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27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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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昌無罪部分撤銷。

李明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造「林玉蘭」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明昌與林玉蘭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協議離婚)。

詎李明昌未經林玉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明昌基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長子李○宇、長女李○蓁之戶籍遷移時,以林玉蘭本人無法親至第一戶政事務所與配偶(即李明昌)共同為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申辦遷徙登記為由,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簽「林玉蘭」之署名,並持其保管之林玉蘭印章盜蓋於其上,偽造該同意書後,持向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其長子李○宇、長女李○蓁之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號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玉蘭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明昌基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偽簽「林玉蘭」之署押1 枚,並持其保管之林玉蘭印章盜蓋其上,偽造該同意書後,持向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戶長陳宗義及寄居林玉蘭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全戶戶籍謄本8 份,並於當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該全戶戶籍謄本,作為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2 人監護權事件之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宗義、林玉蘭。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雖供承有事實一㈠所示遷移李○宇、李○蓁2 人戶籍及事實一㈡所示申請戶長陳宗義、寄居林玉蘭之全戶戶籍謄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林玉蘭在台南上班,家中大小事務均由我代理,案發後我去戶政事務所詢問才得知,遷移小孩戶籍屬家務代理,本可以不用寫委託書;

至申辦戶籍謄本係因要辦女兒台胞證及小孩學校開學會用,另又辯以申請前後,已經與林玉蘭有爭執,申請當日10時林玉蘭前往學校要將小孩帶走,為了不讓小孩被林玉蘭帶走,始申請上述全戶戶籍謄本,並無偽造文書等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李明昌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第一戶政事務所遷移李○宇、李○蓁2 人之戶籍,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戶長陳宗義、寄居林玉蘭之全戶戶籍謄本之事實,不惟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訴字卷第14、41、45、47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並經告訴人林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簡卷第29至33頁),復有「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任)同意(具結)書」、「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5 、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長子李○宇、長女李○蓁之戶籍遷移時,以林玉蘭本人無法親至第一戶政事務所與配偶(即李明昌)共同為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申辦遷徙登記為由,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簽「林玉蘭」之署名,並蓋上林玉蘭之印文,身分證字號寫Z000000000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而該同意書所寫之身分證字號寫Z000000000,係被告母親之身分證字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該同意書說明欄載明:「本同意書用途係供未成年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須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監護人)因故無法共同辦理可由他方填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辦理上列事項。」

,被告辯稱其事後去詢問戶政事務所遷移小孩戶籍屬家務代理,可不用寫委託書云云,顯不可採。

則被告上述申辦其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2 人之遷徙登記時,依該說明內容,應取得其當時之配偶林玉蘭之同意始得為之;

再者,被告在該同意書內,將林玉蘭之身分證字號書寫其母親之身分證字號,倘被告於事先徵得林玉蘭之同意,應可輕易取得林玉蘭之身分證字號資料,當不致有上述誤載,此足以佐證被告書寫該同意書時,並未徵得林玉蘭之同意。

我國戶籍管理政策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避免父或母為一己之私而損害其子女遷徙之利益,或影響他方行使親權等因素之考量,而要求各戶政機關於父或母一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時,仍以「共同」為原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已授權外,尚須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始得辦理,是以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自非單純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圍甚明。

被告所辯:遷移其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2 人上述戶籍,屬日常家務代理,無須經林玉蘭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戶長陳宗義及寄居林玉蘭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全戶戶籍謄本,並於當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該全戶戶籍謄本作為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2 人監護權事件之證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該「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任)同意(具結)書」在卷足憑。

而告訴人林玉蘭並不同意被告申請上述戶籍謄本,亦據告訴人林玉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又依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所提出酌定監護權暨暫時處分聲請狀所載,被告提出上述戶籍謄本,係在證明「相對人(即林玉蘭)經常攜帶李○蓁宿於陳姓男友三民區鼎華路男友家中,此亦有該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將林玉蘭及其子女李○宇、李○蓁等人戶籍遷至陳宗義上述住所,係因被告賣掉美術館的房子,因設籍房屋已出售,林玉蘭及其子女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始遷居陳宗義該住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7、70頁背面),則被告既係同意將林玉蘭及其子女李○宇、李○蓁等人之戶籍遷至陳宗義上述住處,嗣於上述與林玉蘭酌定監護權事件中,竟以林玉蘭居住於男友陳宗義上述住處為由,請求法院將其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2 人交由被告監護,顯係具有惡意,林玉蘭當無同意被告申請該戶籍謄本之理。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查庭調查中自承:大約103 年9 月10日到15日之間,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有爭執,對孩子教養問題發生岐異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前已感情不睦;

而被告長子於103 年4 月辦理新生報到時,已依規定繳交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1 份予入學學校,在103 年9 月開學前,學校註冊組已將其留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學生個人資料轉交班級導師,以建立學生學籍電子檔案等情,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國小105 年11月14日高市十全教字第10570529300 號函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是103 年9 月間,被告已無庸繳交戶籍謄本予其子所就讀學校甚明;

故被告另辯稱:該戶籍謄本係作為學校新生報到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

至證人李秀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孩子帶去大陸那邊要免簽,要父母親的戶籍資料,我有跟被告講小孩要辦理台胞證要戶籍資料,被告好像沒去申請,直到被告母親9 月15日要帶小孩子回來臺灣,我有提醒被告不要忘了去申請,要多申請幾份,反正學校也是要用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然103 年9 月開學前,十全國小註冊組已將留存之學生戶口名簿等個人資料轉交班級導師建立學籍電子檔案,學生家長無庸再提供戶籍謄本,且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申請戶籍謄本後,旋即將之作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之證據使用乙節,如前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李秀芳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辯護意旨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仍具夫妻關係,被告得以配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單獨申請戶籍謄本,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中亦可以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身分申請,被告既可取得,當時對告訴人不生損害,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並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為憑,惟查,除告訴人外,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僅將其個人及子女之戶籍,自原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遷出,並遷入現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等情,有住址變更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10頁),自斯時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分離,告訴人林玉蘭係寄居人口身分,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寄居人口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故被告無從單憑寄居人口配偶身分申請戶長陳宗義之全戶戶籍謄本,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印告訴人印章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該戶籍內之戶長陳宗義,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其連同戶長陳宗義一併申請與上述規定,亦不相符,縱被告以訴訟當事人身分申請,亦不得申請陳宗義部分,自堪認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寄居、含戶長陳宗義之全戶戶籍謄本,而在委託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告訴人林玉蘭同意而委任被告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自足造成林玉蘭及陳宗義之損害,故辯護人所言,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證已臻明確,是其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之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之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前開同意書、申請書上偽造林玉蘭署押、盜用林玉蘭印章之行為,分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為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取得告訴人寄居之全戶戶籍謄本,以作為訴訟攻擊方法之用,竟在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冒用受告訴人委託名義,進而持以行使,有害於告訴人林玉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另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被告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未經告訴人同意,代簽告訴人姓名,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32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玉蘭」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事實一㈠之犯行,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述同意書,將未成年子女李○宇、李○蓁2 人戶籍遷移,嚴重影響林玉蘭對該2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如上所述,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造「林玉蘭」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與林玉蘭共同監護其子女李○宇、李○蓁2 人,尚須撫養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

審酌被告所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李○宇、李○蓁2 人之戶籍遷移,及申請林玉蘭之戶籍謄本,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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