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小佐」)因認戊○○(原名蔡忠厚)前向其
-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 五、另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甲○
- 二、論罪部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五、沒收部分:
- 參、被告甲○○、丁○○固聲請傳訊證人丁○○(被告甲○○部
-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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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奕佐
蔡家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晉源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8 、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小佐」)因認戊○○(原名蔡忠厚)前向其簽賭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未還,且竟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友人曹仕勳(綽號「益偉」、「小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找人,甲○○隨之與丁○○(綽號「大砲」)、丙○○(綽號「阿源」,同音)、陳玠豪(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等候消息,曹仕勳旋即偕同綽號「阿翰」之某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抵達608 號房間,「阿翰」當場撥打電話予戊○○,邀約戊○○前來該608 號房間見面,撥打完電話後,曹仕勳、「阿翰」因有他事先行離去。
戊○○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抵達前揭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甲○○先出言質問戊○○是否即係蔡忠厚、為何欠錢不還,戊○○否認,甲○○、丁○○、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先出手毆打戊○○之頭、胸部、手部、腿部,戊○○仍藉詞推拖,甲○○憤而取出其所有之鋁製及木製球棒,與丙○○分持該等球棒,揮打戊○○之身體,期間進入上開房間之另一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下稱甲男),亦與甲○○、丁○○、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點燃打火機,於熄火後,藉高溫燙灼戊○○之右側頸部,毆打過程持續約半小時後(下稱第一次毆打),陳玠豪出言制止,並要求大家好好談,甲○○等人乃停手,於同日上午4 時許,丁○○、丙○○與陳玠豪因事先後離開。
嗣甲○○單獨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拿出其所有之空白本票1 本、印泥1 個、自動原子筆1 支,命令戊○○簽發本票,並恫稱:「你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戊○○心生畏懼,即依甲○○之指示,書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1張(如附表二編號1 ⑴、2 所示),交付甲○○,甲○○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知悉甲○○正在向戊○○催討債務之乙○○(綽號「小進」),亦進入該608 號房間,丁○○隨之返回該處,甲○○持續盤問戊○○打算如何處理債務,因戊○○仍未提出具體方案,乃要求戊○○向兄姐求援,戊○○遂撥打電話予其兄。
嗣丁○○於上午5 時許返回該處,而丙○○、陳玠豪於同日上午5 時稍後之某時,再度返回該608 號房間,因認戊○○毫無還款之意,丙○○、甲○○即再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球棒揮打戊○○之手臂及大腿(下稱第二次毆打)。
戊○○因前揭二次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雙眼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傷(約1 ×1 公分、5 處)、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多發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丙○○與陳玠豪離開後,未再返回上址。
甲○○因與丁○○亦欲短暫離開,為免戊○○乘隙逃跑,其2 人遂與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囑咐乙○○看守戊○○,不要讓戊○○離開。
甲○○、丁○○於約1小時內返回上址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甲○○要求戊○○再撥打電話予其姐蔡淑惠,待聯絡上蔡淑惠後,甲○○要求蔡淑惠先代戊○○清償100 萬元,等侯期間,甲○○竟一時興起,承上開強制犯意,命令戊○○脫下衣、褲供其拍照,戊○○求饒,甲○○即持球棒對戊○○恫稱:「你如果不脫,就繼續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戊○○心生畏懼,脫下全身衣、褲,任由甲○○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裸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旋即刪掉該照片檔案,甲○○、丁○○、乙○○嗣並繼續在場看守戊○○,等待戊○○之家人前來。
嗣警方接獲蔡淑惠報案後,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逮捕甲○○、丁○○、乙○○,始解除約自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起,共約7 小時之甲○○、丁○○、乙○○對戊○○私行拘禁之限制,並將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與被告乙○○於原審爭執其等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係遭檢察官不當訊問所為。
