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印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 二、童乙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 三、嗣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
- 四、案經鼓山分局及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卷附槍彈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
- 二、除前述槍彈鑑定書(函)外,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徐印宏部分
- 二、被告童乙正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徐印宏、童乙正被訴共同製造丙槍(未遂)部分
- 二、被告童乙正被訴製造槍枝(甲槍、乙槍)及子彈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鼓山分局員警於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
- 二、被告徐印宏於原審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未立即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印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乙正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3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2號、105 年度偵字第9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印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自雲林縣虎尾鎮二等兵玩具槍模型店,以每枝新臺幣(下同)6 千餘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模型槍2 枝,並購買部分槍枝零件;
復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向具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意之郭俊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其中編號11之90mm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郭俊宏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或物品,並經由廖翊臣(所涉幫助非法製造其他槍枝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撤回上訴確定)之教導,得悉改造槍枝之技術後,即接續在高雄市○○○路000 號3 樓之4 廖翊臣居處(下稱系爭房屋)、高雄市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使用郭俊宏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鑽磨機、銼刀(部分)、鑽頭(部分)等工具,以將金屬槍管貫通後換裝改造之方式,將前述玩具槍2 枝,加工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簡稱為甲槍、乙槍)。
㈡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七賢路允泰玩具店,購入彈殼、彈頭、底火一批後,在系爭房屋,以將彈殼、彈頭組合為子彈,其內裝填火藥及底火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二、童乙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於104 年12月中旬起,擔任徐印宏之司機,為徐印宏駕駛車輛,竟與徐印宏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與徐印宏、郭俊宏共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擔任徐印宏司機之期間,依徐印宏之指示,為徐印宏提拿搬運裝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手提袋,而與徐印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甲槍、乙槍、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編號1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嗣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得悉徐印宏、童乙正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遂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共組聯合專案小組,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執行跟監任務。
適童乙正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下稱A 車)搭載徐印宏、郭俊宏自系爭房屋樓下出發,於同日下午4 時許,童乙正在高雄市六合路與自強路口之通訊行獨自下車,欲至通訊行領取徐印宏之SIM 卡,專案小組警員乃向前以偵防車前後阻擋A 車之去路,並下車查緝童乙正,當時為毒品通緝犯之郭俊宏唯恐為警緝獲,即自A 車後座爬至駕駛座,欲駕車駛離現場,員警薛政賢見狀,旋上前欲開啟A 車車門,並喝令車內之人下車受檢,郭俊宏竟倒車推撞偵防車,致薛政賢因而遭車門把夾傷,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皮膚缺損2x 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俊宏旋即駕車搭載徐印宏逃逸。
警方人員自後鳴笛追緝,並沿途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迄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追緝郭俊宏所駕駛之A 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經警對空鳴槍及朝A 車輪胎射擊,郭俊宏仍未下車受檢,復駕車衝撞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右側車身,致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與右前門皮損壞及烤漆受損,郭俊宏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專案小組警員執行查緝職務(郭俊宏所犯妨害公務、損壞公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惟A 車亦因衝撞偵防車後失控,撞及路旁之自小客車而停止,郭俊宏下車徒步逃逸,為警當場逮捕,並於A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警復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4巷旁停車場,對徐印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鼓山分局及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徐印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槍彈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時,倘所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0至86頁)及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函文(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各1 