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17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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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朝安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指揮分派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區清潔隊服社會勞動,葉仁豪、吳敏豪均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司機、班長,王朝安明知其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執行清掃工作時,拾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葉仁豪並未強逼其交出該筆款項而係其主動交出,且葉仁豪於103 年3 月5 日在清潔隊長王復興面前提出嗣由吳敏豪保管之500 元紙鈔,係葉仁豪自己所有之物,並非王朝安拾獲之上開遺失物。

詎王朝安竟基於意圖使葉仁豪、吳敏豪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誣指「我在路上撿到現金500 元,當時和我一起工作的仁武清潔隊的司機葉士豪(應係「葉仁豪」之誤)就把我手中的500 元搶走」、「回到清潔隊後我向隊長王復興報告,王隊長要司機葉仁豪把現金500 元交出來,後來昨日就由我拿著這500 元,由清潔隊吳姓班長(指吳敏豪,下同)到派出所報案,但當時我未攜帶證件所以沒完成報案,吳班長說要幫我保管這500 元,但今日我要求吳班長陪同我一起來派出所陳報撿到的這500 元,吳班長卻說這只是小CASE,在清潔隊撿到錢從未向警方報繳,所以我自行來報案」、「我要對…吳姓班長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而申告葉仁豪、吳敏豪涉犯刑事罪嫌。

嗣於103 年6 月10日,猶接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我打掃撿到拿在手上他(指葉仁豪)才看到,他就說拿來給我,硬要去的」等語(葉仁豪、吳敏豪經申告之該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

二、案經葉仁豪、吳敏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朝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106 年6 月15日之審理期日到庭。

雖其於106 年6 月7 日出具書狀陳稱「被告感染流感,高燒不退,不能如期出庭」等語,惟並未提出醫療院所就醫等相關資料為憑,茲經本院函請被告補提罹病就診資料,再經本院按被告狀載之電話號碼致電傳達應補提前述資料之旨,被告均遲未補正,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前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執行清掃工作時拾獲500 元,嗣與吳敏豪於103 年3 月5 日前往仁武派出所報案未果,其再於103 年3 月6 日隻身前往仁武派出所對葉仁豪、吳敏豪提出申告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主要係辯稱:我拾獲的500 元確係遭葉仁豪私自花用殆盡,經我報告王隊長知悉後,王隊長指示班長吳敏豪陪我去派出所報案,當天因未帶證件派出所警察未予受理,翌日我再找吳敏豪陪我去派出所報案,吳敏豪卻拒絕且不交出其前日所保管的500 元,我才隻身前往派出所並自墊500 元完成報案,以上都是事實,我並未誣告葉仁豪、吳敏豪云云(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

㈡經查:1.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指揮分派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區清潔隊服社會勞動,而葉仁豪、吳敏豪則均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隊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月11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438859300 號函暨葉仁豪、吳敏豪人事資料簡歷表(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執行清掃工作時拾獲500 元,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吳敏豪於103 年3 月5 日至仁武派出所報案,因被告未攜帶證件故未完成報案,嗣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至仁武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指稱「我在路上撿到現金500 元,當時和我一起工作的仁武清潔隊的司機葉士豪(應係「葉仁豪」之誤)就把我手中的500 元搶走」、「回到清潔隊後我向隊長王復興報告,王隊長要司機葉仁豪把現金500 元交出來,後來昨日就由我拿著這500 元,由清潔隊吳姓班長到派出所報案,但當時我未攜帶證件所以沒完成報案,吳班長說要幫我保管這500 元,但今日我要求吳班長陪同我一起來派出所陳報撿到的這500 元,吳班長卻說這只是小CASE,在清潔隊撿到錢從未向警方報繳,所以我自行來報案」、「我要對…吳姓班長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而申告葉仁豪、吳敏豪涉犯刑事罪嫌(即甲案),嗣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在偵查中,於103 年6 月10日,猶接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我打掃撿到拿在手上他(指葉仁豪)才看到,他就說拿來給我,硬要去的」等語,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葉仁豪、吳敏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仁武派出所警員林志忠於甲案偵查中證稱:我對王朝安有印象,我有受理王朝安撿到500 元的案件,當天他與班長一起來,自稱他撿到500 元,他未帶證件,我請他回去帶證件來,王朝安說這錢他不保管,要委託班長保管,他回去後就沒有再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03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偵一卷33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誣告犯意、犯行之認定: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且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惟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行為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首應指明。