查:經原審勘驗被告丁○○、乙○○104 年9 月22日偵訊錄影光碟,於該次偵訊時間00:30:23到00:30:57間,檢察官訊問時口氣係有較大聲,其餘尚稱平順,並未出現恐嚇或脅迫被告丁○○與乙○○要如何回答之情事,有原審105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22頁)。
而雖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曾有部分時間確有口氣較大聲之情形,然既自始無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丁○○、乙○○之情事,自難謂其2 人前開於偵查中自白當日於「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所發生之情事,係出於檢察官不當訊問所為,進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對被告丁○○、乙○○而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主張:104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我「請『大砲』(按指被告丁○○)、『小進』(按指被告乙○○)兩人負責看守他(指告訴人)防止他逃跑』等語,係警察要求如此製作筆錄,我本來表示其2人僅在旁邊陪,但警察說不能這樣簡短,必須要再加上前開用語,筆錄才能繼續製作,而且筆錄早已填妥,我是看著螢幕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正面)。
然證人即該次筆錄詢問員警顏文杰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製作筆錄時,甲○○一開始並未陳述「大砲」、「小進」在現場做什麼,但「大砲」、「小進」在場待很久,卻沒有參與犯行,我們有向甲○○質疑相當奇怪,甲○○即自己主動陳述「大砲」、「小進」二人負責看守,防止告訴人逃跑;
而且「大砲」、「小進」之綽號係甲○○所言,我們始如此登載,剛開始並不知其等姓名,故亦無可能將陳述內容先記載在筆錄上讓甲○○照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明確;
證人即該次筆錄製作員警邱俊雄亦於原審證陳:我們沒有事先將筆錄打好,都是針對事實案情,依被告(按指甲○○)所為陳述繕打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均一致證稱被告甲○○當日警詢筆錄係依其陳述繕打、製作。
又被告丁○○、乙○○於當日之警詢筆錄,並未表明其等有「大砲」、「小進」之綽號,警方亦未向其等確認有無此綽號,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4至31頁、第35至41頁)。
而苟非被告甲○○向警方供述上情,警方何能知悉被告丁○○、乙○○之綽號,而事先繕打前開筆錄,而供被告甲○○照唸?由之可見證人顏文杰、邱俊雄前開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又就被告甲○○104 年9月22日警詢陳述,承辦員警並非未予錄音,而係因存放該錄音檔之證人顏文杰公用電腦硬碟整個損壞,以致該檔案損壞,因而無法勘驗之情,亦經證人邱俊雄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且被告甲○○此次警詢筆錄亦明確記載「員警沒有非法取供,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並經被告甲○○簽名其上確認(見警一卷第5 頁正面),由之可見當日警詢確有錄音,僅係事後電腦故障,始因而滅失該錄音檔無訛。
被告甲○○前揭陳述,既非係由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警方復無故不錄音之情事,則對被告甲○○而言,其此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蔡淑惠業於原審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甲○○、丁○○及辯護人對其等詰問之機會,而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丁○○及辯護人除前開至所述外,尚爭執證人丁○○(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丁○○而言)、丙○○、乙○○、曹仕勳、陳玠豪、戊○○、蔡淑惠、蔡李彩霞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惟查,前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甲○○、丁○○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甲○○、丁○○及其原審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
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且無檢、警不法取供之情事,故前開供述證據,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甲○○復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惟與被告乙○○均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私行拘禁戊○○等語,被告甲○○復辯稱:我雖有拿本票給戊○○簽立,但並未說「不簽,就叫你家人來收屍」這些話。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準備期日則未否認有前開傷害戊○○之事實。
經查:㈠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戊○○前向其簽賭,積欠賭債173 萬元未還,且竟避不見面,遂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證人即友人曹仕勳幫忙找人,被告甲○○隨之與被告丁○○、丙○○、證人即友人陳玠豪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等侯消息,曹仕勳旋即偕同綽號「阿翰」之某成年男子抵達608 號房間,「阿翰」當場撥打電話予戊○○,邀約戊○○前來該608 號房間見面,撥打完電話後,曹仕勳、「阿翰」因有他事先行離去。
戊○○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抵達前揭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被告甲○○先出言質問戊○○是否即係蔡忠厚、為何欠錢不還,戊○○否認,被告甲○○、丁○○即徒手毆打戊○○之頭、胸部、手部、腿部,被告甲○○再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由被告甲○○、丙○○分持該球棒,朝戊○○之身體毆打,過程持續約半小時後,因證人陳玠豪出言制止後始停止;
