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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63、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宏銘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與另案被告許政雄(判決確定)、許貴榮(通緝中)、潘順祺(尚未判決確定)、警員林瑟雄(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許政雄之弟許政文於民國90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港興行)自撞受傷,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
潘順祺約於半年後獲悉,乃接洽許政雄,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4 分之1 。
許政雄遂提供許政文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書、許政文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及許政雄南州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潘順祺,供其辦理。
許貴榮另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2年5 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虛偽登載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0 時50分,駕駛上開機車,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後送醫不治,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再交付許貴榮。
嗣由潘順祺於92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1日,應予更正)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港興行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被告配合載明許政文遭不明汽車撞擊致死亡,該公司其餘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1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匯至許政雄前揭郵局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事後林瑟雄分得贓款3 萬元,許政雄分得36萬元,餘款101 萬元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分。
㈡被告又與另案被告吳麗香(判決確定)、郭弘昇(判決確定)、員警林瑟雄、潘順祺、許貴榮,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如下分工行為:彼等明知吳麗香之前夫林東鎮(本件申請強制險,其並不知情),於93年10月9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路段,騎行不詳車號機車自撞受傷,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
吳麗香雖於潘順祺接觸時,即覺得合法性有疑,因惑於潘順祺告知日後可獲高達理賠金額2 成之高額報酬,提供林東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身分證影本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潘順祺代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潘順祺再轉交予許貴榮。
郭弘昇另受許貴榮囑咐提供身分證,充當許貴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人頭車主,以利辦理詐領汽車強制險。
許貴榮再囑人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書,以郭弘昇名義於93年10月19日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嗣吳麗香、郭弘昇於94年1 月20日11時17分受許貴榮指示至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在聲請人欄位蓋妥印章,以符申請理賠程序。
許貴榮另先與員警林瑟雄聯繫,由林瑟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1 月8 日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93年10月9 日3 時25分許,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被郭權霆(改名為郭弘昇)駕駛自小客車VJ-7391 號由後撞擊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醫院醫治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該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明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逕為核准並為呈核,使該公司其他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核定支付保險金26萬5046元及133 萬4954元,共計160 萬元,並匯至林東鎮東港大鵬灣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吳麗香嗣經潘順祺陪同至郵局領款款項,計吳麗香分得32萬元,用於林東鎮醫療費用及生意資金。
郭弘昇則以前欠許貴榮5 、6 萬元舊款相抵。
林瑟雄分得3 萬元,潘順祺獲款16萬元,其餘由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分。
㈢被告又與另案被告王鐙億(已歿,不受理判決確定)、柯正光(柯勇男之弟、經判決確定)、許貴榮、潘順祺、警員王建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被告、王鐙億、柯正光、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彼等明知柯勇男係因酒醉摔倒,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
許貴榮先於93年間洽王鐙億,言明提供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供許貴榮前往辦理王鐙億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所有人,並取得行車執照,可分得2 、3 萬元,王鐙億應允並配合辦理,俾供日後強制保險詐欺之用。
嗣潘順祺知悉柯勇男在高雄長庚住院,於94年3 月間前往接洽柯正光,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獲柯正光首肯配合,提供其兄柯勇男住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屏東廣東路郵局存摺、私章。
許貴榮再聯絡員警王建國,利用職務上機會,於94年5 月1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王鐙億於94年3 月13日14時35分,駕駛UZ-8210 自小客車,由屏東往麟洛行駛,至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台塑加油站)旁,適逢行人柯勇男橫越馬路於前方經過,雙方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之不實文書。
許貴榮檢具上開各項文書資料,於94年3 月21日偕同王鐙億至泰安產險公司,向承辦人員即被告申請強制險理賠。
被告復私自書立和解書內容交由王鐙億簽名蓋章,再由許貴榮囑柯正光簽上柯勇男姓名及蓋章,以為理賠申請。
被告以外之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4年6 月10日,核給強制險理賠130 萬元,匯至柯勇男前揭郵局帳號,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潘順祺陪同柯正光分得贓款20萬元,餘款110 萬元由另案被告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與相關人員朋分。
㈣被告復與另案被告吳秋月(吳接元之女,判決確定)、朱金德(判決確定)、許貴榮、潘順祺、警員王建國,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被告、吳秋月、朱金德、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彼等明知吳接元並非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理賠要件。
許貴榮先於94年8 、9 月間接洽朱金德充當人頭,央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保險卡,供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可得數萬元報酬,獲朱金德同意配合,由年籍不詳之葉福來轉知前往高雄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強制保險。
嗣朱金德將保險卡轉交葉福來,由許貴榮交予2 、3千元酬勞。
潘順祺復透過吳國忠(吳秋月之弟,已歿)與吳秋月於94年12月間電話聯繫,言明如允為配合,可獲分配款項30萬元。
吳秋月遂備妥吳接元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轉交潘順祺。
許貴榮再囑員警王建國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94年11月4 日17時,朱金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麟洛鄉中山路與吳接元騎行腳踏車發生車禍」等不實事項,於94年12月5 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轉交另案被告林國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尚未判決確定),林國輝再轉交許貴榮。
許貴榮再囑人於94年12月21日以朱金德名義前往泰安產險公司,檢具資料(不含交通事故證明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向被告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被告受理後,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檢核表書寫「保車直行,對造轉彎肇事」、「本車超速行駛肇責比例30% ,對造轉彎未讓70% 」,並於95年1 月16日在工作底稿上蓋章(原「預估簽核表」應屬誤載),預估賠償金額8 萬元、3 萬5000元,尚未及辦理完成,即因檢察官查獲其他保險理賠人員不法,本件辦理始作罷,彼等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4件犯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當庭補充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瑟雄、潘順祺、許政雄之證述、許政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泰安產險理公司理賠關資料(含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現場草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領款收據、泰安產險工作底稿等)各1 份;
