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24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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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黃盛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某時許,於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旁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6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月26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同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前往黃盛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9 樓之5 住處訪查,黃盛威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6 公克,驗後淨重0.026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 公克),有該院105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因而論被告【黃盛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6 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量刑1 年10月,但本案均已符合自首減刑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1 年、5 月、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訪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揭海洛因1 包,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5 年4 月2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雖被告當時並未同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既已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堪認其有一併就此部分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之意,均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以下省略)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自首減輕之意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本案係自首等節,既經原判決採認,並已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敘明甚詳,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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