於同日上午4 時許,被告丁○○、丙○○與證人陳玠豪因事先後離開後,被告甲○○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戊○○簽發本票擔保償債,戊○○即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 ⑴、2 所示之本票共21張。
又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被告乙○○進入該608 號房,被告甲○○持續盤問戊○○打算如何處理前開債務問題,因戊○○仍未提出具體方案,被告甲○○遂要求戊○○撥打電話向兄姐求援。
嗣被告丁○○於上午5 時許返回該處,被告丙○○及證人陳玠豪亦隨後返回608 號房間,因見戊○○仍無還款之意,被告甲○○即持球棒毆打戊○○之手臂等身體處,被告丙○○亦出手毆打戊○○,被告丙○○與證人陳玠豪於約15分後,亦即上午5 時15分許離開現場後,即未再返回。
之後,僅剩被告甲○○、丁○○、乙○○在房間內,期間,被告甲○○一時興起,又命戊○○脫下衣、褲供其拍照,戊○○不從,被告甲○○乃持球棒對其恫稱:「你如果不脫,就繼續打你」,戊○○因身心俱疲,乃依被告甲○○之指示脫下全身衣、褲,任由被告甲○○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裸照,甲○○旋即刪掉該照片檔案。
嗣警方接獲戊○○之姐蔡淑惠報案後,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逮捕甲○○、丁○○、乙○○等情,業經被告甲○○、丁○○、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31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3頁、第64至68頁,聲羈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68頁、第146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20頁正面,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
丁○○部分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原審卷一第69頁正面、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
丙○○部分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蔡淑惠、陳玠豪、曹世勳證陳在卷(戊○○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
蔡淑惠部分見同上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8頁正面;
陳玠豪部分見同上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
曹世勳部分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第103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警二卷第61至69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阿翰」係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告訴人戊○○前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然此為戊○○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
酌以證人曹世勳於警詢時陳稱:因戊○○積欠甲○○債務,甲○○要叫戊○○至汽車旅館房間談論欠錢事宜,我就通知「阿翰」,由「阿翰」撥打電話聯絡戊○○前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亦未陳稱有以購買毒品為由,要求戊○○前來「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之事;
且被告甲○○雖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當時由綽號「小偉」之人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戊○○至汽車旅館(見警一卷第2 頁),然於104 年10月23日警詢則改陳:是透過綽號「阿翰」之人聯絡戊○○,表示要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對於究竟係由何人出面聯絡戊○○購買毒品之事,前後所述,亦有歧異,是自難僅據被告甲○○所稱係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戊○○前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則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戊○○經警方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雙眼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傷(約1 ×1 公分、5 處)、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多發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住院至104 年9 月29日轉至他院治療,於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7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接受骨盆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9 月22日、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12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967號函檢送戊○○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10月14日診字第1041014036號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等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
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
原審卷一第84至91頁)。
