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安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二、葉安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葉安國與陳惠怡(陳惠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
- 四、葉安國、胡勝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胡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六、胡勝傑、徐梓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 (一)胡勝傑、徐梓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 (二)胡勝傑、徐梓洪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七、嗣檢警據報對葉安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胡勝傑持用之
-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安國(下稱被告葉安國)對前開附表一
-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犯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葉安國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附表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除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部分)
-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部分):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 參、原審被告陳惠怡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安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洪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1 號、第5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58號、第9459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勝傑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勝傑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五編號6 主文欄胡勝傑部分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含葉安國、徐梓洪上訴部分;
及胡勝傑除附表五編號6 以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胡勝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葉安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胡勝傑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徐梓洪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安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各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王維愷、陳俊宏、祝秀英等人(共8 次)。
三、葉安國與陳惠怡(陳惠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葉安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連絡工具,陳俊宏於附表七編號9 所示通話時間與葉安國連絡購毒事宜後,葉安國再指示陳惠怡於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3,500 元;
嗣陳俊宏向葉安國反應毒品數量有誤,葉安國再於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宏;
葉安國與陳惠怡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
四、葉安國、胡勝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安國於105 年1 月9 日某時,接獲汪國榮訊息表示欲購買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汪國榮即先交付1,000 元價金予葉安國,葉安國再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時間,以胡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國榮連絡,並約定由胡勝傑前往交易,胡勝傑遂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汪國榮,並收取剩餘之價金4,000 元。
葉安國與胡勝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
五、胡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葉安國(共3 次)。
六、胡勝傑、徐梓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胡勝傑、徐梓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胡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由胡勝傑與方淑寬於附表七編號14至18所示時間連繫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徐梓洪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方淑寬,並收取價金。
胡勝傑、徐梓洪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5 次。
(二)胡勝傑、徐梓洪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勝傑分別以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方式與汪國榮、葉安國連繫販賣毒品事宜,再由徐梓洪於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國榮、葉安國,並收取價金。
胡勝傑、徐梓洪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
七、嗣檢警據報對葉安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胡勝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4 月6日22時30分及40分許拘提陳惠怡、葉安國到案,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
另於105 年4 月7 日7 時許,前往胡勝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至11示之物,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拘提胡勝傑、徐梓洪到案,而悉上情。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安國(下稱被告葉安國)對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上訴人即被告胡勝傑(下稱被告胡勝傑)就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中;
上訴人即被告徐梓洪(下稱被告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胡勝傑就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及附表五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安國之部分,於原審雖主張是原價轉讓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因與葉安國交情不錯,就是從中賺取一點可以自己吃的量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頁),其坦承有賺取毒品之量差,仍屬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坦認);
此外,復經證人王維愷、陳俊宏、汪國榮、祝秀英、方淑寬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七編號1 至20所示各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3862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2-23 、27-29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386201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24 、26-29 、31頁),另有附表編號1 至4 、6 、7所示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前揭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與證人王維愷、方淑寬等毒品買家均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耗費時力而僅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理,足認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其等確均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安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為;
被告胡勝傑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6 、7 所為;
被告徐梓洪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葉安國與原審被告陳惠怡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葉安國與胡勝傑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胡勝傑與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各該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宜:1.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前均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葉安國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共10罪),被告胡勝傑就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至7 所示各次犯行(共11罪),被告徐梓洪就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共7 罪),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故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兼有上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①被告葉安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胡勝傑,使員警得以確認被告胡勝傑之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於執行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通訊監察期間,已獲知被告葉安國所販售之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胡勝傑及徐梓洪等語,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稱:未因被告自白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6 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482000 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6 日雄檢欽為105 偵9458字第57167 號函在卷足資佐證(原審院卷一第88-90 、103 頁),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彥良於原審證稱:於對被告胡勝傑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覺被告葉安國向其購買毒品,並進而監聽被告葉安國,逮捕被告葉安國後,再提示相關譯文詢問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1背至93背頁),是於偵查中,檢警已由監聽譯文中掌握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接提示譯文與被告葉安國,被告葉安國始為答辯。
