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131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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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伯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67號被告甲○○所經營之「鑫豐瓦斯行」,由蔡燿州透過陳彥竹聯絡乙○○,由乙○○帶2 人前往前揭瓦斯行,向被告甲○○買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即騎車離開瓦斯行前往不詳地點,返回瓦斯行後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蔡燿州。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

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尤以下游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際常處於急需毒品解癮之狀態,其事後回憶販入毒品情節之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或下游購毒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於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乙○○、蔡燿州、陳彥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燿州於105 年6 月9 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燿州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蔡燿州、乙○○、陳彥竹等人見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蔡燿州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不能排除記憶混淆、錯誤之可能;

證人乙○○有轉嫁責任予被告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解雇後引發怨恨之可能;

證人陳彥竹自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家豪」之人,並無臨時轉向被告購買之可能;

本案搜索亦未獲任何毒品、工具、電子磅秤等物。

七、經查:㈠本案警方移送被告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起因於105 年6 月9 日17時2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道路0 號橋墩旁,查獲少年蔡燿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7.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於追查蔡燿州毒品來源時,經蔡燿州證稱:係向綽號「博宣」之男子購買毒品,只知道住在水門,地址不詳,沒有電話可聯絡,業據證人蔡燿州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4頁反面),再由警方帶同蔡燿州前往該綽號「博軒」男子住處,而循線追查可能為被告甲○○,並經證人蔡燿州指認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梁祝豪106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是本案之追查係仰賴警方偶然查獲證人蔡燿州另案所涉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經多方查證才確認證人蔡燿州所述之人為被告甲○○,先此敘明。

㈡證人蔡燿州、陳彥竹、乙○○3人先後所述,茲分述如下: 1、證人蔡燿州部分⑴於105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今(09)日17時20分,在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橋下第三號橋墩旁被查獲,我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包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我朋友陳彥竹介紹一位水門村開設瓦斯行的老闆,我是向瓦斯行的老闆買的。

我知道陳彥竹是用FB即時通與瓦斯行老闆聯繫,當時我有在旁邊,但我忘記他的對話了。

我在105 年3 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用FB即時通與陳彥竹聯繫,當時他跟我表示他在屏東縣內埔鄉涼山村,我就向他表示我直接去載他,我就直接到涼山社區一處停車場,去與陳彥竹會合,然後去載他,當時我問他說有沒有認識賣毒品安非他命藥頭,他說有一個瓦斯店老闆有在賣,然後我就跟陳彥竹說我要購買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的安非他命,然後他就用手機FB即時通與瓦斯行老闆連絡購買毒品,連絡完後,我就騎機車載陳彥竹前往水門村瓦斯店門口,當時我坐在機車上,我在門口等陳彥竹,我親眼看見陳彥竹走進瓦斯行,但我沒有親眼看見他們在交易,然後他走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後來瓦斯行老闆綽號「博軒」(音同)跟著走出來,當時我有看見瓦斯行老闆綽號「博軒」的長相,瓦斯行老闆綽號「博軒」就靠近我的機車這邊走進來,然後手上拿著一團報紙裡面包著安非他命,放置在我機車鑰匙下方的置物箱內,然後他就直接走進去瓦斯店了,陳彥竹就上我的車,我們就去水門村的堤防那邊吸食安非他命。

‧‧我共向瓦斯行老闆綽號「博軒」購買1 次毒品安非他命,共見過瓦斯行老闆綽號「博軒」(音同)2 、3 次等語(見警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⑵於105 年6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從105 年3 月中旬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最後一次是在105 年6 月9 日早上11時許,平均大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每次約用二粒米大小的量,因好奇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

我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博宣)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他住在水門地址不詳。

我出錢叫我朋友陳彥竹用臉書跟(綽號博宣)聯繫一起向他買毒品,沒有電話可聯絡,我向他買過一次,105 年3 月中旬,在內埔鄉水門村,買新台幣5000元的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第44頁正反面)。

