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仁瑋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 二、陳仁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
- 三、陳仁瑋於104年9月16日上午,騎乘前開機車,持其所有具殺
- 四、陳仁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10
- 五、陳仁瑋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
- 六、嗣經警於104年10月17日2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屏東縣
- 七、案經蕭佑正、劉芳佐、許慶龍、陳殷昌、郭昭興訴由屏東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三)前揭事實欄二至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瑋於偵查、原審及
- (四)至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將告訴人蕭佑正、陳殷昌車輛開
- (五)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五部分辯以: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郭昭興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
- (三)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10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 (二)被告陳仁瑋犯事實欄二至五犯行,攜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3、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除附
-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及17至3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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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瑋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5號、104年度偵字第8226號、104年度偵字第8269號、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104年度偵字第8271號、105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仁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瑋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高雄市六合夜市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瓦斯鋼瓶6 支、鋼珠1 瓶後持有之。
㈡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104 年5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先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支(各含彈匣1 個)、子彈26顆( 有殺傷力25顆,無殺傷力1 顆) ,數日後接續於上開住處,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5 千元代價購買彈匣1 個、子彈15顆( 具有殺傷力12顆,無殺傷力3 顆) ,而無故持有之。
二、陳仁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頭戴鴨舌帽、口罩蒙面,戴手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26顆(1顆無殺傷力)、手銬壹個,至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內,見蕭佑正、劉芳佐2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佯稱欲搭便車,經蕭佑正當場拒絕,陳仁瑋隨即拿出前開槍枝1把,作出裝彈匣及上膛之動作,持槍指向蕭佑正、劉芳佐2人,恫稱:「你們兩個先載我出去、若不聽我的話就開槍射你跟你女友的大腿、再用手銬把你們銬在一個地方」等語,蕭佑正、劉芳佐因恐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不敢反抗,遂依陳仁瑋之要求上車,由蕭佑正開車、劉芳佐坐於副駕駛座,陳仁瑋坐於後座持槍喝令蕭佑正駛離此處後,途中又持槍指向2人喝令交出30萬元,並以前開槍枝握把敲打蕭佑正頭部2下(未成傷),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銬敲打劉芳佐頭部1下(未成傷),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蕭佑正、劉芳佐2人皆不能抗拒,惟因蕭佑正、劉芳佐2人身上金額不足,陳仁瑋即要求蕭佑正打電話向友人劉保源借錢,但因蕭佑正借款不成,陳仁瑋轉而強取蕭佑正皮包內之300元,並令蕭佑正、劉芳佐2人於屏東縣○○鄉○○○路0號旁之小路下車後,陳仁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並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和路旁。
嗣蕭佑正、劉芳佐2人報警處理,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大和路旁尋獲該車輛。
三、陳仁瑋於104年9月16日上午,騎乘前開機車,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26顆(1顆無殺傷力)、手銬壹個,至屏東縣屏東市高屏溪河濱公園,見許慶龍獨自一人在操作遙控直升機,附近並停放有許慶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上前搭訕聊天,再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至該處旁邊換裝並頭戴鴨舌帽、口罩蒙面,戴手套持上開手槍1支向許慶龍佯稱:「快把我載出去,我是通緝犯,警察在找我」等語,惟遭許慶龍拒絕,陳仁瑋再拿出彈匣,作出裝彈匣及上膛之動作,並持槍指向許慶龍頭部,許慶龍因恐懼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不敢反抗,遂依陳仁瑋之要求上車,由許慶龍開車,陳仁瑋坐於後座持槍指向許慶龍,並丟擲一不明物體(未扣案,不能證明為違禁物或陳仁瑋所有之物)於副駕駛座,恫稱其可以操控該物爆炸,喝令許慶龍交出50萬元,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許慶龍不能抗拒,惟嗣因許慶龍身上金額不足,陳仁瑋即將許慶龍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2架遙控直升機、直升機專用行動電源3個、遙控器1個(含箱子1個)、直升機專用電池4個、電風扇1台、現金2800元等物(總價值為15萬2300元)取走,再令許慶龍將車駛回前開公園後下車,許慶龍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報警處理。
四、陳仁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頭戴鴨舌帽、口罩蒙面,並戴手套騎乘前開機車,攜帶其所有且具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26顆(1顆無殺傷力)、手銬壹個,至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二段萬丹夜市附近,見陳殷昌開啟其停放於前開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之際,認有機可趁,乃自行從該車後門進入,持上開手槍1支抵住陳殷昌之肩膀,並持槍敲打陳殷昌頭部一下(不能證明受傷,亦未提出告訴),陳殷昌因恐懼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不敢反抗,遂依陳仁瑋之要求駛離該處,陳仁瑋沿途持槍喝令陳殷昌交出50萬元,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殷昌不能抗拒,待駛至萬丹鄉河堤北路之堤防時,因陳殷昌表示沒有錢,陳仁瑋即強行取走陳殷昌身上現金7800元,並令陳殷昌下車,陳仁瑋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附近。
嗣陳殷昌報警處理,於萬丹公園附近尋獲上開車輛。
五、陳仁瑋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26顆(1顆無殺傷力)、手銬壹個,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見郭昭興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先戴上鴨舌帽、口罩及手套後,再著手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敲擊車窗後指向郭昭興頭部(不能證明有殺人犯意,理由詳後述),脅迫稱:「快把我載出去,不然我要開槍」等語,並令其打開車門,欲強盜其財物,惟郭昭興未從並趁隙駕車加速逃逸,陳仁瑋見狀,竟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前開自用小客車開槍1發,擊中該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仁瑋因而持槍強盜未遂。