份,雖均屬被告徐印宏、童乙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前者係由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該管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及槍彈組成零件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視同刑事警察局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後者則係刑事警察局經原審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二者復俱載明鑑定之經過(方法)及結果,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亦皆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第141 頁、第151 頁、原審卷㈡第85頁),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述槍彈鑑定書(函)外,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31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51 頁、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第94-95 頁。
另被告童乙正雖爭執同案被告廖翊臣、郭俊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同案被告廖翊臣、郭俊宏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童乙正有罪之依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印宏部分㈠事實欄一之㈠製造槍枝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印宏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原審卷㈡第85頁、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工具給徐印宏進行改造槍枝使用。
我有提供鑽孔機、鑽頭給徐印宏,我大概知道他在改槍,猜得到。
我有看過徐印宏用銼刀在磨零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童乙正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我私下曾聽見徐印宏打電話問綽號「阿豪」(即被告廖翊臣)如何改造槍枝。
郭俊宏有跟人家借機器來提供給徐印宏等情(見警卷第17頁、偵二卷第2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翊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看過好幾次徐印宏在系爭房屋拿出改造槍枝,在打造槍管膛線、組裝等等的改造槍械的程序。
我會提供改造槍械的知識給他,我曾提供改造滑套的知識給他,也曾告知徐印宏要去哪裡買改造的零件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相符,復有原審搜索票、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鼓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33頁、第40頁、第63頁、第71頁、第72頁、原審卷㈡第67頁至69頁、第94頁至97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槍、乙槍、附表一編號5 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具扣案為憑。
又甲槍、乙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偵二卷第80-86 頁),俱徵被告徐印宏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辯護意旨雖以:甲槍、乙槍為改造槍枝,並非專業製造機關所製造,自應經實際試射,始能判別有無殺傷力。
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未依動能測試法將甲槍、乙槍實際試射據以判斷有無殺傷力,僅採性能檢驗法鑑定,實難率認甲槍、乙槍確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徐印宏此部分應僅構成製造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原審卷㈢第1至2 頁)。
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
而鑑定結果之真確性,往往取決於鑑定人是否具備公正立場?鑑定人之專業技能或經驗是否足夠?鑑定作業過程是否周到?等因素而定,鑑定方法本身,難認有何軒輊。
至於鑑定人選擇何種鑑定方法實施鑑定,委屬鑑定人裁量之事項,倘所實施之鑑定並無前述公正性、技能、經驗或鑑定作業之瑕疵可指者,即不能僅以選擇鑑定方法之差異,憑空質疑其鑑定結果之真確性。
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均明示斯旨)。
扣案之甲槍、乙槍,經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
且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方法及流程,有關「非制式槍枝」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
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等外國之鑑定方法雷同。
又「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業經實務長久驗證(自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該局上開鑑定書、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
是本案甲槍、乙槍既由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採擇經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並經實務長久驗證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經核其鑑定方法及結果均無違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採試射方法鑑驗,仍無礙於甲槍、乙槍具殺傷力之認定。
辯護意旨並未指出本件鑑定有何攸關鑑定人員之公正性、技能、經驗或實施鑑定之過程之瑕疵,徒以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乙節質疑鑑定結果之真確性,並無可採。
⒊另附表一編號5 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詳如附表一對應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6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6頁)附卷為據。
依此部分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5 至15之槍枝零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90mm手槍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則均非屬或未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被告徐印宏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其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辯稱:其不記得有這支槍管,該槍管亦非其隨身攜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該支槍管,乃同案被告郭俊宏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予被告徐印宏,被告徐印宏將之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槍袋內,於10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徐印宏攜帶該槍袋乘坐被告童乙正所駕駛之A 車,經警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查獲,並於A 