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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路口向甲○○借款,在甲○○要求下,除當場以自己名義開立票號CH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5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 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胞姊劉○靜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在另紙票號CH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劉○靜」之署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並填載面額8 萬元、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5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劉○靜名義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並將甲本票及偽造之乙本票交付予知情之甲○○收受作為其借款擔保。
嗣因乙○○未依約還款,甲○○乃持乙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遭劉○靜否認乙本票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鳳簡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確認甲○○執有乙本票對劉○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甲○○再持乙本票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43、122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靜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本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6 頁)在卷可參,並有甲、乙本票之原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為供借款擔保,以上開方式偽造乙本票後交付予知情之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乙本票上偽簽「劉○靜」署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交付乙本票予知情告訴人之低度行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需錢孔急,受告訴人要求方偽簽親人名義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顯係因一時所迫,致罹本罪,惟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 張,簽發金額亦非甚鉅,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復經被害人劉○靜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要原諒被告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劉○靜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至34頁),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不知上開乙本票係被告偽造,致陷於錯誤收受乙本票而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交付乙本票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偵查中證述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是地下錢莊,我向告訴人借錢,利息是1萬元10天1千元,我一直繳利息沒有錢還,告訴人當天約我出來,拿本票當場叫我寫我姐名字,是在鳳山鳳南路那邊甲○○的車上,之後每天逼我和我先生去他那邊報到,我們夫妻每天晚上七點到甲○○那邊報到,叫我們去跟親戚借錢,當時有要打電話借錢,沒有借到錢就打我們並控制我們自由,不讓我們上班,又打電話給我姐姐,叫我姐姐拿錢出來等語。
㈡經查:1.卷附甲、乙本票之發票人欄,各該「乙○○」、「劉○靜」簽名之筆順自然,運筆轉折及用筆粗細均屬一致,筆跡相同,其中就「劉○」同字部分,字跡更一模一樣等情,除有甲、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並有甲、乙本票之原本扣案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原本與影本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又上開2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辨認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見被告偽簽其胞姐「劉○靜」署名之際,並無矯飾或模仿其親人筆跡之情。
再告訴人前曾持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劉○靜強制執行(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05號),劉○靜否認乙本票之真正,乃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審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45號〈下稱鳳簡卷〉、即〈劉○靜確認本票事件〉),在該劉○靜確認本票事件中,法官就甲、乙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筆跡相似一情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立即坦承2 者筆跡相似,應均為被告所寫等語,並當庭認諾乙本票確非劉○靜簽發等情,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鳳簡卷第23至24頁),顯然告訴人單憑甲、乙本票上之簽名字跡,就能輕易辨認上開簽名均為被告手筆。
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交付本票之際,完全沒有提到有無獲得劉○靜授權簽名或是否由劉○靜親自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可知被告亦無訛稱有獲得授權簽發乙本票等類此言行。
