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15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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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頤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頤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頤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大大通訊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陳昭志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前往該店委託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 專案一般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選擇「電影69+來電答鈴超值包」及「國語答鈴音樂盒」,且陳昭志並未授權其於續約方案內容有變更可代為重新簽立同意書,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擅自於104 年9 月18日,於前揭通訊企業社內,未經陳昭志同意或授權,在「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擅自填載勾選「費率限制、贈送優惠、月繳方案別」欄位為「288 」型,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3500元、加值服務優惠僅有「Zoom群組視訊服務」等不實之內容,進而在「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昭志」之署名,偽造表彰陳昭志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後,將陳昭志原填寫之同意書抽換為其偽造之前揭「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依照「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予陳昭志,致生損害於陳昭志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服務之正確性。

嗣因陳昭志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之104 年10月電信服務費用明細後,發現加值服務優惠竟為「Zoom群組視訊服務」,驚覺有異,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申請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頤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5 頁,偵卷第6 頁,原審訴字卷第37-41 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 異動) 申請書、被告在「立同意書人欄」簽「陳昭志」署名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6-8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 異動) 申請書、告訴人簽立之「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9-10、1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費用明細影本1 紙(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0836200 號函、大大通訊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17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且該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中華電信公司「大發288 專案一般用戶」之加值服務優惠是「電影69+來電答鈴」,如更換為「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則加值服務優惠為「ZOOm群組視訊服務或Hami書城」,即非原來之「電影69+來電答鈴」。

「大發288專案一般用戶」與「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的月租費均為288 元(含4G月租236 元、加值服務優惠99元及合約優惠47元),兩者唯一的差異在於加值服務的部份:一般用戶可搭配六選一,而企業用戶搭配的是「ZOOm群組視訊或Hami書城」;

另該兩方案搭配同一款手機的優惠售價,企業用戶較一般用戶之窗口價便宜500 元之事實,此有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5 年11月9 日屏服字第10500000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9頁),被告於上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名義,持之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依照「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原選擇一般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電影69+來電答鈴超值包」及「國語答鈴音樂盒」無法使用,且搭配同一款手機的優惠售價,企業用戶較一般用戶之窗口價便宜500 元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購機優惠售價係一般用戶之價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3頁),告訴人卻僅獲得「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之服務,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服務之正確性。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勾選「費率限制、贈送優惠、月繳方案別」欄位為「288 」型,並偽簽「陳昭志」之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告訴人同意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3500元、加值服務優惠為「Zoom群組視訊服務」之情,該「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顯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冒簽「陳昭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大發288 專案企業用戶」,竟擅自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此舉非但剝奪告訴人所選擇一般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電影69+ 來電答鈴超值包」及「國語答鈴音樂盒」之權益,更影響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服務之正確性,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對客觀事實不否認,且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碩士之教育程度、係通訊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業經提出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偽造「陳昭志」之署名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

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參諸被告前開各量刑因子,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昭志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4 萬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撤銷告訴及求情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27 頁);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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