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扣得該槍袋,查獲時該槍袋內置放被告徐印宏所製造之乙槍(部分零件呈拆卸狀態)、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子彈與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之物品等情,原為被告徐印宏所坦認(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郭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0頁、原審卷㈡第183 頁、第186 頁),並有原審勘驗搜索A 車過程之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鼓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見原審卷㈡第94頁至97頁、第132 頁至第142 頁)可資為憑,則被告徐印宏於向同案被告郭俊宏借用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槍管後,該槍管均在被告徐印宏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徐印宏確有持有該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自無疑義。
至該槍管其內阻鐵雖已遭車通而屬改造金屬槍管,然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均否認有改造該支槍管或車通其內阻鐵之舉(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至第106 頁),復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確有改造該槍管之行為,爰認定該槍管乃同案被告郭俊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後,再提供交付予被告徐印宏,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徐印宏如事實欄一之㈠製造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製造子彈部分事實欄一之㈡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印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㈠第119頁、原審卷㈡第85頁、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2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扣案15顆子彈都是徐印宏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19頁)相符,並有原審搜索票、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鼓山分局偵查隊105年9月7日及105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㈡第67頁至69頁、第94頁至97頁、第132 頁),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彈頭、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底火、電子秤扣案可證。
而附表一編號3 之子彈1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及試射結果,其中11顆子彈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其餘4 顆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因偵查中尚有部分子彈未經實際試射,故起訴書誤認被告徐印宏製造之扣案子彈15顆,僅1 顆無殺傷力,餘14顆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自應依嗣後實際試射結果,更正如上),足認被告徐印宏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徐印宏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童乙正部分㈠訊據被告童乙正固坦認其曾幫被告徐印宏開車,及曾為被告徐印宏提拿放置槍彈、零件之手提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以:其當時因找不到工作,商請被告徐印宏幫其應徵工作,其僅有幫被告徐印宏開車,有時幫忙提拿被告徐印宏之袋子及物品,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零件均非其所有,該等物品均由被告徐印宏支配、管理、使用,其對該等物品並無實質之管領力等情。
㈡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甲槍、乙槍為被告徐印宏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 之其中11顆子彈乃被告徐印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90mm手槍槍管為同案被告郭俊宏所有提供予被告徐印宏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業分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徐印宏平日均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附表一其餘物品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乙節,亦經被告徐印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復為被告童乙正所不爭執。
又被告童乙正自104 年12月中旬至105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曾擔任被告徐印宏之司機,為被告徐印宏駕駛車輛,且會為被告徐印宏提拿搬運裝有前述槍枝、子彈、零件之手提袋等情,業經被告童乙正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徐印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至第168 頁)相符,且有警方執行跟監勤務所攝得被告童乙正提拿被告徐印宏上述槍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9頁、原審卷㈡第142 頁),此部分均足認定。
⒉被告童乙正雖辯稱其當時不知被告徐印宏之手提袋內裝置何物,證人即被告徐印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童乙正曾問我槍袋內裝何物品,我叫他不要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
然被告童乙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其知悉被告徐印宏有改造槍枝,有看過被告徐印宏拿槍械零件回來之情(見警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9 頁);
復衡以被告童乙正受雇於被告徐印宏擔任司機之時間前後約1 月,並非偶然為被告徐印宏駕車及提拿物品。
又被告童乙正擔任徐印宏司機之期間,恰為本案被告徐印宏製造前述槍彈之時間,參諸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罪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1 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證人即被告徐印宏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系爭房屋、高雄市各地不詳汽車旅館間從事改造槍枝之犯行,被告童乙正會駕車接送其來回各個改槍地點(見偵二卷第24頁、第25頁)。
再斟以被告徐印宏平日係將上開槍彈均置放於槍袋內並隨身攜帶,足見被告徐印宏對該槍袋之重視,倘若被告童乙正對於被告徐印宏製造或持有改造槍彈、槍彈零件等事一無所知,衡情被告徐印宏應無聘僱被告童乙正為其司機,亦無任意將槍袋交付予被告童乙正提拿之可能。
