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緣有業者李○○(人別資料詳卷,綽號「王○」)長期分別
- 貳、附表六所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避附表六所示
- 一、莊文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二、呂俊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三、許和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四、王宏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參、蔡勝榮詐欺取財部分:
- 肆、蔡瑞勝詐欺取財部分:
- 伍、嗣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6日、105年2月24
- 陸、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 二、證人A1(即李○○)、謝政家、蘇文勝、黃順福於偵查中所
- 三、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謝政家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
- 四、扣案桌曆部分: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莊文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 二、被告呂俊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 三、被告許和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 四、被告王宏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 五、被告蔡勝榮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六、被告蔡瑞勝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參、論罪、法律適用及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部分:
- 二、被告蔡勝榮、蔡瑞勝部分:
-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5部分):
-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5部分,認此部分罪
- 二、審酌被告蔡勝榮為上開犯行時,係警務人員,當應廉潔自持
- 三、沒收部分:
-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莊文平如附表七編號1-1至1-6部分
- 陸、本院定執行刑部分:
- 一、被告蔡勝榮為附表七編號6-2、6-3、6-5之犯行後,刑法
- 二、被告莊文平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七
- 三、被告蔡勝榮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
- 四、被告蔡瑞勝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七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被告莊文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業者謝政家因透過前市議員錢聖武(已歿)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文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謝政家之證
- 三、被告莊文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經由前市議員錢聖武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莊文平被訴前開此部分遽為論罪科
- 肆、被告王宏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宏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
- 二、訊據被告王宏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黃順福於偵
- 伍、被告蔡勝榮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勝榮以前揭方式向李○○、黃順福佯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勝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黃
- 三、訊據被告蔡勝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上述時間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蔡勝榮被訴前開此部分遽為論罪科
- 陸、被告蔡瑞勝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瑞勝以前揭方式向李○○、黃順福2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勝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黃
- 三、訊據被告蔡瑞勝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上述時間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蔡瑞勝被訴前開此部分遽為論罪科
- 柒、被告蔡勝榮及辯護人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到庭作證,因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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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平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和勝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文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勝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榮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1 號、第5402號、第11911 號、第16189 號、第16822 號、第16823 號、第16824 號、第17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文平如附表七編號2-1 至2-8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1 、6-4 、6-5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蔡瑞勝如附表七編號7-2 、7-7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文平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1 至2-8 部分,均無罪。