⑶於105 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5 年2 月22日(元宵節)前一個禮拜的晚上約19時,在甲○○工作的瓦斯行交易,我當天跟他購買新台幣5 千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4公克)。

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

我當天先向我朋友陳彥竹詢問有無認識的人在賣安非他命,是他帶我到瓦斯行找甲○○購買的。

之前我第一次筆錄供稱是在105 年3 月中旬向綽號博軒男子購買,經我再次回想是在今年元宵節前一個星期經由陳彥竹向綽號博軒男子購買的。

我當下交易完後有拿約2 、3 粒米量的安非他命給陳彥竹,因他跟我要的,我才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⑷於105 年8 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甲○○,只有跟甲○○見過一次面。

我是向甲○○買完安非他命後,因為好奇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

我105 年2 月22日元宵節的前一個禮拜跟他買的。

我約每隔3 、4 天就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我拿了5 千元的安非他命,約有半台,我用的量不多,每次約2 、3 粒米的大小的量;

我被查獲時所持有的安非他命是這次拿剩的。

我平常不會分安非他命給陳彥竹;

我先跟陳彥竹以臉書聯絡問他有無認識的人在賣安非他命,他說有認識的人,我就問說在哪裡有賣,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找陳彥竹,陳彥竹的另外一個朋友叫唐XX的,在涼山國小裡面等我,後來我們3 人就騎機車去內埔鄉水門村的瓦斯行找甲○○,我騎車到達後,陳彥竹的朋友唐XX帶我進去瓦斯行內,我先拿5 千元給唐XX,然後我就去路邊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回來我就看到唐XX跟瓦斯行的老闆甲○○在機車旁說話,我發現機車鑰匙孔下面的前盒子裡面有一個報紙包起來的東西,後來我們就騎機車去水門堤防施用,我直接給陳彥竹2 、3 粒米大小的安非他命。

我們騎機車要去找甲○○之前,我有看到陳彥竹用臉書跟甲○○聯絡。

我跟甲○○買5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騎機車要離開瓦斯行的時候,我問唐XX這樣的安非他命量有多少,他說有半台,我不認識甲○○,當時我是第一次見到甲○○。

我一開始跟警察說的時候沒有提到唐XX,因為我不認識他。

我們在瓦斯行時,陳彥竹跟甲○○也都沒有說話,我覺得他們應該不認識,是透過唐XX,我跟陳彥竹才知道甲○○有在賣安非他命。

警詢時我沒有想到陳彥竹有另外一個朋友,因為我記性不好,那段時間我發生車禍,所以記性不好,現在我的眼睛有一眼看不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⑸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甲○○,上次庭訊時說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我當時只知道向伯宣買的,是警察跟我說伯宣就是甲○○,警察有提供照片給我看。

105 年2 月中旬當天晚上6 、7 時許,我用臉書密陳彥竹,他說他在涼山,我說我有事情要找他,他叫我在涼山國小等他,我就去該處等他。

我到的時候,陳彥竹已經在現場等我了,我問他有誰在賣安非他命,他說要去問乙○○,他就離開涼山國小去問乙○○,之後他就跟乙○○一起走進涼山國小,然後我們就騎機車三貼到甲○○的瓦斯行。

剛到瓦斯行時,只有甲○○的太太在裡面,我們三人都沒有進去,只有在門口跟他太太說有事要找甲○○,他太太就打電話給甲○○,然後我們就先離開。

到了晚上7 、8 時許,我們再到瓦斯行,當時甲○○就蹲在門口洗東西,乙○○跟甲○○說我(即蔡燿州)要拿五千,甲○○就走進去屋內擦手、穿外套,然後就騎機車出去了,他約十分鐘左右回來後就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安非他命給乙○○,乙○○就將我交給他的五千元交給甲○○。