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瑟雄、潘順祺、吳麗香、郭弘昇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安泰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泰安產險原卷相關資料(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工作底稿、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疾診斷書、醫療單據、肇事機車行車執照等)各1 份;
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建國、潘順祺、柯正光、王鐙億之證述、柯勇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鐙億與柯勇男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含王鐙億駕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款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公司人員製作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受益人領款收據、切結書、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工作底稿等)各1 份;
公訴意旨一㈣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及另案被告王建國、林國輝、潘順祺、吳秋月、朱金德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另案被告朱金德之駕照、行車執照、高雄榮民總醫院吳接元病歷資料、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原卷(含理賠申請表、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泰安產險公司底稿等)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經辦人員,本案起訴書所載4 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任意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均係其負責經辦處理,本案卷內4 起車禍理賠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工作底稿、「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內關於處理意見、聯絡及查證情形之記載均為其所為,且起訴書所載之前3 件理賠申請泰安產險公司均有完成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警員林瑟雄,許貴榮2 人,另潘順祺等人我也不認識,也沒有和他們接觸及配合,如果是我負責的區域,我會自己去查看警員繪製的現場圖,警員也會提供給我們看。
許政文詐領保險事件是同事鍾敏雄去查證;
吳麗香林東鎮詐領保險事件是我辦理的,我有去找林瑟雄查證,林瑟雄有提供現場圖給我看;
王鐙億詐領保險金事件是我同事王進顯去查證,和解書是我在公司幫他們寫好放在公司,他們再拿回去簽名蓋章,至和解內容是事前電話聯繫,我不知道車禍之證明文件不實;
朱金德充當人頭詐領保險金事件,我委託屏東的李政鴻去查證,因為公司在潮州只有我1 個理賠人員,只要到潮州辦理出險,都是我要辦理,我並無與潘順祺等人共同詐領保險金,我不知道是假車禍等語。
五、查:㈠被告於92至94年間任職於泰安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科,職務為理賠人員,本案起訴書所載4 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任意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本案卷內4 起車禍理賠之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工作底稿、「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內關於處理意見、聯絡及查證情形之記載均為被告所為。
又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件、林東鎮傷害理賠案件、柯勇男傷害理賠案件、吳接元傷害理賠案件等4 件案件,依照一般程序並非得申請理賠之案件,且起訴書所載除吳接元理賠案之外其餘3 件案件泰安產險公司均有完成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一卷第156 頁、本院二卷第88、89頁),並有泰安產險公司104 年6 月24日(無字號)函、105 年2 月24日(105 )個理字第25號函、105 年5 月12日(105 )個理字第75號函各1 紙、許政雄領款收據、林東鎮領款收據、柯勇男領款收據各1 紙及泰安產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卷宗各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 、195 頁、卷二第56至60頁、96頁、217-1 至217-5 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7頁、附件三卷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撞受傷,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未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卷內記載有「當事人許政文於右述時間,地點,駕駛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經警方研判,係遭不明汽車追撞,導致當事人摔倒後送醫不治,該肇事車逃逸」之東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被告即員警林瑟雄所不實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林瑟雄、潘順祺、許政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82頁、97至95頁、附件一卷第26至29頁、51至52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0至13頁、6 至7 頁),並有林瑟雄所開立之東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5頁),足認上開追撞車禍並未發生。
⒉證人潘順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跟許貴榮是朋友關係,許貴榮有一些幫他人申請保險理賠案件都是交給我去跑件,包括接洽家屬、向家屬收取申請理賠所需資料,至於與保險公司及警員接洽等事,都是許貴榮自己處理。
許貴榮告知我接洽家屬時,如果有家屬詢問條件,就說保險理賠金總額4分之1 給家屬、4 分之1 歸許貴榮公司所有、4 分之1 給處理員警、4 分之1 給保險公司,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都是許貴榮在處理,我就不知道了。
條件談妥後並經家屬同意,再由家屬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做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使用,等所有資料家屬都交齊給我後,再轉交給許貴榮去處理後續偽造不實車禍案件資料,而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時由我陪同家屬,向處理員警或當地分局申請,等保險理賠金核發後,我與家屬共同前往領款。
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許貴榮跟林國輝在接洽,許政文這件,我是聽許貴榮告訴我他交給林國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18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9至50頁、82頁、121 至122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向泰安產物保險申請理賠,也不認識被告,許貴榮說他會去接洽保險員,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富邦和友聯公司的,但應該每個案件都有配合的內應(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161 頁)。
另證人林瑟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90年間在東港分局服務,係負責東港分局轄區內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等鄉鎮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我不知道許貴榮有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我提供15件不實交通事故證明,許貴榮每件都支付給我新台幣3 萬元給我,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程序為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案件後,來車禍小組內填寫申請單,交通事故證明書即由我送至分局蓋印後,再通知當事人領取證明書。
我總共偽造15件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都是許貴榮提供兩造當事人資料,供我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
許貴榮以我提供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金。
曾經有過許貴榮跟我講說沒有請下來的,他會拿資料回來給我,這種情形只有發生過一、兩次,許貴榮拿資料給我之後我就把它撕掉,他拿回來給我的都是正本。
保險公司人員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許貴榮單獨跟我拿資料,跟我講要寫什麼內容,一般保險理賠的案子保險公司會來接洽,會找承辦人拿草圖去畫等語(見附件一卷第1 至3 、26至29、53至56、80頁、103 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依上開證人潘順祺、林瑟雄所述,渠等在製造不實之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過程中,雖曾有保險員與之配合,然實際與保險員接洽者為許貴榮,故有哪些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參與詐欺、如何分配報酬等細節,證人潘順祺、林瑟雄並無所知,且均不認識被告,故被告是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尚有可疑。