況被告郭俊宏、徐印宏為警逮捕後,警方於2 人共乘之A 車手煞車後方及手煞車處,分別查獲被告郭俊宏所有之銀色CO2手槍1 支(無殺傷力,未扣案)及甲槍,被告徐印宏隨身攜帶之黑色槍袋則置放於A 車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上,槍袋內裝有乙槍及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槍彈零件,槍袋之拉鍊並未拉上等事實,業經業經原審勘驗搜索A 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4-97 頁),除該槍袋內容物係明白可見外,且甲槍為被告童乙正於該日(105 年1 月14日)下午,依照被告徐印宏之指示整理A 車後座之工具、零件時,將之拿到手煞車處置放,迭經被告童乙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白(見警卷第18頁背面、偵二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0 頁),再參以證人郭俊宏於原審亦證稱:我跟童乙正會試著組裝槍枝,沒有改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組裝行為尚無證據證明為製造,詳後述),已足見徐印宏從未避諱被告童乙正知悉其非法持有槍彈,甚至被告童乙正更曾組裝把玩槍枝零件,則其前開證述:「我叫他不要問」云云,顯係迴護而不足取。
再以上開槍袋僅為軟質提袋,而徐印宏平日置放其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其他半成品等物,均屬金屬材質有一定重量,被告童乙正反覆提拿,甚至附掛胸前貼身攜帶(見偵二卷第99頁跟監相片),豈能對其內容物毫無所悉?此觀徐印宏前開亦證稱:童乙正有問我等語自明,益徵被告童乙正辯稱其不知槍袋內有槍彈、槍砲零件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童乙正並無從自手槍外觀認知其具有殺傷力云云置辯,惟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甲槍、乙槍,均已換發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可見扣案手槍自外觀檢視,尤其從槍管有無阻鐵,即可初步判斷其功能能否擊發者甚明,而被告童乙正曾組裝把玩槍枝零件之情,亦如上述,其豈能推諉不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而有殺傷力之可能;
再被告童乙正已自承其於104 年12月間即得知徐印宏改造槍枝,即曾聽聞徐印宏電詢廖翊臣(阿豪)如何改造槍枝等情(原審卷㈠第129 頁),若扣案槍枝僅供玩具使用,徐印宏何需改造,被告童乙正已自承係國中學歷(警卷第13頁),則其已完成國民基本義務教育,具備通常智識,更應明知其徐印宏改造槍枝之目的無非在增強其發射動能,使其具備殺傷力,更為顯明,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取。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童乙正於擔任被告徐印宏司機期間,除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徐印宏及被告徐印宏隨身攜帶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復依被告徐印宏之指示,為被告徐印宏提拿內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槍袋,甚而為被告徐印宏整理該等槍彈零件,並自行將甲槍挪移至駕駛座旁之手煞車處置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童乙正非僅單純知悉被告徐印宏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等物,其主觀上對該等槍彈、零件實具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內,而分擔實施持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管為被告郭俊宏所有出借提供予被告徐印宏,已於前敘,且依被告郭俊宏之供述(見原審卷㈡第84頁),其並未放棄該槍管之所有權,日後被告徐印宏仍應將該槍管返還予被告郭俊宏,足見被告郭俊宏對該槍管仍具有占有支配之意,是應認該槍管為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及童乙正共同持有。
至該等槍彈或零件之所有權縱係屬被告徐印宏或郭俊宏所有,惟被告童乙正既明知其槍袋內藏槍彈等物仍為之提拿,已如前述,即不能謂渠並無持有之犯意,縱然被告童乙正僅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既已參與他人支配行為之分工,仍屬實質支配,不影響其共同持有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一再爭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童乙正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槍、乙槍、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編號1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徐印宏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徐印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
暨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印宏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接續製造甲槍、乙槍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其中11顆具殺傷力,已達既遂,另4 顆不具殺傷力,係屬未遂),各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或相近,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徐印宏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均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㈢又槍彈之製造,不可能一體成形,必須分別以數行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印宏所犯前述製造子彈罪,雖時間與其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所連接,且地點有部分相同,然依被告徐印宏所述(見原審卷㈢第102 頁),其係分別自雲林縣虎尾鎮之二等兵玩具槍模型店及高雄市七賢路之允泰玩具店之不同來源,購入本案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需之主要零件,且製造改造槍枝與製造子彈之方式迥異,所耗費之時間亦顯屬有別,是應認被告徐印宏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童乙正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於104 年12中旬時起迄105 年1 月14日下午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童乙正與被告徐印宏就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被告童乙正與共同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就前述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童乙正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乙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但此為被告童乙正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童乙正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再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
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印宏製造之甲槍、乙槍既為警查扣,而未流入他人之手,自無去向可言。