蔡勝榮被訴如附表七編號6-1 、6-4 部分,均無罪。
蔡瑞勝被訴如附表七編號7-2 、7-7 部分,均無罪。
蔡勝榮犯如附表七編號6-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莊文平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6 部分;
呂俊寬部分;
許和勝部分;
王宏文部分;
蔡勝榮所犯如附表七編號6-2 、6-3 部分;
蔡瑞勝所犯如附表七編號7-1 、7-3 至7-6 部分)。
莊文平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蔡勝榮上開駁回上訴(附表七編號6-2 、6-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蔡瑞勝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壹、緣有業者李○○(人別資料詳卷,綽號「王○」)長期分別與李仁壽、李依珍、劉哲明、楊程膺、黃松南、楊明生(已於104 年10月21日出境迄今未回,另案偵辦)、謝政家、柯登和、李懷龍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列電子遊戲場,以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或以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
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賭客於下次消費可持計分卡向店員要求兌換等值現金,由店員依計分卡面額將現金裝在煙盒或其他容器內,置放於店內倉庫貨架或其他約定地點,等店員放置妥當後,客人再入內取款。
為確保獲利,李○○等人會視賭客把玩機台對賭情形,於電子遊戲機台吐分(輸錢)時,委由負責維修機台之中瑞電子技師,安排時間至店內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台勝率高於賭客押賭勝率,藉此調整賭客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穩定獲利之狀態,確保寄檯處所機台勝率。
另蘇文勝曾經營電子遊戲場,與李○○熟識;
黃順福曾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課員、鳳山分局第二組巡官,與李○○、蔡瑞勝熟識。
貳、附表六所示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避附表六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經由李○○透過不同管道轉交賄款之方式,分別行賄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等警員;
茲詳述莊文平等警員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一、莊文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莊文平自民國95年底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嗣改調他職,並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莊文平與蘇文勝認識多年,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在莊文平所任職之仁武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冀求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蘇文勝行賄莊文平,莊文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文勝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蘇文勝於當月20日左右,在開喜釣蝦場或界揚超商(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以電話與莊文平聯繫,莊文平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千葉火鍋店附近之幸福府邸大樓樓下,或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裕豐家具行前,或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收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共計6 次,收受賄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7萬元。
二、呂俊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呂俊寬(綽號「寬仔」)自100 年6 月22日起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迄今,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其刑責區均為澄觀派出所轄區內八卦里等處,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呂俊寬與蘇文勝認識多年,如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均在呂俊寬所任職之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八卦里刑責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冀求如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蘇文勝行賄呂俊寬,呂俊寬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文勝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蘇文勝於當月20日左右,在開喜釣蝦場或界揚超商(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以電話與呂俊寬聯繫,呂俊寬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食補薑母鴨店附近之東雅髮藝前(仁雄路6-2 號),或於高雄市○○區○○○路00號春波海產店,收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共計6 次,收受賄款總計30萬元。