雖證人潘順祺曾另於警詢中證述:大部分我所經辦偽造不實車禍理賠案件,理賠人員沒有配合的話,就無法獲得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因為我所經辦理賠案件賠償金都是相當高,如果沒有配合理賠人員的話,讓保險公司依正常程序來查證,就會變得嚴格審查,根本無法取得高額理賠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25 至128 頁),然此尚屬證人潘順祺之個人推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佐證。
再者,證人林瑟雄證述其每次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可以獲得3 萬元之酬勞,並非全部理賠金額之4 分之1 ,有時會無法申請理賠成功之情形等語,亦堪佐證潘順祺所述「許貴榮告知我接洽時條件為保險理賠金總額4 分之1 給家屬、4 分之1 歸許貴榮公司所有、4 分之1 給處理員警、4 分之1 給保險公司」應為許貴榮向車禍受害人家屬託稱之詞,以使對方同意僅分配理賠金額4 分之1 之條件,並不足以證明每個詐領保險金案件必然有保險理賠人員之參與,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有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⒊另證人許政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許政文是騎機車自撞受傷死亡,我有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保險理賠,但何保險公司我不清楚,申請核准金額為140 萬。
我弟弟許政文發生車禍死亡後約半年期間,有一位綽號「啊祺」的男子來家中與我接洽,向我告知可以以許政文死亡的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綽號「啊祺」的男子並向我告知如果申請核准我可以獲得理賠金的4 分之1 ,我有問他為何會分到這麼少,他說有其他的人脈還要分這些錢等語(見95偵3954號卷第10至13頁、6 至7 頁),然證人許政雄雖坦承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亦未證述與被告有何接觸,且其僅聽聞潘順祺向其表示還有其他共犯要分錢,亦未就分配方式親自見聞,故仍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依許政文死亡理賠申請案件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所示,駕駛人姓名記載為「許政文」,聯絡人許政雄之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號,該號碼之實際申登人為許貴榮等節,有遠傳公司提供之申登人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2頁)。
故被告縱欲與許政雄確認車禍發生經過,亦無法透過撥打上開聯絡電話尋得許政雄,反之可能係由許貴榮接聽並與之對話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經原審就理賠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函詢泰安產險公司,該公司回覆為「本公司理賠人員於受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後,以電話聯絡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時,並無法確認該通話對象是否為本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本公司對於案件聯絡過程並無內部規範或錄音,理賠人員僅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審核必備文件即可。」
,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5日(105 )個理字第42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頁),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許貴榮佯裝許政雄之身分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我應該是有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家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亦非全然無據。
復依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鍾敏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中肇事現場草圖是我在92年8 月5 日去找承辦的警員,根據警員拿的卷宗內肇事圖說抄錄的,我是照警員報告一字不漏抄錄下來的,上面有蓋我的職章,製作完成後我交給陳宏銘,因為他是案件的經辦,大家有各自的區域,剛好當時潮州以南是我負責的區域,所以由我去抄錄,一般公司同仁查證完後理賠經辦不需要再確認;
雖然公司有規定經辦要聯絡傷者家屬,但實際上我們沒有辦法每一個案子都聯繫受傷者家屬,基本上不會聯繫,資料來就結案了,除非缺件才會聯繫補件,受傷情況就看診斷證明書,車禍情況則依照警方記錄,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以郵寄或委託別人送,不用本人親送,強制險是固定的金額,若發生死亡時,經辦人是依照強制險金額理賠,不是經辦人自己決定賠償金額,要看資料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至189 頁),堪認本件向警方抄繪現場圖及查證者應非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繪有不實之現場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依鍾敏雄向警方查證後抄繪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證明書認定肇事責任,實難認被告有能力辨認上開資料之真偽。
⒌從而,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書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許政雄等人共同以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詐取泰安公司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或由被告配合載明許政文遭不明汽車撞擊死亡等情,因此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行。
㈢林東鎮受傷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林東鎮於93年10月9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南二高橋下靠近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路段,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自撞受傷,並非徒步遭郭弘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載有「林東鎮行人在上述地(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前)被自小客車VJ-7391 號由後撞擊後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醫院醫治」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被告即員警林瑟雄所不實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林瑟雄、潘順祺、林東鎮、吳麗香、郭弘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9頁、81至83頁、附件一卷第12至13頁、27頁、95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2 、3 頁、95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4至17頁、23至24頁、屏警督000000000 號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13 至214 頁),並有林瑟雄所開立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件三卷第4 頁),足認林東鎮並未遭郭弘昇駕駛之車輛撞擊。
⒉證人郭弘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許貴榮有出資購買一台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他請我當人頭,我之前有欠他6 萬元,就當作抵銷債務,我沒有和林東鎮發生交通事故,,許貴榮有帶我去潮州調解委員會談調解,我當時只有去簽名而已,我在94年1 月20日去調解時有我、調解委員、吳麗香與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在場,我不認識潘順祺也不認識被告,我沒有親自去泰安產險公司辦出險,沒有保險公司的人跟我聯絡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駕駛人的姓名像我寫的字,其他的部分應該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至214 頁、卷二第163 至171 頁);
證人吳麗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潘順祺找我說他可以代我們向保險公司申領車禍保險理賠金,並叫我提供林東鎮醫院的診斷書、醫療收據、身分證影印本及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料做為申請保險理賠用及雙方聯絡,我不知道潘順祺是向那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我本人沒有填寫過任何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文件。
領款時是由我本人親自填寫郵局提款單160幾萬元,直接提領現金,領款後我將120 幾萬元交付給潘順祺,我自己拿30幾萬左右後就各自離開,林東鎮車禍案件有辦理和解,參加人員有我本人、潘順祺、對造當事人是一名年輕的男子、其他還有幾個人我都不認識,和解地點在潮州鎮,保險公司人員沒有向我查證車禍情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4至17頁、23至24頁);
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亦證述: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許貴榮跟林國輝在接洽,林東鎮這件是在潮州調解委員會時,我跟林國輝都在現場參與調解,許貴榮也有告訴我這件是林國輝去辦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21 、122 頁、132 、133 頁)。
綜合以上證人郭弘昇、吳麗香、潘順祺之證述,渠等於辦理林東鎮受傷理賠過程中均未接觸被告,且被告並未參與該理賠案於94年1 月20日之調解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辯稱:94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那次沒有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亦難認有不實。