是倘被告欲持偽造本票作擔保以詐取借款,縱至愚之人亦無不作任何掩飾之理,但被告竟然絲毫不掩飾其偽簽乙本票之行為,也不擔心遭告訴人識破而無法順利借錢,如謂被告欲以此手法詐騙告訴人,殊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反而應以告訴人當下即知悉乙本票係由被告所偽簽,較符常情,準此,被告辯稱:乙本票上的「劉○靜」署名是告訴人叫伊所簽等語,即非無稽。
2.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說要借8 萬元,因為被告的先生已經欠我錢了,我要求連帶保證人的本票才願意借錢,被告當天下午就拿2 張本票給我,如果沒有本票擔保,我就不會借錢云云(見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倘其所述為真,則告訴人既以本票作為同意借款之關鍵,對於被告提出之本票自無不加查核之理,而甲、乙本票一望即知係由同一人所簽發一情,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對此更無不加質疑之理,然告訴人對此極為明顯之異常情形,竟然沒有任何懷疑,反而僅以:我當時沒有仔細看,沒有問(乙本票)是誰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輕描淡寫一語帶過,核其所述大違常情,顯然係在迴避其就上開相似簽名為何未有任何質疑之說詞,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乙本票為被告所偽簽,大有可疑,益徵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叫伊簽劉○靜名字等語,較為可信。
3.又告訴人在上開劉○靜確認本票事件中,當庭陳述:甲本票是被告簽發,有看到被告在其面前簽名,乙本票則是被告拿來的等語(見鳳簡卷第23頁),倘其所述為真,當係被告先使用乙本票簽票後,再簽發甲本票,惟甲、乙本票自其外觀格式,可知係坊間一般販售商業本票簿之制式化本票,且甲、乙本票之票號分別為CH000000號、CH000000號,為連號之票據等情,有上開甲、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衡以一般票據使用習慣,當係使用票號在前(即頁數在前)之本票後,再使用票號在後(即頁數在後)之本票,易言之,理應先使用票號在前之甲本票簽票後,再使用乙本票簽票,較符常情,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狀,又與一般常情相違,而有可疑。
相較之下,告訴人既稱親眼看到被告在甲本票簽名等語,而甲、乙本票均為被告簽發等情,亦如前述,復參酌上開票據使用習慣(即先使用票號在前之甲本票簽票,再使用票號在後之乙本票),綜衡上情,則被告在告訴人面前先使用甲本票簽發自己名義之票據後,再應告訴人要求,使用乙本票當場偽簽劉○靜署名之情節,反而較符常情,再次印證被告辯解較告訴人所述,更為可信。
至告訴人就上開甲本票之簽發情形,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現在想一想,被告好像是直接拿甲本票過來,沒有當場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先是證稱:「(乙○○跟她先生全部跟你借多少錢?)28萬元」、「(利息?)沒有收」、「(本案乙○○本人跟你借多少?)8萬元,其餘20萬元是她先生借的」、「(乙○○前後跟你借過幾次錢?)前後共三次,最後一次就是這次8萬元」、「第一次5千元」、「第二次好像1或2萬元」、「(在這次8萬元之前有無開過本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則表示本案借款之甲本票是第一次由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第一次收受被告簽發之甲本票自應記憶較為清楚,何以又會如其嗣於原審改證稱:「(你之前說103年11月15日乙○○為發票人8萬元本票部分,你有看到乙○○本人在你面前簽的? )可是我現在想一想,她那時候好像是直接拿票過來,沒有再寫了,『次數有點多,時間又有點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 又告訴人既然好心地於原審自承未向被告及其先生收取借款利息,則何以又會連被告及其先生許○丞究竟向其借款多少錢不了解,而於原審證稱:「(以你的收入,你借給乙○○或許○丞〈原審筆錄誤載為"成"〉的金額,你完全沒有記帳、不了解,都沒有記下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益見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不合情理,且如原審公訴檢察官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
是故顯然告訴人在本案原審審理時更無從為明確記憶,是其上開改稱之詞,不過為求彌縫先前陳述之破綻,並非本於確實之記憶或根據,殊無可採。
4.另告訴人除本案甲本票外,另持有多張被告名義之本票,前均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05號,下稱〈司票卷一〉,即〈被告本票裁定事件〉),有告訴人之104 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暨所附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參(見司票卷一第1至4頁,其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月2日、11月15日〈票號000000,即甲本票〉、11月15日〈票號000000,票面金額為4萬元〉;
另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5月31日、6月11日、7月23日),告訴人對其持有上開被告名義本票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都是被告幫她先生作擔保所開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關於其借款予被告之夫許○丞之金額、時間及取得擔保情形等節,則證稱:被告跟她先生總共借28萬元,被告借8 萬元,其餘20萬是她先生借的、借給許○丞的20萬元是在本案之前的事、我手上有許○丞的本票約20萬元,都有提出來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1、96頁反面、99頁)。
惟查:⑴告訴人前曾持許○丞名義本票6 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08號,下稱〈許○丞本票裁定事件〉),該6 張本票之發票日均在「本案後」之104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有該案民事裁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許○丞名義之本票,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許○丞在「本案前」向其借20萬元、有開票擔保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有可疑。