因為我跟陳彥竹在瓦斯行外面,我沒有親眼看到甲○○、乙○○如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沒有向我收取利益或是拿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⑹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家裡繁華那裡先聯絡陳彥竹,陳彥竹在涼山水門那邊,我用FB或是LINE聯絡,我問陳彥竹有沒有空,我要過去載他,我過去涼山國小後,現場只有我跟陳彥竹、乙○○,我們當面講的;

我用臉書問他在哪裡,沒有在臉書裡面講到安非他命,我是當面直接問的,他說要幫我問,後來我們三人就在涼山碰面,我們三貼騎我的機車到瓦斯行,我們三人一起下車,陳彥竹站在外面,我在涼山國小時就把5000元拿給乙○○,到瓦斯行時,乙○○進去,我有跟著進去,我看到甲○○走進去瓦斯行通往裡面的門,我就走出來到外面路邊上廁所,陳彥竹沒有跟著進去,他在外面,我走出來,我就不知道甲○○走去哪裡,我上完洗手間,我回去我機車那裡,乙○○、甲○○站在我機車前講話,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之後我看到我機車前面的置物籃裡面有報紙,我當時不知道報紙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看到是何人放報紙在那裡,也沒看到乙○○給甲○○錢,我們看到有東西,而且乙○○跟甲○○講完話了,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去涼山國小,要回去涼山時,還有經過水門的堤防,當時我有提議要在那裡吸食毒品。

(先稱)我們一開始三貼到瓦斯行時,甲○○還沒有在瓦斯行那邊;

(後改稱)那時候有,甲○○看到乙○○以後,他就騎機車出去,過一下子大約十分鐘才回來,可能就是去拿東西。

甲○○回來後,我還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他走進去裡面,乙○○叫我跟著進去。

我們剛到時,有看到甲○○的太太,乙○○有和甲○○的太太交談,那時候我在機車那邊等,我跟陳彥竹都在外面,我們第一次過去時,甲○○的太太說甲○○去送瓦斯不在家,她沒有聯絡甲○○,我們就騎車離開繞去三地門,後來是乙○○用手機跟甲○○講話,我們才又回來,可能說他已經回家了。

在場時,乙○○有跟甲○○說,我要拿五千,但我沒看到乙○○將五千元拿給甲○○。

我之前105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所說「他約十分鐘左右回來後就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安非他命給乙○○,乙○○就將我交給他的五千元交給甲○○」,這些回答較正確,我有看到他們拿錢,但是沒有看到交貨。

我在警局時,因當時跟乙○○不熟,他是陳彥竹的朋友,所以沒有提到乙○○有一起到瓦斯行買毒品。

我當天去上廁所時,有看到甲○○從他機車置物箱拿安非他命起來,他用報紙包著。

我不確定裡面是安非他命,我看到他拿1 包報紙,也沒看到何人在我的機車置物箱放報紙跟安非他命,當時是晚上了,視線不佳。

我那天拿到的安非他命有半台重,但我無法確定半台的重量,我吸食後,還剩下7.1 公克,我吸食的量時多時少,我是有錢就買,只有向甲○○買過,沒有其他藥頭。

我到瓦斯行,有看到甲○○的太太打電話,但不知道她打給誰,也沒有聽到說什麼。

我拿到的安非他命應該是散的,有一小粒一小粒,壓碎的部分變成粉狀。

我之前說拿給陳彥竹的安非他命,約二、三粒米的大小,我是放二、三顆在玻璃球裡面,燃燒融化後拿給陳彥竹。

我不知道陳彥竹有看到甲○○去外面拿安非他命放到我的機車。

我跟陳彥竹聯絡的臉書對話紀錄,很早之前就刪除了,跟毒品有關的,都會刪掉。

我在臉書對話裡面,沒有提到毒品。

我105 年2 月間,向甲○○買毒品前,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我第一次買,第一次吸食,一吸食就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了,跟K 他命不一樣,吸食後不想睡覺,精神很好,跟平常不一樣,想睡睡不著,精神很好。