被告甲○○、丁○○雖辯稱:戊○○手臂上大範圍的瘀傷係之前舊傷,並非當日所造成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日進入汽車旅館前,我身上並沒有傷痕,所受傷勢都是甲○○等人所為,他們毆打我四肢、頭、胸部等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明確;
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進去時,戊○○躺在床上,身上有一些瘀傷,他穿短袖上衣、長褲,裸露在外的兩隻手及腳背、腳掌都有瘀傷,他這些傷都是新傷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及戊○○當日既遭被告甲○○、丙○○等人分持木製及鋁製球棒長時間毆打,自有可能造成大範圍瘀傷等情,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前揭所述,應可信實。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審所詢,戊○○於104 年9 月22日至該院就診時,其手臂之傷勢是否有有舊傷乙節,雖函覆稱:「蔡員於104 年9 月22日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依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被人用鋁棒毆打,致左手臂瘀青、前額瘀腫、左胸痛、左大腿變形、下巴撕裂傷及脖子被打火機燙傷。
僅依當時所拍之照片,無法判定是否為舊傷或是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勢。」
有該院105 年3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151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然此僅係該醫院表示僅依據當時所拍之照片,其無法判定戊○○斯時身上究係舊傷或是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尚不得據之即為既無法為新舊傷之判斷,即應為該傷勢並非被告甲○○、丁○○、丙○○所造成之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戊○○右頸燒燙傷5 處部分,係何人所為,戊○○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甲○○係在場以燒紅之打火機燙我脖子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然於104 年10月14日偵查中則結證稱:前揭第一次毆打時,另一人叫我吹保險套,如果10秒沒吹破就要打我,我沒吹破,他拿鋁棒打我,打完後還將打火機點燃,以打火機燙我頸部,該人並非甲○○,因為我有注意看到該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並曾指認該人係證人曹世勳,然再確認該人並非曹世勳(見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打火機燙我脖子之人確定不是甲○○,因為當時被燙到清醒,有看到手持打火機之該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而就被告甲○○究有無持打火機燙燒其頸部,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係我以燒燙打火機燙戊○○的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68頁正面),惟嗣則改稱:並非我用打火機燙告訴人,不知何人所為,之前會承認,係因為想由自己全部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正面);
酌以被告丁○○、丙○○、乙○○及證人陳玠豪等人,亦從未證述及此,是實難遽認被告甲○○即係持燒燙打火機燙傷戊○○頸部之人。
然該名持燒燙打火機燙傷戊○○頸部之人(稱為甲男),既係於被告甲○○、丁○○、丙○○第一次毆打戊○○後,緊接為該行為,而被告甲○○、丁○○、丙○○等人在場目睹亦未阻止,可見其等亦係利用甲男該舉動,達到傷害戊○○之目的,是被告甲○○、丁○○、丙○○與甲男就傷害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殆可認定。
㈤被告甲○○固否認其要求戊○○簽發本票時,有口出「你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然查:當日戊○○之所以願依被告甲○○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⑴、2 所示之本票,係因甲○○揚稱前揭言語,其始不得不簽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155 頁正面);
證人蔡淑惠於原審亦結證稱:甲○○打電話來,說我弟弟欠他賭債173 萬元,他今天就是要拿到錢,然後他就要求說他就是要100 萬元,我們今天如果不付錢的話,我們家裡的人就準備收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
核之證人蔡淑惠所稱被告甲○○揚稱欲對戊○○不利之方式,與證人即告訴人戊○○首揭所述相符,如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未為此種言詞,證人蔡淑惠就此何能與戊○○為此一致之陳述?況且,被告甲○○既花費長時間始尋找到戊○○,其於急令戊○○解決債務之情形下,不僅毆打戊○○,且口出惡言,以迫令戊○○簽立本票,亦非不能想像,而其分別向戊○○及戊○○之姐蔡淑惠為此種威嚇言詞,以迫使戊○○或其家人解決該債務問題,更係實務上所常見,此由被告甲○○除向戊○○逼債外,尚打電話予蔡淑惠,要求蔡淑惠立即籌錢還款,益見其明,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所述,當可信為真實,故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第2 次進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時,有再度毆打戊○○。
惟證人即被告乙○○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丙○○與陳玠豪一起進來,丙○○對戊○○講沒幾句話,即持球棒毆打其手上臂及大腿,打5 至10下不等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
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丙○○第二次返回汽車旅館房間時,有與我再度打戊○○,且丙○○係持球棒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而與證人乙○○前揭所述,互可勾稽;