從而,自對被告葉安國、胡勝傑之通訊監察中即已知悉被告葉安國之毒品上游為被告胡勝傑,並即已進行偵查,因此並非依被告葉安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胡勝傑、徐梓洪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胡勝傑、徐梓洪有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麒」之沈峻麒,但員警因沈峻麒入監而未入追查,仍應適用本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原審稱:沈峻麒於105 年4 月29日即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案件,遭他單位查緝到案並送監執行徒刑中,故無其他事證供警方追查沈峻麒涉嫌販毒之情事等語(原審院卷一第90頁),證人陳彥良於原審證稱:就執行被告胡勝傑監聽譯文並未發現「麒仔」這個人,被告胡勝傑到案後稱用微信或臉書聯絡,但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均未提供相關網頁或對話紀錄供追查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4-97 背頁),沈峻麒未曾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訴追的事實,自可認定;
上述函文及證人陳彥良之證詞均表明相同事實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證人沈峻麒於本院證稱:有與胡勝傑臉書對話,胡勝傑提到說有加味精之類的對話內容,是當時我有拿一包類似味精的東西給他。
當初怎麼講我忘記了,當初我找他因為我們之間有過節,我就隨便摻了一些糖、味精之類的東西給他。
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6-177 頁);
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沈峻麒與胡勝傑在臉書對話提到之加味精之類的物品即屬本件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以及被告胡勝傑、徐梓洪有將前述添加味精之類物品之毒品轉賣給本案向被告胡勝傑、徐梓洪買受毒品之方淑寬等人;
況上開臉書對話時間為105 年3 月22日,有該臉書對話畫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6 頁),而胡勝傑於本院則陳稱:裏面有愷他命的成分;
伊會知道有味精,是伊賣給方淑寬,方淑寬告訴伊等情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7頁) ,核亦與被告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前述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方淑寬之時間不符合。
故被告胡勝傑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用微信軟體與阿麒聯絡,我的K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朋友綽號阿麒之人所購買云云(警卷二第8-11頁),終究仍僅止於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片面指訴而已。
既不存在因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供述而查獲沈峻麒是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胡勝傑、徐梓洪自無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此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者,始有適用該條適用。
然衡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參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造成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佐以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本件被告三人均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除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等人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被告徐梓洪則因離家無居住處所,而暫住於被告胡勝傑之住處,並進而受其指示代胡勝傑前往與方淑寬、汪國榮及葉安國等人交易毒品,被告徐梓洪就其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屬受支配之從屬地位;
再參以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見其等悔意,念及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或貪圖金錢利益,或受支配,而致罹刑章,兼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均非鉅等情,及其等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下列附表一至五各編號(除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外)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安國、徐梓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葉安國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供被告葉安國與原審被告陳惠怡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原審被告陳惠怡與被告葉安國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3 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6 、7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1 包,係供被告胡勝傑與葉安國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被告胡勝傑犯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供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共犯附表五編號1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4 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徐梓洪與胡勝傑共犯附表五編號1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徐梓洪坦承在卷(原審院卷三第41-41 背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對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①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維愷、陳俊宏、祝秀英等人,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胡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安國,並獲得如附表各次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本件販毒所得均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③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葉安國與原審被告陳惠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宏部分,所得販賣價金3,500 元雖先由陳惠怡收受,但嗣後全數交予被告葉安國乙節,業據被告葉安國、原審被告陳惠怡陳述在卷(原審院卷三第41背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
④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國榮部分,所得販賣價金5,000 元,被告葉安國獲得1,000 元,餘款4,000 元則由被告胡勝傑受領乙情,有被告葉安國、胡勝傑陳述在卷(原審院卷三第40背頁),故雖未扣案,仍應分別其等各自所得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該二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
(葉安國部分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原判決另於主文諭知之沒收犯罪所得1萬2 千元,與實際加總金額1 萬2 千9 百元不符,應屬誤算,而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⑤就附表五編號1 至5 、7 所示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方淑寬及葉安國等人之部分並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且被告徐梓洪將該各次所收得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胡勝傑等情,據被告胡勝傑、徐梓洪陳述在卷(原審院卷三第42頁),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胡勝傑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
4.至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經被告胡勝傑供陳為供己施用等語(原審院三卷第41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胡勝傑預備供販賣或販賣所餘,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另由被告胡勝傑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部分,則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另附表六編號5 、8 、9 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胡勝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以及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麒」之沈峻麒,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惟依據偵查機關上述函文及證人陳彥良之證詞與本院之調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胡勝傑、徐梓洪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證人沈峻麒)之事實,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胡勝傑所犯附表五編號6 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五編號6 部分,購毒者汪國榮係於105 年4 月5 日22時42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胡勝傑連絡購買毒品,其後因汪國榮睡著,而於翌日即105 年4 月6 日22時許,始由胡勝傑所指示之「小弟」即徐梓洪前往汪國榮之住處完成交易一節,此據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一第75-76 頁、偵卷一第62-63 頁),並經被告胡勝傑於警詢、偵查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1頁、偵卷二第37頁),原審認定之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4 月22日,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為40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係記載交易金額為4000元,惟主文欄諭知沒收被告胡勝傑之犯罪所得竟載為5000元,有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相符合之情形。
被告胡勝傑認原審此部份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即屬無法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胡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犯後自始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尚非甚多、規模亦非鉅,兼衡被告胡勝傑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6 部分所示之刑。
被告胡勝傑就本件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4 千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另附表六編號3 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6 、7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1 包,係供被告胡勝傑與徐梓洪共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4 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徐梓洪與被告胡勝傑共犯附表五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坦承在卷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對被告胡勝傑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胡勝傑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共11罪,(駁回上訴部分10罪,撤銷改判部分1 罪)暨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4 年4 月不等等情,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販毒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暨其罪數之多寡,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爰就被告胡勝傑上開1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