我買毒品時,因車禍左眼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210 頁)。

2、證人陳彥竹部分⑴於105 年8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從國小就跟蔡燿州同校認識到現在,交情很好,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

於105 年2 月中旬19時許,蔡燿州使用臉書跟我聯繫約在屏東縣涼山國小的停車場內,問我說誰有在賣安非他命,他想要購買,隨後我自己一人去乙○○家中找他,乙○○說他朋友唐伯軒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後來蔡燿州騎乘機車載我跟乙○○去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瓦斯行找唐伯軒購買,到達現場後,是由乙○○帶蔡燿州進去瓦斯行找唐伯軒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外面沒有參予他們交談過程,我看到唐伯軒就外出約10分鐘後回來,將安非他命交給乙○○再轉交蔡燿州手中,交易後我們三個人一同騎乘機車離開,蔡燿州支出5000元買1 小包安非他命,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沒有分給乙○○。

因為乙○○之前有跟我說過他朋友有在販賣毒品,所以這次我先詢問乙○○,他才會牽線藥頭帶我們去購買安非他命。

我們交易後蔡燿州騎乘機車載我跟乙○○返回涼山國小停車場,蔡燿州從他包包裡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將所購買來的安非他命取出少許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我與蔡燿州當場在停車場施用安非他命,乙○○則在旁邊觀看,施用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蔡燿州沒有另拿安非他命給我或乙○○,蔡燿州會提供安非他命毒品免費供我吸食,是因為他怕我有看到他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會檢舉他,所以他才會提供毒品給我吸食,我不知道乙○○有無吸食毒品的習慣,就只有這一次向唐伯軒購買毒品。

蔡燿州從104 年初至今無償提供給我吸食毒品約10次之多(正確次數忘記了),有時候他拿安非他命給我自己燒烤,有時候是一起施用,都在蔡燿州家中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就是上面所述在涼山國小停車場內共同吸食。

我有吸食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我從104 年6 月間開始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105 年8 月9 日晚上19時許在涼山國小停車場吸食,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陳家豪購買的(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於105 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認識甲○○,但我知道他,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與乙○○是朋友關係。

因蔡燿州用臉書問我說有誰在賣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我幫你問問看我朋友有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找乙○○,乙○○說甲○○有,所以我就跟蔡燿州約在涼山國小前面,我跟乙○○、蔡燿州三人三貼騎機車去內埔鄉水門村向甲○○拿安非他命。

我們到甲○○的瓦斯行後,蔡燿州及乙○○先進去,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就沒有進去。

後來蔡燿州先走出來,接著乙○○、甲○○再走出來,之後甲○○就騎機車出去,約十分鐘後才回來,我有看到甲○○拿東西給乙○○,乙○○再拿給蔡燿州,之後蔡燿州、乙○○就走過來,我們三人就三貼騎機車回涼山國小的停車場,蔡燿州從他的包包內取出玻璃球、安非他命,我跟蔡燿州就一起施用安非他命。

因為蔡燿州一直問我,而之前乙○○有跟我說他朋友有賣安非他命,乙○○有請我幫他介紹,又因為甲○○在水門,我的藥頭在屏東市,所以才沒有介紹我的藥頭給蔡燿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⑶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甲○○,但我有去過甲○○的瓦斯行,我曾經有陪乙○○在該處上班2、3 次,我們並沒有事先用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絡,就直接到瓦斯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⑷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乙○○、蔡燿州,他們和我都是朋友關係,甲○○我是透過乙○○認識的,我見過甲○○二、三次。

蔡燿州問我,我透過乙○○去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去年2 月份。

蔡燿州是先用臉書傳訊息說要來找我,他沒有說很明白,先問我在哪裡,說有事要找我,我說我在涼山,他說他有事情要過來找我,我說好,是到了涼山國小,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在賣安非他命,我說不知道,我說問一下我朋友乙○○,乙○○說他朋友甲○○有在賣,之後乙○○帶我們去甲○○的瓦斯行。