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如非事實,其豈會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是以,被告丙○○於第2 次進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時,確有持球棒再度毆打戊○○之事實,茲堪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乙○○、證人陳玠豪於原審雖均結證稱:此次丙○○係徒手(以拳頭)毆打戊○○等語(各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正面、第232 頁正面),惟核之證人即被告乙○○此部分所述,與其自身上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而證人陳玠豪所述,更與證人即被告甲○○、乙○○首揭所陳有異,且均與被告丙○○自白者互不相侔,自難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甲○○、丁○○、乙○○雖均否認有私行拘禁戊○○之事實。
惟查: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120 頁),證人即被告甲○○並於警詢供稱:「(問:綽號『大砲』、及『小進』自被害人戊○○被拘禁自由以後,在房間期間都做何行為?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戊○○?)他們二個人負責看守被害人戊○○。
沒有出手毆打。
(問:你們有無對被害人戊○○以繩索或其他器具限制自由?)沒有,我只有請『大砲』及『小進』二人負責看守他,防止他逃跑。」
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你認為乙○○是在裡面看守你?)我被打完後,我還有意識時,有聽到甲○○說要找人繼續看守我,而且乙○○進來後雖然都沒有動手,但他一直在裡面注意我的一舉一動,因為我如果身體稍微動一下,他會注意看我是身體不舒服還是要跑出去。」
(見偵一卷第99頁),及於原審證稱:「(問:請回想從乙○○到達現場後,甲○○、丙○○、丁○○有無吩咐乙○○要看守你等語?)有,這是甲○○講的。
(問:甲○○怎麼跟乙○○講?)我要出去一下,看好他,不要讓他跑了。」
(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各等語,互可勾稽。
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104 年9 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乙○○,甲○○離開那個房間,他不怕被害人趁機跑掉嗎?你在那裡到底是做什麼?是幫忙看,是不是?)應該是想說我在那邊,所以他應該也不敢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此部分之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故以下頁碼均引用原審卷之頁碼),顯已知悉其在現場,足以抑制戊○○起意逃跑;
又被告丁○○於該次偵訊時亦自陳:「(問:甲○○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說:『你們二個是負責看守被害人戊○○的。』
你叫小進,你叫大砲,沒錯吧?)嘿。
(問:你們看一下,這是他的筆錄:『他們二個負責看守被害人戊○○。』
(將筆錄交給丁○○、乙○○二人)甲○○說的,你們二個負責看守被害人戊○○,對他這樣說法,你們有沒有意見?)(看完筆錄後回答)依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如所寫的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亦不否認證人即被告甲○○前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而由上揭諸情以觀,足認被告甲○○、丁○○、乙○○當日確有私行拘禁戊○○,令其無法自由離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之事實無訛。
⒉被告乙○○雖辯稱:如果我有看守戊○○的話,怎麼會把手機放在他面前使用等語。
查:告訴人戊○○確有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其姐蔡淑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陳,伊有以某不知係何人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其姐蔡淑惠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核之戊○○當日傳送予蔡淑惠之簡訊內容為「我在五廟在林特李五讀拜叫近差來」,有該簡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錯字不是故意打錯的,是因為當時身體很疼痛,有字就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足見該簡訊之意思並非僅如字面所示。
而以音讀該簡訊內容,其意應係「我在武廟在杜拜,叫警察來」(亦即我在武廟路的「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叫警察來)之意,顯然係通知其姐蔡淑惠報警營救,而雖被告乙○○未下手毆打戊○○,然其既在現場,實免不了遭受刑事調查之可能,衡諸常情,其實無任由戊○○使用其手機聯絡家人報警之可能,是尚無從因戊○○有使用其手機聯絡蔡淑惠報警,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就本案告訴人戊○○遭私行拘禁之起迄時間為何,本院審酌:案發當日上午5 時15分許,被告丙○○與證人陳玠豪離開後,被告甲○○與丁○○亦欲短暫離開,被告甲○○遂囑咐被告乙○○看守戊○○,業經認明如前;
又被告甲○○、丙○○第二次毆打戊○○後,於等待戊○○或其家人提出具體清償前開賭債之方案時,被告丁○○、乙○○均在場,被告甲○○即請其2 人負責看守戊○○,防止戊○○逃跑,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見警一卷第3 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丙○○、陳玠豪於第二次毆打後離開不久,甲○○、丁○○有一起離開,再返回,我們一起等告訴人及其家人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