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原審被告陳惠怡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被告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本院均予以維持)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王維愷 │105年2月23│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53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2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之│000000 0000號門號連絡 │不詳) │ 123頁,偵卷一第57-58│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頁)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雙方於左列時間、時點├──────┤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被告葉安國│,由被告葉安國交付甲基│1,000元 │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住處附件之│安非他命1包既遂,並收 │ │ 106背,原審院卷一第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鐵皮屋 │取價金1,000元。 │ │ 34、178頁,原審院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三第40背頁) │時,追徵之。 │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9頁) │ │
├─┼────┼─────┼───────────┼──────┼───────────┼───────────┤
│2 │王維愷 │105年2月28│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52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之│000000 0000號門號連絡 │不詳) │ ,偵卷一第58頁)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由被告葉安國先詢問王│ │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維愷是否欲購買毒品後再├──────┤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同上 │商定數量,雙方於左列時│1,000元 │ 106背頁,原審院卷一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間、時點,由被告葉安國│ │ 第34、178頁,原審院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 │ │ 卷三第40背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 │ │3.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時,追徵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9-9背頁) │ │
├─┼────┼─────┼───────────┼──────┼───────────┼───────────┤
│3 │王維愷 │105年3月29│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6時38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通話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偵卷一第58-59頁)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 │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左列時間、時點,由被告├──────┤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實踐四村 │葉安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00元 │ 107頁,原審院卷一第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400│ │ 34、178頁,原審院卷 │販賣毒品所得肆佰元沒收│
│ │ │ │元。 │ │ 三第40背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 │時,追徵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0頁) │ │
├─┼────┼─────┼───────────┼──────┼───────────┼───────────┤
│4 │王維愷 │105年3月31│王維愷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王維愷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6分 │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2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123背頁,偵卷一第59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某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 │ 頁)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左列時間、時點,由被告├──────┤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及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高雄市 │葉安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三民區大順│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107頁,原審院卷一第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路與大豐路│1,000元。 │ │ 34、178頁,原審院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之全家│ │ │ 三第40背頁) │時,追徵之。 │
│ │ │福鞋店附近│ │ │3.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 │ │
│ │ │之巷內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0-10背頁) │ │
├─┼────┼─────┼───────────┼──────┼───────────┼───────────┤
│5 │陳俊宏 │105年2月21│陳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陳俊宏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56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0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偵卷一第47-48頁)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 │2.被告葉安國警詢、偵查│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左列時間、時點,由被告├──────┤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陳俊宏位於│葉安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一第7頁,偵卷一第26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高雄市鳳山│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頁,原審院卷一第34、│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區瑞昌街住│1,000元。 │ │ 178頁,原審院卷三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附近 │ │ │ 40背頁) │時,追徵之。 │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5頁) │ │
├─┼────┼─────┼───────────┼──────┼───────────┼───────────┤
│6 │陳俊宏 │105年3月28│陳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陳俊宏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50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10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偵卷一第48頁)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 │2.被告葉安國於偵查、審│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左列時間、時點,由被告├──────┤ 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高雄市鳳山│葉安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26背頁,原審院卷一第│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區鳳松路上│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34、178頁,原審院卷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 │1,000元。 │ │ 三第40背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 │時,追徵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6-16背頁) │ │
├─┼────┼─────┼───────────┼──────┼───────────┼───────────┤
│7 │祝秀英 │105年1月28│祝秀英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祝秀英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10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89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90頁,偵卷一第52-53 │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頁) │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時點,├──────┤2.被告葉安國於警詢、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高雄市鳥松│由被葉安國告交付甲基安│2,000元 │ 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警│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區紅姐檳榔│非他命1包既遂,並收取 │ │ 卷一第7頁,偵卷一第 │案販賣毒品所得貳仟元沒│
│ │ │攤對面紅綠│價金2,000元。 │ │ 27、81背、106頁,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燈處 │ │ │ 審院卷一第34、178頁 │收時,追徵之。 │
│ │ │ │ │ │ ,原審院卷三第40背頁│ │
│ │ │ │ │ │ ) │ │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7頁) │ │
├─┼────┼─────┼───────────┼──────┼───────────┼───────────┤
│8 │祝秀英 │105年2月5 │祝秀英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祝秀英警詢及偵查時之│葉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15分│門號與被告葉安國持用之│1小包(重量 │ 證述(警卷一第9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許通話後至│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偵卷一第53頁)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22時43分許│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2.被告葉安國警詢、偵查│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通話前間之│雙方於左列時間、時點,│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某時 │由被告葉安國交付甲基安│ │ 一第7頁,偵卷一第27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非他命1包既遂,並收取 ├──────┤ 、81背、106頁,原審 │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同上 │價金1,000元 │1,000元 │ 院卷一第34、17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原審院卷三第40背頁)│時,追徵之。 │