又被告徐印宏於審理中,對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製造槍枝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即供出其係向原審共同被告廖翊臣習得改造槍枝之知識,警方並因而查獲廖翊臣上述幫助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之犯行,並經原審認定屬實,此有鼓山分局105 年9 月7日偵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7頁),廖翊臣因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依前說明,被告徐印宏此部分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製造槍枝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印宏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又以:被告徐印宏供出其所製造槍彈之零件來源為雲林縣虎尾鎮二等兵道具槍店及高雄市允泰玩具店(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67頁),請求調查被告徐印宏該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如查證結果,被告徐印宏改造前之槍彈零件確係向上開店家購買,應得據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究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在鼓勵犯罪者自白,並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是該規定所稱之來源,自應以對犯罪者所為之犯罪知情者為限,而不包括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或資金之人,否則不啻認為任一製造槍枝之行為人,縱僅供出其所使用之改造工具(如鑽頭、起子等)係於何店家購買並經查證屬實,亦得輕易依上開規定減刑,此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辯護意旨所稱之二等兵道具槍店及允泰玩具店,既均係合法經營之店家,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二店家於販售商品予被告徐印宏時,已預見被告徐印宏會用以從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當難徒以被告徐印宏供出該二店家,即認被告徐印宏得據此減刑。
辯護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童乙正雖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依其持有之緣由、態樣觀之,其係因經濟因素,為求謀生而擔任被告徐印宏之司機,進而依被告徐印宏之指示,為被告徐印宏搬運、提拿該等違禁物品,而與被告徐印宏共同持有該等物品,是被告童乙正並非主動或積極獲取對於該等槍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占有,於持有期間,亦無持該等槍彈犯罪或供己使用之情形,衡諸被告童乙正對該等槍彈零件之持有管領程度,顯較被告徐印宏薄弱,考量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童乙正之主觀惡性,本院認如對被告童乙正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徐印宏、童乙正被訴共同製造丙槍(未遂)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有共同著手製造丙槍之行為,進而認被告徐印宏等三人該部分尚涉犯製造槍枝未遂罪嫌(見起訴書第2 頁、第5 頁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
但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均一致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未遂犯行。
㈡經查丙槍乃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宏所有,經郭俊宏提供予被告徐印宏,嗣於被告徐印宏平日使用之B 車內查扣之事實,已於前敘。
又丙槍經送鑑定結果,其槍管內具阻鐵,並無殺傷力,其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載;
另原審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判丙槍是否有經人工改造或加工之情形,該局覆稱:經拆解檢視,發現丙槍之槍機處有研磨痕跡,但無法據以鑑判該槍是否有經人工改造或加工之情形,有前引該局105 年3 月7 日鑑定書、該局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6121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9 頁、第130 頁)。
就此被告徐印宏陳稱:上述痕跡是其向郭俊宏借來看時隨便亂拉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是依丙槍之客觀狀態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徐印宏、童乙正等人已有著手改造該槍之行為,被告徐印宏所稱隨便亂拉丙槍,亦難逕認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而為。
是此部分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徐印宏、童乙正2 人有製造丙槍未遂之舉,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徐印宏、童乙正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製造或持有槍枝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童乙正被訴製造槍枝(甲槍、乙槍)及子彈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童乙正除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外,尚與被告徐印宏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
被告童乙正於偵審中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彈犯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童乙正雖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但其未曾參與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亦未提供任何工具幫助被告徐印宏製造槍彈等節,業經被告徐印宏於偵訊中供稱:(這四把手槍)童乙正沒有共同改造,製造子彈的過程童乙正都沒有參與(見偵二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童乙正並未參與改造槍砲彈藥之行為,本件扣案之物品中均無童乙正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核與被告童乙正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童乙正此部分所辯,尚可採認。
至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曾經看過徐印宏、童乙正他們兩個人自袋子裡拿出改造槍枝的半成品及零件,用銼刀磨、組裝等,我也有跟著他們試著組裝(見警卷第10頁),然郭俊宏於同日偵訊中,即說明:警察是說只要摸到零件,有在那邊組裝,就算是改造,我是說我在那邊裝裝看而已。
我沒有看過童乙正在改造槍枝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跟童乙正會試著組裝槍枝,沒有改造等語如前,而扣案甲槍、乙槍經鑑定,均係由仿製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來,亦如前述,並非初製,是以縱認被告童乙正曾有組裝槍枝零件之行為,惟其究竟係改變槍枝原有性能、屬性,使之可發射子彈,或僅將已具備殺傷力之槍枝拆解組合,仍存疑義,且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除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甲槍、乙槍外,尚有各式槍枝零件,被告童乙正究係組裝何種零件,亦屬不明,自難徒憑單一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所稱之寥寥數語,率認被告童乙正已有製造槍枝之行為。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童乙正確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遽以製造槍彈之罪名相繩。