而由前揭情節相互參酌,可見被告甲○○係於第二次毆打結束,被告丙○○離開後,始要求被告丁○○、乙○○在場開始看守戊○○,等待戊○○或其家人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並由被告乙○○於被告甲○○、丁○○短暫離開時,先行看守戊○○,是自斯時起,堪認戊○○之行動自由業已遭受剝奪,被告甲○○、丁○○、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戊○○之行動自由,自當日2 時52分許,其進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時,即遭剝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惟104 年9 月22日,戊○○進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後,係因被告甲○○認戊○○積欠賭債多時未還,且避不見面,又誆稱其非「蔡忠厚」,被告甲○○與丁○○、丙○○因而氣憤毆打戊○○,業經證人即被告甲○○、丁○○、丙○○證陳在卷(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第201 頁正面至第201 頁反面、第168 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且經證人陳玠豪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反面),可見其等斯時並無妨害戊○○自由之意;
又被告甲○○、丙○○第二次毆打戊○○,係因其無還款之意,前亦述及,可見其等此次之毆打,亦非意在阻止戊○○離開。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主張,核難遽採。
㈧被告甲○○、丁○○雖辯稱:如其等有意拘禁戊○○,何須購買便當給戊○○食用等語。
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戊○○簽發本票之前,曾至超商購買便當供戊○○食用之情,固經證人即被告丁○○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惟被告甲○○、丁○○、乙○○及丙○○當日分別毆打、強制、拘禁戊○○之目的,既係為逼迫戊○○清償積欠被告甲○○之賭債,則其等於目的未達之前,購買便當予戊○○充飢,以免戊○○無法配合其等之行事,並無違諸常理,且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是尚難僅以被告丁○○曾購買便當予戊○○食用一節,即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戊○○之橫紋肌溶解症,係因不明原因所肇致,並提出網路資料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橫紋肌溶解症除可能係由不明原因引起,亦有可能係因肌肉受到創傷或擠壓而引起,此亦經該網路資料載述明確;
酌以被告甲○○、丁○○、丙○○確有以球棒或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多發性瘀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而戊○○受此傷害後,經送醫救治,即經診斷出有橫紋肌溶解症,有如上述,則戊○○此次之橫紋肌溶解症應係因被告甲○○、丁○○、丙○○之毆打所致,而非不明原因突然發生,殆可認定。
㈩綜上,被告甲○○、丁○○、乙○○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等與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甲○○逼迫告訴人戊○○簽發前開本票時,雖有出言恐嚇,然其目的既係為使戊○○行簽立本票此無義務之事,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僅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316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告訴人戊○○自104 年9 月22日5 時15分許,經被告甲○○、丁○○、乙○○共同拘禁於「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直至同日12時19分許,為警救出,時間長達約7 小時,則被告甲○○、丁○○、乙○○所為,業已達私行拘禁戊○○之程度,殆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僅係犯罪程度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甲○○、丙○○先後2 次毆打戊○○致傷,及被告甲○○先後強迫戊○○簽發本票、拍裸照,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強制罪。
㈤被告甲○○、丙○○傷害戊○○後,被告甲○○另行起意強迫戊○○簽發本票,再由被告甲○○、丙○○與被告丁○○接續傷害戊○○後,被告甲○○、丁○○與乙○○又另行起意拘禁戊○○,復由被告甲○○承前開強制犯意,逼迫戊○○拍攝裸照,是被告4 人分別所為之此3 犯行,雖均係起因於為向戊○○索討賭債,而侵害戊○○一人之法益,然核之各該行為間,並無客觀行為部分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亦無不能區分之情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就被告甲○○、丁○○所犯,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丙○○、丁○○與甲男就傷害部分;
被告甲○○、丁○○、乙○○就私行拘禁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男於104 年9 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亦令告訴人戊○○於10秒內吹破保險套,因戊○○無法完成,即持鋁棒毆打戊○○身體;
另待被告乙○○進入該608 號房後,被告甲○○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3 、5 下等語,因而認被告甲○○、丁○○、丙○○就此等部分,亦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10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前揭第一次毆打時,另一人(即甲男)叫我吹保險套,如果10秒沒吹破就要打我,結果我沒吹破,他就拿鋁棒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然於同月26日警詢時改稱:甲男逼迫我吹保險套,並說如未在時間內吹破,就要毒打我,我雖有吹破,但他還是出拳毆打我頭部及用腳踢我臉部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陳:甲男逼我吹保險套,說若未吹破要毆打我,我有吹破,該人沒有毆打我,但用燒燙之打火機燙我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正面),則戊○○就有無因吹保險套乙事而遭甲男毆打,又係遭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抑或係遭以燒燙之打火機燙其頸部,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