│ │ │ │ │ │3.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7-17背頁) │ │
└─┴────┴─────┴───────────┴──────┴───────────┴───────────┘
附表二:被告葉安國與原審被告陳惠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本院均予以維持)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陳俊宏 │①105年1月│陳俊宏以0000000000號門│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葉安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14時53│號與被告葉安國所持用之│2小包(重量 │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通話後│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不詳) │ 卷一第104背至105頁、│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至15時19分│約定購買毒品事宜,被告│ │ 偵卷一第47頁,原審院│、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許通話前間│葉安國再指示被告陳惠怡│ │ 卷二第101-102背、10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某時 │於左列時間①、地點①,│ │ 背-105背頁) │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②105年1月│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 │ │2.被告葉安國警詢、偵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參│
│ │ │28日某時 │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宏, │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並向陳俊宏收取3,500元 ├──────┤ 一第83背-84背頁,偵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①葉安國鐵│;嗣陳俊宏向被告葉安國│3,500元 │ 卷一第26-26背、107頁│。 │
│ │ │皮屋住處附│反應毒品數量有誤,葉安│ │ ,原審院卷一第34-35 │ │
│ │ │近 │國再於左列時間②、地點│ │ 、178頁,原審院卷三 │ │
│ │ │②同上 │②,交付價值1,500元之 │ │ 第40背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 │ │3.被告葉安國以證人身分│ │
│ │ │ │宏。 │ │ 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 │
│ │ │ │ │ │ 述(偵卷一第第107背 │ │
│ │ │ │ │ │ ,原審院卷二第109-11│ │
│ │ │ │ │ │ 1頁) │ │
│ │ │ │ │ │4.被告陳惠怡於偵查之供│ │
│ │ │ │ │ │ 述及審理時之自白(偵│ │
│ │ │ │ │ │ 卷一第120背頁,原審 │ │
│ │ │ │ │ │ 院卷一第48-49頁,原 │ │
│ │ │ │ │ │ 審院卷三第40背頁) │ │
│ │ │ │ │ │5.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3-14頁) │ │
│ │ │ │ │ │6.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 │
│ │ │ │ │ │ 卷二第30背-31背頁) │ │
└─┴────┴─────┴───────────┴──────┴───────────┴───────────┘
附表三:被告葉安國、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本院予以維持)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汪國榮 │105年1月9 │汪國榮於105年1月9日某 │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偵│葉安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47分│時,向葉安國表示欲購買│1小包(重量 │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通話後某│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 │不詳) │ 卷一第72背-73背頁,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時 │他命,2人達成意思合致 │ │ 偵卷一第63-64頁,原 │號3、6、7所示之物均沒 │
│ │ ├─────┤後,汪國榮先交付1,000 ├──────┤ 審院卷二第190-192、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汪國榮住處│元價金予葉安國,嗣後葉│5,000元 │ 94頁)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
│ │ │之某統一超│安國再以胡勝傑所持用之│ │2.被告葉安國警詢、偵查│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話與汪國榮連絡,並約定│ │ 一第65背頁,偵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由胡勝傑前往交易,胡勝│ │ 30、106-106背頁,原 │之。 │
│ │ │ │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審院卷一第35頁,原審│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 │ │ 院卷二第188背頁,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非他命1包予汪國榮,並 │ │ 審院卷三第40背頁)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收取剩餘之價金4,000元 │ │3.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號3、6、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二第10-10背頁,偵卷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二第36背-37頁,院卷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一第129頁,原審院卷 │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三第40背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5.被告胡勝傑於原審審理│之。 │
│ │ │ │ │ │ 時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 │
│ │ │ │ │ │ 述(原審院卷二第189 │ │
│ │ │ │ │ │ -189背頁) │ │
│ │ │ │ │ │6.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11背-12頁) │ │
└─┴────┴─────┴───────────┴──────┴───────────┴───────────┘
附表四:被告胡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本院均予以維持)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葉安國 │105年1月5 │葉安國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葉安國於偵查、審│胡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時55分 │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2小包(重量 │ 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各3公克) │ 一第30頁,原審院卷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
│起│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第115-116背頁) │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訴│ ├─────┤ 方於左列時間、時點,├──────┤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書│ │胡勝傑之租│由被告胡勝傑交付甲基安│3,000元 │ 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 │屋處附近 │非他命2包既遂,並收取 │ │ 二第9頁,偵卷二第35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參仟│
│表│ │ │價金3,000元。 │ │ 頁,原審院卷一第12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四│ │ │ │ │ 頁,原審院卷二第14頁│能沒收時,追徵之。 │
│編│ │ │ │ │ ,原審院卷三第40背頁│ │
│號│ │ │ │ │ ) │ │
│2 │ │ │ │ │3.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69頁) │ │
├─┼────┼─────┼───────────┼──────┼───────────┼───────────┤
│2 │葉安國 │105年1月18│葉安國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葉安國於偵查、審│胡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時27分│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1小包(重量 │ 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即│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3公克) │ 一第30背頁,原審院卷│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起│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二第115-116背頁) │、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雙方於左列時間、時點,├──────┤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同上 │由被告胡勝傑交付甲基安│1,500元 │ 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附│ │ │非他命1包既遂,並收取 │ │ 二第9背頁,偵卷二第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表│ │ │價金1,500元。 │ │ 35背頁,原審院卷一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四│ │ │ │ │ 129頁,原審院卷二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 │ │ │ │ 14頁,原審院卷三第40│之。 │
│號│ │ │ │ │ 背頁) │ │
│3 │ │ │ │ │3.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69背頁) │ │
├─┼────┼─────┼───────────┼──────┼───────────┼───────────┤
│3 │葉安國 │105年1月20│葉安國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葉安國於偵查、審│胡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32分│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2小包(重量 │ 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即│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不詳) │ 一第29背-30頁,原審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起│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院卷第115-116背頁) │、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雙方於左列時間、時點,├──────┤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高雄市鳳山│由被告胡勝傑交付甲基安│6,000元 │ 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附│ │區大八卦釣│非他命2包既遂,並收取 │ │ 二第8背-9頁,偵卷二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表│ │蝦場 │價金6,000元。 │ │ 第34背-35頁,原審院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四│ │ │ │ │ 卷一第129頁,原審院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編│ │ │ │ │ 卷二第14頁,原審院卷│ │
│號│ │ │ │ │ 三第40背頁) │ │
│1 │ │ │ │ │3.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 │
│ │ │ │ │ │ 第67-68頁) │ │
└─┴────┴─────┴───────────┴──────┴───────────┴───────────┘