2.證人葉仁豪於甲案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2 月27日當天是在仁武區鳳仁路段撿到500 元,當時王朝安拿到車上,說這錢拿來吃午餐,並叫我處理。

之後於3 月4 日我們有經過仁武里活動中心,當時有在辦活動,王朝安要求下車看看,但我說工作中不方便,他於3 月5 日就藉故跟我吵架並提到該500 元,我當時不想跟他計較,就自己拿500 元出來交等語(警卷第3 頁);

嗣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王朝安服勞役負責掃地,我是司機載他們出去打掃,他撿到500 元拿在手上給我看後交給我,說這500 元中午拿去一起吃飯。

之後我拿500 元給隊長,隊長叫他們(指王朝安、吳敏豪)去報案等語(偵一卷第20頁、第35頁)。

依證人葉仁豪所述,可知在103 年2 月27日當日,被告於執行清掃工作時拾獲500 元後,乃係自己主動向葉仁豪告知,並交付該筆款項予葉仁豪而囑其以購買午餐,數日後因被告與葉仁豪發生口角,被告提及上開之500 元,葉仁豪乃即將其所有之500 元交予隊長王復興。

3.證人陳建勇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3 年2 月到104 月1 日有服義務勞務,做撿拾道路的垃圾及掃地。

王朝安撿到500 元就交給葉仁豪等語(偵二卷第22頁);

迄於原審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將撿到500 元交給葉仁豪,葉仁豪沒有跟被告說這500 元不要交出去,他要自己用。

被告所撿到的500 元是他自己拿給葉仁豪,被告把這500 元交給葉仁豪的意思,就是要葉仁豪去買午餐跟大家一起吃等語(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

則依證人陳建勇上開所述,可知當被告向葉仁豪揚稱其拾獲500 元之際,證人陳建勇乃同時聽聞,嗣並親見係被告主動將該500 元拿給葉仁豪等情。

4.證人吳敏豪於甲案以涉嫌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3 月5 日當天下午王朝安有與葉仁豪發生口角,王朝安當時提到他有撿到500 元,葉仁豪則表示500 元是王朝安自願拿出來買午餐,已經花完了,後來葉仁豪為了避免糾紛,就自己拿500 元出來,隊長王復興則要我陪王朝安報案,當天因故沒有完成報案,我跟王朝安說隔日再來,3 月6 日因我要派工遂要王朝安先工作,等工作告一段落再去報案,王朝安便不高興而自行到派出所報案。

警方通知我趕到時,王朝安自己拿出另一張500 元報案,我要將500 元給王朝安,但他不收,所以我將500 元放在辦公室內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

嗣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拒絕陪同王朝安報案,我記得在103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上班時,他要求我載他去仁武分局,我當時表示要派工做完工作再載他去,他等不及就自己去報案告我們等語(偵一卷第34頁反面)。

依證人吳敏豪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當天下午與葉仁豪爭執過後,驟然提及其先前拾得500 元,葉仁豪當即明確表示該500 元係被告自願拿出來用以購買午餐花用殆盡,然為避免爭端,遂拿出其所有之500 元,吳敏豪乃經隊長王復興指示陪同被告至仁武派出所報案,但因故未完成報案程序,翌日被告要求吳敏豪再次陪同其前去報案,吳敏豪因一時忙於工作無法立即前往,表示待完成工作再行報案,惟被告旋即自行報案。