復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童乙正所涉犯之製造槍彈罪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童乙正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鼓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趁被告童乙正在高雄市六合路與自強路口下車購物時,上前以偵防車前後阻擋A 車去路,員警欲開啟A 車車門並喝令車上之人下車受檢之際,被告徐印宏竟與郭俊宏基於妨害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由郭俊宏駕駛該車倒車推撞員警偵防車,致員警薛政賢右手掌受傷,郭俊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徐印宏逃逸,警方人員自後鳴警笛追緝,並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郭俊宏於過程中仍再次駕車衝撞偵防車右側車身而對員警施以強暴,然終因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自小客車而遭警方逮捕,因認被告徐印宏共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被告徐印宏於原審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未立即下車受檢,而由郭俊宏駕車搭載逃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員警上前攔查時,其坐在A車之副駕駛座後方,其並未指示郭俊宏駕車逃逸,亦未要郭俊宏將車門鎖好,係郭俊宏自行自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逃離,郭俊宏倒車衝撞警車時,其因驚嚇不知所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童乙正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租賃之A車搭載被告徐印宏、郭俊宏至高雄市六合路與自強路口之通訊行,被告童乙正獨自下車,欲至通訊行領取徐印宏之SIM卡,執行跟監勤務之專案小組警員乘機以偵防車前後阻擋A車之去路,並上前查緝,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均知來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惟原坐在A 車後座之郭俊宏恐遭警緝獲,立即自後座爬至駕駛座,倒車推撞偵防車致令警員薛政賢因此受傷,郭俊宏旋駕駛A 車搭載被告徐印宏逃離現場,經警一路自後鳴笛追緝,追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郭俊宏於該地復駕駛A 車衝撞偵防車,終因車輛失控無法繼續行駛,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因而為警逮捕等情,迭經同案被告徐印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二第114 頁、原審卷㈡第89頁),自足認定。
㈡由上可知,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衝撞偵防車及駕車拒捕,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人,僅有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宏1人。
又對於當時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在A車內之情景,同案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睡到一半醒來,聽到徐印宏說有警察,而且童乙正已經被警察抓到了,徐印宏就叫我鎖門,我就爬到駕駛座,開著A 車逃逸。
沿途有闖紅燈、逆向行駛,我是照我的意思開,徐印宏沒有阻止我,也沒有叫我停下來。
直到前鎮分局大門口,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之後就撞車,我就停下來,自副駕駛座開車門往回跑,過幾分鐘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二卷第121 頁背面),足見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宏當時係因聽聞被告徐印宏告知有警察,即自行爬至A 車駕駛座駕車逃逸,被告徐印宏並未指示或授意郭俊宏為上述衝撞偵防車、警員,及駕車逃逸拒捕之行為;
且時為通緝犯之郭俊宏於撞車失控後,仍下車徒步逃跑,足見其個人規避警方緝捕之心態甚堅,此部分難認與被告徐印宏有何關聯。
再衡酌當時事發突然,被告徐印宏對於專案小組員警之出現、郭俊宏妨害公務之舉,均無從事先預知;
又郭俊宏先係衝撞偵防車,旋又於近下班時間,在人車繁多之高雄市區一路駕車逃避警員追捕,沿途並有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車行為,此有警員薛政賢之前述職務報告與郭俊宏前開供述可佐,足見當時追緝過程十分驚險,被告徐印宏辯稱其當時因驚嚇不知所措,且無力阻止郭俊宏等語,亦甚合理,當難僅以被告徐印宏當時同在A 車車內,或無任何積極阻止郭俊宏之舉動,遽謂被告徐印宏就郭俊宏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至郭俊宏於警詢中雖提及被告徐印宏當時曾叫其鎖上車門,然此為被告徐印宏所否認,郭俊宏此部分陳述已難率認為真;
且單純鎖門,亦核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從僅以原審共同被告郭俊宏該部分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徐印宏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被告徐印宏在車上藏有槍彈,亦有規避警方查緝之心理,豈可能只想要郭俊宏鎖門而不想駕車離去、衝撞警方之理云云,惟單純鎖門,甚至逃逸,均非必然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檢察官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印宏有何指示郭俊宏衝撞警車拒捕之行為。
檢察官雖再認被告徐印宏與郭俊宏間就強暴行為已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被告徐印宏縱有指示鎖門而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仍不足推知其有衝撞警車之意,其在車內縱未為阻止郭俊宏衝撞之行為,亦係因事出突然,亦不足認其犯意聯絡已然形成,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採取。
㈣綜前所述,被告徐印宏辯稱其與郭俊宏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堪採信。
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徐印宏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徐印宏無罪之諭知。
戊、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徐印宏、童乙正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禁物,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高度危險物品;