附表五:被告胡勝傑、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方淑寬 │105年1月2 │方淑寬持用0000000000號│愷他命1包( │1.證人方淑寬於警詢、偵│ 原審判決主文 │
│(│ │日9時27分 │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重量不詳) │ 查時之證述(警卷二第│(本院予以維持) │
│即│ │許通話前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 │ 117頁;偵卷二第18-19│ │
│起│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胡│ │ 頁) │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訴│ ├─────┤勝傑再指示被告徐梓洪於├──────┤2.被告胡勝傑於警詢、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 │高雄市三民│左列時間、時點前往交易│1,000元 │ 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附│ │區覺民路某│,由被告徐梓洪交付愷他│ │ 卷二第9背-10頁,偵卷│號3、4、6、7所示之物均│
│表│ │全聯 │命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二第36頁,原審院卷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五│ │ │1,000元,被告徐梓洪再 │ │ 第129頁,原審院卷三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編│ │ │將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胡勝│ │ 第40背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號│ │ │傑。 │ │3.被告胡勝傑於偵查中以│品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
│3 │ │ │ │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卷二第37背頁) │徵之。 │
│ │ │ │ │ │4.被告徐梓洪於警詢、偵│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卷二第73-73背頁,偵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卷二第41頁,原審院卷│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 │ │ 一第178頁,原審院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三第40背頁)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 │ │5.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徵其價額。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 │
│ │ │ │ │ │ 第14背頁) │ │
├─┼────┼─────┼───────────┼──────┼───────────┼───────────┤
│2 │方淑寬 │105年1月22│方淑寬持用0000000000號│愷他命1包( │1.證人方淑寬於警詢、偵│ 原審判決主文 │
│(│ │日17時17分│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重量不詳) │ 查時之證述(警卷二第│(本院予以維持) │
│即│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 │ 117-117背頁;偵卷二 │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起│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胡│ │ 第19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 ├─────┤勝傑再指示被告徐梓洪於├──────┤2.被告胡勝傑於警詢、偵│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書│ │同上 │左列時間、時點前往交易│1,000元 │ 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警│號3、4、6、7所示之物均│
│附│ │ │,由被告徐梓洪交付愷他│ │ 卷二第10頁,偵卷二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 │命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36-36背頁,原審院卷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五│ │ │1,000元,被告徐梓洪再 │ │ 一第129頁,原審院卷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編│ │ │將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胡勝│ │ 三第40背頁) │品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 │ │傑。 │ │3.被告胡勝傑於偵查中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4 │ │ │ │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偵│徵之。 │
│)│ │ │ │ │ 卷二第37背頁) │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4.被告徐梓洪於警詢、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卷二第73背頁,偵卷二│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 │ │ 第41頁,原審院卷一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78頁,原審院卷三第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 │ │ 40背頁) │徵其價額。 │
│ │ │ │ │ │5.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 │
│ │ │ │ │ │ 第15頁) │ │
├─┼────┼─────┼───────────┼──────┼───────────┼───────────┤
│3 │方淑寬 │105年1月23│方淑寬持用0000000000號│愷他命1包( │1.證人方淑寬於警詢、偵│ 原審判決主文 │
│(│ │日16時12分│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重量不詳) │ 查時之證述(警卷二第│(本院予以維持) │
│即│ │許後至16時│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 │ 117背頁;偵卷二第19-│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起│ │48分許前之│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胡│ │ 20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 │某時 │勝傑再指示被告徐梓洪於│ │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書│ ├─────┤左列時間、時點前往交易├──────┤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號3、4、6、7所示之物均│
│附│ │同上 │,由被告徐梓洪交付愷他│1,000元 │ 二第10頁,偵卷二第3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 │命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背頁,原審院卷一第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五│ │ │1,000元,被告徐梓洪再 │ │ 129頁,原審院卷三第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編│ │ │將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胡勝│ │ 40背頁) │品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
│號│ │ │傑。 │ │3.被告胡勝傑於偵查中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5 │ │ │ │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偵│徵之。 │
│)│ │ │ │ │ 卷二第37背頁) │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4.被告徐梓洪警詢、偵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二第73背-74頁,偵卷 │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 │ │ 二第41頁,原審院卷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第178頁,原審院卷三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 │ │ 第40背頁) │徵其價額。 │
│ │ │ │ │ │5.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 │
│ │ │ │ │ │ 第15背頁) │ │
├─┼────┼─────┼───────────┼──────┼───────────┼───────────┤
│4 │方淑寬 │105年4月1 │方淑寬持用0000000000、│愷他命1包( │1.證人方淑寬於警詢、偵│ 原審判決主文 │
│(│ │日9時17分 │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重量不詳) │ 查時之證述(警卷二第│(本院予以維持) │
│即│ │許通話後某│胡勝傑持用之0000000000│ │ 116背-117頁,偵卷二 │ │
│起│ │時 │號門號連絡,表示欲購買│ │ 第18頁) │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訴│ ├─────┤毒品,被告胡勝傑再指示├──────┤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 │高雄市三民│被告徐梓洪於左列時間、│1,000元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附│ │區義華路某│時點前往交易,由被告徐│ │ 二第9背頁,偵卷二第 │號3、4、6、7所示之物均│
│表│ │統一超商 │梓洪交付愷他命1包既遂 │ │ 35背-36頁,原審院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五│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一第129頁,原審院卷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編│ │ │被告徐梓洪再將價金全數│ │ 三第40背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號│ │ │交予被告胡勝傑。 │ │3.被告胡勝傑於偵查中以│品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
│1 │ │ │ │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卷二第37背頁) │徵之。 │
│ │ │ │ │ │4.被告徐梓洪警詢、偵查│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二第72背頁,偵卷二第│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41頁,原審院卷一第17│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 │ │ 8頁,原審院卷三第4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背頁)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 │ │5.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徵其價額。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 │
│ │ │ │ │ │ 第13背頁) │ │
├─┼────┼─────┼───────────┼──────┼───────────┼───────────┤
│5 │方淑寬 │105年4月2 │方淑寬持用0000000000號│愷他命1包( │1.證人方淑寬於警詢、偵│ 原審判決主文 │
│(│ │日19時33分│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重量不詳) │ 查時之證述(警卷二第│(本院予以維持) │
│即│ │許通話後某│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 │ 117頁;偵卷二第18頁 │ │
│起│ │時 │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胡│ │ ) │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訴│ ├─────┤勝傑再指示被告徐梓洪於├──────┤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 │高雄市三民│左列時間、時點前往交易│1,000元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附│ │區覺民路某│,由被告徐梓洪交付愷他│ │ 二第36頁,原審院卷一│號3、4、6、7所示之物均│