三、許和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許和勝(綽號「好玩仔」)自99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嗣平調他職),並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 日止,其警勤區為九曲派出九曲里第14警勤區,嗣調任第8 警勤區,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許和勝與蘇文勝認識,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在許和勝所任職之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業者,冀求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蘇文勝行賄許和勝,許和勝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蘇文勝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於101 年6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開喜釣蝦場,收受蘇文勝受李○○委託轉交之1 萬5 千元賄款後,嗣每隔三個月,迨蘇文勝於當月20日左右,在上址開喜釣蝦場或界揚超商(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以電話與許和勝聯繫,許和勝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喜釣蝦場,收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共計7 次,收受賄款總計10萬5 千元。
四、王宏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王宏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嗣平調他職,並於105 年3 月2 日退休),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王宏文與黃順福認識,如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在王宏文所任職之林園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其中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於104 年5 月始加入,迄於104 年9 月15日歇業;
全球電子遊戲場於104 年9 月19日歇業),冀求如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能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由李○○請託黃順福行賄王宏文,王宏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黃順福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黃順福於每月25日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王宏文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隔月月初晚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至黃順福上址住處按門鈴,待黃順福下樓後,王宏文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順福於上開住處附近繞行,並在車上收受黃順福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共計39次(本件收賄犯行部分分3 階段,各階段行賄之電子遊戲場詳如附表五所示),收受賄款總計160 萬元。
參、蔡勝榮詐欺取財部分:蔡勝榮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嗣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
李○○為使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之滿億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遂於101 年2 月底駕車與黃順福一同前往燕巢分駐所,拜會時任分駐所所長之蔡勝榮,欲透過蔡勝榮行賄岡山分局負責查緝賭博電玩業務之員警,2 人開車至燕巢分駐所後,黃順福即聯絡蔡勝榮至車內,由李○○向蔡勝榮說明來意表明上情,蔡勝榮明知其並無轉交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李○○佯稱可以幫忙轉交賄款給負責查緝之岡山一組(即行政組)員警等語,使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每2 個月交付1 次、每次交付2 萬元之共識;
嗣同年翌月(3 月)30日及5 月29日,李○○又分別駕車搭載黃順福一同前往燕巢分駐所與蔡勝榮會面,囑由黃順福在燕巢分駐所內泡茶區後方往廚房通道各交付2 萬元賄款(4 、5 月份賄款及6 、7 月份賄款)予蔡勝榮收受;
因黃順福表示前往燕巢分駐所路途遙遠,故之後於同年10月24日,由李○○自行駕車前往燕巢分駐所,待蔡勝榮至停車場,李○○即向前招呼並邀蔡勝榮上車,在車上交付賄款2 萬元賄款予蔡勝榮收受。
直至102 年1 月間李○○再次前往燕巢分駐所找蔡勝榮,蔡勝榮告知承辦人調走,李○○始停止交付。
迨經警查緝蔡勝榮,蔡勝榮矢口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一情,李○○始知受騙,蔡勝榮先後3 次,共計詐得6 萬元。
肆、蔡瑞勝詐欺取財部分:蔡瑞勝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98年12月16日退休),曾任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里長。
李○○因受業者楊明生請託,為使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而欲行賄該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李○○與黃順福商討後欲找蔡瑞勝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欲以每月1 萬元、5 千元分別行賄埤頂派出所之主管、副主管,每3 個月交付1 次,每次交付4 萬5 千元賄款,另給黃順福、蔡瑞勝各5 千元走路工。
黃順福遂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蔡瑞勝住處,向蔡瑞勝說明來意,將上情轉知蔡瑞勝,蔡瑞勝明知其並無轉交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順福佯稱其和埤頂派出所副主管熟,可以透過副主管來處理等語,經不知情之黃順福告知不知情之李○○,李○○再轉知楊明生,致楊明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楊明生遂自103 年2 月起,每3 個月1 次,在上址鳳山大八卦釣蝦場,每次交付5 萬5 千元予李○○,李○○收受款項後,復至高雄市○○區○○街00號黃順福住處,將所收受之款項如數交付予黃順福(其中5 千元為黃順福之走路工),再由黃順福於103 年2 月間、8 月初、11月初、104 年2 月初、5 月初分別至蔡瑞勝上址住處,將其中5 萬元交付予蔡瑞勝收受(其中4 萬5 千元為欲行賄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之賄款,其餘5 千元為蔡瑞勝之走路工),直至李○○於104 年10月20日遭查緝為止。