至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與陳玠豪一起進來的朋友有要求戊○○吹保險套,但他們在那邊鬧,我沒參與,並未注意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而雖可佐證當場確有人要求戊○○吹保險套,然尚無法佐證戊○○上揭所為有因未吹破保險套而遭甲男持鋁棒毆打之指訴,是尚難遽憑證人即告訴人戊○○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即為被告甲○○、丁○○、丙○○有與甲男共犯此部分行為之認定。
⒉有關被告甲○○上開毆打戊○○之臉頰3 、5 下部分,僅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此(見偵一卷第84頁),戊○○並未指訴被告甲○○有此部分之行為,被告甲○○亦未坦認有此部分犯行;
又觀諸戊○○所受傷勢,亦無臉頰部分之傷勢,核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乙○○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是尚難憑據證人乙○○此部分單一之證述,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既分別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有瑕疵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告乙○○單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犯罪自屬無法證明,依法原應為被告甲○○、丁○○、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二部分與被告甲○○、丁○○、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前揭所為,應論以傷害、強制、私行拘禁3罪,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私行拘禁2 罪,尚有未合。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持以強拍戊○○裸照,而為上開強制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謂與本案無關,因而未予沒收,同有違誤。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有私行拘禁戊○○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已難認原判決就其2 人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再者,告訴人戊○○因被告甲○○、丁○○及丙○○等人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雙眼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傷、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多發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被告甲○○除強迫簽發本票外,復對戊○○拍攝裸照;
被告乙○○則明知戊○○已遭長時間毆打而渾身是傷,仍參與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堪認渠等所為,惡性非輕,然原審就被告甲○○、丁○○及丙○○之傷害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尚且未達傷害罪法定最高刑度之一半;
就被告甲○○、丁○○、乙○○之私行拘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最多僅達私行拘禁罪法定最高刑度之五分之一,量刑容有輕縱之可議。
被告甲○○、丁○○上訴否認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並與被告丙○○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4 人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㈠、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從事網路職棒簽賭,已有未該,竟因為向告訴人戊○○索討積欠之賭債,將戊○○誘出後,即與被告丁○○、丙○○長時間毆打、傷害戊○○,致戊○○致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甚惡劣;
被告甲○○又除強逼戊○○簽發本票外,復對其強拍裸照,再因為確保其確能自戊○○或其家人處獲得前開債務之清償,又與被告丁○○、乙○○私行拘禁戊○○,直至警方獲報前往救援,始救出斯時已渾身是傷之戊○○,雖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3 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1789號函所示,戊○○斯時所受之傷害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核之戊○○所受之傷害,明顯可見即有數處之骨折傷害,自不能謂之輕微,是被告4 人所為,堪認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重大,非予嚴懲,不足以正視聽。
又衡以被告甲○○、丁○○雖分別坦認傷害及強制部分之犯行,惟與被告乙○○犯後均仍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堪認其等並未真切悔悟己身所為之非是,被告丙○○則坦認傷害犯行,兼衡以被告4 人於本案各自所居之犯罪地位、參與程度,及其等迄仍未能與戊○○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戊○○之諒解,暨被告甲○○供稱:國際商工畢業,現從事販賣拖鞋工作、月收入約2 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
被告丁○○供稱:三信家商畢業,現為電腦維修員,月收入2 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