嗣郭昭興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六、嗣經警於104年10月17日2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陳仁瑋工作地點之其騎乘車牌P5N-777重型機車及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18至21所示之物;
於同日23時5分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22至3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蕭佑正、劉芳佐、許慶龍、陳殷昌、郭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469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偵字第8005號卷第205頁(偵查五卷)第20頁、原審一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瓦斯鋼瓶、鋼珠等物扣案供憑(見警一卷第44頁、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槍2 支,經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 支,經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3焦耳/ 平方公分,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
附表二編號3 、11、14所示之子彈共50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子彈,均經試射,其中共3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779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一第311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其借款3萬5千元、5千元拿來質押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104年5月份晚上,我賣楊桃湯的常客拿2支槍、子彈3包來我店,向我兜售的,我拿3萬5千元新台幣給那個人。」
、「因為他說他家人開刀急需用錢我出於好心才收購的。」
( 見警詢一卷第13、14頁) 、「104 年5月份左右,拿來我楊桃湯店裡,以新台幣3 萬5 仟元價格賣給我。
在買完槍之後不到10天,該名男子還有來我店裡,我以5 千元的價格向他購買1 個彈匣、15發子彈。」
( 警詢一卷第32頁) 等語明確,況如該改造手槍、子彈係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向被告借款拿來質押,被告為日後催討借款,自應瞭解質押者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豈有任由不詳姓名者質押借款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足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並非以之質押借款。
縱該改造手槍、子彈,係他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於被告,則被告亦非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寄藏,而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仍應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附此敘明。
(三)前揭事實欄二至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佑正、劉芳佐、許慶龍、陳殷昌、郭昭興、證人劉保源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蕭佑正部分,見警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他字第1823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劉芳佐部分,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9頁至第60頁;
許慶龍部分,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他字第205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陳殷昌部分,見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他字第205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郭昭興部分,見潮警偵字第10432227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他字第1823號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劉保源部分,見警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他字第1823號卷第6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而就事實欄五部分,警方將在槍擊現場查獲之彈頭、彈殼各1顆送比對鑑定結果,其中彈頭部分之刮擦痕特徵紋痕與前述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相吻合,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164頁反面),又該子彈可擊發,警方並於郭昭興駕駛車輛右後輪葉子板表面及該痕跡相對於輪胎後側內輪弧位置均發現疑似彈孔痕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140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第148頁正面至第149 頁反面),可見有穿透之情形,該子彈應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將告訴人蕭佑正、陳殷昌車輛開走棄置一事,雖辯稱僅係為離開現場,怕被害人報警,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2 頁)。
惟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立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而言;
如行為人交還財物,並使原主重獲其失物,固無刑事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仍以原主重獲失物,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合理關連為限。
被告雖於強取告訴人蕭佑正、陳殷昌車輛後,棄置於案發地點不遠處,渠等車輛亦於案發當天為警方尋獲,業據證人蕭佑正、陳殷昌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58頁、他字第2053號卷第25頁),惟被告為順利逃脫而持槍強取車輛,主觀上即具有排斥原權利人所有、持有之認識,參酌被告與蕭佑正、陳殷昌均不相識,業據證人蕭佑正、陳殷昌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61頁、第94頁),被告既為避免行蹤暴露,應無法親自將該車歸還,且其使用完畢後即任意棄置,亦無任何歸還之作為,足見其強盜前開車輛時,已基於該車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
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五部分辯以: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郭昭興開車門載其離開,郭昭興隨即踩油門加速逃逸,郭昭興的自由並未受被告剝奪,被告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而不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云云。
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
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