迨經警查緝蔡瑞勝,蔡瑞勝矢口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一情,始知受騙,蔡瑞勝先後5 次,共計詐得25萬元。
伍、嗣於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6日、105 年2 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之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被告許和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被告許和勝於105 年2 月24日廉政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處調查時,其中自9 分12秒至11分32秒、24分22秒至28分41秒之調查筆錄之正確性;
及105 年4 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其中自11分15秒至12分50秒之偵訊筆錄之正確性,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筆錄之錄音光碟,其就上開時間筆錄記載實際回答內容詳如附表八所載。
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和勝之上開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即如附表八所載內容為準。
二、證人A1(即李○○)、謝政家、蘇文勝、黃順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A1、謝政家、蘇文勝、黃順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於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蔡勝榮、蔡瑞勝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謝政家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謝政家於調查處詢問時分別就「有無透過白手套協助轉交賄款給警員?」、「有無向李○○收受賄款?」、「有無將向李○○收受賄款轉交警員?」、「李○○有無透過【順福】轉交賄款給警員?」等部分,與其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
經查,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謝政家於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就其所陳述前揭問題等項,均係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主動回答;
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本院審酌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謝政家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法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自較模糊。
而該調查筆錄內容,係經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謝政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益徵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A1、蘇文勝、黃順福、謝政家於調查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況證人A1、黃順福、蘇文勝、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訊時(未具結)所為行賄警員之陳述,暨證人黃順福對其於105 年3 月24日偵訊時與被告蔡瑞勝對質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引用為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01 頁、第116 頁、第126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5 頁、第239 頁、第250 頁反面、第260 頁、第283 頁反面)。
四、扣案桌曆部分: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亦有明文規定。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扣案編號1-2-8 桌曆(101 年7 月2日當週頁面、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101 年6 月25日當週頁面、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101 年3 月26日當週頁面、101 年5 月29日欄位)及編號1-2-9 桌曆上(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101 年10月24日欄位)上之記載內容(見警卷二第72頁至第82頁),係證人A1所記,且係證人A1在錢付出去之時就紀錄下來,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按照當時之實際情況去記載,沒有胡亂編寫等情,業據證人A1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7頁、第57頁、第70頁、第96頁、第109 頁),則證人A1顯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衡情證人A1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
