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29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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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顏均揚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道禎與告訴人張意將之間存有孰為當代中國嗣漢張天師傳人之爭議,被告稱其張天師之位係由第64代天師張源先代理,於張源先仙逝後,由被告回復其第64代天師之位,而告訴人則是張源先身故後,由道教鼎字輩道長共推為第65代天師。

當道士完成學習過程,經帶領之導師認證後,即可至天師府,由當代張天師頒授「萬法宗壇」職牒(即奏職書)予以授證,該「萬法宗壇」職牒在宋朝時期已經創作使用,歷代張天師僅須在「萬法宗壇」職牒最後更改法職頭銜,即為新一代張天師之授證職牒,無原創性,且時代久遠,非現今天師可得專享著作財產權,惟被告卻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主張「萬法宗壇」職牒係其所原創,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登記「張道禎奏職書」、「奏職書」著作權存證登記,其明知「萬法宗壇」職牒非其所原創,縱使辦理著作權存證登記,亦不具排他性,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5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向該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使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927 號、55年度臺上字第888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案告訴之客觀事實,證人即告發人張意將、證人即內惟派出所承辦員警王忠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104 年11月18日(104 )著俐字第11001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奏職書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萬法宗壇職牒樣本、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被告申辦著作權登記時提出之萬法宗壇職牒與告發人所使用萬法宗壇職牒,及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在內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被告於102 年7月19日在竹崎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1 年5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分別向內惟派出所及竹崎分局,對告發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張意將並非真正的張天師,根本不能使用「萬法宗壇」職牒,我是因為欠缺法律知識,誤認取得著作權登記後,就可以據以舉發告發人,所以才會對他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發人間早存有孰為當代中國嗣漢張天師傳人之爭議,且其雖知悉「萬法宗壇」職牒存在久遠,仍於100 年11月16日,經由廣智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廣智事務所),以「萬法宗壇」職牒係被告於98年6 月10日所完成之著作,向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為「其他語文著作」類之著作權登記(著作名稱為「張道禎奏職書」)。

嗣並於101 年5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分別向內惟派出所及竹崎分局,對告發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再被告前開為著作權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與告發人所使用「萬法宗壇」職牒,兩者內容差別在於最末處被告之頭銜係記載:「上清大洞經籙九天金闕待御上相總督雷大法主兼理雷酆嶽憲總轄天下道法事嗣教天師六十四代大真人張」,而告發人之頭銜則係記載:「上清大洞經籙九天金闕待御上相總督雷霆酆嶽掌督天大法主正一嗣教天師六十五代大真人張」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發人張意將、證人王忠輝、證人即廣智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廣智事務所)人員黃世勳、證人即南台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王見川證陳在卷(張意將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5968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8頁正、反面;

王忠輝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5968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黃世勳部分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

王見川部分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並有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104 年11月18日(104 )著俐字第11001 號函及檢附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萬法宗壇」職牒樣本、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見他二卷第3 至8 頁)、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在內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於102 年7 月19日在竹崎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見他一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告發人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見警一卷第170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對告發人提起之前案告訴,業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1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443號,以被告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不具原創性為由,而對告發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第160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按(見他一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對告發人提起之前案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以其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不具原創性為由,而對告發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萬法宗壇」職牒確係存在久遠,均如前述。

惟被告係因廣智事務所知悉被告之前申請商標權未成,主動與被告聯繫後,經被告表示「萬法宗壇」職牒,係歷代祖先傳承下來,然現行制度無法以商標保護,證人黃世勳即主動告以可用著作權登記加以保護,被告因而委託廣智事務所代辦著作權登記事宜。

而於委託廣智事務所代辦有關著作權登記事宜時,經證人黃世勳比對被告提出之早期及被告所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二者確有不同之處,且經被告告以其所使用「萬法宗壇」職牒係經重新排版、編輯,證人黃世勳因而建議被告得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由其代為辦理該著作權申請,廣智事務所另名人員陳宗仁則負責該申請書之審核等情,業經證人黃世勳、證人陳宗仁結證在卷(黃世勳部分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

陳宗仁部分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又證人黃世勳前揭所稱,經其比對被告提出之早期及被告所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二者確有不同之處等語,與被告供陳:「(問:請你標示出你改編了哪些?)(被告於萬法宗壇圖集影本標示出不同之處後附卷)原本寫『大清國江西道廣…』是江西龍虎山的地址,新改我們改成臺灣省,我們把該弟子的元辰本命神即花押心印、急難心印的符號移到後面,畫的位置移到跟該弟子資料在一起,我們把壇、靖、職銜、職權,然後我把圈起來的部分重新排版了,有『奏立…壇…靖』、花押心印、急難心印,之後我們『奏…祖天師』是泰玄玄省正一,什麼氣、什麼功這個地就沒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亦表示其所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確有重新編排之事實,二者互可勾稽。

再證人黃世勳代被告辦理前開著作權登記時,其雖係欲就經被告排版、編輯過後之職牒內容作登記,然卻因忽略以致於申請書之權利範圍欄勾選為「全部」乙節,業據證人黃世勳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

酌以前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確有於著作類別雖填載「其他語文著作」,然權利範圍欄卻勾選為「全部」之記載(此有該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存卷可稽,見他二卷第5 頁)之客觀事實,可見證人黃世勳此部分所述,亦可信實。