我先跟蔡燿州在涼山碰面,我聯絡乙○○,乙○○才過來,我本來就跟乙○○在一起,蔡燿州過來找我,我就一個人去找蔡燿州,之後我又一個人走去找乙○○,然後回到涼山國小,我們三人一起碰面,乙○○說他有朋友在賣,要帶我們去瓦斯行,蔡燿州騎機車我們三貼過去水門瓦斯行,乙○○跟蔡燿州進去瓦斯行,我在外面等,他們出來時,我們又三貼回到涼山國小。

蔡燿州沒有跟我說他要買多少錢,買毒品的錢是蔡燿州的,蔡燿州好像是拿給乙○○吧,他們進去裡面交易時,我在外面,我沒有看到過程,也沒看到他們手上拿什麼。

當天去瓦斯行二次,第一次去,甲○○不在,乙○○說等一下再來。

後來我們離開瓦斯行,去水門那邊逛,一、二十分鐘後回來,甲○○就在了。

蔡燿州買的安非他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的,那時候夾鏈袋外面好像有包衛生紙,到底是報紙還是衛生紙,因當時暗暗的,沒有看清楚。

安非他命從機車前置物籃,油箱旁邊那個拿出來。

那天蔡燿州沒有跟我講買多少,買多少錢,我也沒有問他。

我沒有唐伯萱的臉書帳戶,當天我們沒有跟甲○○用臉書聯絡,是直接去店裡面的,在涼山國小時,蔡燿州沒有拿五千元給我,在瓦斯行時,我沒有看到蔡燿州拿錢給乙○○或是甲○○,因我在外面,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蔡燿州或是乙○○跟甲○○說要買五千的安非他命。

以前蔡燿州有給我十多次的安非他命施用,我記得是前年,蔡燿州給我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是向何人買的。

我們去找甲○○買毒品時,乙○○已經不是瓦斯行員工了,我跟蔡燿州的臉書通訊紀錄沒有留存;

當天我有看到蔡燿州在瓦斯行外面拿五千元給乙○○,但是沒看到他拿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24 頁)。

3、證人乙○○部分⑴於105 年8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向甲○○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買一次,是於105 年2 月中旬(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了)19時許,在甲○○所經營瓦斯行門前,購買新台幣5 千元的安非他命。

因為在2 月中旬當天我跟陳彥竹在我家,陳彥竹先打電話要蔡燿州載他回繁華家中,到我家會合後跟陳彥竹詢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購買,我就以臉書向甲○○聯絡說朋友來了要買安非他命,他說好,過來;

我們就三貼騎乘摩托車到甲○○瓦斯行,在途中蔡燿州先拿5 千元給我,到達瓦斯行時蔡燿州跟陳彥竹在車上等我,我獨自下車在瓦斯行門前拿給甲○○買毒品的5 千元,甲○○從右口袋內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再轉交給蔡燿州就一同離開。

甲○○使用臉書的名稱叫做唐伯宣,我叫TANG SHENG EN 。

我與甲○○的臉書通訊內容,我已經把他刪掉了,因為我怕我跟他購買毒品的事情會被發現,才會刪除。

我購買毒品後,我與蔡燿州、陳彥竹一同前往涼山國小的停車場吸食,當天我沒有吸食,是由蔡燿州從包包內起出安非他命吸食器,與陳彥竹共同吸食毒品,蔡燿州有拿毒品供陳彥竹吸食,沒給我酬勞,是因為陳彥竹跟我說要我幫蔡燿州拿毒品,我聽很多朋友說過甲○○有在販賣毒品,我仲介別人向甲○○購買毒品,他沒有給我金額或毒品。

甲○○是我老闆,我是於104 年8 月初至105 年3 月中旬在瓦斯行工作,月薪新台幣18000 元由唐伯宣支付薪水給我,早上8 點起班到晚上21點。

甲○○沒有主動向我告知他有在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甲○○毒品來源,甲○○平時交友情形我不清楚。

