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興武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僱於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
- (二)復於100年11月19日收受管理組長陳正明所交付請其代為
- 二、案經常安公司代表人涂平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武(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
-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認:伊僅將「簡麗元」之簽名剪下貼於簽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四、論罪
-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 (二)被告就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6
-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
- 肆、被告上訴意旨雖又以:伊已完全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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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興武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僱於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並自100 年4 月間起,派駐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皇苑創世紀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管理及代收管理費、清潔費、轉交款項等職務,並應將代收之管理費、清潔費於當日交付管理組長陳正明,使其存入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興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利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未將代收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清潔費、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2752元轉交予管理組長陳正明以便存入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帳戶,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復於100 年11月19日收受管理組長陳正明所交付請其代為轉交予財務委員簡麗元如附表編號14之管理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皇苑創世紀大樓之管理室內,未經簡麗元之授權,擅自由大樓其他之簽收簿上將「簡麗元」之簽名剪下後,再黏貼於「住戶寄放物品登記簿」上之領件人簽收欄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物品登記簿,用以表彰簡麗元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管理費,再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元、陳正明及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
嗣因陳正明核對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明細表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常安公司代表人涂平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 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武(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14頁,原審一卷第49頁、原審二卷第15、29、43、58、6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涂平貴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8-39 頁、47-48 頁),並有皇苑創世紀大樓管理員工作日誌16紙、住戶機車位清潔費收據4 紙、住戶管理費繳納明細17紙、大樓管理費繳納明細表2 紙、住戶寄放物品登記簿各紙、被告致涂平貴之道歉簡訊1 則、被告侵占管理費一覽表1 紙、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27、40-4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犯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認:伊僅將「簡麗元」之簽名剪下貼於簽收欄上,僅屬使用簽名之概念,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在該大樓其他簽收簿上將「簡麗元」之簽名剪下,再將之黏貼於「住戶寄放物品登記簿」上之領件人簽收欄上之方式偽造簡麗元之簽名,係表明簡麗元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管理費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本件被告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13)係自100 年7 月2 日起同年11月18日止,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將住戶所交付之清潔費、管理費侵占入己,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4),係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其目的係為掩飾業務侵占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業務侵占對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則有過度評價之虞,應擴張為一行為概念,故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編號1 至13侵占管理費與附表編號14所係侵占陳正明所委託轉交之管理費之行為樣態已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所示14次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則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6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錢孔急,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並嚴重影響大樓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母親劉張熟已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就沒收部分,除敘明被告所偽造之「簡麗元」署名1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復以被告所侵占金額共5 萬7911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3 萬元,而餘款2 萬7911元,則約定於106 年1 月10日前支付(上開餘款,現已全數清償,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涂平貴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認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已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均無不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雖又以:伊已完全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 罪,其所量處之刑度,均屬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雖已全數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既均有加重之事由,依法自不得再予減輕,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私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款項明細 │金額(新臺幣)│
├──┼─────┼───────────┼───────┤
│ 1 │100.7.2 │機車清潔費 │ 800元 │
├──┼─────┼───────────┼───────┤
│ 2 │100.7.7 │A2─08管理費 │ 1,877元 │
├──┼─────┼───────────┼───────┤
│ 3 │100.7.9 │D2─11管理費 │ 1,592元 │
│ │ ├───────────┼───────┤
│ │ │D3─11管理費 │ 2,064元 │
│ │ ├───────────┼───────┤
│ │ │F3─09管理費 │ 1,112元 │
├──┼─────┼───────────┼───────┤
│ 4 │100.7.14 │B2─07管理費 │ 1,794元 │
│ │ ├───────────┼───────┤
│ │ │D1─09管理費 │ 1,436元 │
├──┼─────┼───────────┼───────┤
│ 5 │100.7.26 │E2─08管理費 │ 2,070元 │
├──┼─────┼───────────┼───────┤
│ 6 │100.8.20 │E2─03管理費 │ 2,070元 │
│ │ ├───────────┼───────┤
│ │ │F1─05管理費 │ 1,925元 │
├──┼─────┼───────────┼───────┤
│ 7 │100.9.14 │D3─10管理費 │ 1,864元 │
├──┼─────┼───────────┼───────┤
│ 8 │100.9.15 │D1─07管理費 │ 1,636元 │
├──┼─────┼───────────┼───────┤
│ 9 │100.10.21 │E1─07管理費 │ 2,070元 │
├──┼─────┼───────────┼───────┤
│10 │100.10.22 │B2─14管理費 │ 2,626元 │
├──┼─────┼───────────┼───────┤
│11 │100.11.5 │S─05管理費 │ 932元 │
│ │ ├───────────┼───────┤
│ │ │F1─14管理費 │ 3,358元 │
├──┼─────┼───────────┼───────┤
│12 │100.11.12 │F1─10管理費 │ 1,890元 │
├──┼─────┼───────────┼───────┤
│13 │100.11.18 │D1─05管理費 │ 1,636元 │
├──┼─────┴───────────┼───────┤
│ │小結 │32,752元 │
├──┼─────┬───────────┼───────┤
│14 │100.11.19 │管理中心管理組長陳正明│25,159元 │
│ │ │欲轉交給管委會財務委員│ │
│ │ │簡麗元之管理費 │ │
├──┼─────┴───────────┼───────┤
│ │合計 │57,9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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