且被告徐印宏前於104 年10月間,甫為警查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及被告徐印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思警惕悛悔,於前案遭查獲後約2 個月,即為防身目的再蹈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規律及制裁,且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童乙正則任意與被告徐印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渠等之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且被告童乙正犯罪後皆仍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等之前科素行(依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被告徐印宏已提及部分不重複評價)、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製造(或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印宏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非法製造子彈)、被告童乙正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 萬元,並就前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徐印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支、附表一編號1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徐印宏、童乙正所犯相關罪刑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因全數經試射完畢,而均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4 至10、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徐印宏所有,此經被告徐印宏自承在卷,參酌被告徐印宏之供述(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該等物品之性質、遭查扣之處所,堪認該等物品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徐印宏本案製造槍枝或子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敘明附表一編號12至15、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郭俊宏所有供為本案幫助製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另在郭俊宏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銼刀及編號4 所示之鑽頭,部分屬同案被告郭俊宏所有並交付予被告徐印宏,被告徐印宏曾使用郭俊宏提供之銼刀、鑽頭製造本案槍枝等情,雖據被告徐印宏、郭俊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然因扣案之上開銼刀、鑽頭數量並非單一,且外型相似,郭俊宏、被告徐印宏已無法明確辨認何部分究為何人所有,被告徐印宏曾持以製造槍枝者究為哪幾支。
又該等銼刀、鑽頭並非違禁物,且皆為輕易可於市面取得之物,自無為探究該等扣案物品之各別所有權而費事調查之實益,是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至8 之物品,雖亦係同案被告郭俊宏所有交付予被告徐印宏,經被告徐印宏放置於B 車內之物品,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品,則均為被告徐印宏所有之物等節,業經郭俊宏、被告徐印宏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原審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衡以該等物品均非放置於被告徐印宏隨身攜帶之槍袋內,復乏明確事證足認該部分物品確與被告4 人所為本案犯行相關。
另附表二編號18至39所示之物品,則未能依卷內事證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及與本案被告4 人犯罪之關連性,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㈥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予執行。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徐印宏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以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徐印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同案被告郭俊宏、廖翊臣部分,原審判決後,郭俊宏部分未經上訴,廖翊臣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均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印宏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 車)內查扣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碼│
├──┼─────────┼────┼─────────────┼─────────┤
│ ⒈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事警察局105 年3 │
│ │編號:0000000000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月7 日刑鑑字第1050│
│ │,即甲槍)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10284號鑑定書(偵│
│ │ │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二卷第80頁背面) │
├──┼─────────┼────┼─────────────┼─────────┤
│ ⒉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即乙槍)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 ⒊ │90mm子彈 │15顆(有│①其中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①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殺傷力者│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3 月7 日刑鑑字第│
│ │ │共11顆,│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0000000000號鑑定│
│ │ │不具殺傷│ ,經試射結果,6 顆可擊發│ 書(偵二卷第80頁│
│ │ │力者4 顆│ ,認均具有殺傷力;其餘3 │ 背面) │
│ │ │) │ 顆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②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7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②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0000000000號函(│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原審卷㈡第30頁)│
│ │ │ │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 │ 經試射結果,5 顆可擊發,│ │
│ │ │ │ 認均具有殺傷力;1 顆雖可│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⒋ │90mm彈頭 │1 顆(起│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①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訴書誤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3 月7 日刑鑑字第│
│ │ │為3 顆,│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0000000000號鑑定│
│ │ │應予更正│ │ 書(偵二卷第80頁│
│ │ │) │ │ 背面) │
│ │ │ │ │②內政部105 年6 月│
│ │ │ │ │ 24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原審卷㈡第26頁)│
