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維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劉維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
- 三、嗣警於105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維宗位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事
- 四、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移送併辦
- 五、刑之減輕部分: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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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宗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方4 次、何信德3 次、傅競毅1 次及何佩璇1 次。
二、劉維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非法寄藏。
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於劉維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交付劉維宗,進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三、嗣警於105 年7 月4 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維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維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宗對於事實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晴方、何信德、傅競毅、何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8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58至60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7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30 號、第933 號通訊監察書(見併警卷第87至9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記帳單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被告與證人鄭晴方、何信德、傅競毅及何佩璇並無特別交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自屬有償出售,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渠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二、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對於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14至24頁)等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二十一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結果如下: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九0 子彈52顆,經試射均有殺傷力。
⒌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79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第62頁】,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故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子彈,均係經「阿明」交付並委託代為保管已如前述,被告受人委託而保管之行為,即屬寄藏行為,且該等槍彈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亦如前述。
故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事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70至7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阿明」,然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追查出具體之人涉犯槍砲犯行或因其供述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9 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無故為「阿明」寄藏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船工之職業,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刑,及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販毒金額均為500元至1,500 元,販賣對象僅有鄭晴方、何信德、傅競毅、何佩璇等4 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共1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㈡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事實一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前淨重0.515 公克、檢驗後淨重0.503 公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7 頁),且被告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供販賣及施用之用(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物品,亦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一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無庸宣告沒收。
⑷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3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九0 子彈52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編號七之槍管,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873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至40頁),且經內政部鑑定結果,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9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6 至8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犯行有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90子彈19顆及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改造子彈8 顆,均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之非制式金屬彈殼31顆,經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有前述卷附鑑定書、函文可佐,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九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工具1 批(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槍枝工具1 批),經被告供稱為「阿明」一併寄放,惟被告既供稱並未曾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月5 日前某日,自「阿明」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
惟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8738號鑑定書、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79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第62頁)。
是公訴人認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乙節,自無理由,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被告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將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累加,則被告之總刑度可達33年10月之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應執行刑最高可達30年,與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共9 年6 月,相去甚遠,再將此9 年6 月應執行刑加以平均,堪認被告每販賣1 次二級毒品,僅需執行約1 年又0.67個月,亦與被告於偵、審自白而減刑後,所應判處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相差甚鉅,故原審以此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間接將被告之刑度予以大幅刪減,形同以變相方式侵害立法者對法定刑之決定權,並有架空法定刑之虞,亦恐有礙於司法判決之一致性及可預測性。
況若將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一併納入考量,則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所應擔負之刑責,均將大幅減輕為不滿1 年之有期徒刑,而相當於實務上對加重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
綜上,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不當減輕被告應擔負之刑責,容有未洽云云。
惟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採之刑事政策,於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其他因素而為妥適之裁量,俾使其結果符合刑罰之公平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之販賣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僅4 人、販毒金額均為500 元至1,500 元,認被告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審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等,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因素後,就被告所犯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既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亦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足見原審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顯未反應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罪行之嚴重性,實難收懲儆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亦難謂有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4 人,每次販賣所得僅500 元至1,500 元不等,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毒品,規模甚為有限,參以本案購毒者大多原本即有毒癮,以及購毒者何珮璇警詢陳稱105 年5 月13日及5 月14日欲再向被告購買購毒,但被告發現其已懷孕而拒絕再賣伊而叫伊回家,另於偵查證述「(問:5 月13日、5 月14日為何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知道我懷孕了,他不願意賣給我,還叫我不要去找他」,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足認被告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可議。
退步言,縱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惟被告並無前科,僅小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處4 次有期徒刑3 年10月、2 次有期徒刑3 年9 月、3 次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科刑均屬過重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坦承之供述,且販賣對象4 人、每次販賣所得金額為500 元至1,500 元不等、購毒者原本即有毒癮,然觀之被告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係密集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雖犯罪期間不長,但已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
又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得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亦可窺見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
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全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所為各次犯行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再所犯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每罪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各次犯罪情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復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⒉另原審如附表一所示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予諭知,並衡以被告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之刑,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未特│ │ │
│ │ │ │別標明者均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一│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1日 │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3時4分稍後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1日11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5分許、13時4分許聯 │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示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 │;未扣案之│
