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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福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孚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56、7556、8007、10392 、11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王銘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招攬余福源加入其與綽號「阿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其等於104 年9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以詐術使佘菊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余福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嗣余福源接受王銘諶之指令,前往高雄市某ATM 提款機提領佘菊美所匯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王銘諶匯款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領得款項中,王銘諶可取得其中5 %、余福源可取得3 %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黃健忠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躲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順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孚泰及余福源之共同上游即綽號「米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嗣由陳孚泰、余福源、「米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楊榮泰、吳佩澄並因而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詳如後述)。
三、余福源、陳孚泰於104 年12月間、黃健忠則於105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經陳孚泰之介紹,先後加入「米漿」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時、地及詐術方法,使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
嗣由余福源及陳孚泰協調分工,以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接受「米漿」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等地點提領包裹後,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由余福源或陳孚泰自行、或指示黃健忠(黃健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銀行櫃檯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款項,由余福源或陳孚泰先扣除所約定之利益後,將其餘款項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余福源、陳孚泰、黃健忠並自所參與當日領得之全部款項中,共同獲得約4.5 %(起訴書誤載為「分可取得其中0.45%」)之金額作為報酬(均取整數分配,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後,於105 年3 月10日經余福源同意至余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嗣復循線查悉陳孚泰、黃健忠及王銘諶,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係依憑被告余福源、陳孚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告訴人佘菊美、楊榮泰、吳佩澄、周宜蓁、張英惠、游淑涵、楊鎵蔓、廖梅芬、廖美雲、王麗華、黃美銀、洪翠英及郭湘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余福源微信帳號聊天單、語音譯文及陳孚泰與上線米漿、黃健忠對話翻拍相片、自動櫃員機之擷取影像、各該告訴人提出或原審依職權函詢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簿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ATM 交易明細表、金融卡、LINE及簡訊等手機畫面擷圖,與各該人頭帳戶即余福源、黃健忠、許晉嘉、謝文誠、劉廷偉、李冠緯、范凱雄、吳婉蓉等人之銀行存摺封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余福源、陳孚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余福源、陳孚泰2 人罪證明確。
並敘明:㈠被告余福源雖無經起訴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於本件查獲時,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好;
而參其自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另考其前後與不同犯罪集團參與詐騙行為,分別接受被告王銘諶或米漿之指派,而與共同被告陳孚泰從事車手提領款項等較為低階之工作,復綜合考量其年僅20餘歲,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人從事防水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祖父等情,及其所參與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被害數額與所得多寡等犯罪情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被告陳孚泰雖無經起訴之前科,然曾因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於本件查獲時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
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另參其主要係負責與上游米漿聯繫及接受指派,並與被告余福源從事車手提領款項等較為低階之工作,及其邀請同案被告黃健忠加入詐欺集團,與提供住處做為接受指示之據點,復綜合考量其年僅20餘歲,自承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家中有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並考其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害數額與所得多寡、經手次數等犯罪情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余福源、陳孚泰2 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余福源、陳孚泰2 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余福源、陳孚泰2 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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