├──┼─────────┼────┼─────────────┼─────────┤
│ ⒌ │90mm手槍槍身 │1組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⒍ │90mm手槍滑套 │1組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⒎ │90mm手槍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同上 │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
│ │ │ │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⒏ │90mm手槍複進簧 │1枝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槍砲彈│同上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⒐ │90mm手槍複進桿 │1枝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未列入槍│同上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⒑ │90mm手槍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⒒ │90mm手槍槍管 │1枝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同上 │
│ │ │ │槍管內阻鐵),屬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⒓ │90mm手槍槍身 │1組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⒔ │90mm手槍滑套 │1組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⒕ │90mm手槍複進簧 │1支 │認屬金屬彈簧,未列入槍砲彈│同上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⒖ │90mm手槍複進桿 │1支 │認屬金屬複進簧桿,未列入槍│同上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附表二: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 車)內查扣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⒈ │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 │⒈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 │ ,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
│ │0000000000號,即│ │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見│
│ │丙槍) │ │ 偵二卷第80頁背面)。 │
│ │ │ │⒉郭俊宏所有。 │
├──┼────────┼──┼─────────────────┤
│ ⒉ │鑽磨機 │1座 │郭俊宏所有 │
├──┼────────┼──┼─────────────────┤
│ ⒊ │銼刀 │12把│部分屬徐印宏所有,部分屬郭俊宏所有│
├──┼────────┼──┼─────────────────┤
│ ⒋ │鑽頭 │42支│部分鑽頭屬郭俊宏所有 │
├──┼────────┼──┼─────────────────┤
│ ⒌ │切割工具 │1把 │郭俊宏所有 │
├──┼────────┼──┼─────────────────┤
│ ⒍ │金屬管 │7支 │郭俊宏所有 │
├──┼────────┼──┼─────────────────┤
│ ⒎ │夾釘器 │1把 │郭俊宏所有 │
├──┼────────┼──┼─────────────────┤
│ ⒏ │鐵鍊 │1組 │郭俊宏所有 │
├──┼────────┼──┼─────────────────┤
│ ⒐ │底火 │4顆 │1.認均係底火連桿,未列入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㈡│
│ │ │ │ 第27頁)。 │
│ │ │ │⒉徐印宏所有。 │
├──┼────────┼──┼─────────────────┤
│ ⒑ │底火 │1盒 │⒈ 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未列入槍 │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 │
│ │ │ │ 主要組成零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 │
│ │ │ │ 面、原審卷㈡第27頁)。 │
│ │ │ │⒉徐印宏所有。 │
├──┼────────┼──┼─────────────────┤
│ ⒒ │電子秤 │1台 │徐印宏所有 │
├──┼────────┼──┼─────────────────┤
│ ⒓ │磨砂綿 │2個 │徐印宏所有 │
├──┼────────┼──┼─────────────────┤
│ ⒔ │尖嘴鉗 │4把 │徐印宏所有 │
├──┼────────┼──┼─────────────────┤
│ ⒕ │通槍刷 │4支 │徐印宏所有 │
├──┼────────┼──┼─────────────────┤
│ ⒖ │六角扳手 │2支 │徐印宏所有 │
├──┼────────┼──┼─────────────────┤
│ ⒗ │75%酒精液 │1罐 │徐印宏所有 │
├──┼────────┼──┼─────────────────┤
│ ⒘ │WD40 │1罐 │徐印宏所有 │
├──┼────────┼──┼─────────────────┤
│ ⒙ │90mm手槍彈頭 │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槍砲彈│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㈡│
│ │ │ │第27頁)。 │
├──┼────────┼──┼─────────────────┤
│ ⒚ │90mm手槍彈殼 │9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槍砲彈│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㈡│
│ │ │ │第27頁)。 │
├──┼────────┼──┼─────────────────┤
│ ⒛ │斜口鉗 │3把 │ │
├──┼────────┼──┼─────────────────┤
│ │老虎鉗 │1把 │ │
├──┼────────┼──┼─────────────────┤
│ │鑽頭工具組 │2組 │ │
├──┼────────┼──┼─────────────────┤
│ │沖子 │2支 │ │
├──┼────────┼──┼─────────────────┤
│ │各式鑽頭 │2盒 │ │
├──┼────────┼──┼─────────────────┤
│ │手動鑽孔機 │1支 │ │
├──┼────────┼──┼─────────────────┤
│ │瓦斯噴燈 │1支 │ │
├──┼────────┼──┼─────────────────┤
│ │一字起子 │3支 │ │
├──┼────────┼──┼─────────────────┤
│ │鋼珠彈 │1罐 │ │
├──┼────────┼──┼─────────────────┤
│ │噴霧式黃油 │1罐 │ │
├──┼────────┼──┼─────────────────┤
│ │耐熱冷烤漆 │1罐 │ │
├──┼────────┼──┼─────────────────┤
│ │電動鑽頭 │1支 │ │
├──┼────────┼──┼─────────────────┤
│ │剪刀 │1支 │ │
├──┼────────┼──┼─────────────────┤
│ │鐵杵 │1支 │ │
├──┼────────┼──┼─────────────────┤
│ │攻牙鑽頭 │1支 │ │
├──┼────────┼──┼─────────────────┤
│ │游標卡尺 │1支 │ │
├──┼────────┼──┼─────────────────┤
│ │固定器 │1個 │ │
├──┼────────┼──┼─────────────────┤
│ │防鏽噴漆 │1罐 │ │
├──┼────────┼──┼─────────────────┤
│ │臼杵 │1組 │ │
├──┼────────┼──┼─────────────────┤
│ │膛線鑽頭 │1支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