另保險事故雙方和解成立時,承辦保險業務員未必在場親自見聞,於責任保險之情形,雙方和解應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但理賠人員亦未必於和解成立時在場,因理賠人員經由事前參與和解(包括透過電話聯繫協調和解內容等),得知雙方合意之條件,可據以代擬和解書,交由當事人自行簽章後,再交回理賠人員等情,有泰安產險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102 個理字第310 號另案函覆原審之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故雖被告並未於94年1 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協助雙方調解,亦難謂必有何不法之處。
衡酌證人郭弘昇、吳麗香均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亦不瞭解本件理賠申請過程,堪認林東鎮受傷申請理賠案件之申請書應係由許貴榮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泰安產險公司送件申請,被告是否知情,已有可疑。
⒊經核本案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林東鎮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郭權霆(改名郭弘昇)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附件三卷第3 頁),復經原審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此2 號碼之申登人分別為黃淑萍、林久惠,有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 、177 頁)。
質諸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忘記用了多久,這支電話是我太太的名字辦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借過給誰用,可能有借給許貴榮使用過,我不清楚為何林東鎮的電話是填寫我的號碼,我沒有接過泰安產險公司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
證人即潘順祺之配偶黃淑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的號碼可能是我先生拿我的名字去申請的,我記不起來,已經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
證人林久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名字辦的沒錯,但跟我沒有關係,這是我的前夫的朋友的電話,可能是許貴榮的太太拿我的身分證件去辦的,我看到這個電話號碼我想起來了,上面的申登地址(屏東縣○○○○村○○路000 號)可能是許貴榮家的地址,他們有來我們家,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有借他身分證去辦電話,電話費是他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48 頁),可證本案汽車理賠申請書上填載之保戶即駕駛人與傷者之聯絡電話均非林東鎮、郭弘昇本人所持用之電話,故被告若依據上開理賠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欲聯絡車禍雙方,亦係由證人潘順祺、許貴榮或其餘不詳之詐欺共犯接聽。
故被告辯稱:我應該是有打電話聯絡雙方等語,非無可採,尚難以證人吳麗香、郭弘昇均證述未接獲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電話,率認被告係因同屬詐保集團成員而故意不依泰安公司內部規定聯繫保戶及傷者。
⒋又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警員查證並影印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反面),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件三卷第23頁)。
證人林瑟雄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這些(假車禍)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我沒有與保險公司的人接洽,因為許貴榮會拿當事人資料給我,我就照許貴榮講的寫,他會寫甲方乙方在何處發生車禍,一般正常保險公司理賠的案件,保險公司都會來與我們接洽,會找承辦人,如果承辦人不在,同事會拿(現場)草圖給保險公司的人看,至於照片、初步分析表不會給保險公司的人看,許貴榮沒有提過他跟哪些保險員比較熟,我不清楚有哪些保險員涉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然本件林東鎮受傷理賠案件及前揭許政文死亡理賠案件之理賠申請書「憲警人員名稱」均為「林瑟雄」,而上開2 案之泰安產險理賠案件卷宗中均有影印或抄錄之現場圖,有汽車理賠申請書、現場圖各2 紙在卷可考(見附件三卷第3 頁、95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82頁),被告及證人鍾敏雄應均確實有至處理憲警單位為查詢之事實,足堪認定。
故證人林瑟雄證述假車禍案件都沒有保險人員與其接洽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議。
⒌另公訴意旨雖以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為證據,謂被告若確實有前往警局查證,可由該文件記載內容中發現該車禍是自撞等語,惟查該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雖載有「發生地點:南州鄉同安村南二高平面道路;
發生時間:93年10月9 日4 時30分;
受傷人數:1 ;
第一車種:自小客,第二車種:物;
駕駛人姓名:林東鎮」等內容,有該受理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附件一卷第34頁),然被告辯稱:我查證得到的資料只有拍照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警察不會提供內部資料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
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內政部警政署92年11月警署交字第0920153268號函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1款第4 目規定:保險人員為辦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酌警察機關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資料時,可持公司證(函)件逕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洽閱,受理之警察機關應登記其保險公司名稱、洽詢人員姓名及查詢案件等資料備查,並提供閱覽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概況暨處理摘要等必要資訊,自93年1 月1 日起實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4342604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該函文並未提及警方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供保險公司人員查詢;
另經證人即當時之泰安產險理賠主管藍峰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會跟員警詢問,如果用影印的(現場圖)會比較快速,如果警員不給我們印,就用抄錄的,大部分是用抄的,我們是看現場圖,如果有照片會翻拍,再依照現場圖判斷肇事責任,如果圖不清楚才會詢問警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 、328頁);
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科長李俊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方有時候會讓我們抄寫現場圖,有時讓我們影印,車禍照片只有在有車損或財損的事故才會要求,體傷的話是靠診斷證明書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上開2 位證人均證述員警主要是提供現場圖及照片供查閱,而未表示曾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之資料,且證人即員警林瑟雄亦未曾證述保險公司人員可向其調閱上開受理登記簿查看,有其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綜上,雖林東鎮之實際自撞情況經正確登載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登記簿內,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文件而故意置之不理,或有能力取得而故意不予調閱。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吳麗香、郭弘昇等人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明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逕為核准並為呈核,使該公司其他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支付保險金26萬5046元及133 萬4954元,共計160 萬元等情,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㈣柯勇男受傷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柯勇男於94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喝酒後騎乘機車自撞受傷,並非遭王鐙億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載有「王鐙億駕駛UZ-8210 自小客車,由屏東往麟洛行駛,於上述肇事時、地,適逢行人柯勇男橫越馬路於前方經過,雙方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
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被告即員警王建國所不實填載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國、潘順祺、王鐙億、柯正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件二卷第17頁、29頁、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49頁、66頁、96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卷第15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王建國所開立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0頁),足認柯勇男並未遭王鐙億駕駛之車輛撞擊。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這件的理賠申請書王鐙億沒有填寫清楚,我有幫他填寫,本案的和解條件是他們雙方講好,由我幫忙寫和解書給雙方簽名,印象中我會把和解書放在公司,由他們自己到公司拿,我們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
