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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對面處張貼大字報,迨同日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查看時,發現該大字報遭告訴人撕除,復遭告訴人現場質問張貼大字報一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外套口袋取出銼刀1 把,朝告訴人身體揮刺,致其受有左胸壁3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旋騎車離開現場。
於離去途中,因感告訴人在後追罵,仍有不平,乃承前揭傷害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先以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再持上開銼刀朝告訴人揮刺,致其受有右手肘3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大腿1.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告訴人之姨丈陳榮川在家中聽聞爭執聲響後出外察看,被告始罷手離去。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到場查問在場人後認被告涉有重嫌,被告稍後亦主動至警所投案,並交出上開銼刀1 把予警扣案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智祥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5 月1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570302600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病歷摘要回覆單、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原審勘驗扣案銼刀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投案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行兇之銼刀1 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暨敘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一時細故,率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銼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自我克制力不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起因、持械攻擊之手段、傷害他人身體之部位與所造成之傷勢程度、主動投案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守法意識不足,酌以本案肇生於被告衝動行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是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末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銼刀1 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人不對,已受到良心上譴責,極力要求對方原諒,且亦分5 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雖不能彌補過錯,但深以為戒,請求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步入正軌,工作順利,以肩負養家之責云云。
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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