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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人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蕭志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蕭志正等2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判決:【人誠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蕭志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志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該判決正本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至被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2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73頁)。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05 年11月18日),經10日即105 年11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則自105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
被告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係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無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2月8 日(非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2 人均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3 頁),則被告2 人上訴顯已逾期。
被告2人上訴既均逾上訴期間,依法自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蕭志正詐欺部分及人誠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蕭志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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