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計畫持槍強盜告訴人郭昭興之金錢,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與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持槍強盜手法相同,被告均係以亮槍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同意被告上車及交付金錢,故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槍脅迫被害人答應同車或開啟車門時,既已開始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自係著手實行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見告訴人郭昭興在車內休息時,敲車窗並持槍對郭昭興說「快把我載出去,不然我要開槍」等情,業據證人郭昭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潮警偵字第10432227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他字第1823號卷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五著手犯罪前,計畫以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相同手法為之(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是被告持槍對著郭昭興,以開槍等語脅迫郭昭興開啟車門時,即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雖郭昭興未達不能抗拒,被告亦未取得財物,然仍應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辯護人辯以被告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云云,與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犯罪計畫不同,尚無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辯稱,因郭昭興開車逃逸,伊上膛槍枝不慎走火,不是開槍射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朝他車下瞄準開槍。
我只是想給他教訓。」
、「我是單純情緒失控才開一槍的。
」(警一卷第22、28頁)等語明確,所辯槍枝走火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至五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25顆,以其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指向告訴人蕭佑正、劉芳佐、許慶龍、陳殷昌,係以威嚇之方法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脅迫」之範圍;
而被告持前開槍枝握把敲打蕭佑正頭部2下,以手銬敲打劉芳佐頭部1下及以手槍敲打陳殷昌1下,下手毆打告訴人,則係以「強暴」方式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蕭佑正、許慶龍、陳殷昌駕車,對渠等所為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云云,固非無見,惟犯強盜罪而對被害人恐嚇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於持槍脅迫被害人聽從指示讓其上車時,即已著手實施強盜犯行,是被告於強盜犯行繼續中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均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前述吸收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陳仁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7顆之行為,就槍枝及子彈部分,分別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7顆而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理由㈠被告陳仁瑋前於99年間,分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駁回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仁瑋就事實欄五部分,雖已著手持槍強盜而未遂,依前開規定,雖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非「必減輕」。
查被告就事實欄五該次犯行,持槍強盜之手法與歷次事實欄二至四部分相同,僅因告訴人郭昭興機警趁機逃離,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始未得逞,且被告見郭昭興駕車離去,竟忿而開槍朝車射擊,雖無傷人之意,然該行為危險性極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事實欄五部分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無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數量甚多,且攜帶上開槍彈隨機強盜,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2、15、16之空氣槍1 支、編號15瓦斯鋼瓶6 只、鋼珠1 瓶,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非低,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檳榔攤賣楊桃湯等飲料工作、家中尚有2 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持有空氣槍之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折算一日標準。
另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2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為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瓦斯鋼瓶6 支及鋼珠1 瓶,均係搭配該空氣槍使用之從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一卷第103 頁),亦具有違禁物性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二至五之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購入附表二編號1 改造手槍2 支,編號2 之彈匣2 個,編號3、11具殺傷力子彈共37顆( 含事實欄五擊發1 顆) 及編號10之彈匣1 個;
惟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漏載被告購入持有附表二編號10彈匣1 個,復漏未宣告沒收,尚有疏漏。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二至五強盜犯行部分,均隨身攜帶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2 支、子彈26顆( 1 顆無殺傷力) 、手銬1 個放在背包內,頭戴鴨舌帽、口罩蒙面、戴手套,騎乘機車尋找強盜對象,鎖定被害人後取出背包內其中改造手槍1 支,脅迫被害人讓其上車實行強盜行為;
而原判決認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僅攜帶改造手槍1 支,復僅就該支改造手槍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事實欄五部分適用法條不當,均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五部分認被告亦犯有殺人未遂罪嫌,亦為無理由( 理由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至五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將之置於背包內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非低,且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自稱因債務纏身,持改造手槍、子彈強盜被害人蕭佑正、劉芳佐、許慶龍、陳殷昌,並使用手銬、槍托敲打告訴人蕭佑正、劉芳佐、陳殷昌之頭部,或丟擲不明物體恫嚇告訴人許慶龍,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小客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均未返還被害人;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之前案紀錄(與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同,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檳榔攤賣楊桃湯等飲料等工作、家中尚有2 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持有改造手槍2 