│ │ │ │ │方。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二│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17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3時6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17日2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2分許、3時6分許聯絡│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示之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方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反面)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三│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30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2時5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30日1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29分許、2時5分許聯絡│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示之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方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反面)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四│劉維宗│何信德│105年4月11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4時57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7-8│品罪,處有│
│ │ │ ├──────┤157823號室內電話及07-8│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前鎮區│110144號公用電話之何信│捌月,扣案│
│ │ │ │育群街265號 │德,於105年4月11日2時 │如附表二編│
│ │ │ │被告住處附近│52分許、2時57分許聯絡 │號四至七所│
│ │ │ │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示之物沒收│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未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信德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GASH點數│
│ │ │ ├──────┤ │伍佰點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1包( │卷第33頁) │一部不能沒│
│ │ │ │以價值500元 │ │收或不宜執│
│ │ │ │之GASH遊戲點│ │行沒收時,│
│ │ │ │數500點支付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五│劉維宗│鄭晴方│105年4月12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3時43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4月12日12│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5分許、13時43分許聯│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示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 │;未扣案之│
│ │ │ │ │方。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8頁反面)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六│劉維宗│傅競毅│105年5月6日 │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3時48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9│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前鎮區│晴方,於105年5月6日12 │玖月,扣案│
│ │ │ │育群街265號 │時37分許、13時21分許、│如附表二編│
│ │ │ │被告住處附近│13時22分許、13時28分許│號四至七所│
│ │ │ │ │及13時48分許聯絡交易毒│示之物沒收│
│ │ │ │ │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
│ │ │ │ │他命1包予傅競毅。 │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
│ │ │ │1,000元甲基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 │卷第63頁正反面)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七│劉維宗│何信德│105年5月8日7│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時17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7-8│品罪,處有│
│ │ │ ├──────┤157823號室內電話之何信│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前鎮區│德,於105年5月8日6時53│捌月,扣案│
│ │ │ │育群街265號 │分許、7時17分許聯絡交 │如附表二編│
│ │ │ │被告住處附近│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號四至七所│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示之物沒收│
│ │ │ │ │安非他命1包予何信德。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得新臺幣伍│
│ │ │ ├──────┤卷第33頁) │佰元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 │於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八│劉維宗│何佩璇│105年5月11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3時16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7│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前鎮區│晴方,於105年5月11日3 │玖月,扣案│
│ │ │ │育群街265號 │時16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如附表二編│
│ │ │ │被告住處附近│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號四至七所│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
│ │ │ │ │1包予何佩璇。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得新臺幣壹│
│ │ │ ├──────┤卷第50頁) │仟元沒收,│
│ │ │ │1,000元甲基 │ │於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九│劉維宗│何信德│105年5月18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7時22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7-8│品罪,處有│
│ │ │ ├──────┤157823號室內電話及07-7│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前鎮區│162444號公用電話之何信│捌月,扣案│
│ │ │ │育群街265號 │德,於105年5月18日17時│如附表二編│
│ │ │ │被告住處附近│8分許、17時22分許聯絡 │號一所示之│
│ │ │ │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物沒收銷燬│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之;扣案如│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信德 │附表二編號│
│ │ │ │ │。 │四至七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未扣案之販│
│ │ │ │非他命1包( │卷第33頁正反面) │賣毒品所得│
│ │ │ │以價值500元 │ │GASH點數伍│
│ │ │ │之GASH遊戲點│ │佰點沒收,│
│ │ │ │數500 點支付│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1包 │檢驗前淨重0.515公克,驗餘 │
│ │與毒品析離且析離無實│ │淨重0.503公克 │
│ │益之包裝袋)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5組 │ │
├───┼──────────┼─────┼─────────────┤
│ 三 │咖啡色煙盒 │2個 │ │
├───┼──────────┼─────┼─────────────┤
│ 四 │記帳單 │8張 │ │
├───┼──────────┼─────┼─────────────┤
│ 五 │夾鏈袋 │4包 │ │
├───┼──────────┼─────┼─────────────┤
│ 六 │電子磅秤 │3台 │ │
├───┼──────────┼─────┼─────────────┤
│ 七 │三星牌手機(IMEI:35│1支 │ │
│ │0000000000000000,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型號ARMED FORCES-9(│ │ │
│ │黑色) │ │ │
├───┼──────────┼─────┼─────────────┤
│ 二 │JP-915手槍(含彈匣)│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型號915,黑色) │ │ │
├───┼──────────┼─────┼─────────────┤
│ 三 │JP-915手槍(含彈匣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型號915,黑色) │ │ │
├───┼──────────┼─────┼─────────────┤
│ 四 │改造手槍半成品(貝瑞│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塔FS-9708,黑色) │ │ │
├───┼──────────┼─────┼─────────────┤
│ 五 │改造手槍半成品(克拉│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克FS-0215,黑色) │ │ │
├───┼──────────┼─────┼─────────────┤
│ 六 │非制式金屬彈殼 │31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七 │槍管 │1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八 │手榴彈模型 │12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 九 │砂輪機 │1組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 十 │電鑽(灰黑色) │1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十一 │電鑽(紅黑色) │1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十二 │大固定夾(銀色) │1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十三 │小固定夾(銀色) │1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十四 │固定夾(紅色) │1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
│十五 │C型固定夾 │3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
│十六 │銼刀 │5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十七 │鑽頭 │4盒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
│十八 │螺絲起子 │6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
│十九 │老虎鉗 │5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
│二十 │改造工具 │1批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二十一│九0子彈 │52顆 │㈠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㈠) │
│ │ │ │㈡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㈡) │
│ │ │ │㈢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㈢) │
│ │ │ │㈣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0│
│ │ │ │ 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㈣經試│
│ │ │ │射後可擊發部分) │
│ │ │ │㈤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 彈3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㈤經試│
│ │ │ │射可擊發部分) │
│ │ │ │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 彈8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㈥經試│
│ │ │ │射可擊發部分) │
│ │ │ │㈦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 彈4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㈦) │
│ │ │ │㈧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
│ │ │ │ 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㈧) │
│ │ │ │㈨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
│ │ │ │ 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㈨) │
│ │ │ │㈩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
│ │ │ │ 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㈩)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
│ │ │ │ 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二十二│九0子彈 │19顆 │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 │ 式子彈8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部分) │
│ │ │ │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 │ 式子彈9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部分) │
│ │ │ │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 │ 式子彈2顆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㈥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部分) │
├───┼──────────┼─────┼─────────────┤
│二十三│改造子彈 │8顆 │㈠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 彈5顆 │
│ │ │ │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1±0│
│ │ │ │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3顆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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