質諸證人潘順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柯勇男這件,許貴榮告訴我說是林國輝處理的,同時許貴榮叫我帶車主王鐙億會同林國輝去辦出險,我帶王鐙億到保險公司之後就由王鐙億跟林國輝在處理,地點應該是在泰安產物公司,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去參與和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21 頁、132 至133 頁);
證人王鐙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綽號「榮仔」的男子要我提供個人駕照、身分證等資料說可以賺錢,因為我當時受傷無法工作,我就將資料交付給該綽號「榮仔」的男子,不過榮仔男子有帶我到潮州一家保險公司,就有一個男子拿那張資料出來要我簽名,我也沒有詳看,榮仔就跟我說我沒有事了,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資料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欄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我沒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也沒有去和解,泰安產險公司的人沒有跟我詢問過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卷第15至19頁、29至31頁)。
證人柯正光於警詢證述:我當時缺乏柯勇男醫療費用,有直接向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服務台詢問,有關意外傷害政府單位有無可申請金錢補助之事項,但有一不知名男子直接向我接洽,如果要申請任何費用需提供當事人住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明資料,依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判定申請事項,與該男子接洽3 次,該男子陸續要我提供柯勇男住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明及柯勇男本人郵局存摺一本及私章一枚,都是由我本人親自供給該男子做申請費用,申請理賠項目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保險公司的人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5至18頁、96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卷第42頁、103 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8 至9 頁)。
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王鐙億與柯勇男之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58頁反面、56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①證人王鐙億有前往泰安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並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應可確定。
惟本院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內偵訊筆錄上王鐙億之簽名與該卷內和解書上「王鐙億」簽名,及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偵查卷內「王鐙億」簽名筆錄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王鐙億」之簽名是否同1 人之筆跡,經該局鑑定結果,上述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1 人手筆,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一卷第184 至185 頁),是證人王鐙億上述證述稱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云云,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又依該鑑定結果,足認本件和解書為王鐙億所親自簽名,亦可確信。
另本件被告取得之理賠資料中尚包含「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載有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姓名、電話及住址,和承辦員警姓名與處理單位,有該登記聯單1 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39頁),經核與被告代替王鐙億填寫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保戶應填寫欄位內容相同,故難以排除被告係依王鐙億或陪同其到場之人檢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填寫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為許貴榮等人偽造之假車禍。
②本件理賠申請資料內雖有和解書1 份,然證人王鐙億、柯正光均證述未於其上簽名,則該和解書之簽名、蓋印應係由許貴榮詐保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之,應可認定。
依泰安產險公司上述102 年11月26日102 個理字第310 號另案函覆原審之函文內容可知,保險事故雙方和解成立時,承辦保險業務員未必在場親自見聞,於責任保險之情形,雙方和解應經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但理賠人員亦未必於和解成立時在場,因理賠人員經由事前參與和解(包括透過電話聯繫協調和解內容等),得知雙方何意之條件,可據以代擬和解書,交由當事人自行簽章後,再交回理賠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據當事人告知之和解條件擬具和解書後,待當事人自行取走簽名等語,亦難謂有違保險實務。
再者,雖柯勇男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7頁),然和解書若係由被告事先擬好,本不囿於必須在被告工作之通訊處由雙方簽名,亦可能分由當事人雙方分別簽完名後再行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是否可由柯勇男之傷勢察覺和解書上之柯勇男簽名係屬偽造,實有可疑。
③此外,縱使該和解書上並無記載和解之時間、地點,然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主管人員仍於審查被告上呈之全部理賠資料後逕予核保,並給付保險金130 萬元予柯勇男,有受益人領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8頁),足見該和解書上記載事項之缺漏尚不影響理賠審核,應不可據以推論被告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王鐙億、柯正光均證述未接獲泰安產險人員聯絡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卷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8 至9 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應該確實有聯繫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尚有未合。
經查,本件汽車理賠申請書記載王鐙億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柯勇男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汽車理賠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58頁反面),另經原審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王鐙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之申登人則為「HUNG BARBARA ENDA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6 、180 頁)。
依該申登人之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非柯勇男本人持用,然尚難以查知真正使用人為何人;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應為王鐙億本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證人王進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公司規定一定要打電話給受傷者、保險人,會詢問保戶車禍如何發生,對方有無受傷等事項,至於接電話的人如果冒充本人,我無法辨認,保戶不知道案件的承辦人是誰所以不可能主動打電話聯絡我們,都是我們用公司的電話打給保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248 頁),然證人李政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經辦人一定要去與當事人聯繫,但如果資料已經齊全了因為偷懶也不一定要聯絡,公司是規定我們要主動聯絡雙方,若第一時間沒有聯絡上,受害人或被保險人會來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 至314 頁);
證人藍峰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則上理賠人員需要打電話去跟事故雙方確認車禍原因,除非電話打不通,客戶也有可能打到公司問理賠員的電話,再直接打給理賠員,光以電話也難以判斷是不是本人,但是我們原則上都是相信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 至340 頁)。
衡酌上開證人王進顯、李政鴻、藍峰松均為泰安產險公司理賠部門人員,證人藍峰松於案發當時甚至為被告之主管,渠等雖均陳稱受理理賠案後必須聯絡保戶及傷者,但對於聯絡方式、有無可能被動接受保戶來電等操作細節證述不一,足認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經辦人員實際上對於收受理賠申請單後如何與保戶及受傷者聯繫會因個人習慣、經驗有所不同,自難認被告辯稱:我應該是有打電話聯絡雙方,有時候我人在外面接到當事人電話,我就會詢問他怎麼發生的,再依照現場圖作初步判斷,當事人主動打給我也算是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6 頁)必然與事實不符。
因此,本件既係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所為之詐保案件,衡諸犯罪者會盡力避免不法計畫遭識破之心態,若有主動聯繫理賠經辦以確保、追蹤理賠案件處理情況,亦屬合理,故亦無法排除係因許貴榮集團中之共犯以主動聯絡被告之方式告知被告肇事情形。
因而縱被告未依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之王鐙億電話號碼與王鐙億聯繫,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取保險金之犯行。