⑵又上開被告本票裁定事件中,有其中3 張被告名義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4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23日間,有上開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狀暨所附本票影本可參,可知係在「本案半年後」始開立,顯與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本票都是用來擔保許○丞在「本案前」的20萬元借款一情不符,其所述殊有可疑。
雖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又改稱:許○丞欠伊快40萬元,只是20萬元有票而已,被告的104年5月31日10萬元本票就是用來擔保許○丞那時的10萬元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就出借予許○丞之金額竟當庭為翻異之證述(從20萬元改稱40萬元),已難信實。
況查: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的本案借款8萬元約定1個月還清,1 個月後被告沒有還,過2、3個月後發現被告夫婦把房子賣掉後,就發現被他們騙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依其所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開票後之3、4個月即104 年2、3月間即發現被告夫婦均借錢不還而有信用不佳之情形,衡諸常情,此後應無再借錢予被告夫婦之可能,然告訴人上開陳述竟稱於104年5月31日又借款10萬元予許○丞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告訴人證述難以採信。
⑶又在上開許○丞本票裁定事件中,告訴人持有6張許○丞名義本票,合計金額高達「62萬元」,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憑,足見告訴人上開所稱許○丞開票約「20萬元」一情,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解釋:因為有借許○丞「4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97頁),意指因為借許○丞40幾萬元,所以才持有合計金額達62萬元之許○丞名義本票,惟告訴人此番說詞除與其上開所述借許○丞40萬元,僅其中20萬元有票一情,再度矛盾外,更無法說明何以開票金額62萬會超過其所稱之借款金額40幾萬元,告訴人就此再次解釋:因為許○丞沒有把票拿回去,伊就全部拿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但此種說法更大有可疑,蓋許○丞如因本票到期日屆至而欲換票,絕無於交付新票據時,不取回舊票據之理,否則顯與當初「換票」目的相違,可見告訴人雖欲以「許○丞沒有把票拿回去」云云,輕描淡寫解釋為何持有高達62萬元許○丞名義本票之原因,但實際審究其說詞,即可知大悖常情,難以置信。
⑷綜上諸情,可知告訴人對於其為何另持有多張被告名義之本票、意在擔保何時之何種借款、又借款予許○丞之時間、金額、收受許○丞何種票據作擔保、擔保何筆債權、有無退換票、是否收取超額擔保、重複取償等諸情,告訴人的說法一變再變,閃爍其詞,甚至在告訴人於原審作證完畢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告訴人的證述內容與卷證資料有嚴重矛盾,對問題避重就輕,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實可知告訴人證述毫不可採。
況倘謂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夫許○丞之間確屬正當合法之借貸關係,告訴人絕無刻意為上開混淆且避重就輕陳述之理。
再酌以證人劉○靜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被告及她先生每天7 點到7 點半到告訴人的營業處報到,叫被告他們用很多理由說欠人家錢,今天一定要先拿幾萬元出來,不拿出來就會被打死,他們夫妻後面每天都去報到,又打被告的先生,電話打來有他們在哭的聲音,自己的親人被威脅,我們聽到也是不捨,我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讓他們夫妻慢慢還,告訴人沒有拿到錢,所以很生氣;
我有去告訴人的營業處看過,還有報警,那天原本被告要跟我碰面,被告去買晚餐時,告訴人的小弟碰到被告,就叫被告去告訴人的營業處,我很生氣,就去瑞隆派出所或前鎮派出所報警,我自己還開車載我朋友在路邊等,便衣警察有上去,被告因為欠錢,所以她的手機不能打,告訴人就用他的手機叫被告打給我,再跟我嗆聲說「姊仔,本來沒有妳的代誌,妳敢給我報警,我絕對給妳好看」;
我看到我妹婿許○丞的額頭、手都有傷痕,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跟許○丞都在演戲,說他不會這麼壞,但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跑路之前,告訴人還有請媽媽桑去看被告,說被告欠他的30萬元,去日本賺3個月就還完了,叫被告把護照拿出來,所以被告怕到不敢跟告訴人碰面,告訴人還到我家騷擾我們,我們也有到桂陽派出所報案,還為此裝監視器;
我哥哥在臺中當醫生,告訴人還載著被告及我妹婿去臺中要請大哥幫被告付30萬元,本來我們兄弟姊妹要幫被告處理,但是我大嫂去問一問說這個很恐怖,利息加本金滾一滾不知道多少,且付了一家後面又來一家,所以我們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夫許○丞間有為不法借貸關係,告訴人始刻意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從事不法放貸後暴力討債及其係在告訴人要求下偽簽乙本票一情,均非屬無稽,較值採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偽簽乙本票一情,難認有所不知,而被告及告訴人既均明知乙本票為偽造,則被告雖交付偽造之乙本票予告訴人,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即不構成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該交付偽造本票行為應構成本院於上開論罪科刑欄所認定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之乙本票以詐騙告訴人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高低度吸收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上訴駁回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其胞姐名義之本票,固有不該,惟被告原無偽造本票意思,係遭告訴人要求下始起意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經被害人劉○靜主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已修復