此外,如讓證人A1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上開記載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上開桌曆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屬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等及辯護人爭執上開桌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6至166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文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李○○經由蘇文勝行賄部分: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莊文平對其自民國95年底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嗣改調他職,並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27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311900 號函各1 份(見警二卷第5 頁、105 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271 頁)附卷可稽,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⒉被告莊文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蘇文勝,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轄區,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曾租屋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335 巷幸福府邸大樓,千葉火鍋店在上開租屋處的巷子口,從租屋處到火鍋店約200 、300 公尺之距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卷二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未曾收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101 年3 月伊已搬離幸福府邸大樓,不可能在該處收受蘇文勝之賄款云云;
辯護人辯稱:蘇文勝先稱有收過錢,但沒交給警察,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應較為可信,嗣蘇文勝為求交保、爭取緩起訴,才翻異前詞改稱有交付賄款給莊文平,渠證詞反覆不足採信;
蘇文勝證述每月交付一次賄款,與證人A1所述二個月交付一次賄款不符,均不足採信云云。
⒊經查:⑴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附表一所示之業者所經營,且皆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轄區內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莊文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卷二第11頁),且證人A1(即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可以兌現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
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10、11之業者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 間電子遊戲場都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二即偵卷五第121 頁反面);
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仁武經營的店有提供賭客換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
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仁武開了假期、百威、黃金殿3 間電子遊戲場,這3 間電子遊戲場都有經營賭博電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75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
另中日仁雄、仁美大吉、順興、尚樂、捷利、日新、仁武大八卦、華大、日旺電子遊戲場有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依珍、林志雄、林秀美、謝政家、A1、劉哲明、周宏曆、張慈辛、張恆慧、傅瑞雄、林秋鳳、李羽謙、張禮維、歐威志、吳錦亭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7 頁、第231 頁、第594 頁、第598 至第599 頁、第657 頁、第668 頁、第942 頁、第945 頁、第955頁、第966 頁、第668 頁、第736 頁、第780 頁、第814 頁、第918 頁、第1009頁、第1016頁、第1022頁、第1030頁、第1045頁、105 年偵字第11911 號卷第66頁、第70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反面);
是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均於仁武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⑵行賄目的:證人A1(即李○○,綽號「王○」;
本判決以下為保留原陳述人對其之稱呼,是於各該處仍以不同之稱呼記載,合先敘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莊文平是仁武分局一組的承辦人員,因為莊文平當時是仁武分局一組的承辦人員,所以才要行賄他;
因為我有開電動玩具的賣場,有時候聽客戶講說分局抓電玩的是一組,剛好我好朋友蘇文勝說有認識莊文平,所以我就拜託他去行賄莊文平;
透過蘇文勝轉交金錢行賄莊文平的目的是希望電子遊戲場臨檢次數少一些,不要影響生意;
11家店每家店都會拿錢出來,因為他們說臨檢會影響生意拜託我去行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又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第一次李○○有在紙條上寫上莊文平及店名,我有把紙條及錢一同轉交給莊文平,目的就是要莊文平知道這些店都是有行賄的店家,不可以去抄;
莊文平收取賄款時知道行賄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這些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500 頁、第503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依照當時記憶陳述,李○○託我轉交錢給莊文平還有紙條,紙條上面有寫至少10間以上的電子遊藝場店名;
我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莊文平時,莊文平是仁武分局一組承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反面)。
另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莊文平是仁武分局一組的承辦警員,分局一組所承辦的業務就有包含賭博性電玩的臨檢查緝工作,因為假期、百威、黃金殿3 間電子遊藝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所以為了這3 間店不要被臨檢查緝,互相照顧,讓賭博性電玩店可以永續經營下去,所以才交錢給莊文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
是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莊文平為仁武分局一組(行政組)承辦員警,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莊文平甚明。