⒋證人王進顯於原審102 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報出險車主會提供事故聯單,我們依照處理單位查證警方。
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如果是在外縣市發生的車禍我們把單子傳真過去外縣市理賠去做,等查證紀錄回來,警方提供給我們保險公司查證人員的資料,經辦人員分析肇事責任請示公司。
柯正光這件是我去查證的,是經辦陳宏銘傳真給我,我依照申請書上面有填寫處理單位警察的名字單位,我打電話過去再過去查證。
我提供給被告的就是警方給我的當事人資料、現場略圖,其他的沒有提供,因為警方也不會提供給我們,被告有寫在單子上請我拍本車照,但我忘記拍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26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94年在泰安產險公司負責的區域是屏東市,本件經辦人是陳宏銘,當時他在潮州,經辦委託我們查證地區的理賠人員去查證,所以這份是陳宏銘委託我去查證的,我查證的日期是94年3 月28日,我是依照警員拿給我的草圖依樣畫葫蘆畫出來的,有時候警方不同意我們拿他的圖影印,要我們照著抄圖,陳宏銘在處理意見欄內有寫:代查證拍本車,我把它註記起來,因為我們查證都是用傳真的,並非每件案件都要拍本車照,我查證完之後被告不用再向警方確認,PDCA檢核表上肇事責任的認定如果還沒有警方查證的話,就先詢問當事人做初步填寫與判定,如果當事人講的跟警方查證回來的不相同,我們是依據警方的紀錄來判定肇事責任及填寫,被告對於本案就跟我平常經手案子一樣處理,他也沒有特別關切這個案子進度,理賠金額最後是公司主管決定的,我跟被告都無權決定,申請理賠案件不一定要在保戶的戶籍地所屬通訊處,我們公司很多報出險的人不是本人去報,也有業代去報,業代不用有本人委託書,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申請理賠認件不認人,我向警方查證時,只會看到草圖,沒有看到筆錄,當時只有我一位在屏東通訊處,也只有陳宏銘一位在潮州通訊處,查車禍案件不會去探訪傷者,也不會調病歷,潮州通訊處一直都只有一個理賠經辦,但是會輪調,一般車禍案件公司不會要求拍本車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至256 頁),與本件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現場草圖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王進顯證述應屬實在。
依證人王進顯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係因承辦員警王建國屬於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因此在泰安產險公司之業務區域分配上屬於屏東通訊處之查證範圍,因此囑託證人王進顯代為查證,其作法合於泰安產險公司之內部規則,並無可疑之處,且被告亦未對於本案查證上有何特別催促、介意之反常行為,亦堪認定。
則被告依照證人王進顯抄錄之現場圖及警員王建國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進而記載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於其製作之「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⒌末查,證人王建國於警詢中證述:我偽造王鐙億與柯勇男交通事故案件,由許貴榮與潘順祺駕駛王鐙億的紅色自小客車到偽造不實交通事故地點,再聯絡我過去補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因為許貴榮向我說保險公司人員都處理好了,所以我才會放心開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我認為許貴榮介紹給我認識的富邦保險公司員工林國輝、綽號『阿本』、綽號『阿德』、綽號『翟相』等人,都知道許貴榮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詐領保險理賠金,我印象中這些不實的車禍案件保險公司人員都沒有查證過,且許貴榮交代如果有保險公司查證人員查證時,就提供現場略圖(草圖)讓保險公司理賠查證人員來查證等語(見附件二卷第55頁、62頁、63頁)。
依其證述內容,證人王建國雖曾聽聞許貴榮表示「已處理好保險公司人員」,然許貴榮所述是否如實無法確認,且證人王建國亦未曾證述認識被告或曾見被告與許貴榮一同進出,實難遽認被告與許貴榮有何犯意聯絡;
再者,本件實際上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王進顯向警員王建國查證並抄繪現場圖,有王進顯手繪蓋章之肇事現場略圖1 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5頁),足供佐證證人王建國所述沒有保險公司人員來查證等語非屬實在,自亦難認被告得以查知員警王建國所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
㈤吳接元受傷理賠案件(公訴意旨一㈣部分):⒈本件車禍事件係因吳接元於94年11月4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騎機車自行跌倒受傷,並非遭朱金德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載有「94年11月4 日17時,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朱金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吳接元騎行腳踏車發生車禍」等意旨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另案被告即員警王建國所不實填載等情,惟尚未向被告持之行使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王建國、潘順祺、朱金德、吳秋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件二卷第29至31頁、103 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23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1至12頁、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7、18頁、95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0頁),並有泰安產險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吳接元並未遭朱金德駕駛之車輛撞擊,堪以認定。
⒉證人朱金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迭為證述:是許貴榮先要我到高雄監理站裡面先投保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然後要我提供本人駕照、車號00-0000 之行照、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卡之影本,供其以假車禍方式來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我可以獲得幾萬元酬佣,所以我就提供資料給許貴榮,在潮州鎮所開設的公司內交付。
可是我只有提供資料給許貴榮,並沒有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也沒有獲得任何酬勞,我沒有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肇事情況,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保險公司的人聯絡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不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1至12頁、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二第229 、232 頁);
證人吳秋月於警詢及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潘順祺有與我本人聯絡,當時潘順祺向我告知我父親吳接元受傷案件可以幫我申請保險理賠,獲得保險理賠金。
潘順祺向我接洽吳接元車禍理賠案件,如獲保險公司理賠核准100 萬元,我可以分到30萬元,因為我父親受傷後四肢癱瘓,在安養院就醫需醫療費用,所以我就同意潘順祺的條件。
我有提供吳接元本人身分證影本、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我不知道是怎麼申請理賠的,潘順祺向我接洽時說要幫我辦到好,所以我就沒有過問,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接到泰安產險的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39頁、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33至35、38至39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與其等接洽者或為許貴榮,或為潘順祺,並未有見被告參與其中,且其等對於究竟如何申辦理賠或有何人配合並不清楚,均交由許貴榮及其共犯處理,則被告係自何階段涉入本案,實難以由證人吳秋月、朱金德之證述確認。
⒊又細繹本件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朱金德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吳接元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原審調閱申登人資料後查明此2 支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分別為楊基興、吳秋月,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附件四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證人楊基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使用這支門號超過10年了,沒有換過,我跟屏東沒有淵源,完全不認識本案被告或共犯,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28 頁),則若被告有主動依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保戶及傷者查詢,則雖因電話錯誤無法聯絡到朱金德,然應可聯絡到吳接元之家屬吳秋月,堪以認定。
且被告職務上製作之「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聯絡客戶時間:94年12月21日15時10分,聯絡事項明細:保車直行對造轉彎肇事。
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12月23日9 時50分,受益人:吳接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警方查證回報:95年1 月4 日15時10分,肇責確認回報:95年1 月4 日17時10分,肇事責任判定:本車超速行駛肇責比例30% ,對造轉彎未讓肇責比例70% 。」
及理賠申請書上蓋有94年12月21日收件章、處理意見欄記載:「12/22 請車主補事故單」、「12/21 屏東代查證」、「肇責3 成」等文字(見附件四卷第1 頁、1 頁反面),則依被告記載,其應有以電話聯繫保戶朱金德及傷者吳接元,然此顯與證人朱金德、吳秋月之證述不符。
