人所稱:「(問:為什麼不去找鐵捲門開關?)我是怕只有我們4 個人在裡面,我不敢去做其他的事」一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即明。
又被告既已降下鐵捲門,將消防員困於店內,且已造成告訴人等心理壓力,其犯罪業已完成,即使告訴人嗣後果真自行開啟鐵門,亦無從解免被告既有犯行之責任,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
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
查本件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2 人於案發時係著制服依法執行瓦斯分裝安全檢查搜證勤務,彼等發現被告有私自分裝瓦斯之情形後,旋即進入店內搜證並開單舉發,嗣經屏東縣政府依消防法裁罰新臺幣4 萬元,被告不服,經向內政部訴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就判決結果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30日屏消預字第105311701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105 年3 月1 日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警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第7 頁至第8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告訴人為公務員,案發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一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告訴人進入店內檢查搜證時將鐵捲門降下至離地約20公分之行為,既係將瓦斯行內外阻隔,並使告訴人無法以依正常方式隨時離開,被告動機又為告訴人所不知,就客觀而言,實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使告訴人產生畏懼,此觀告訴人吳俊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不去找鐵捲門開關?)我是怕只有我們4 個人在裡面,我不敢去做其他的事」(見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張宗榮所稱:「(問:你在執勤過程中,有想走出去過嗎?)當然會有點想出去,但是那時候我也是剛接觸這類沒多久,就是要把他們違規的記錄給記錄起來,當然事後也會覺得被關注(按:應是住字之誤)了,而且她(按:指被告)先生回來的時候也有去拔那個管子,管子的氣有跑出來,當然會覺得恐懼」(見原審卷第118頁),及告訴人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當時我覺得很害怕,因為當時在場只有我跟張宗榮及被告母女,裡面發生什麼事,外面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即明。
且告訴人受困後曾以電話向所屬消防分隊求援,再由潮州消防分隊向警方報案一節,亦據告訴人吳俊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供憑(見偵卷第15頁、警卷第12頁),由此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對告訴人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使告訴人產生疑懼,故被告將店內鐵捲門下降時,即使未要求告訴人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
又因被告僅有上開脅迫行為,而無對公務員施以不法腕力,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該當該條項之「強暴」行為,尚有誤會。
㈥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處罰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強使他人不能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離去特定處所之行為。
因此,若行為人明知他人僅係暫時停留在特定處所,隨時可以離去或必將離去,卻以非法手段強使他人不能依其意思決定隨時自由離去,自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查本案被告將鐵捲門下降至告訴人難以自由進出之高度後,告訴人雖繼續在瓦斯行內進行檢查搜證,未立即離去,但有要求被告開啟鐵捲門,而被告均未予理會等情,業據本院論述認定理由如前。
因被告將鐵捲門降下後,告訴人已請求被告開啟鐵門,而被告又未同意,是告訴人顯然無法隨時依己意自由進出,且告訴人一旦搜證完畢,必將離去,或告訴人搜證中途,亦可以隨時離去,此皆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有以鐵捲門隔離瓦斯行內外,不欲告訴人任意、隨時離去之意思,已甚明確。
再者,告訴人受困上開瓦斯行期間,被告曾經短暫開啟鐵捲門,讓其夫湯瑞豊進入店內後,旋即將鐵捲門降下至先前高度,至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經警員要求,鐵捲門方始開啟等情,亦有證人吳俊樺、張永忠兩人之證述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13 頁),因此被告應係因警員要求,方終止其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令告訴人自由隨時離去之意,而係將告訴人離去可否,繫於被告一己之決意,亦屬明顯。
故被告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㈦證人即被告配偶湯瑞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摩托車送瓦斯出去,回來時鐵門本來就是可以騎摩托車進去的高度,伊沒有要求裡面的人把鐵捲門打開才騎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41 頁);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兒湯玉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消防隊員到伊家中做檢查時,伊與伊母親在家,當時鐵捲門的高度約一半左右,應該150 、160 公分高,消防人員進來之後鐵捲門應該算有放下來,後來鐵捲門還有再拉高,伊父親進來時伊怕他撞到門,就把門按高,可是後來門有放低,伊又馬上把門拉起來,伊絕對沒有讓門暫停甚麼的,反正門的高度一直都是半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背面)。
惟其等上開所證與證人吳俊樺、張宗榮所證當天進入「欣潮瓦斯行」後,該處鐵捲門即降至離地面約20公分高,其後直至證人湯瑞豊返家時,鐵捲門始升起至證人湯瑞豊得以進入屋內之高度等情不符,亦與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攝得鐵捲門於告訴人於前揭瓦斯行內執行檢查勤務時,確曾降至離地約20公分高之事實相左(見偵卷第41頁),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湯瑞豊返家時,有把門打開等語,有所矛盾,再衡以被告與證人湯瑞豊、湯玉其之間分別具有配偶及母女之近親關係,而均有設詞為被告脫免罪責之動機存在,足認其等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兩人之行動自由,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確有上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以非法方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及論述理由如前。
原判決未能詳察,遽以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表明其等有欲離開現場之意思,及因告訴人留在「欣潮瓦斯行」執行職務,無意於勤務完成前離開,被告亦未阻撓告訴人之檢查及蒐證行為,認被告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放下鐵捲門,對正執行之告訴人2 人造成心理壓制,並剝奪其離去之自由,原審以告訴人2 人是時並無離去之意,且仍可完成原定公務為理由諭知被告無罪,形同以被害人之抗壓性為認定被告成罪與否之標準,若告訴人因緊張、恐懼嘗試離開中斷執行公務,則本案被告是否即應諭知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瓦斯行負責人,本應依法營業,其於消防人員前來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搜證時,亦不得對消防人員施以脅迫干擾,竟違法私自分裝瓦斯在先,待消防人員接獲檢舉前來,自其開啟之大門進入店內欲蒐證時,竟心生不滿,以放下瓦斯行之鐵捲門,將店家內外阻隔,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打開鐵捲門,均置之不理,使消防員不得自由隨時進出之方式,對告訴人吳俊樺、張宗榮兩人施加心理壓力而予脅迫,並剝奪吳、張兩人任意進出上開瓦斯行之自由,其剝奪自由對象為依法維護公共安全職務之公務員,被害人數有兩人,剝奪自由時間約10餘分鐘(證人張宗榮所稱約晚間9 點多到案發現場等語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消防分隊報案時間、警員到達時間參照,見偵卷第20、15頁。
至於證人吳俊樺所稱受困時間約3 、5 分鐘,見偵卷第106 頁;
證人張宗榮所稱至少5 分鐘,見偵卷第22頁;
被告所稱約1 分鐘,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均屬個人主觀感受,尚不足為憑,附此敘明),時間非長,惟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事後否認犯意,飾詞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其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稱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於經營瓦斯行之前曾在百貨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4 、5 萬元,家庭成員有夫婿、二女一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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