│表│ │全聯 │命1包既遂,並收取價金 │ │ 第129頁,原審院卷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五│ │ │1,000元,被告徐梓洪再 │ │ 第40背頁)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編│ │ │將價金全數交予被告胡勝│ │3.被告胡勝傑於偵查中以│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號│ │ │傑。 │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偵│品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
│2 │ │ │ │ │ 卷二第37背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4.被告徐梓洪警詢、偵查│徵之。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二第72背-73頁,偵卷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二第41頁,原審院卷一│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第178頁,原審院卷三 │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 │ │ 第40背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5.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徵其價額。 │
│ │ │ │ │ │ 第13頁) │ │
├─┼────┼─────┼───────────┼──────┼───────────┼───────────┤
│6 │汪國榮 │105年4月5 │汪國榮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偵│ 原判決關於胡勝傑此部 │
│ │ │日22時42分│與被告胡勝傑連絡,表示│1包(重量不 │ 查及審理之證述(警卷│ 分撤銷: │
│ │ │至4月6日22│欲購買毒品及數量,被告│詳) │ 一第75背頁,偵卷一第│ 本院胡勝傑此部分判決 │
│ │ │時54分間之│胡勝傑再指示被告徐梓洪│ │ 64-65頁,原審院卷二 │ 如下: │
│ │ │某時 │ │ │ 第187-188頁) │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於左列時間、時點前往交├──────┤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汪國榮之住│易,由被告徐梓洪交付甲│4,000元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處 │基安非他命1包既遂,並 │(起訴書誤載│ 二第10背頁,偵卷二第│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收取價金4,000元,被告 │為5,000元) │ 37頁,原審院卷一第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徐梓洪再將價金全數交予│ │ 9頁,原審院卷三第40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被告胡勝傑。 │ │ 背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 │4.被告胡勝傑於審理時以│品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原審院卷二第179-182 │徵之。 │
│ │ │ │ │ │ 頁) │原審徐梓洪此部分判決主│
│ │ │ │ │ │5.被告徐梓洪警詢、偵查│文(本院予以維持)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
│ │ │ │ │ │ 二第74頁,偵卷二第41│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背頁,原審院卷一第17│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8頁,原審院卷三第40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背頁) │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 │ │6.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被告胡勝傑與證人汪國│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 │ │ 榮之LINE對話紀錄(警│徵其價額。 │
│ │ │ │ │ │ 卷一第79-80頁) │ │
├─┼────┼─────┼───────────┼──────┼───────────┼───────────┤
│7 │葉安國 │105年1月17│葉安國持用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葉安國於偵查、審│ 原審判決主文 │
│ │ │日18時33分│門號與被告胡勝傑持用之│1包(重量約3│ 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本院予以維持) │
│ │ │許通話後至│0000000000號門號連絡,│公克) │ 30-30背頁,原審院卷 │ │
│ │ │19時6分許 │表示欲購買毒品及數量,│ │ 二第115-116背頁) │胡勝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通話前之某│被告胡勝傑再指示被告徐│ │2.被告胡勝傑警詢、偵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 │梓洪於左列時間、時點前│ │ 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
│ │ ├─────┤往交易,由被告徐梓洪交├──────┤ 二第9頁,偵卷二第35 │編號3、4、6、7所示之物│
│ │ │葉安國之鐵│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遂 │2,500元 │ -35背頁,原審院卷一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皮屋住處 │,並收取價金2,500元, │ │ 第129頁,原審院卷二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
│ │ │ │被告再將價金全數交予被│ │ 第14頁,原審院卷三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告胡勝傑。 │ │ 40背頁) │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3.被告胡勝傑於偵查中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偵│時,追徵之。 │
│ │ │ │ │ │ 卷二第37背頁) │徐梓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4.被告徐梓洪之自白(警│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卷二第72-72背頁,偵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 卷二第40背頁,原審院│號3、4、6、7所示之物均│
│ │ │ │ │ │ 卷一第178頁,原審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卷三第40背頁)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
│ │ │ │ │ │5.如附表七編號20之通訊│徵其價額。 │
│ │ │ │ │ │ 監察譯文(警卷一第67│ │
│ │ │ │ │ │ -68頁) │ │
└─┴────┴─────┴───────────┴──────┴───────────┴───────────┘
附表六: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 │葉安國 │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桃紅色手機1支 │陳惠怡 │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 │胡勝傑 │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徐梓洪 │
│ │號ACER手機1支 │ │
│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5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胡勝傑 │
│ │(無SIM卡) │ │
├──┼───────────────────┼──────┤
│6 │電子磅秤1個 │胡勝傑 │
│ │ │ │
├──┼───────────────────┼──────┤
│7 │空夾鏈袋1包 │胡勝傑 │
│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胡勝傑 │
│ │ │ │
├──┼───────────────────┼──────┤
│9 │小皮包1個 │胡勝傑 │
│ │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 │胡勝傑 │
│ │為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42、2.113│ │
│ │公克) │ │
├──┼───────────────────┼──────┤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胡勝傑 │
│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73、1.377、1.48│ │
│ │5、0.957公克) │ │
└──┴───────────────────┴──────┘
附表七: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
┌─┬───┬─────────┬────────────────────────────────────────┐
│編│對應之│通話雙方門號 │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事實 │ │ │
├─┼───┼─────────┼────────────────────────────────────────┤
│1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2月23日21時48分50秒 │
│ │編號1 │(被告葉安國) │ B:大a你在嘛? A:有。 │
│ │ │B:0000000000號 │ B:有方便先借我1千嗎? A:喔! │
│ │ │(證人王維愷) │ B:我現在過去。 A:好。 │
│ │ │ │②105年2月23日21時53分11秒 │
│ │ │ │ B:我在外面。 A:好。 │
├─┼───┼─────────┼────────────────────────────────────────┤
│2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2月28日10時44分30秒 │
│ │編號2 │(被告葉安國) │ A:(簡訊)好的,須現,請回應。 │
│ │ │B:0000000000號 │②105年2月28日12時01分15秒 │
│ │ │(證人王維愷) │ B:大a你早上有傳簡訊給我? A:有啊! │
│ │ │ │ B:怎樣? A:差2千,看你要不要? │
│ │ │ │ B:等下過去再講好了! │
│ │ │ │③105年2月28日14時04分15秒 │
│ │ │ │ A:何時見? │
│ │ │ │④105年2月28日14時06分44秒 │
│ │ │ │ B:你趕著要出去嗎? A:沒,要來的及2點半? │
│ │ │ │ B:2點半要出去? A:要結。 │
│ │ │ │ B:人家要來? A:嘿啊! │
│ │ │ │ B:不夠嗎? A:嘿啊! │
│ │ │ │ B:多少? A:2張。 │
│ │ │ │ B:是喔!我這邊也沒有。 A:看你要不要…我這個好的。 │
│ │ │ │ B:等下我調調看。 │
│ │ │ │⑤105年2月28日14時38分50秒 │
│ │ │ │ A:要來不及了。 B:人來了? │
│ │ │ │ A:要來了。 B:喔! │
│ │ │ │ A:說3點。 B:你有跟她說那個嗎?我這邊有1千,你看看。 │
│ │ │ │ A:OK! │
│ │ │ │⑥105年2月28日14時52分53秒 │
│ │ │ │ A:人家來了。 B:你說怎樣? │
│ │ │ │ A:人家來了,差你的1千。 B:我過去嗎? │
│ │ │ │ A:嘿! │
├─┼───┼─────────┼────────────────────────────────────────┤
│3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3月29日10時25分12秒 │
│ │編號3 │(被告葉安國) │ A:現在10點多,我差不多12… B:12要去哪? │
│ │ │B:0000000000號 │ A:回去鳳山。 B:好,你回來再跟我講一下。 │
│ │ │(證人王維愷) │②105年3月29日16時27分08秒 │
│ │ │ │ A:我在試驗所新的大路這邊。 B:好,我等下馬上打給你。 │
│ │ │ │③105年3月29日16時38分38秒 │
│ │ │ │ B:大a你在哪? A:鎮北國小到那天你跟我遇到那個公園那邊。 │
│ │ │ │ B:你說再騎上去紅綠燈那邊? A:實踐四村那邊。 │
│ │ │ │ B: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A:好,我在那邊等你。 │
├─┼───┼─────────┼────────────────────────────────────────┤
│4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3月31日16時38分38秒 │
│ │編號4 │(被告葉安國) │ B:大a! A:(訊號不清) │
│ │ │B:0000000000號 │ B:你說怎樣? A:我沒車可以那個… │
│ │ │(證人王維愷) │ B:沒車? A:變成腳踏車都沒有,我在大順路跟大豐路這邊 │
│ │ │ │ B:沒腳踏車? A:嘿阿! │
│ │ │ │ B:我騎過去嗎? A:我沒辦法那個。 │
│ │ │ │ B:人來了嗎? A:來了。 │
│ │ │ │ B:我騎過去這對了? A:嘿! │
│ │ │ │ B:好,我等一下。 A:大豐路跟大順路那邊有一間全家福鞋店。 │
│ │ │ │ B:大順大豐全家福鞋店,好,我等下看小孩… │
│ │ │ │②105年3月31日16時55分15秒 │
│ │ │ │ B:大a! A:這樣有聽到。 │
│ │ │ │ B:我現在騎過去,要到了再打給你。 A:好。 │
│ │ │ │③105年3月31日17時13分44秒 │