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且須撫養子女及婆婆之生活狀況、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素行非惡,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罪,犯後坦承錯誤,復經被害人劉○靜原諒,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劉○靜陳述意見狀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斟酌原審辯護人所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生活規律,須扶養就讀小學之子女,家庭經濟壓力甚大之生活狀況暨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歷經本件訴訟程序所學習到的法律觀念,暨其自陳為躲避告訴人暴力討債,遠離他鄉討生活等情,認被告已能從中記取本案教訓,毋庸再為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期許被告能珍惜本次緩刑之機會,勿再誤蹈法網,附此敘明。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
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乙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乙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乙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指印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並爰引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係為有效擔保債權始收受系爭乙本票,若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必然影響本票於法律上之效力而難達其求償目的,告訴人並無動機如此為之;
且被告所偽簽者為其胞姐之姓名,並非全然陌生之第三人,其提出乙本票時,應已隱含已取得胞姊授權之默示,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乙○○有說劉○靜是她姐姐,我認為既然乙○○提出劉○靜開立的本票,應該就是有經過劉○靜的同意」相合,是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取得乙本票時加以辨識其簽名字跡,逕認告訴人知悉乙本票未取得劉○靜授權。
⑵告訴人雖於高雄地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45號事件中供稱有目睹甲本票係被告於告訴人面前開立,惟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收受本案本票距於上開民事事件105年3月17日庭訊時,已有年餘,記憶是否清楚已屬有疑,且甲本票非該案攻防重心,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係同時交付甲乙本票,實難以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一時記憶錯誤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與被告之夫許○丞係在遊藝場打賭博電玩結識,彼此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未能清楚記憶;
另被告及其丈夫均未提出告訴人有何暴力討債、或診斷證明,而證人劉○靜亦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有何暴力討債情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借貸或暴力討債之情。
⑷被告出具不實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實有未妥云云。
經查: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於105年9 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在電話中向我借8 萬元,…,被告就在當天下午將證一的兩張本票拿到我們相約…給我,我就借她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惟告訴人早於105年3月17日高雄地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民事被告身分自承:「當初是原告(即劉○靜)的親妹妹拿給我的,說是他委託的」、「(委託是什麼意思?)說是委託他來借的」、「(該事件〈指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07號告訴人對乙○○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即甲本票〉是何人簽發?)乙○○本人,我有看到他在我面前簽」等語(見該卷第22至23頁),是於民事事件審理時,顯然早於本案偵查,且相隔半年,另距離告訴人收受甲本票之時間亦較接近,自然記憶較為清楚,且在民事事件中,法官亦僅係訊問「何人簽發甲本票」,告訴人即自己補充陳稱有看到被告在其面前簽,是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顯然告訴人在民事事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可信度,較其於本案以告訴人身分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可能隱瞞部分事實或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可信度高。
縱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具結,惟其於原審亦曾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嗣經檢察官當庭向原審法院表示「認為證人甲○○證詞前後矛盾,我們認為不實在」、「認為證人甲○○今日證述與卷證資料有嚴重矛盾,對系爭問題避重就輕,前後矛盾的地方又很多次,認為證人今日證述不實在」(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2頁)。
是本案經檢察官當庭實施交互詰問後,對於告訴人之證述都已認為前後矛盾且與卷證資料矛盾而不實在,是又豈能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即認其於偵查中證述全然可信? 更何況告訴人於民事審理程序先是說被告拿乙本票給伊,由劉○靜委託被告來借錢(見鳳簡卷第22頁),復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是被告要借錢(見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其前後關於乙本票係被告要借錢或被告之姐劉○靜委託被告來借錢之陳述不一,則告訴人之陳述又何能全然相信?2.告訴人於原審前後就借款予被告及其配偶許○丞之金額供述不一,已如前述。
