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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韻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韻堯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至同月28日間某時,因欲應徵工作,經依網路求職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欲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乃於104 年10月25日至同月2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2 至3日過後,該人遊說高韻堯,若將上開帳戶交予其等使用,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代價,高韻堯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圖取得該款項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該人提議,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線至Face book 社群網站,經由該網站提供系爭帳戶密碼與該成年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行如下詐欺行為,而高韻堯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付款,亦未因此獲得報酬。
㈠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0 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高韻堯名義所申請之帳號「hottsza 」(下稱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祐廷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上午3 時許匯款2萬3,500元至系爭帳戶。
㈡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2 時40分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先任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 萬5,020 元至系爭帳戶。
㈢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紀酉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匯款1 萬8,080 元至系爭帳戶。
㈣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忠慶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8 時23分許匯款2 萬7,120 元至系爭帳戶。
㈤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1 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簡奕杰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33分許匯款2 萬2,080元至系爭帳戶。
㈥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11時9 分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維能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1時9 分許匯款1 萬9,880 元至系爭帳戶。
㈦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育鋒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匯款1 萬9,920 元至系爭帳戶。
㈧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10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育真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翌日(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2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㈨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翁嘉璟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賣家之不詳成年人聯繫訂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匯款2 萬5,100 元至系爭帳戶。
嗣上開匯款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祐廷、鄭先任、劉紀酉、陳忠慶、林育鋒、劉育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祐廷、鄭先任、劉紀酉、陳忠慶、簡奕杰、陳維能、林育鋒、劉育真、翁嘉璟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各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交易網頁資訊、結帳明細及悄悄話訊息、LINE對話紀錄等關於遭詐騙之交易及報案相關資料,以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辦理開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8日法大字第105026610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5 年4 月27日105 大發字第881050004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及異動手續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510405477 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最重者,即事實一、㈣所示,所幫助之正犯向被害人陳忠慶詐欺取財2萬7,120 元既遂處斷。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查本案正犯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買家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
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個網路上沒見過面的朋友,介紹網路上有一種賺錢的方式,就是讓人匯錢到我帳戶,是經營運動賭博。
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說先用看看,我就把系爭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惟此僅係敘述他人告知帳戶係用以經營運動賭博匯款之用,尚無從由此逕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欲以網路進行詐騙等節有所瞭解,況本案詐騙集團後係在拍賣網站張貼不實拍賣訊息詐騙他人,此亦與前稱運動賭博等情無關,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且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主觀上更無從預見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騙犯行。
原審未見及此,就被告逕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認所為僅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罪,即為有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1 萬5,000 元之代價,不惜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得前述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如上金額至被告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一空,被告所為提高詐欺犯罪偵查難度,更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兼衡被告犯後於一審警詢及偵、審階段,均未坦承犯行,係至本院審理中始願自承犯罪,暨其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交付帳戶後,詐欺集團未依約付款,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暨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另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搭建浪板、鐵皮屋工作,現與母親同住,尚須負擔母親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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