支、子彈之數量、時間,各次強盜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陳仁瑋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10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匣共3個,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1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6顆,經鑑驗試射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及被告於事實欄五之現場擊發之子彈1顆,均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仁瑋犯事實欄二至五犯行,攜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5、6、9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彈匣2個、口罩1個、手套1雙、鴨舌帽1頂及手銬1個,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1、2改造手槍2支、彈匣2個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4、5、6、9所示之口罩1個、手套1雙、鴨舌帽1頂及手銬1個,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原審二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3、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3、5所示小客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均未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佑正、陳殷昌,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強盜所得物品,均未發還被害人,爰分別各犯行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及17至3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被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先後所為非法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含未遂)之同質性、所獲利益之差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21年及併科罰金新台幣2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宣告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仁瑋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旁,見郭昭 興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休息時,持槍 脅迫稱:「快把我載出去,不然我要開槍」等語,並令其 打開車門,欲強盜其財物,惟郭昭興未從並趁隙駕車加速 逃逸,陳仁瑋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預見開槍朝車內 射擊,將造成車內乘客死亡之結果,竟持隨身攜帶之上開 槍彈朝郭昭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1 發,幸郭昭 興加速駕車逃逸而未遂。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訊據被告陳仁瑋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護人則辯以: 被害人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朝車子方向開槍,且槍擊位置為 車子下半部,可見被告應無殺人故意,僅有毀損車子故意 而已等語。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郭昭興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被告當時持槍在車子副駕駛座處外面與其對話,不知 道有沒有上膛,其假裝答應,但馬上開車離開,離開5 秒 鐘後才聽到槍響,只聽到1 聲槍響,被告開槍當時與其距 離5 公尺,無法辨認被告是否瞄準他,不是很確定被告有 想要殺人的意思,事後才在車子右後方保險桿發現彈孔痕 跡(見原審一卷第199 頁至第208 頁)及偵查中證述被告 在副駕駛座那邊時,有拿槍出來比著我,後來又到後面, 也拿著比向我(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207 頁)等情明確, 可見被告當時雖持槍向告訴人郭昭興恫嚇,當時子彈並未 上膛,遲至郭昭興駕車離去5 秒後,兩人距離5 公尺以上 時,才上膛開槍射擊;
是被告辯稱,郭昭興駕車離去時才 上膛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3 頁),堪以採信;
倘若被告 自始有殺人犯意,應於持槍恫嚇被害人時,即應已上膛而 可隨時擊發傷人,自無間隔許久始開槍之理,益徵被告恫 嚇郭昭興時,並無開槍射人之意。
又槍擊現場僅發現彈頭 及彈殼各1 顆,並於郭昭興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葉子板表面 發現疑似彈孔痕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05號卷第140 頁正面至第151 頁反面),則被告開槍射擊之位置係在車 子右後下方,高度僅輪胎一半高度( 見偵查五卷第148 頁 照片) ,依被告射擊方向與駕駛人呈對角線之距離,而被 告係向右後輪胎射擊,並非朝上射擊車窗,是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朝他車下瞄準開槍。
我只是想給他教訓。
」( 見警一卷第22頁) ,於原審亦供稱:「是想開槍打車 」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42頁),尚堪採信。
又證人郭昭興 證稱僅聽聞1 聲槍響及被告自承僅擊發1 槍等情相符,被 告倘若有殺人之犯意,依其自稱當時彈匣內還有2 顆子彈 可擊發,應將剩餘子彈射擊完畢,卻捨此不為,故其是否 確有殺人之犯意,亦非無疑。
參以證人郭昭興證稱與被告 不相識(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198 頁反面),兩人並無仇 怨,且依被告於事實欄二至四數次犯案手法,其僅係要持 槍強盜財物,並未危害被害人生命,尚難認被告有開槍殺 害郭昭興之動機。
故被告既否認主觀上殺人之故意,客觀 上亦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難泛以被告朝 汽車右後輪胎開槍射擊之行為可能造成車內乘客死亡,即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五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1 │如事實欄一│無 │陳仁瑋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㈠所示持有│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瓦斯鋼│
│ │空氣槍部分│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瓶陸支、鋼珠壹瓶,均沒收。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無 │陳仁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
│ │㈡所示持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號○○○○○○○○○○、一一○│
│ │改造手槍及│ │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一三六○七七,各含彈匣壹個)│
│ │子彈部分 │ │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事實欄二│新臺幣300 元、│陳仁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
│ │所示 │車號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號○○○○○○○○○○、一一○│
│ │ │自小客車(車輛│ │二一三六○七七,各含彈匣壹個)│
│ │ │已尋獲) │ │、口罩壹個、手套壹雙、鴨舌帽壹│
│ │ │ │ │頂、手銬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三│iPhone6 手機1 │陳仁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
│ │所示 │支、遙控直升機│,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號○○○○○○○○○○、一一○│
│ │ │2 架、直升機專│ │二一三六○七七,各含彈匣壹個)│
│ │ │用行動電源3 個│ │、口罩壹個、手套壹雙、鴨舌帽壹│
│ │ │、遙控器1 個(│ │頂、手銬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含箱子1 個)、│ │犯罪所得iP hone6手機壹支、遙控│
│ │ │直升機專用電池│ │直升機貳架、直升機專用行動電源│
│ │ │4 個、電風扇1 │ │參個、遙控器壹個(含箱子壹個)│
│ │ │台、新臺幣2800│ │、直升機專用電池肆個、電風扇壹│
│ │ │元(總價值為新│ │台、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 │ │臺幣15萬23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四│新臺幣7800元、│陳仁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
│ │所示 │車號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號○○○○○○○○○○、一一○│
│ │ │自小客車(車輛│ │二一三六○七七,各含彈匣壹個)│
│ │ │已尋獲) │ │、口罩壹個、手套壹雙、鴨舌帽壹│