縱上訴書認「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已證稱與許○丞係在遊藝場打賭博電玩結識,彼此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是現實上雖有可能因債權關係而有未能清楚記憶之情」,惟倘如告訴人所述與許○丞僅係打賭博電玩認識,則二人顯未有深交,何以告訴人連借款之金額都會不了解,也沒有記帳,甚至未收利息(見原審卷第91、101頁)?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檢察官詰問「你為何要借錢給他們」一語時,即稱「之前有借都有還」(見原審卷第91頁),何以告訴人之證述會前後反覆不一? 益見其係為規避原審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法院訊問時所出現種種不合事理及客觀證據之答覆。
檢察官未察,猶仍以告訴人不合事理、前後矛盾之指訴而提出上訴,實有未洽。
3.告訴人雖否認有對於被告恐嚇、收取重利情事,惟其亦於原審證稱:「我有要求他們每天都要來讓我見一次,讓我放心,問他們要怎麼還款」、「(剛才證人劉○靜說她有報警,你跟乙○○、許○丞接洽過程,警察有無到場關心?)有,…說我怎樣、怎樣,講得很嚴重,劉○靜擔心就報警」、「(證人劉○靜說你要乙○○去日本賺,你有無從事過經營性交易或妨礙風化的前科?)我曾經有過前科」、「(乙○○說你有打他們、恐嚇他們,她們認為你是放高利貸,你有無被告過恐嚇、傷害、重利?)我有被告過恐嚇,也是因為債務關係」、「(有無被告過重利?)有,但也是不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們夫妻每天要到告訴人那邊報到、我姐有報警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所述非虛。
再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及許○丞借款都沒有收利息,甚至都沒有記帳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101頁),則以其對於自己借款債權多少、有無收利息都不在意,且其與被告間亦僅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告訴人會要求被告夫妻每日都要讓其見一面?而其身為民事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夫妻每天讓其見一面,以了解如何還款? 是於此情形下,倘非有外力之介入讓被告夫妻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每日前往,何以欠款之被告夫妻願意聽從告訴人之命而每日前往面對告訴人? 甚至自己不敢報警,而由被告之姊劉○靜報警請警員前往關切處理? 益見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告訴人之畏懼。
告訴人以被告為何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認被告所述不實,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及其配偶許○丞對於告訴人而言,係屬債務人,且其二人亦均「依告訴人要求」每天前往面見告訴人,讓告訴人訊問其等如何還款(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告訴人證述),可見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告訴人之畏懼,則其二人又何敢逕行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與告訴人有見面之機會?4.況借貸關係之人與被告在台中澄清醫院當醫生之哥哥無涉,告訴人竟於原審陳稱:有與被告夫妻到台中找被告在台中○○醫院當醫生之哥哥,伊去○○醫院扮演的角色就是債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明知被告之兄並非借款之人,竟要以債主身分「陪同」被告夫妻到台中找在醫院任職之被告之兄,其行徑亦與被告於原審所述「要我們去跟親戚要錢,逼到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合,而此單純之民事債務關係,無端波及債務人即被告之兄之行為,以達告訴人索債之目的,更見告訴人行為舉止之不當。
5.檢察官又以證人劉○靜未於偵查中將告訴人疑有暴力討債之情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說明,反而於審理中始為此證述(見上訴書第3 頁),惟證人劉○靜於偵查中係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事前往作證,並就檢察官訊問事項予以回覆,有該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是否受暴力討債本非該案檢察官偵查之重點,則何能要求證人劉○靜自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被告受有暴力討債? 而上訴檢察官又何能逕以證人劉○靜未於偵查中向偵查檢察官說明,反而於原審審理中始證述,即認證人劉○靜於原審證述不可採? 本案上訴檢察官未慮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認為證人甲○○今日證述與卷證資料有嚴重矛盾,對系爭問題避重就輕,前後矛盾的地方又很多,認為證人今日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亦未慮及證人劉○靜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或告訴人所述部分是否有部分相合(被告自承劉○靜有報案,警察有到場,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即逕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認本案「告訴人實係因被告出具不實之本票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因而受有8 萬元之損害」,並因此而認被告有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逕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於本件告訴人甲○○是否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證、或強制等罪嫌,宜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職責,另行分案予以調查,以維社會公平正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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