⑶行賄時地、方式: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我透過蘇文勝行賄仁武分局一組莊文平,如同桌曆記載時間從101 年7 月份起行賄;
仁武一組莊文平部分,是11間,照桌曆上的記載「11間×0.5 =5.5 」就是1 個月每店5 千元,後面又註記「101 年7 /27多1 間華大變成12間」,一樣一間5 千元,後面又註記「102 年2/27多一間日旺變成13間」,一樣一間5 千元;
桌曆上記載的意思是仁武地區有11間店,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每間店每月5 千元,後來有多華大及日旺2 間店,應該是從101年7 月開始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一直行賄到莊文平調走。
行賄莊文平的店包括日新、尚樂、大佶、仁雄、順興、邁可、大八卦、捷利及謝政家的假期、百威、黃金殿;
我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的時間確定是從101 年7 月開始,一開始是11間店,每月5 萬5 千元,第一次給1 個月,101 年7 月27日增加華大這間店,從101 年8 月開始一次給2 個月,我在102 年2 月20日就會給2 、3 月的錢,但因為日旺這間店是在2 月27日增加,所以這間店我只給3 月份的錢,就是我於2 月20日是給蘇文勝2 月份12間店6 萬元,再加上3 月份13間店6 萬5 千元,因為劉哲明有跟我說日旺這間店要在2月27日開幕,所以我事先就知道,費用從3 月份開始,從102 年4 月開始變成13間店一次給2 個月,給4 月及5 月的錢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826 號卷第5 頁、第16頁;
警卷一第619 頁至第620 頁、第639 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8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扣案1-2-8 桌曆於10 1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所記載的內容是我記載的,從桌曆上面可知是從101 年7 月開始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從我開始透過蘇文勝行賄莊文平到莊文平調離這個職務期間,行賄莊文平都沒有中斷過,於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1 組莊大哥11間×0.5=5.5 萬」是有11間店,每間店一個月5000元的交際費,11間店1 個月5.5 萬元,記載「101年7 月27日多一間華大變成12間」,是指增加一家遊藝場華大,所以多了五千元,變成六萬元,記載「102 年2 月27日多一間日旺變成13間」,是指102 年2 月27日又增加一家遊藝場叫日旺,要多五千元,變成六萬五千元;
有劃星星箭頭指向莊大哥,就是把錢拿給蘇文勝,拜託蘇文勝再拿給莊大哥,莊大哥就是莊文平,一直行賄到莊文平調職為止,莊文平大概是102 年5 月1 日調職;
桌曆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左側註記「蘇文勝」姓名就是拜託蘇文勝行賄;
扣案桌曆於101 年7 月2 日當週頁面處記載「齊清德(仁武一組)莊文平」是我記載,指仁武一組的承辦是莊文平,扣案桌曆於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處有記載「仁武1 組莊大哥是12間」是我記載,指於101 年8 月拿給莊大哥的變成12間電子遊戲場,即101 年7 月間是11間電子遊戲場,到了八月變成12間;
這11間店是日新、尚樂、大佶、仁雄、順興、邁可、大八卦、捷利還有謝政家的百威、黃金殿、假期,是否有兩個月轉交一次的情形,那時候偵查中會這樣陳述,是承辦檢察官從我的資料去比對的。
蘇文勝有答應要幫我打點莊文平,我是在20日左右就會聯絡蘇文勝,把要行賄莊文平的錢拿給蘇文勝,拿錢給蘇文勝的地點,大部分拿到蘇文勝弟弟在鳳山區文衡路經營的界揚超商;
我拜託蘇文勝拿錢行賄莊文平之後,蘇文勝有跟我說他錢已經拿給莊大哥,在我下次拿錢給他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說上次的錢他已經拿給莊文平,請我安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第50頁)。
⑷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曾託我轉錢給莊文平;
我確實有幫李○○拿錢給莊文平,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期間很長,我無法確定多久;
我幫李○○轉交賄款給仁武分局行政組承辦莊文平,金額約為每月6 到8 萬元屬實;
行賄仁武分局行政組莊文平,每間店的金額是5 千元;
李○○託我轉交給莊文平的店,寫在紙條上,我有將李○○交給我的錢和紙條都拿給莊文平;
我和莊文平是20年老朋友,我找莊文平跟他說這是王○(按即李○○)委託我的,把紙條和錢一起交給莊文平,莊文平就收下;
莊文平交接業務給綽號土狗之人後,就沒有再轉交錢給他;
李○○都20日拿到文衡路界揚超商給我,我盡量當月月底前幫他轉交給莊文平,我會先打電話給莊文平約他見面,之後我會在仁雄路家具行斜對面賓果超商等他,他打電話給我,我會上他的車,我在車上就會將錢交給他,賓果超商現改名為界揚超商,交付賄款的地點,還有在莊文平楠梓住處大樓附近,有間千葉火鍋店,從旁巷子右轉進去,我到他住處樓下,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就會從樓上下來。
李○○在月底會在開喜釣蝦場聚餐,聚餐當天或前一天就會把賄款給我,開喜釣蝦場結束營業後,一樣是在20日到文衡路界揚超商將賄款交給我;
第一次李○○有在紙條上寫上莊文平及店名,我有把紙條及錢一同轉交給莊文平;
我要轉交賄款時,就會打電話給莊文平約他見面,叫他到賓果超商斜對面的家具行,他會開車過來,我會上他的車,將錢交給他,賓果超商現改名為界揚超商,我也有到他住在楠梓區千葉火鍋店附近的大樓交錢給他,經勘查後,家具行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裕豐家具行,千葉火鍋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附近的大樓即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355 巷的幸福府邸大樓等語(見警卷一第463 至第468 頁、第497 至第500 頁、第504 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莊文平擔任仁武分局一組承辦時,李○○有透過我行賄莊文平,莊文平接任仁武分局一組承辦後,李○○來找我行賄莊文平,每月金額我記得每店5 千元,至少有10間店以上,我每月至少有跟李○○拿6 到8 萬元給莊文平,但是詳細金額我現在記不得了,一直行賄莊文平到他調走為止;
李○○透過我行賄莊文平的時間,是從莊文平調離仁武分局一組之前半年到一年的時間。
李○○有寫一張上面有記載店名的單子給我,我再將這張單子拿給莊文平,因為我跟他很熟,所以第一次的時候,我就連同單子及錢都交給他,我直接問他,他現在是不是在管一組的,他說是,我跟他提這些都是王○的店,他有聽過王○,所以他就答應了;
我跟莊文平說王○有在開店叫我拿錢給你,我將李○○交給我的錢及單子交給莊文平,他當場就收下了;
李○○在月底左右,將賄款拿到開喜釣蝦場給我;