我在16歲時有吸過愷他命,當時是朋友拿給我吸的,現在沒有了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

⑵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2 月中旬,我有帶陳彥竹、蔡燿州去向甲○○買安非他命,當時陳彥竹住我家,他打電話請蔡燿州載他回去,我們約在涼山國小,蔡燿州到涼山國小停車場時就跟陳彥竹說他要買安非他命,陳彥竹跟我說蔡燿州要拿東西,我就跟陳彥竹、蔡燿州三貼直接騎車到瓦斯行找甲○○,當時甲○○不在瓦斯行,甲○○的太太就打電話跟甲○○說我找他,甲○○就跟他太太說他晚一點才會回瓦斯行,後來我們就各自回去。

到了當天晚上7 、8 時許,我們再三貼回瓦斯行,蔡燿州給我錢,我一到瓦斯行就看到甲○○在門口外面洗瓦斯的桶子,我就跟甲○○說我朋友要拿5 千元的「糖果」,他就走進去屋內拿東西,然後甲○○就走出來,我就拿了五千元給甲○○,甲○○就從口袋內拿出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數量多少。

此時蔡燿州、陳彥竹人就在瓦斯行門口,但跟我們有一段距離;

我沒有跟蔡燿州說這樣的數量是半台。

因為陳彥竹、蔡燿州跟甲○○不熟,而且也不知道瓦斯行在哪,陳彥竹不會去瓦斯行陪我一起工作,陳彥竹是拿完東西後,陳彥竹才知道瓦斯行在哪。

蔡燿州一開始有說要買多少錢的毒品,當時我不知道蔡燿州的職業,依蔡燿州的年紀來看,一般人不會隨身帶五千元在身上。

我只要打電話給甲○○,不用明講,甲○○就知道我要向他拿毒品,我第一次直接去瓦斯行找甲○○,沒有先聯絡他,到達後甲○○有貨就拿,沒貨就不要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⑶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結證內容與當日上開內容相同,故不再重複敘述(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依據證人蔡燿州、陳彥竹、乙○○3人上開所述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1、何時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⑴證人蔡燿州於105 年6 月9 日、10日警詢時均供稱:係105 年3 月中旬;

然於105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105年2 月22日元宵節前一星期;

於105 年9 月26日偵訊及106 年5 月2 日原審均證稱:是105 年2 月中旬等語。

⑵證人陳彥竹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105年2月中旬等語。

⑶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105年2月中旬等語。

2、如何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⑴證人蔡燿州先後3 次警詢時均供稱:係透過陳彥竹介紹、陳彥竹以FB與瓦斯行老闆連絡,然後2 人一起前往向瓦斯行老闆綽號「博宣」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但於105 年8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有看到陳彥竹用臉書與甲○○聯絡,由陳彥竹的朋友帶陳彥竹及蔡燿州一起去瓦斯行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

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彥竹沒有跟瓦斯行老闆聯絡,是乙○○跟陳彥竹借手機與甲○○聯絡等語。

⑵證人陳彥竹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與蔡燿州、乙○○沒有事先與甲○○以FB聯絡,直接由蔡燿州騎機車三貼去瓦斯行向甲○○買安非他命,其無甲○○的FB等語。

⑶證人乙○○於105 年8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先以臉書向甲○○聯絡說有朋友來了要買安非他命,他說好,過來,我們就三貼騎機車到甲○○瓦斯行等語;

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蔡燿州跟陳彥竹說要買安非他命,陳彥竹跟我說蔡燿州要買安非他命,我們就三貼直接騎機車到瓦斯行找甲○○等語。

3、見過被告幾次?⑴證人蔡燿州於105 年6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見過瓦斯行老闆綽號「博軒」2 、3 次等語;

於105 年8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見過甲○○1 次等語。

⑵證人陳彥竹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稱:不認識甲○○,但因乙○○在甲○○的瓦斯行上班,曾去找過乙○○,故見過甲○○2 、3 次,案發時乙○○已不在該瓦斯行上班了等語。