查證人朱金德、吳秋月與被告素無仇怨,亦與被告不相識,又於自己遭起訴之本案偵查中均坦承本件係偽造之假車禍,有上揭警詢筆錄可佐,且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有罪確定,實無故意就有無接到泰安產險公司人員電話之事實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故證人朱金德、吳秋月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未依照理賠申請書及PDCA檢核表上記載之電話與朱金德、吳秋月聯繫查詢車禍經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然依原審審理中詰問多名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鍾敏雄、王進顯、李政鴻、藍峰松,渠等對於是否有保戶會主動打電話聯絡理賠經辦乙節證述不一,已如前述。
故雖堪認定被告並未依照理賠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電話聯繫證人朱金德、吳秋月,然同樣難以排除由許貴榮或其共犯主動與被告聯繫說明肇事情形之可能。
且證人潘順祺曾經假冒吳接元之家屬以電話詢問六合安養院是否能開立吳接元之診斷證明書乙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2月19日9 時7 分34秒至9 時11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74至76頁),足見潘順祺等人確實有假冒傷者家屬代為聯繫理賠資料取得相關事宜之習慣,故被告是否係因與詐取保險金者共謀而故意未主動聯繫證人朱金德、吳秋月,實難以認定。
又證人李政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是在屏東通訊處服務,被告寫的屏東代查證是請我代查證的意思,因為事故發生地點屬於我的轄區,我對這件案子沒有印象,應該還沒有查證,PDCA檢核表上的肇事責任判定係聯絡雙方後,依照駕駛行為去判斷肇責,我們接到案件就會先預估,就算警方還沒聯絡到,因為公司規定收件後七日內要有預估肇責出來,所以我們還是會依照詢問雙方當事人後初步瞭解的狀況先寫,最終再與警方資料核對,理賠經辦一定要與當事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 至300 頁),則依其證述,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對於保戶肇事責任之初判確實可能在未取得警方現場草圖、車禍事故證明書等資料之前,即需依照公司內部要求先行判斷,故雖本件未有警方查證資料回覆,被告初估肇責之行為仍屬合於泰安產險公司內部要求,而無何違常之處。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PDCA檢核表我都是如實記載,「警方查證回報」是指查證人向警方查證後,把查證結果送到我手上的時間,我判斷肇事責任的依據是警方資料與當事人告訴我們的狀況,公司規定在賠案受理後,三日內向警方申請並跟客戶確認,我在本件PDCA檢核表上填的警方查證回報時間是人家打電話來問我查證好沒有,這不代表確定的肇事責任判定,因為這件屏東通訊處的人還沒查給我,我只是跟客戶回報,肇事責任記載只是依照客戶口述所寫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 至427 頁),亦非不可採信。
⒌另證人王建國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偽造一件朱金德交通事故案件,許貴榮於94年12月2 日在屏東市勝利路熟女小吃店內飲酒,邀約我前往喝酒,我到達時許貴榮與林國輝在場,許貴榮向我告知林國輝要我更改朱金德與吳接元發生車禍日期,我更改完畢後,許貴榮要我將資料交給林國輝,我就在94年12月中旬在屏東市大連路基督教醫院旁邊迎春橋附近交付偽造之朱金德與吳接元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林國輝等語(見附件二卷第29至31頁、52至56頁);
潘順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約於94年9 至10月間,許貴榮告訴我吳接元自行騎機車摔倒受傷,要我去找其家屬接洽,以便辦理假車禍申請理賠金,後來我找到吳接元的女兒吳秋月,與她談好可以幫吳接元申請保險理賠,吳秋月就將吳接元相關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許貴榮去處理,至於許貴榮後來究竟找哪個警員配合處理假車禍證明,以及許貴榮係向何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許貴榮並未告訴我,所以我也不知道,許貴榮事後僅告訴我該件並未申請理賠成功,本案我有親眼看到許貴榮交給林國輝處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23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21 、122 頁),核與證人林國輝於警詢中證述:94年12月5 日我有跟王建國拿一個信封交給許貴榮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 、9 頁),再佐以潘順祺於94年12月1 日致電吳秋月確認吳接元受傷之時間為94年11月4 日或5 日,並隨即於同日致電與許貴榮討論吳接元受傷日期記載之正確性,後於94年12月5 日11時2 分許貴榮復以電話聯絡王建國相約見面,再於同日11時50分致電林國輝,要求林國輝代替其前往與王建國見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譯文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67至73頁),堪認本件不實之吳接元車禍事故證明書曾因車禍日期記載錯誤,而由王建國更改後於94年12月5 日交付林國輝並轉交許貴榮等事實。
然遍查警、偵全卷,可知警方對許貴榮、潘順祺為通訊監察期間,並未見有許貴榮、潘順祺或其餘共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情形,實難以附表所示之其餘許貴榮之共犯間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受理後,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檢核表書寫「保車直行,對造轉彎肇事」、「本車超速行駛肇責比例30% ,對造轉彎未讓70% 」,並於95年1 月16日在工作底稿上(起訴書誤載為預估簽核表,應予更正)蓋章,預估賠償金額8 萬元、3 萬5000元,然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僅能認定被告並未主動打電話聯繫證人朱金德、吳秋月,而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係不實事項,而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上開書面,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更無所謂行使行為。
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吳秋月、朱金德等人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㈥另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4 件理賠都是不實在的,均由許貴榮作業,我不知道為何會挑選泰安產險公司,大部分都是許貴榮將資料交給林國輝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內配合人員有邱偉能、黃泰森等人,但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至36頁),依其證述,與上述詐領保險金集團配合之保險公司內辦理理賠之人員,被告並未參與甚明。
又證人即涉案警員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接元、柯勇男假車禍案件資料是我製作的,我跟泰安產險公司人員沒接觸,偽造之資料交給許貴榮,朱金德的交通事故(吳接元假車禍)部分,許貴榮說案子交給林國輝就可以了,我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證人即涉案警員林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好的資料(指假車禍),大部分是許貴榮來拿或叫人來拿,與許貴榮、潘順祺並不認識,也沒有與保險公司人員接洽過,我處理的案件(指車禍)現場圖、草圖等都放在抽屜,我出勤時,保險員來的話,同事會拿給他們看,我不確定這2 件(指許政文、林東鎮詐領案)保險人員是否來查看資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頁正背面),則該涉案警方人員之證述,被告並未與涉案警方人員接觸,亦可確定。
再者,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專員鍾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現場草圖一般是找處理警員,如果值班警員願意幫忙把現場圖拿給我們抄,我們也是這樣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頁背面),亦足證明被告辦理出險理賠,其取得肇事現場圖等資料,不一定要找承辦警員辦理甚明。
另證人林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貴榮將案件(指出險理賠資料)給我,我就交給公司(指保險公司),沒有接觸理賠人員,與被告以前是同業,我在富邦產險任職業務,已於94年離職,他(指被告)在泰安產險從事理賠,但沒有往來,這4 件(指本案4 件理賠事件)沒有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43頁)等語,亦足證明上述詐領保險金實際交付出險資料之林國輝與被告亦無不當之往來。
則綜上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足認被告並未與上述4 件詐領保險人員有何不當之接觸。
㈦再者,本院函泰安產險公司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之請求流程,該公司函復稱:「㈠、須先請求權人提出理賠申請書、身分證明、警憲警機關處理證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殘廢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X 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同意複檢聲明書等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㈡、本公司受理申請後,先由理賠員先行檢核文件,並向警憲機關查證肇事情形及醫療文件真實性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依據請求人之障害狀態比對其殘廢等級後,由理賠員依規定簽報初判結果。
㈢、再依據本公司理賠分層授權進行審核及決行。
由上述說明可知,本公司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皆以嚴謹態度及流程來核付及管控,並非第一線受理之理賠員可單獨決定。」