│ │ │ │ B:大a我到了。 A:好,我馬上過去。 │
│ │ │ │④105年3月31日17時16分14秒 │
│ │ │ │ A:你看大順,有一間中醫。 B:我在學校彎進來圍牆這邊,你勒? │
│ │ │ │ A:我在巷子裡面。 B:好。 │
├─┼───┼─────────┼────────────────────────────────────────┤
│5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2月21日18時7分56秒 │
│ │編號5 │(被告葉安國) │ B:你打給我? │
│ │ │B:0000000000號 │ A:嘿阿! │
│ │ │(證人陳俊宏) │ B:你那個不知道好不好,工阿不知道勇嗎?上次你說也沒影,有沒有你自己心裡有數, │
│ │ │ │ 有多勇? │
│ │ │ │ A:也是差不多,都這樣。 │
│ │ │ │ B:勇不勇差一點差很多,做工作,粗工勇,沒勇像上次那樣,你登報紙看有勇嗎?那有 │
│ │ │ │ 都差不多? │
│ │ │ │ A:還可以啦。 │
│ │ │ │ B:到底是怎樣我都想不通,會做不會做你自己也知道阿!這次是濕的還是乾的? │
│ │ │ │ A:乾的啊! │
│ │ │ │ B:乾的?你是在我朋友那邊嗎? │
│ │ │ │ A:在家。 │
│ │ │ │ B:有人過去找你聊天? │
│ │ │ │ A:這在這的,做板模的。 │
│ │ │ │ B:到底會不會好?叫那個不會做的,花冤枉錢,我真的不會講,一天一天叫我很累,到 │
│ │ │ │ 底可不可以?工阿? │
│ │ │ │ A:還可以。 │
│ │ │ │ B:什麼時候到,要出門了! │
│ │ │ │ A:半小時。 │
│ │ │ │ B:你上次不是那個嗎? │
│ │ │ │ A:我知道。 │
│ │ │ │ B:好,我等你,等下要跟人出門。 │
│ │ │ │②105年2月21日18時56分41秒 │
│ │ │ │ A:我在公園。 B:你騎過來,不要在公園。 │
├─┼───┼─────────┼────────────────────────────────────────┤
│6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3月28日20時17分51秒 │
│ │編號6 │(被告葉安國) │ A:不錯啦! B:現在?你那邊有工阿? │
│ │ │B:0000000000號 │ A:嘿阿! B:好,我今天本來想要休息。 │
│ │ │(證人陳俊宏) │ A:你就休阿! B:真的假的? │
│ │ │ │ A:真的。 B:你幾點要過來? │
│ │ │ │ A:我現在過去。 B:阿。 │
│ │ │ │②105年3月28日20時44分55秒 │
│ │ │ │ A:我腳踏車被撞到卡住,不能騎。 B:你在哪? │
│ │ │ │ A:我在建國路過來要去試驗所那邊。 B:什麼試驗所? │
│ │ │ │ A:園藝試驗所,要去文山派出所。 B:你滑下來那邊而已?你怎撞的? │
│ │ │ │ A:我騎比較中間,剛好紅綠燈,他從後面撞上來,中間那支剛好卡住。 │
│ │ │ │ B:昏倒,在文山派出所那邊?你怎麼騎那邊下來? │
│ │ │ │ A:嘿阿!到文山派出所,不是有一條大條橫的路,我在這。 │
│ │ │ │ B:你怎麼從那邊來,好啊!我過去。 │
│ │ │ │③105年3月28日20時50分59秒 │
│ │ │ │ B:在哪? A:在紅綠燈這邊,影秀剛蓋好的房子對面。 │
│ │ │ │ B:什麼秀? A:品譯新郎。 │
│ │ │ │ B:你在牛稠埔還是赤山那邊? A:我在鳳松路。 │
│ │ │ │ B:鳳松路過派出所嗎? A:還沒,在大路邊。 │
│ │ │ │ B:就這條大條的,是我要過去,還是你要下來這樣。 │
│ │ │ │ A:我已經過文山派出所前面那條大條的過來。 │
│ │ │ │ B:要去牛稠埔那邊? A:要去北門那邊。 │
│ │ │ │ B:我騎錯條了,好好。 │
├─┼───┼─────────┼────────────────────────────────────────┤
│7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28日20時46分29秒 │
│ │編號7 │(被告葉安國) │ B:我是文阿… A:我知道。 │
│ │ │B:0000000000號 │ B:你怎知?要跟你拿2千! A:你在哪? │
│ │ │(證人祝秀英) │ B:半怎麼算? A:25。 │
│ │ │ │ B:現在嗎?現在不是2千嗎? A:現在有漲,2張我就減一點。 │
│ │ │ │ B:我不要經過文阿好了! A:好,在下坡這邊。 │
│ │ │ │ B:下坡。 A:文阿下坡這邊。 │
│ │ │ │ B:我住洪姊這邊。 A:哪裡? │
│ │ │ │ B:洪姊檳榔攤! A:我哪知道文傑!洪姊。 │
│ │ │ │ B:嘿! A:洪姊,紅綠燈那邊嗎? │
│ │ │ │ B:嘿! A:好。 │
│ │ │ │ B:那邊有修理機車的你知道嗎? A:我知道。 │
│ │ │ │ B:你多久到? A:10分鐘。 │
│ │ │ │ B:你到打給我。 A:好。 │
│ │ │ │②105年1月28日21時10分9秒 │
│ │ │ │ A:我到了。 B:好。 │
├─┼───┼─────────┼────────────────────────────────────────┤
│8 │附表一│A:0000000000號 │①105年2月5日21時55分29秒 │
│ │編號8 │(被告葉安國) │ A:英啊! B:你那邊有嗎? │
│ │ │B:0000000000號 │ A:有。 B:拿1千元好了。 │
│ │ │(證人祝秀英) │ A:好,我差不多10分鐘到了打給你,一樣地方。 │
│ │ │ │②105年2月5日22時15分52秒 │
│ │ │ │ A:我到了。 B:好。 │
│ │ │ │③105年2月5日22時43分35秒 │
│ │ │ │ B:你那1千元怎麼那麼少? A:有差啊,跟2千的差很多! │
│ │ │ │ B:這樣喔!好。 │
├─┼───┼─────────┼────────────────────────────────────────┤
│9 │附表二│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26日21時31分51秒 │
│ │編號1 │(被告葉安國) │ B:葉仔,你不是有朋友在開山貓?叫一台3500,有嗎? │
│ │ │B:0000000000號 │ A:有啦,等下我牽車。 │
│ │ │(證人陳俊宏) │ B:牽什麼車? │
│ │ │C:0000000000號 │ A:機車。 │
│ │ │(被告陳惠怡) │ B:你有的話明天叫一台,不然叫工人搬太慢了。 │
│ │ │ │ A:好。 │
│ │ │ │ B:明天,麻煩你,不一定…早上就要叫了,麻煩你。 │
│ │ │ │ A:好。 │
│ │ │ │②105年1月27日12時57分14秒 │
│ │ │ │ A:你過來我這跟我幼齒的拿,我沒辦沒過去。 │
│ │ │ │ B:你要帶他去哪?找那個… A:我住的那邊。 │
│ │ │ │ B:師傅在哪邊? A:你找他,他就那個了。 │
│ │ │ │ B:要等嘛? A:不用。 │
│ │ │ │ B:不用嗎? A:嘿! │
│ │ │ │ B:不用等就好,我想說要等不行。 │
│ │ │ │③105年1月27日12時58分41秒 │
│ │ │ │ B:我這邊要查驗,4點才過去。 A:沒關係。 │
│ │ │ │ B:在趕,你跟他講,要查驗,4點才過去。 │
│ │ │ │④105年1月27日14時45分50秒 │
│ │ │ │ B:你跟他講我要出發了。 A:你到那邊叫他就好了。 │
│ │ │ │ B:好,你跟他講一下。 │
│ │ │ │⑤105年1月27日14時53分00秒 │
│ │ │ │ A:喂。 C:喂。 │
│ │ │ │ A:嘿。 C:你怎麼。 │
│ │ │ │ A:俊宏要過去了。 C:跟他說,喂、喂。 │
│ │ │ │ A:喂、嘿。 │
│ │ │ │ C:你跟他說,他來的時候,你跟他說,叫他說叫老闆娘,他就知道,我就知道了,蛤。 │
│ │ │ │ A:就反正、就、就那個,他直接找你啦。 │
│ │ │ │ C:蛤,齁,你跟他說一下,不然我怎麼知道是誰,你跟他說一下,蛤。 │
│ │ │ │ A:他要過去了。 │
│ │ │ │ C:你跟他說,你跟他說一下,說過來、過來,叫他叫老闆娘就好了,做工作,你聽的懂 │
│ │ │ │ 嗎?你知道了嗎? │
│ │ │ │ A:不用啦,就找你就好了,還需要這樣? │
│ │ │ │ C:好啦、好啦。 │
│ │ │ │ A:嘿。 │
│ │ │ │⑥105年1月27日15時19分41秒 │
│ │ │ │ A:喂。 C:喂。 │
│ │ │ │ A:怎樣? C: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A:蛤? C:你什麼時候要回來?他拿3、他拿3500給我。 │
│ │ │ │ A:我工作、工,蛤? C:3500給我。 │
│ │ │ │ A:這樣喔。 C:…(聽不清楚)。 │
│ │ │ │ A:沒有啦,這樣我回去再跟你講。 C:齁。 │
│ │ │ │ A:嘿阿、好。 C:好。 │
│ │ │ │⑦105年1月27日15時42分40秒 │
│ │ │ │ B:葉仔你有叫錯車嗎? A:我知道。 │
│ │ │ │ B:跟你說叫一台山貓,你叫推土機2個人,你實在吼!山貓你叫推土機來! │
│ │ │ │ A:我聽成2個人。 │
│ │ │ │ B:沒啦!我一台山貓,2個粗工我不要了,叫一台山貓比較快,2個粗工…我被我朋友罵 │
│ │ │ │ 死了。 │
│ │ │ │ A:你下班我補你。 B:你過來我這邊嗎? │
│ │ │ │ A:嘿啦。 │
│ │ │ │ B:你補工人把這邊土清一清,不然不會收山了,我要彎了幹。 │
│ │ │ │ A:你那邊先叫他做,剩下的我再叫過去。 │
│ │ │ │ B:叫粗工來把我東西補一補。 │
│ │ │ │⑧105年1月27日18時38分59秒 │
│ │ │ │ B:葉仔。 A:等下我拿過去你家。 │
│ │ │ │ B:你不要亂摻,有塑膠,亂混混擬土。 │
│ │ │ │ A:不會啦!我跟你講,土屎就土屎啦!垃圾就垃圾,不會啦! │
│ │ │ │ B:不會吼!好。粗工的錢…山貓叫的錢來領,好。 │
│ │ │ │ A:好。 B:等下要來嗎? │
│ │ │ │ A:不是過去你工地餒! B:我知道,我家。 │
│ │ │ │ A:好。 │
├─┼───┼─────────┼────────────────────────────────────────┤
│10│附表三│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9日16時53分49秒 │
│ │編號1 │(被告胡勝傑,C: │ C:我叫阿弟阿送過去。 B:你不是說不過來了? │
│ │ │ 葉安國) │ C:看你要不要?看你要不要? B:現在嗎? │
│ │ │B:0000000000號 │ C:嘿! B:我可能要忙。 │
│ │ │(證人汪國榮) │ C:那要何時? B:8點那邊可以嗎? │
│ │ │ │ C:我留你的手機給他,他跟你聯絡,好嗎?8點嗎? │
│ │ │ │ B:我8點以後打給他,你再跟他講,這樣才不會造成誤會。 │
│ │ │ │ C:好啦! B:畢竟我跟他不認識。 │
│ │ │ │ C:好。 │
│ │ │ │ B:你知道嗎?不然說我帶去還是怎樣,因為之前我跟他不認識。 │
│ │ │ │ C:講話不用…有禮貌一點。 │
│ │ │ │ B:今天換作是你,你絕對比我…我不會說謊的,後手跟你追,你都沒有,人家追我,都 │
│ │ │ │ 沒給人家,不要在電話講…好啦!就這樣,晚上再講。 │
│ │ │ │ C:好。 │
│ │ │ │②105年1月9日21時54分05秒 │
│ │ │ │ A:你好,我是… B:(訊號不清) │
│ │ │ │ A:對對對,哥阿叫我打給你的。 B:你人在哪? │
│ │ │ │ A:我在人在靠近鳥松這邊。 B:你不是要過來? │
│ │ │ │ A:我不知道你那邊怎麼去? B:鳳屏路你知道嗎? │
│ │ │ │ A:你說要去屏東那條? B:嘿,去屏東那條。 │
│ │ │ │ A:然後哩? B:你去屏東要上橋。 │
│ │ │ │ A:左轉嗎?橋下左轉對嗎? B:對,左轉後直行會看到雙叉路,你走左邊那條 │
│ │ │ │ A:有一個雙叉路然後呢? │
│ │ │ │ B:你走左邊那條會看到一間統一超商,你到打給我。 │
│ │ │ │ A:好OK! B:騎慢一點。 │
│ │ │ │③105年1月9日23時12分27秒 │
│ │ │ │ A:(簡訊)見訊息,請速速回電。 │
│ │ │ │④105年1月9日23時38分53秒 │
│ │ │ │ A:你說統一超商是彎進去那個岔路,還是要再直走那間統一超商? │
│ │ │ │ B:彎進來…那間統一超商在家具行旁邊而已。 │
│ │ │ │ A:我現在直衝有一個小岔路,從高屏橋一進來就有一個岔路,還是要再下去那個統一超 │
│ │ │ │ 商? │
│ │ │ │ B:從高屏橋進來那個岔路後,你是不是靠左邊? │
│ │ │ │ A:嘿! B:左邊你就看的到一間統一超商了。 │
│ │ │ │ A:要往那個岔路進去嗎? B:對,你要靠左邊騎。 │
│ │ │ │ A:我,我快到了。 │
│ │ │ │⑤105年1月9日23時41分14秒 │
│ │ │ │ A:我到了,是不是什麼家具下面這間統一超商? │
│ │ │ │ B:對,家具隔壁那間。 A:我到了。 │
│ │ │ │ B:你騎什麼車?穿什麼衣服? A:我現在在路邊,我穿灰色衣服。 │
│ │ │ │ B:灰色外套,好。 A:黑色機車。 │
│ │ │ │ B:OK,我馬上下去。 │
│ │ │ │⑥105年1月9日23時47分39秒 │
│ │ │ │ B:看你後面。 A:你在我後面? │
│ │ │ │ B:看你後面。 A: 喔! │
├─┼───┼─────────┼────────────────────────────────────────┤
│11│附表四│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4日23時00分39秒 │
│ │編號1 │(被告葉安國) │ A:傑哥。 │
│ │ │B:0000000000號 │ B:我剛在忙,我剛從我朋友那邊走而已,有一點狀況,現在呢? │
│ │ │(被告胡勝傑) │ A:2個小單位給我。 │
│ │ │ │ B:我知道,我剛才過去,他說最近有人去管理室問了! │
│ │ │ │ A:管理室那邊? │
│ │ │ │ B:他說他那邊,管理員跟他講有人過去問說有沒有這個人,便衣的。 │
│ │ │ │ A:那見面說! B:我叫人去載你還是怎樣? │
│ │ │ │ A:等妹阿回來。 B:這樣1台車不夠吧! │
│ │ │ │ A:我過去就好。 B:OK! │
│ │ │ │②105年1月5日00時22分51秒 │
│ │ │ │ A:麻煩一下,現在可以去你那邊? B:可以啊!一樣。 │
│ │ │ │③105年1月5日00時30分15秒 │
│ │ │ │ A:傑哥,我明天早上再過去找你好了 B:OK! │
│ │ │ │④105年1月5日9時34分49秒 │
│ │ │ │ A:我現在過去。 B:好。 │
│ │ │ │⑤105年1月5日9時55分04秒 │
│ │ │ │ A:我到了。 B:好。 │
├─┼───┼─────────┼────────────────────────────────────────┤
│12│附表四│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18日13時46分16秒 │
│ │編號2 │(被告葉安國) │ B:幾個單位? A:再1。 │
│ │ │B:0000000000號 │ B:你要過來找我還是怎樣? A:都可以。 │
│ │ │(被告胡勝傑) │ B:我在陸橋這邊。 A:陸橋哦!好。 │
│ │ │ │②105年1月18日14時27分21秒 │
│ │ │ │ B:我在門口! A:OK,掰! │
├─┼───┼─────────┼────────────────────────────────────────┤