我要把賄款交給莊文平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他,叫他到賓果超商,他到賓果超商就會打給我,我看到他的車來,就會上他的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他,賓果超商就在裕豐家具行的斜對面,我看到他的車子,就會走到家具行,賓果超商現改名為界揚超商,我走過去,他會搖下車窗,他拿了錢就開走,我也曾拿錢去他住在楠梓的大樓那邊給他;
我曾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355 巷的幸福府邸大樓前,及高雄市○○區○○路00號的裕豐家具行(斜對面為界揚超商)交付賄款給莊文平等語(見警卷一第456 至第457 頁、第517 至第520 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65頁反面);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莊文平在仁武分局任職的時候我有交錢給莊文平,不只一次,一次拿幾萬元給他,詳細正確的金額經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從何時開始現在也不記得了,是王○委託我轉交的,王○寫字條連同錢一起交給我,我跟莊文平說這是王○要給你的,將錢跟字條都拿給莊文平,莊文平有將錢及字條收下;
王○問我跟莊文平是否有認識,我跟他說有點認識,王○就委託我拿錢給莊文平。
王○叫我拿錢給莊文平,沒有要莊文平把錢再轉出去;
王○的本名是李○○;
王○託我拿給莊文平的錢全部都拿給莊文平,都有確實轉交給莊文平,沒有間斷。
我在偵查中陳述李○○託我轉交錢給莊文平還有紙條,紙條上面有寫至少十間以上的電子遊藝場店名,這些是我依照當時的記憶所為的陳述;
之前在偵查中我曾陳述莊文平接仁武分局一組沒多久,我就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莊文平,因為莊文平當時是仁武分局一組承辦;
李○○大部分是在每個月20日左右,在開喜釣蝦場或是文衡路的界揚超商把錢交給我,李○○交錢給我之後,過幾天也是在月底我就把錢交給莊文平,我幫李○○拿錢給莊文平一直到莊文平調職為止,即到林旻諄來接任莊文平的位置為止,莊文平調職的時間為102 年5 月1 日,因此最後一次交付賄款給莊文平的時間應該是102 年4 月底;
我打電話給莊文平,約他在仁雄路裕豐傢俱行交錢給他,至於是莊文平上我的車子拿錢還是我上他的車子拿錢,現在記憶不清楚,以偵查中陳述為準;
我曾一、兩次在楠梓區興楠路353 號千葉火鍋店附近的幸福府邸大樓樓下交錢給莊文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第239 頁);
另被告莊文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傳訊證人蘇文勝到庭作證,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8 月17日、9 月7 日傳訊,其女蘇OO具狀以蘇文勝於106 年6 月29日接受口腔癌手術,於7 月15日出院,因割手肉補口腔內切除腫瘤缺口,需重新訓練進食、說話等功能,目前說話表達不清楚,故請假未於106 年6 月29日、8 月17日到庭;
嗣於9 月7 日到庭後接受交互詰問,對於甚多詰問表示已不清楚,然對於在地院作證時指證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事替王O 送錢給被告莊文平一事,肯定明確表示實在等語,亦有其證述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84頁)。
⑸證人謝政家於偵查時證稱:我可以確定同時期針對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 間電子遊戲場,我自己交錢行賄仁武一組莊文平,也交錢給李○○透過他去打點行賄莊文平等語(見警卷一第251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假期、百威、黃金殿這三家店確實也有透過李○○去交錢行賄給仁武分局的員警,李○○時間到就會跟我請款,李○○會拿手寫字條向我請款並交給我,因為店有些是李○○介紹我盤的,他跟我說那些店之前怎麼處理,叫我如何給他,所以他就手寫字條列明細給我,他拿字條給我,我就拿總數的錢給他,其實他介紹店給我盤,潛規則他跟我說怎樣我就怎樣;
因為假期、百威、黃金殿這3 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我自己有交錢行賄莊文平,同樣這三家店也透過李○○交錢行賄莊文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第282 頁反面-查證人謝政家前開證述其同時自己交錢行賄被告莊文平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理由詳後述)。
⑹復有編號1-2-8 、1-2-9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7 月23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影本3 張、勘查交付賄款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18日現場勘查筆錄1 份及所附照片3 張(見警卷一第509 頁至第511 頁、警院卷二第75頁、第78頁、第81頁)附卷可佐;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1-2-9 桌曆之101 年7 月23日、101 年7月2 日、101 年8 月6 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①於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2 日當週頁面處,記載「齊清德(仁武一組)莊文平」等文字。
②於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1 組莊大哥11間*0.5=5.5萬。
101 年7 月27日多1 間華大變成12間。
102 年2 月27日多1 間日旺變成13間。」
等文字,並劃掉。
③於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左側左上角有記載「蘇文勝」。
④於扣案1-2-9 桌曆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1 組莊大哥是12間」等文字。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及反面),而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記載有關莊文平的事情,是我錢付出去的時候就紀錄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是證人蘇文勝於受李○○之委託後,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被告莊文平收受無訛。
⑺再參以:蘇文勝能詳細描述具體指稱:在千葉火鍋店巷子附近幸福府邸大樓下,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莊文平等情(詳於前述),復偕同調查官前往千葉火鍋店及幸福府邸大樓現場勘查,有勘查交付賄款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18日現場勘查筆錄1 份及所附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510 頁至第511 頁)附卷可憑,應認蘇文勝確曾前往該處無疑;