,有該公司106 個理字第3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162 頁),泰安產險公司代理人(即理賠部襄理)劉文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依公司內部調查結果,均符合公司規定,並無犯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則泰安產險公司受理出險理賠,被告僅「簽報初判結果」,尚需「分層授權進行審核及決行」,被告並無最後決定權,且被告辦理上述4 件出險過程,均符合公司相關規定,亦足佐證被告處理上述出險理賠縱被隱瞞內情,惟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㈧另公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承辦本案4 件理賠案件時製作、填載之相關文件上記載起訴書所載肇事情形,應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補充起訴法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然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有載明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而屬起訴範圍內(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前所述),其餘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未載明被告具體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何,本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且亦應在法院認為業經起訴部分有罪,並與未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起訴效力方能擴張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然本件既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均難以證明,自不生裁判上一罪就部分事實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結果,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許貴榮、潘順祺等人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吳接元案件之PDCA檢核表與工作底稿上之記載內容是明知為不實而登載,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潘順祺(A)與吳秋月(B)之通訊監察譯文
┌─────┬─────┬───────────┐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 │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
│94.12.01 │0000000000│B:喂。 │
│13:10:45│(A) │A:吳小姐。 │
│~ │→ │B:對對。 │
│13:11:50│0000000000│A:啊初4發生的,你說初│
│ │(B) │ 5,診斷證明初 4 發 │
│ │ │ 生的。 │
│ │ │B:啥 │
│ │ │A:診斷證明,你爸爸全 │
│ │ │ 民那個,初 4 發生是│
│ │ │ 正確的嗎? 還是怎麼 │
│ │ │ 樣。 │
│ │ │B:你說怎麼發生的。 │
│ │ │B:11月4號。 │
│ │ │A:啊,那天你說 5 號,│
│ │ │ 糟了這個。 │
│ │ │B:4號下午啦。 │
│ │ │A:4號下午啦。 │
│ │ │B:對,他送到榮總時己 │
│ │ │ 12點,算5號。 │
│ │ │A:哏,好,好。 │
├─────┼─────┼───────────┤
│94.12.19 │0000000000│B:喂? │
│10:33:35│(A) │A:哏「秋月」。 │
│~ │→ │B:哏。 │
│10:34:39│0000000000│A:先前看診的收據有沒 │
│ │(B) │ 有? │
│ │ │B:哏。 │
│ │ │A:都有留著嗎? │
│ │ │B:收據喔。 │
│ │ │A:全民、榮總、還有在 │
│ │ │ 竹山住院的收費收據 │
│ │ │ 。 │
│ │ │B:在我弟弟那裡呢。 │
│ │ │A:全部都有留著嗎? │
│ │ │B:都有。 │
│ │ │A:這樣妳叫他都拿過來 │
│ │ │ 妳這裡,這幾天可能 │
│ │ │ 就要用到了。 │
│ │ │B:收據要用到嗎? │
│ │ │A:哏限哏。 │
│ │ │B:那不就要叫我弟弟寄 │
│ │ │ 回來了。 │
│ │ │A:他人都在... │
│ │ │B:台中呀!呵... │
│ │ │A:喔好妳就叫他寄回來 │
│ │ │ 。 │
│ │ │B:喔好。 │
│ │ │A:全民、榮總、還有竹 │
│ │ │ 山那邊的,所有支出 │
│ │ │ 的收據都寄回來給妳 │
│ │ │ 。 │
│ │ │B:喔好好。 │
│ │ │A:OK。 │
└─────┴─────┴───────────┘
王建國(A)與許貴榮(B)之通訊監察譯文
┌─────┬─────┬───────────┐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簡訊 │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
│94.12.05 │0000000000│B:「大哥」 ? │
│11:02:16│(B) │A:哏;在那裡? │
│起 │← │B:噢... 在公司。OK 了│
│ │0000000000│ 嗎? │
│ │(A) │A:哏。 │
│ │ │B:喔;啊... 你什麼時 │
│ │ │ 候有空? │
│ │ │A:現在呀! │
│ │ │B:在那裡? │
│ │ │A:在長治。 │
│ │ │B:好; 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我打給你。 │
│ │ │A:在那個瑞光路跟香揚 │
│ │ │ 路這邊。 │
│ │ │B:瑞光路跟什麼? │
│ │ │A:香揚。 │
│ │ │B:太陽... │
│ │ │A:香揚路啦! │
│ │ │B:喔;瑞光路跟香揚路 │
│ │ │ 喔。 │
│ │ │A:哏。 │
│ │ │B:在那裡幹嘛? │
│ │ │A: 沒有啦! 你到這邊就 │
│ │ │ 打電話。 │
│ │ │B:啥? │
│ │ │A: 你到這邊就打電話啦 │
│ │ │ ! │
│ │ │B:好好好。 │
│ │ │A:國仁醫院進來嘛?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A:那個我們的... │
│ │ │B:在那個加油站那邊嘛?│
│ │ │A:還沒到加油站啦! │
│ │ │B:喔... 就是那個青草 │
│ │ │ 茶那邊。 │
│ │ │A:哏哏哏。 │
│ │ │B:好。 │
│ │ │A:喔。 │
│ │ │B:好好好。 │
└─────┴─────┴───────────┘
許貴榮(A)與綽號國輝(B)之通訊監察譯文
┌─────┬─────┬───────────┐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簡訊 │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
│94.12.05 │0000000000│B:喂? │
│11:50:33│(A) │A:這樣我告訴你,我原 │
│~ │→ │ 本要出潮州。 │
│11:51:26│0000000000│B:哏。 │
│ │(B) │A:找「王大哥」你知道 │
│ │ │ 啦喔? │
│ │ │B:哏。 │
│ │ │A:拿那個初 4、初 5 日│
│ │ │ 那個有沒有? │
│ │ │B:哏哏。 │
│ │ │A:他處理好了,我把電 │
│ │ │ 話給你,你現在打給 │
│ │ │ 他。 │
│ │ │B:那裡啊! │
│ │ │A:他現在在等你的電話 │
│ │ │ ,你過去向他拿就好 │
│ │ │ 了。 │
│ │ │B:好;幾號? │
│ │ │A:0000000000。 │
│ │ │B:0000000000 啦喔? │
│ │ │A:對對對。 │
│ │ │B:等一下喔? │
│ │ │A:好... │
│ │ │B:喂? │
│ │ │A:喂? │
│ │ │B:0938...等一下我正在│
│ │ │ 行駛中。 │
│ │ │A:喔。 │
│ │ │B:0938... │
│ │ │A:392... │
│ │ │B:392... │
│ │ │A:嗯091。 │
│ │ │B:091好。 │
│ │ │A:喔;好好好。 │
└─────┴─────┴───────────┘
林國輝(A)與王建國(B )、某女(C )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譯文/簡訊 │
│ │方向、通話│ │
│ │對象 │ │
├─────┼─────┼───────────┤
│97.12.05 │0000000000│C:喂? │
│12:46:49│(B) │A:喂? │
│~ │← │C:找誰? │
│12:47:19│0000000000│A:耶... 王大哥在嗎? │
│ │(A) │C:等一下... │
│ │ │A:好好。 │
│ │ │B:喂? │
│ │ │A:喂? │
│ │ │B:大哥! │
│ │ │A:什麼事? │
│ │ │B:國輝啦!到了;到了。│
│ │ │A:到了;那我過去。 │
│ │ │B:好好。 │
└─────┴─────┴───────────┘
許貴榮(A)與王建國(B)之通訊監察譯文
┌─────┬─────┬───────────┐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
│ │方向/ │ │
│ │通話對象 B│ │
├─────┼─────┼───────────┤
│95.01.05 │0000000000│B:喂? │
│20:34:33│(A) │A:喂「大哥」...喂? │
│~ │→ │B:你那個「朱金德」那 │
│20:36:15│0000000000│ 個車禍有沒有? │
│ │(B) │A:啥...? │
│ │ │B:「朱金德」啦! │
│ │ │A:哏哏哏。 │
│ │ │B:不是說要看圖就好了 │
│ │ │ 嗎 ? │
│ │ │A:哏呀。 │
│ │ │B:啊... 怎麼要去分局 │
│ │ │ 拿那個事故證明書? │
│ │ │A:對呀!我叫他去申請 │
│ │ │ 的呀! │
│ │ │B:沒有啦!你說... │
│ │ │A:喂? │
│ │ │B:哏。 │
│ │ │A:他有去看嗎? │
│ │ │B:沒有呀! │
│ │ │A:對呀! 現在他們就是 │
│ │ │ 要和解了要事故證明 │
│ │ │ 書。 │
│ │ │B:對呀! 啊... 事故證 │
│ │ │ 明書不是拿給「國輝 │
│ │ │ 仔」了嗎? │
│ │ │A:啥? │
│ │ │B:「國輝仔」呀。 │
│ │ │A:你有拿給他嗎? │
│ │ │B:有啊... 啊... 你們 │
│ │ │ 還要去分局幹什麼? │
│ │ │A:喔...喔...喔...。 │
│ │ │B:拜託! │
│ │ │A:這樣應該沒關條吧? │
│ │ │B:沒關條啦! 你們就說 │
│ │ │ 不用了,你們雙方和 │
│ │ │ 解了。 │
│ │ │A:哏哏哏。 │
│ │ │B:不用申請了。 │
│ │ │A:啊... 你這樣講我聽 │
│ │ │ 得懂,就是以「國輝 │
│ │ │ 仔」的為準。 │
│ │ │B:哏啦! │
│ │ │A:瞭解;暸解。 │
│ │ │B:不要去分局拿那個。 │
│ │ │A:喔;好好好。 │
│ │ │B:「國輝仔」那邊就有 │
│ │ │ 了。 │
│ │ │A:好好好。 │
│ │ │B:哏呀! 到時候分局又 │
│ │ │ 找我怕被撕破。 │
│ │ │A: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 │
│ │ │B:呼...。 │
│ │ │A:好好好。 │
│ │ │B:就不要去分局了,那 │
│ │ │ 個「國輝仔」那邊我 │
│ │ │ 就有那個... │
│ │ │A: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 │
│ │ │B:像那個「國光仔」那 │
│ │ │ 個那樣有沒有? │
│ │ │A:哏哏哏哏。 │
│ │ │B:喔;跟他講一下喔。 │
│ │ │A:好好好。 │
│ │ │B:喔好;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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