被告乙○○供陳:高雄高商畢業,現在家幫父親賣家具、未婚(見本院卷第212 頁正、反面)各等語,及被告丙○○陳稱::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音響維修、家境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正面)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甲○○、丁○○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甲○○部分)、2 年(丁○○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甲○○、丁○○為附條件之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其應執行刑經定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已逾2 年,且其與被告丁○○犯後皆未能全然坦誠面對己身所為之非是,除仍多所狡卸,復一再指責本案之起因,全係因戊○○積欠被告甲○○賭債,竟避不見面,以致甲○○因而代為揹負該筆債務,顯然從未自省甲○○從事網路簽賭之不是,由之可見被告甲○○、丁○○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故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符,無從採納。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4 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附表二編號1 ⑴及編號2 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甲○○命告訴人戊○○所簽發,為被告甲○○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㈡「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㈡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空白本票及編號3 、7 所示之印泥、自動原子筆,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強制戊○○簽發本票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㈡「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拍攝戊○○裸照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㈡「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㈣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鋁製球棒、木製球棒,係甲○○所有,供共犯即被告甲○○、丙○○毆打戊○○犯罪所用,亦經被告甲○○、丙○○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原審卷一第6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㈠、編號2 ㈠、編號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㈤附表二編號4 、9 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4人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丁○○固聲請傳訊證人丁○○(被告甲○○部分)、丙○○、乙○○,然該等證人,業經原審傳訊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第1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強制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甲○○ │㈠傷害部分: │
│ │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強制部分: │
│ │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㈢私行拘禁部分: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丁○○ │㈠傷害部分: │
│ │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私行拘禁部分: │
│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丙○○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乙○○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號│點 │ │ │ │
├─┼──────┼───────┼────┼────────────┤
│1 │104 年9 月22│商業本票簿 │1 本 │⑴其中17張有簽發,發票人│
│ │日中午12時15│ │ │ 為戊○○,每張面額20萬│
│ │分許在高雄市│ │ │ 元(其中10張有按捺指印│
│ │○○區○○路│ │ │ ) │
│ │000 號608 號│ │ ├────────────┤
│ │房間 │ │ │⑵其中3 張空白本票 │
├─┤ ├───────┼────┼────────────┤
│2 │ │本票 │4 張 │發票人為戊○○,每張面額│
│ │ │ │ │20萬元,均無按捺指印 │
├─┤ ├───────┼────┼────────────┤
│3 │ │印泥 │1 個 │ │
├─┤ ├───────┼────┼────────────┤
│4 │ │身分證及健保卡│1 張 │ │
│ │ │影本 │ │ │
├─┤ ├───────┼────┼────────────┤
│5 │ │鋁製球棒 │1 支 │ │
├─┤ ├───────┼────┼────────────┤
│6 │ │木製球棒 │3 支 │ │
├─┤ ├───────┼────┼────────────┤
│7 │ │自動原子筆 │1 支 │ │
├─┤ ├───────┼────┼────────────┤
│8 │ │行動電話(含門│1 支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序號:3│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104 年9 月22│高爾夫球桿 │1 支 │ │
├─┤日中午12時50├───────┼────┼────────────┤
│10│分許在608 號│K盤 │1 個 │ │
├─┤房間1 樓官奕├───────┼────┼────────────┤
│11│佐使用之車牌│咖啡包 │50包 │ │
├─┤號碼000-0000├───────┼────┼────────────┤
│12│號自用小客車│攪拌卡 │1 張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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