│13│附表四│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20日15時00分11秒 │
│ │編號3 │(被告葉安國) │ A:衣服拿1件,褲子… B:你來我阿嬤家再講。 │
│ │ │B:0000000000號 │ A:你說什麼? B:你說怎樣? │
│ │ │(被告胡勝傑) │ A:拿一件衣服給我穿。 B:你說你的外套? │
│ │ │ │ A:沒啦,就一個單位。 B:喔! │
│ │ │ │ A:褲子2張。 B:好。 │
│ │ │ │②105年1月20日15時36分59秒 │
│ │ │ │ B:我還沒處理好,等下再打給你。 A:好。 │
│ │ │ │③105年1月20日16時30分32秒 │
│ │ │ │ A:褲子不用了。 B:為什麼? │
│ │ │ │ A:不能等就算了。 B:好了餒! │
│ │ │ │ A:好了就變成…剛剛打說不用了。 B:你打給她說好了,快點。 │
│ │ │ │ A:好。 │
│ │ │ │④105年1月20日16時49分42秒 │
│ │ │ │ B:講怎樣? A:蛤? │
│ │ │ │ B:他說怎樣? A:說問一下,你過來好了。 │
│ │ │ │ B:你說怎樣? A:你過來好了,一樣那樣。 │
│ │ │ │ B:一樣那樣是怎樣?他不要了? A:就衣褲這樣。 │
│ │ │ │ B:他不要了? A:我等一下,等他的電話看看。 │
│ │ │ │⑤105年1月20日16時57分18秒 │
│ │ │ │ A:褲子不用了,衣服LANEW的拿2件。 │
│ │ │ │⑥105年1月20日16時58分08秒 │
│ │ │ │ A:XL的2件,SIZE要有餒,太小件很難交代。 │
│ │ │ │ B:好,你說你的? │
│ │ │ │⑦105年1月20日17時44分14秒 │
│ │ │ │ B:我叫人過去。 A:2件餒。 │
│ │ │ │ B:我知道。 │
│ │ │ │⑧105年1月20日18時52分57秒 │
│ │ │ │ B:你在哪? A:在寮阿! │
│ │ │ │ B:好啊! A:你要叫人來還是要來? │
│ │ │ │ B:對啊!我叫人過去。 A:快一點,我等很久了,等到大家都跑掉了。 │
│ │ │ │⑨105年1月20日19時27分30秒 │
│ │ │ │ B:去了,要去了。 A:好。 │
│ │ │ │⑩105年1月20日21時14分49秒 │
│ │ │ │ A:我在門口。 B:你在門口?我不是叫他…你那邊處理完了餒! │
│ │ │ │ A:嘿啊!你沒有跟你講?褲子。 B:喔!你在哪裡?哪個門口? │
│ │ │ │ A:就在陸橋這個門口。 B:我不在那邊啦! │
│ │ │ │ A:你不在那邊? B:我在阿嬤家。 │
│ │ │ │ A:我用走的走到這邊來… B:阿娘喂!我跟你講…你走到大八卦。 │
│ │ │ │ A:走到大八卦!好。 B:走到大八卦,我叫他去載你,順便…好不好? │
│ │ │ │ A:好OK! B:你叫他改的那件褲子,要拿多少錢給他? │
│ │ │ │ A:2千塊的褲子。 B:OK好。 │
│ │ │ │⑪105年1月20日21時32分41秒 │
│ │ │ │ B:你在大八卦了嗎? A:我在門口這邊坐。 │
│ │ │ │ B:他差不多再3分鐘就到了,你跟他說等下回來時順便買吃的。 │
│ │ │ │ A:好OK! B:我跟他的。 │
│ │ │ │ A:好。 │
├─┼───┼─────────┼────────────────────────────────────────┤
│14│附表五│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2日9時27分26秒 │
│ │編號1 │(被告胡勝傑) │ A:你拿給他1400? B:對對,不夠,下午再補給你。 │
│ │ │B:0000000000號 │ A:可以不要嗎? B:為什麼? │
│ │ │(證人方淑寬) │ A:因為沒有在1400的,1400很難聽你知道嗎?至少也1500。 │
│ │ │ │ B:你不要計較那麼多好不好?你有病喔! │
│ │ │ │ A:不要。 B:別吵我上班。 │
│ │ │ │ A:快點啦!拿給他啦! │
│ │ │ │②105年1月2日20時03分13秒 │
│ │ │ │ B:我說一次給你聽,那天我拿2500給你,那時候都不夠對不對? │
│ │ │ │ A:我已經補足給你了。 │
│ │ │ │ B:你今天拿給我,你說有補,我看根本只有2個量而已,我再分析一次給你聽,2的量的 │
│ │ │ │ 而已,我感覺就是這樣,你現在補,我問你你是補什麼?你根本沒有補到什麼你知道 │
│ │ │ │ 嗎?我還虧5百勒!你如果不夠沒關係,我不要在那邊補來補去,我跟你講,不是只有│
│ │ │ │ 我在那個,我要先給別人,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 │ A:恩! B:這樣怎麼算? │
│ │ │ │ A:什麼怎麼算?對阿!我現在都給你了啊! │
│ │ │ │ B:補多少你自己去算。 A:這樣不用了,歹勢啦! │
│ │ │ │ B:隨便你啦! │
├─┼───┼─────────┼────────────────────────────────────────┤
│15│附表五│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22日17時15分01秒 │
│ │編號2 │(被告胡勝傑) │ C:那女的還沒出來? A:真的假的? │
│ │ │B:0000000000號 │ C:嘿啊! A:好。 │
│ │ │(證人方淑寬) │②105年1月22日17時15分30秒 │
│ │ │C:0000000000號 │ B:怎樣? A:他到了。 │
│ │ │(被告徐梓洪) │ B:什麼? A:他到了餒。 │
│ │ │ │ B:為什麼?你換好了? A:我會瘋掉我。 │
│ │ │ │ B:什麼意思? A:他在公園了,等很久了。 │
│ │ │ │ B:我在上班了。 A:還是我叫你過去… │
│ │ │ │ B:(與電話旁之人對談)你可不可以不要在旁邊…誰誰誰…奇怪餒!… │
│ │ │ │ A:你在跟我講話嗎? │
│ │ │ │ B:不是啦,我在講電話,旁邊的人不知道在吵什麼。 │
│ │ │ │ A:剛想說奇怪,你怎麼突然… B:剛剛旁邊有人瘋成這樣,吵死了。 │
│ │ │ │ A:我叫他去全聯。 B:沒餒!他… │
│ │ │ │ A:還沒。 B:好。 │
│ │ │ │③105年1月22日17時17分10秒 │
│ │ │ │ A:全聯啦!他上班了。 C:全聯喔? │
│ │ │ │ A:嘿! C:好。 │
├─┼───┼─────────┼────────────────────────────────────────┤
│16│附表五│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23日16時12分02秒 │
│ │編號3 │(被告胡勝傑) │ B:我打給你,你為什麼不接?因為我上班,我現在要去全聯了,你知道嗎? │
│ │ │B:0000000000號 │ A:好啊! B:你朋友有出來嗎?還是沒有? │
│ │ │(證人方淑寬) │ A:他出去了。 B:出來了? │
│ │ │C:0000000000號 │ A:我跟他講。 B:嘿!你跟他說去全聯,不然怎麼辦? │
│ │ │(被告徐梓洪) │ A:好。 │
│ │ │ │②105年1月23日16時48分30秒 │
│ │ │ │ A:OK了嗎? C:我要回去了。 │
│ │ │ │ A:幫我買橘子300塊。 C:300。 │
│ │ │ │ A:嗯!分開點,不要全部連在一起。 C:100、100、100嗎? │
│ │ │ │ A:對。 │
├─┼───┼─────────┼────────────────────────────────────────┤
│17│附表五│A:0000000000號 │①105年4月1日7時52分52秒 │
│ │編號4 │(被告胡勝傑) │ B:你有上班嗎? A:你誰? │
│ │ │B:0000000000/0987│ B:我啦!方淑寬,你白癡喔! A:喔! │
│ │ │ 000000號 │ B:你有上班嗎? A:還沒,怎樣? │
│ │ │(證人方淑寬) │ B:你可以來嗎? A:現在嗎? │
│ │ │ │ B:嘿! A:要去哪?Hotel嗎? │
│ │ │ │ B:公園。 A:知道啦!掰掰。 │
│ │ │ │ B:我手機沒電了。 │
│ │ │ │②105年4月1日9時17分08秒 │
│ │ │ │ B:到了沒? A:應該是到了,他出去很久了。 │
│ │ │ │ B:問題是你要打給我跟我講。 A:好啦!你差不多可以去統一超商了,乖一點。 │
│ │ │ │ B:你問一下,要上班了。 A:好。 │
├─┼───┼─────────┼────────────────────────────────────────┤
│18│附表五│A:0000000000號 │①105年4月2日19時33分54秒 │
│ │編號5 │(被告胡勝傑) │ B:你娘哩!你不是說他到了。 A:全聯餒!全聯嗎? │
│ │ │B:0000000000號 │ B:對啊! A:我問問看,不可能阿。 │
│ │ │(證人方淑寬) │ │
├─┼───┼─────────┼────────────────────────────────────────┤
│19│附表五│白毛:汪國榮 │① 105年4月5日 │
│ │編號6 │傑仔:胡勝傑 │ 22:42白毛: 22:44傑仔:怎樣 │
│ │ │ │ 23:06白毛:蛤?? 23:10傑仔:怎麼了? │
│ │ │ │ 23:12白毛:喔,sorry可能剛騎車壓到了… │
│ │ │ │ 23:12白毛:ㄚ你哪裡現場怎樣 23:12傑仔:奧奧 │
│ │ │ │ 23:12白毛:ㄚ你哪裡現場怎樣 │
│ │ │ │ 23:15白毛:好吧 既然你不想回我 哪我就不打擾你了 │
│ │ │ │ 23:16傑仔:等下才有 23:16傑仔:在來的路上 │
│ │ │ │ 23:16傑仔:超讚的 23:16白毛:ㄚ你要怎做給我 │
│ │ │ │ 23:20傑仔:哇阿災 23:20傑仔:你要怎樣 │
│ │ │ │ 23:22白毛:我現在身上剩5000 23:23白毛:看你的意思 │
│ │ │ │ 23:24傑仔:你先來好了 23:24傑仔:試完來說 │
│ │ │ │ 23:25白毛:到了嗎???而且我說真我光想到要爬上去我就怕了 │
│ │ │ │ 23:26傑仔:ㄜ 23:26傑仔:快拉 │
│ │ │ │ 23:27白毛:等等 我家現在有人 等會再過去 │
│ │ │ │ 23:28傑仔:。。。 23:28傑仔:吼 │
│ │ │ │ 23:28白毛:?? 23:28白毛:你是不是又缺ㄎㄎ │
│ │ │ │ 23:29傑仔:嗯 23:29傑仔:哈哈 │
│ │ │ │ 23:29傑仔:快 │
│ │ │ │ 23:31白毛:真的等等啦 我才剛到沒多久 最快也等12點時再出門 │
│ │ │ │ 23:55傑仔:有要來了嗎? 23:56白毛:我哥還沒回去ㄟ │
│ │ │ │ 23:56白毛:應該也差不多啦 23:56傑仔:。。。。。。 │
│ │ │ │ 23:56白毛:一可以我久跟你說 23:57傑仔:蛤 │
│ │ │ │ 23:57白毛:可以就跟你說 23:58傑仔:你先四千支援我 │
│ │ │ │②105年4月6日 │
│ │ │ │ 24:04傑仔:不行的話可以說 24:05傑仔:我找別人調 │
│ │ │ │ 24:35傑仔:未接來電 24:39傑仔:不用齁 │
│ │ │ │ 24:43白毛:啥 24:43白毛:我剛在客廳 │
│ │ │ │ 24:44白毛:跟我哥說事情他剛走而已24:47白毛:??? │
│ │ │ │ 24:48傑仔:怎麼了 24:48白毛:他回去了ㄚ │
│ │ │ │ 24:48傑仔:來啊 24:49白毛:好 我換件衣服就過去 │
│ │ │ │ 24:49傑仔:快 24:49白毛:喔 好啦 │
│ │ │ │ 24:58傑仔:ㄟㄟ 24:59白毛:啥 │
│ │ │ │ 1:02傑仔:你還沒出發吧 1:03白毛:??? │
│ │ │ │ 1:03白毛:在充電 1:03傑仔:好 │
│ │ │ │ 1:03傑仔:那你等等再來 1:04白毛:怎ㄌ │
│ │ │ │ 2:25傑仔:來 2:48傑仔:未接來電 │
│ │ │ │ 7:22傑仔:。。。 14:06白毛:起床了 │
│ │ │ │ 14:26傑仔:嗯 14:27傑仔:我要出門 │
│ │ │ │ 14:27傑仔:回來密你 14:27白毛:好 │
│ │ │ │ 14:27白毛:應該不會很晚吧 16:57白毛:欸 你哪里好了沒 │
│ │ │ │ 17:48傑仔:要回來了 17:57白毛:哦 │
│ │ │ │ 18:02白毛:我先跟你說你再不快些的話我等會可能就又睡著了,哪時我就不知道了嘿。│
│ │ │ │ 19:17白毛:ㄚ你是好了沒啊!!! 19:26傑仔:我叫人拿去 │
│ │ │ │ 19:57傑仔:通話時間0:12 19:57白毛:無人接聽 │
│ │ │ │ 20:04白毛:通話時間6:25 20:04白毛:通話時間0:16 │
│ │ │ │ 20:05白毛:人到了后敲我 20:05白毛:還有一件事 │
│ │ │ │ 20:06白毛:可以幫我買個東西嗎? 20:06傑仔:。。。。 │
│ │ │ │ 20:06白毛:上次我給你的哪個 20:07白毛:一個就好 麻煩一下行嗎? │
│ │ │ │ 20:08白毛:您已結束通話 20:09傑仔:我摔壞了 │
│ │ │ │ 20:09傑仔:哈哈 │
│ │ │ │ 20:09白毛:要或不要幫我買都可以但是你要回我一下最少也讓我知道你的意思 │
│ │ │ │ 20:10白毛:要不要幫我買 來了后我再給他錢 │
│ │ │ │ 20:12白毛:您已結束通話 20:13白毛:算了不用你幫我買了 │
│ │ │ │ 20:14傑仔:又不是我拿去 20:15傑仔:我。0 │
│ │ │ │ 20:16白毛:啥米你拿去我是請你叫你朋友要來時順路幫我買一下而已我知道不是你幫我│
│ │ │ │ 20:22傑仔:所以他跟你不熟你覺得…? │
│ │ │ │ 20:25白毛:齁 不要說不熟我連你要叫來的是誰我都不知道了,而且他都要帶東西來 │
│ │ │ │ 給我了有差那個嗎? │
│ │ │ │ 20:26白毛:好啦 沒關係 我再找人去買一下就好 │
│ │ │ │ 21:30白毛:ㄟ 21:34白毛:人咧??? │
│ │ │ │ 21:35白毛:ㄟ 出個聲嘿 21:36傑仔:我問一下 │
│ │ │ │ 21:36白毛:好 21:50白毛:問的如何 │
│ │ │ │ 21:51傑仔:在路上了 21:51傑仔:後莊 │
│ │ │ │ 21:52白毛:兩個小時多了ㄟ 在后庄 OK │
│ │ │ │ 21:53白毛:對了再30分鐘內沒到的話就不用了啦 │
│ │ │ │ 21:55白毛:也就是十點三十分 22:30白毛:通話時間0:25 │
│ │ │ │ 22:31白毛:ㄟ我看過ㄇ??? 22:31白毛:您已結束通話 │
│ │ │ │ 22:34傑仔:到了啊 22:34傑仔:你看過的 │
│ │ │ │ 22:52白毛:OK處理好了 22:54白毛:結果如何我晚點再跟你說 │
├─┼───┼─────────┼────────────────────────────────────────┤
│20│附表五│A:0000000000號 │①105年1月17日16時27分56秒 │
│ │編號7 │(被告胡勝傑) │ B:1個單位。 A:你要來陸橋這邊。 │
│ │ │B:0000000000號 │ B:老婆? A:陸橋啦。 │
│ │ │(被告葉安國) │ B:好OK! │
│ │ │ │②105年1月17日18時33分11秒 │
│ │ │ │ A:你不是說要來? B:剛閒下來而已,吃飽飯我再… │
│ │ │ │ A:還是我叫人拿過去? B:好啊! │
│ │ │ │ A:你在哪? B:在寮啊! │
│ │ │ │ A:好。 │
│ │ │ │③105年1月17日19時06分53秒 │
│ │ │ │ B:過來了嗎? A:有,過去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