5.證人王復興於甲案警詢時證稱:我是仁武清潔隊的代理隊長,吳敏豪於103 年3 月5 日首次向我報告王朝安於路邊拾獲500 元之事,王朝安隨後也進辦公室跟我說了同樣事情,我就請吳敏豪陪同王朝安至附近派出所報案,但吳敏豪陪同王朝安至附近派出所報案所拿的500 元則是葉仁豪自掏腰包的。

吳敏豪是班長,一早必須負責派遣同仁的環境維護勤務,並負責王朝安在本隊執行社會勞動時的勤務調派等語(偵一卷第23頁)。

6.本院經核:⑴證人葉仁豪、陳建勇前揭關於:被告先於103 年2 月27日執行清掃工作過程中揚稱拾獲500 元,進而自行將其所稱拾獲之該500 元款項交付予葉仁豪,並提議由葉仁豪以該筆款項購買一同從事清潔工作人員之當日午餐等所述,互核一致。

而證人陳建勇與被告間未曾發生過衝突糾紛,亦據證人陳建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13 頁反面),另於證述時業已不復在仁武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足見證人陳建勇應無偏頗之虞,則其與證人葉仁豪前揭一致之陳述內容,原乏不實之可能,於103 年2 月27日當日被告揚稱其拾獲500 元款項後,未曾發生葉仁豪違背被告意願強行擅取該筆款項之事。

況苟有其事,被告豈可能保持沉默近周後,始向隊長反應?益徵被告迭向員警、檢察官申告之「葉仁豪強行取走其拾獲之500 元款項」一情,顯非事實,而係被告所虛構。

⑵證人吳敏豪上開證稱之其於103 年3 月5 日陪同被告報案當天,執以報案用之500 元乃係葉仁豪所有之私款,並非被告揚稱拾得之500 元,且此情本為被告所明知各節,核與證人葉仁豪、王復興所述相符;

而證人吳敏豪另供稱:其於103 年3 月6 日驟聞被告要求其再次陪同報案之際,正忙於工作,遂向被告表示應先完成工作等部分,與證人王復興證稱:吳敏豪身為班長,每日均須負責同仁的勤務派遣工作,且王朝安亦須聽從吳敏豪之勤務調派等語,亦互核一致。

參以被告於原審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問:吳敏豪…的500 元是葉仁豪拿出來?答:是」、「(問:負責指派受刑人工作的是吳敏豪?答:)…吳敏豪是分配我工作」、「(問:103 年3 月6 日那天你找吳敏豪去派出所,吳敏豪怎麼表示?答:)他說我沒空…」、「(問:他有說為什麼沒空?答:)他說我要工作…」、「(問:103 年3 月6 日你有跟吳敏豪要500 元?答:)我沒有跟他要,我只有請他陪我一起去派出所,他說他有工作,他沒有空陪我去…」、「(問:有何意見?答:)…我也沒有向他要500 元,他也沒有給我,我是叫他陪我一起去。」

等語不諱(原審院三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據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其在吳敏豪之陪同下,於103 年3月5 日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時所執之500 元,並非其先前揚稱拾獲之500 元,而係葉仁豪提出之私款,嗣因故當日未能完成報案遂由吳敏豪保管,翌日當其要求吳敏豪再次陪同報案時,吳敏豪乃係以刻忙於工作無暇前往警局等語回應,且並未有拒絕交出所保管款項等足以使人(誤)認吳敏豪業自居為該500 元所有人之言語或動作,則被告向員警申告之「其拾獲之500 元款項嗣經王復興隊長命司機葉仁豪交出後,『再經班長吳敏豪侵占』」云云,亦顯係被告故意扭曲事實而予捏造至明。

⑶被告前揭不實申告之內容,於客觀上而言,已足對葉仁豪發動侵占遺失物、強制甚或搶奪犯嫌之刑事訴追,另足對吳敏豪發動侵占遺失物、或侵占犯嫌之刑事訴追;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66歲之成年人,原應具相當之常識與社會經驗,遑論其復自稱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偵一卷第33頁正面),並提出該校台北夜間部畢業證書為憑(原審卷一第42頁),對於葉仁豪、吳敏豪恐因其前述不實申告而遭受刑事訴追甚且處分(處罰),自知之甚詳,則被告在主觀上亦確有誣告他人之犯意無訛。