│ │ │ │ │頂、手銬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五│無 │陳仁瑋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
│ │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號○○○○○○○○○○、、一一│
│ │ │ │ │○二一三六○七七,各含彈匣壹個│
│ │ │ │ │)、口罩壹個、手套壹雙、鴨舌帽│
│ │ │ │ │壹頂、手銬壹個,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2把 │被告所騎乘之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槍枝管制│
│ │ │ │號P5N-777 號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
│ │ │ │通重型機車內 │鑑定均有殺傷力。 │
├──┼─────┼───┼───────┼───────────────┤
│ 2 │彈匣 │2個 │同上 │ │
├──┼─────┼───┼───────┼───────────────┤
│ 3 │子彈 │25顆 │同上 │即鑑定書一、㈢部分,認均係非制│
│ │ │ │ │式金屬子彈,均經試射,其中24顆│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則│
│ │ │ │ │無殺傷力。 │
├──┼─────┼───┼───────┼───────────────┤
│ 4 │口罩(深藍│1個 │同上 │ │
│ │格紋) │ │ │ │
├──┼─────┼───┼───────┼───────────────┤
│ 5 │手套(黑色│1雙 │同上 │ │
│ │、布質) │ │ │ │
├──┼─────┼───┼───────┼───────────────┤
│ 6 │鴨舌帽 │1頂 │同上 │ │
│ │ │ │ │ │
├──┼─────┼───┼───────┼───────────────┤
│ 7 │安全帽(香│1頂 │同上 │ │
│ │檳色) │ │ │ │
├──┼─────┼───┼───────┼───────────────┤
│ 8 │長襯衫(深│1件 │同上 │ │
│ │褐色長條紋│ │ │ │
│ │) │ │ │ │
├──┼─────┼───┼───────┼───────────────┤
│ 9 │手銬 │1個 │同上 │ │
├──┼─────┼───┼───────┼───────────────┤
│ 10 │彈匣 │1個 │大昌路451 號楊│ │
│ │ │ │桃攤架下 │ │
├──┼─────┼───┼───────┼───────────────┤
│ 11 │子彈 │15顆 │大昌路451 號 │即鑑定書一、㈤部分,認均係非制│
│ │ │ │ │式金屬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2顆│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則│
│ │ │ │ │無殺傷力。 │
├──┼─────┼───┼───────┼───────────────┤
│ 12 │空氣槍 │1支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
│ │ │ │ │力。 │
├──┼─────┼───┼───────┼───────────────┤
│ 13 │手槍 │1支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14 │子彈 │10顆 │同上 │即鑑定書一、㈧部分,認均係非制│
│ │ │ │ │式金屬子彈,均經試射,全部無殺│
│ │ │ │ │傷力。 │
├──┼─────┼───┼───────┼───────────────┤
│ 15 │瓦斯鋼瓶 │6支 │同上 │ │
├──┼─────┼───┼───────┼───────────────┤
│ 16 │鋼珠 │1瓶 │同上 │ │
├──┼─────┼───┼───────┼───────────────┤
│ 17 │塑膠帶 │1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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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布繩子 │1條 │被告所騎乘同上│ │
│ │ │ │之車號000-000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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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束帶 │1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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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現金 │474元 │被告身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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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HTC 牌手機│1支 │被告所騎乘之車│ │
│ │ │ │號P5N-777 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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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行動電源 │1顆 │大昌路45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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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HTC 牌手機│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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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Sony │1支 │同上 │ │
│ │Ericsson紫│ │ │ │
│ │色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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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煙火 │3箱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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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引信 │1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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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煙火遙控引│1箱 │同上 │ │
│ │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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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電池 │1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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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PUMA鞋子 │1雙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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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FIRESTAR藍│1件 │同上 │ │
│ │色短袖上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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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格子上衣長│3件 │同上 │ │
│ │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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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格子上衣短│1件 │同上 │ │
│ │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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