⑶證人乙○○於105 年8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8 月初至105 年3 月中旬在甲○○的瓦斯行上班等語;

於105年8 月23日偵查中證稱:陳彥竹、蔡燿州不認識甲○○,他們也不知道瓦斯行在哪裡,是這次拿完毒品陳彥竹才知道瓦斯行在哪,我在該瓦斯行工作時,陳彥竹沒有去陪我等語。

4、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5千元?⑴證人蔡燿州於105 年6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聯絡完後,我就騎機車載陳彥竹前往水門村瓦斯店門口,當時我坐在機車上,我在門口等陳彥竹,我親眼看見陳彥竹走進瓦斯行,但我沒有親眼看見他們在交易,然後他走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後來瓦斯行老闆綽號「博軒」跟著走出來,就靠近我的機車這邊走進來,然後手上拿著一團報紙裡面包著安非他命,放置在我機車鑰匙下方的置物箱內,然後就直接走進去瓦斯行了等語;

於105 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先向我朋友陳彥竹詢問有無認識的人在賣安非他命,是他帶我到瓦斯行找甲○○購買的等語;

於105年8 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陳彥竹的另外一個朋友叫唐XX的,在涼山國小裡面等我,後來我們3 人就騎機車去內埔鄉水門村的瓦斯行找甲○○,我騎車,到達後,陳彥竹的朋友唐XX帶我進去瓦斯行內,我先拿5 千元給唐XX,然後我就去路邊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回來我就看到唐XX跟瓦斯行的老闆甲○○在機車旁說話,我發現機車鑰匙孔下面的前盒子裡面有一個報紙包起來的東西,後來我們就騎機車去水門堤防施用。

我跟甲○○買5 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騎機車要離開瓦斯行的時候,我問唐XX這樣的安非他命量有多少,他說有半台等語;

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第二次去瓦斯行,當時甲○○就蹲在門口洗東西,乙○○跟甲○○說我(即蔡燿州)要拿五千,甲○○就走進去屋內擦手、穿外套,然後就騎機車出去了,他約十分鐘左右回來後就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安非他命給乙○○,乙○○就將我交給他的五千元交給甲○○等語;

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涼山國小時就把50 00 元拿給乙○○,到瓦斯行時,乙○○進去,我有跟著進去,我看到甲○○走進去瓦斯行通往裡面的門,‧‧我上完洗手間,我回去我機車那裡,乙○○、甲○○站在我機車前講話,之後我看到我機車前面的置物籃裡面有報紙,我沒看到是何人放報紙在那裡,也沒看到乙○○給甲○○錢,我們看到有東西,而且乙○○跟甲○○講完話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⑵證人陳彥竹於105 年8 月19日警詢、偵查中均時證稱:‧‧我看到唐伯軒就外出約10分鐘後回來,將安非他命交給乙○○再轉交蔡燿州手中,交易後我們三個人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等語;

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蔡燿州沒有跟我說他要買多少錢,買毒品的錢是蔡燿州的,蔡燿州好像是拿給乙○○吧,他們進去裡面交易時,我在外面,我沒有看到過程,也沒看到他們手上拿什麼。

蔡燿州買的安非他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的,那時候夾鏈袋外面好像有包衛生紙。

安非他命從機車前置物籃,油箱旁邊那個拿出來,當天我有看到蔡燿州在瓦斯行外面拿五千元給乙○○,但是沒看到他拿錢給甲○○等語。

⑶證人乙○○於105 年8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就三貼騎乘摩托車到甲○○瓦斯行,在途中蔡燿州先拿5 千元給我,到達瓦斯行時蔡燿州跟陳彥竹在車上等我,我獨自下車在瓦斯行門前拿給甲○○買毒品的5 千元,甲○○從右口袋內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再轉交給蔡燿州就一同離開等語;