7.綜上,被告首揭所辯不足採信,其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於主觀上亦確有誣告他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628號、93年度台上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向檢察官指稱告訴人葉仁豪硬要走500 元之部分,惟被告既先後向員警、檢察官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是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向員警誣告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雖同時誣指告訴人葉仁豪、吳敏豪犯罪,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三、就原審認定被告犯誣告罪(即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事實一之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並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葉仁豪及吳敏豪提出申告,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葉仁豪及吳敏豪因此受有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增葉仁豪及吳敏豪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所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固對葉仁豪及吳敏豪提出申告,然幸經檢察機關查明後,對葉仁豪及吳敏豪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與原判決此部分有關者)略以:⑴被告係法律系畢業,明瞭拾獲款項私自花用觸犯侵占罪,是以絕不可能予以花用,縱曾接受葉仁豪之午餐招待,也是誤認葉仁豪意在回報其先前屢向被告拿酒飲用之事,若被告知悉葉仁豪該次之午餐招待,竟係以被告拾獲之500 元所購,被告絕對不會接受,依此可知證人葉仁豪、陳建勇之證述顯非實在,原審卻予採信,已違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

況證人陳建勇雖與被告屬同一清潔班,但執行清潔勤務時彼此乃間隔相當距離,是證人陳建勇於被告拾獲500 元之際並未在場見聞,檢察官及原審未到現場勘驗即遽採信證人陳建勇之不實說詞,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⑵就被告、吳敏豪於103 年3 月6 日發生之事,被告與吳敏豪既各執一詞,原審卻均僅片面採信吳敏豪之說法,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不當。

經查:⑴原審係綜合參酌證人陳建勇、葉仁豪相一致之陳述部分,再考量證人陳建勇與被告之交往狀況應無偏頗之虞,且本院另佐以103 年2 月27日當日若果曾發生葉仁豪違背被告意願強行擅取被告揚稱拾獲之500 元款項乙事,被告斷無保持沉默近周後,始向隊長反應之常情,認定被告於103年2 月27日係主動交付其揚稱拾獲之500 元予葉仁豪等情,並因而認被告嗣迭向員警、檢察官申告之「葉仁豪強行取走其拾獲之500 元款項」,顯係虛妄。

至被告以其係法律系畢業等由推論證人陳建勇、葉仁豪所述內容不實,因二者間實無關聯,原無足採;

被告執此進而指摘原審以證人陳建勇、葉仁豪所述作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已違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同屬無憑。

又依證人陳建勇所述內容,其本係於被告揚稱拾獲500 元款項「後」,方查知並見聞、參與後續事宜,與被告抗辯證人陳建勇於其拾獲款項之際,係在相當距離外執行清掃工作一情,互無牴觸,原無為此履勘現場加以釐清之必要,被告以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履勘現場,而指摘本案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亦屬誤會。

⑵原審並非片面採信吳敏豪一方之言,實係斟酌證人吳敏豪、王復興等人之陳述,再比對被告於原審105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始認定吳敏豪於103 年3 月6 日係因忙於工作而無暇前往警局,且並未有拒絕交出所保管款項等足以使人(誤)認其業自居為該500 元所有人之言語或動作各情,再進而認被告嗣向員警申告之「其拾獲之500 元款項嗣經王復興隊長命司機葉仁豪交出後,『再經班長吳敏豪侵占』」云云,乃係被告故意扭曲事實而予捏造。

原審實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無足取。

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另被訴於103 年3 月11日,前往仁武派出所誣告「葉仁豪、吳敏豪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許,聯手巫曉文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旁停車場內,對其施暴」,暨向檢察官誣告「葉仁豪、吳敏豪、巫曉文向其強索每日2 瓶高粱酒」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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