而由上揭事證以觀,本件被告既係於申請商標權未成後,經證人黃世勳主動告以可申請著作權以保護經其重新編排過之「萬法宗壇」職牒,嗣後之申請流程又均係由廣智事務所人員即證人黃世勳負責處理,而有關該著作權登記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勾選為「全部」,又係出於證人黃世勳之疏忽所為,則被告是否有意藉由該著作權之申請,以誣指告發人侵害其著作權,實非無疑。

況且,依99年2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

,同法第10條前文復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按著作權法自17年5 月14日公布施行後,歷有修正,依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應係適用99年2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本件被告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既確曾經其重新排版、編輯,有如上述,則證人黃世勳因而認知被告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得以之申請著作權,並將此告以被告,則縱證人黃世勳就申請類別認定有誤,或該著作確實不具原創性,亦難謂被告就該著作權申請具有「明知不可,仍申請登記」之惡意。

㈣又99年2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7條明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由之可見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他人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均為著作權法所禁止。

本件被告與告發人間早存有孰為當代中國嗣漢張天師傳人之爭議,且其2 人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內容僅在於最末處之頭銜有如上所述之差異,前均述及,則被告因認告發人自命為張天師而使用前開主張為第65代天師內容之「萬法宗壇」職牒,與其已為著作權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相類似,已然損害其身為正統張天師之權利,而侵害其著作權,因而對告發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要與常理無違,自難僅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為被告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不具原創性之認定,即為被告必有明知權利未遭告發人損害,仍故意對告發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認定。

㈤復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論。

此乃因構想或觀念乃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結果,並無獨占之排他性,故不得受保護。

是以,就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固不在著作權保護範疇,然為表達該構想或觀念之「具有原創性之表現形式」,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者,殆無疑義。

又我國現行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制度,不採登記制,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另由民間成立之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辦理之著作權登記,屬私經濟之存證行為,採形式審查,而不涉及實質著作權之判斷等情,為99年2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所明定,並有前揭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104 年11月18日(104 )著俐字第11001 號函可稽。

而此著作權之保護制度,與商標、專利權同屬智慧財產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專業性及複雜度,即使為從司法實務之人,若未加以鑽研,亦未必了解其等之內涵,此由民間各種專辦代理智慧財產權登記或諮詢之相關法律事務所因應而生,可見一斑;

是一般人對於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之性質、所為著作權登記之效力、著作權之種類及保護內容等專業知識,得否認知,本有可疑。

則要求僅高商畢業(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且長期服務於道教領域之被告詳予瞭解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及權利、義務,容屬過苛,此由被告係經由證人黃世勳之主動告知,始知得以著作權保護其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並須委由廣智事務所辦理該著作權登記,即見其明。

㈥再者,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在內惟派出所,係如何表示欲對告發人提出有關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據證人王忠輝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張道禎怎麼跟你說?)他說他是張天師第幾代傳人,他說張天師身分被人家冒用,我說你要提出身分證明,他就提出有2 張著作權的證明書。

我說你既然有所有權,你就提出違反著作權侵權就好,其他你也沒有辦提告。

(問:是你請他提告?還是他自行要提出告訴?)以我們績效是以詐欺為準,違反著作權法我們不會主動建議他們,在我們績效不會有分數。

我們是在筆錄上都會附帶你要不要提出告訴。

他來之前,是否想要提告,我也沒有什麼印象。

是在問筆錄時,才會問他要不要提出著作權告訴。

我們的筆錄格式例稿,例稿會問要不要告。

只是按照格式問他。」

等語(見他二卷第66頁反面),可見被告斯時至內惟派出所時,因向證人王忠輝表示其張天師身分遭人冒用,經王忠輝要求證明,被告遂提出2 張有關著作權之證明書,證人王忠輝因警詢筆錄例稿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告之問題,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提告,又因被告有提出前開著作權證明書,其乃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無其他事由可告訴,請其就有證明之違反著作權部分提告就好。

而身為執法人員之員警,既僅見被告提出2 份著作權證明書,未經判斷該著作權是否具原創性,即認被告應可獲致法律保護,因而告以被告得以藉之提告,則益見無任何法律背景之被告陳稱,其係因欠缺法律知識,誤認取得著作權登記後,即可據以舉發告發人等語,應可信實。

又被告當日既係因員警之主動詢問,且經員警告以可就著作權部分提告,始對告發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辯稱其無誣指告發人違反著作權之犯意等語,亦非無可採信之處。

㈦至證人黃世勳於原審陳稱:「(問:有無跟張道禎解釋過著作權沒有排他性,但商標有排他性?)我們有說明這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固似認僅商標權具排他性,而著作權則無,惟著作權法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制定之法律,此為99年2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條所明文規定。

是以,除著作權法有特別規定(限制)外,著作人自其著作完成時,就其著作當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法定之著作財產權。

故而證人黃世勳前揭所述,難謂與法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為著作權登記之上開「萬法宗壇」職牒,雖於對告發人提起刑事告訴時,經檢察官認其因不具原創性,故無排他性,因而對告發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辯其係因欠缺法律知識,誤認取得著作權登記後,即可據以舉發告發人,始因而對告發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既非無可採;

其復確有就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為重新之排版、編輯,且為著作權之登記,而告發人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又與被告申請登記之「萬法宗壇」職牒,內容僅有些微差異,則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發人之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告發人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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