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7 、8 時許,我們再三貼回瓦斯行,蔡燿州給我錢,我一到瓦斯行就看到甲○○在門口外面洗瓦斯的桶子,我就跟甲○○說我朋友要拿5 千元的「糖果」,他就走進去屋內拿東西,然後甲○○就走出來,我就拿了五千元給甲○○,甲○○就從口袋內拿出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數量多少。

此時蔡燿州、陳彥竹人就在瓦斯行門口,但跟我們有一段距離;

我沒有跟蔡燿州說這樣的數量是半台等語。

5、蔡燿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竟多少?⑴證人蔡燿州於105 年6 月9 日、105 年6 月10日警詢時均供稱係5 千元,並未提及多少重量等情,但於105 年6 月23日警詢時供稱:5 千元買安非他命約14公克等語;

於105 年8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拿5 千元買安非他命約有半台。

後來我騎機車要離開瓦斯行時,我問唐XX這樣的安非他命量有多少,他說有半台等語;

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拿到的安非他命有半台,但我無法確定半台的重量等語。

⑵證人陳彥竹證稱:蔡燿州購買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清楚重量等情。

⑶證人乙○○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蔡燿州買5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也沒有告訴蔡燿州這些有半台重等語。

6、證人蔡燿州曾經轉讓多少次安非他命給陳彥竹? ⑴證人蔡燿州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只有購買安 非他命當天轉讓安非他命給陳彥竹吸食1 次,約2 、3 粒 米的量等語。

⑵證人陳彥竹於105 年8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蔡燿州總共 提供你吸食毒品幾次?)從104 年初至今無償提供給我約 10次之多(正確次數忘記了),有時候他拿安非他命給我 自己燒烤,有時候是一起施用,都在蔡燿州家中房間施用 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就是上面所述在涼山國小聽車場內共 同吸食等語;

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蔡 燿州有提供十多次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忘了是從何時 開始給我安非他命,我記得是前年。

我不知道蔡燿州給我 的安非他命,他是向何人買的等語。

㈣證人蔡燿州被查獲之時間為105 年6 月9 日17時20分許,並在其所背的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7.12公克),距離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105 年2 月中旬),已有三個半月之久,當初證人蔡燿州係以5 千元之代價購買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據證人蔡燿州所述,其二、三天施用一次,依常理,豈有經過三個多月後仍剩下一半的量未施用,故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蔡燿州於105 年2 月中旬向被告所購買吸食所剩餘,則非無疑,且依據證人陳彥竹所述,蔡燿州於104 年間曾無償轉讓十餘次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可見蔡燿州尚有其他毒品來源,且非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況以證人蔡燿州係88年1 月29日出生,於105 年間僅有17歲,其卻隨身攜帶5 千元第一次購買毒品,而初次購買毒品即購買如此大金額的毒品,又施用了三個半月卻僅施用一半的量,此情顯有違常理。

本件除證人蔡燿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該包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販賣給蔡燿州。

又本件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及經營之瓦斯行,並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

且警方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在監控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有藥腳前往被告經營之瓦斯行進行毒品交易,亦有警員梁祝豪105 年9 月5 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88頁)。

至證人蔡燿州於105 年6 月9 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蔡燿州該時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論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何況其採尿時間距離105 年2 月中旬已有三個多月,自難據以補強蔡燿州之指述。

㈤綜上所述,證人蔡燿州、陳彥竹、乙○○雖均證稱三人曾於105 年2 月中旬共同前往瓦斯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彼此之補強證據,何況證人三人所述不符之處甚多,尤其對於價金、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重量多少等交易重要事項,歧異甚大,已詳前所述,縱使曾有交易,但交易之標的已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所交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蔡燿州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販賣,亦詳前所述。

至證人乙○○因介紹蔡燿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乙○○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但該案件係依據乙○○之自白及蔡燿州之證詞為依據,並未扣得當時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佐證,故本院認為該判決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採證。

又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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