而被告莊文平亦供承: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曾租屋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幸福府邸大樓,千葉火鍋店在上開租屋處的巷子口,租屋處到火鍋店約200 、300 公尺之距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及反面、卷二第11頁),是縱認蘇文勝交付賄款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時間,被告莊文平已未住在幸福府邸大樓,惟若該處並非被告莊文平告知蘇文勝前往交付賄款之地點,則被告莊文平已未居住之舊居所,又豈是蘇文勝所能打聽探知之處所?益證幸福府邸大樓樓下確實係被告莊文平告知蘇文勝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及蘇文勝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莊文平甚明。
⑻當李○○拿錢給蘇文勝的時候,蘇文勝就會跟李○○說上次的錢已經拿給莊文平,請李○○安心;
李○○將賄款交予蘇文勝後,蘇文勝確實均有受託轉交行賄被告莊文平等情,業經證人李○○、蘇文勝證述如前,而李○○透過蘇文勝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期間長達近1 年,且係因被告莊文平調職才未繼續行賄,並非蘇文勝所能事先知曉,又係為附表一所示13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而行賄,若蘇文勝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予以侵吞款項而未確實轉交被告莊文平,則蘇文勝必需承擔附表一所示13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之風險,況對方受賄者又係員警,蘇文勝轉交賄款期間長達9 個月,次數有6 次之多,其侵吞賄款被發現之可能性甚大,且後果亦甚嚴重,再徵之前揭交付賄款不短之期間內,上開10幾家電子遊藝場亦均能順利經營等情以觀,堪認證人蘇文勝所證述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情非虛。
⑼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都有做過筆錄,一開始並沒有承認行賄警察的事情,之後才承認有行賄警察,我是確實有行賄莊文平;
我在羈押時被檢察官搜索查獲兩本桌曆,實際上應該還有其他相關資料都有寫到,我桌曆上面幾月幾日做什麼都有記載,發生種事情,不是要去害那麼多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
又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李○○透過我行賄的警察,我現在的記憶就是行賄莊文平等3 人,這些都是實情;
我行賄莊文平的事實,都是屬實,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院卷一第460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依照資料回憶而為陳述,沒有胡亂編造誣陷警察;
之前104 年11月偵訊時雖有陳述沒有拿錢給警察,錢自己收下,但是後來檢察官有拿證據給我看,所以之後在偵查中陳述王○確實有託我將錢交付給莊文平的證詞是實在的。
我不是為了要緩起訴而隨便說有將錢轉交莊文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檢察官要我老實說,我是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才坦承的,一開始證述沒有轉交錢給莊文平是不實在的;
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曾否認李○○交給我的錢有轉交行賄莊文平,後來才承認有將李○○的錢轉交行賄莊文平,我確實有受李○○的委託把錢轉交行賄莊文平;
之前在偵訊時證述有受李○○的委託把錢轉交行賄莊文平的陳述都是據實陳述,是確實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給莊文平才會這樣陳述,不是為了請檢察官判比較輕才這樣證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6 頁、第239 頁)。
另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調訊、偵查中先否認透過李○○行賄莊文平,後來才承認有行賄莊文平,確實我有透過李○○行賄莊文平,不實的陳述我不敢隨便說,事實才敢說,因為這會牽扯到警察的家庭及前途,被抓到就是要面對,我不會為了要爭取緩起訴而隨便亂說話為不實的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80 頁、第283 頁)。
足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A1、蘇文勝、謝政家為不實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手段與上開證人為條件交換,致上開證人為不利於被告莊文平之證述內容。
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
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相關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之身份所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
是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證人A1、蘇文勝、謝政家係為爭取緩起訴或輕判,而故意誣陷被告莊文平收受賄款為不實之證述,此外,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故辯護人上揭辯解與質疑,均無足採。
⑽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仁壽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有被警察臨檢,我有透過蘇文勝去鳳崗派出所關切處理,104 年7 月23日我與蘇文勝的通聯譯文中記載那個李大哥我給他弄好,就是拜託蘇文勝去鳳崗所處理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的事情,蘇文勝回覆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
且被告蘇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也有為了開心李大佶遊藝場被臨檢的事情請我去鳳崗所處理一下,我有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第250 頁),復有證人A1與蘇文勝2 人之電話通聯譯文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記錄表附卷可參(見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57頁;
警卷二第689 頁至第702 頁);
衡情,若證人蘇文勝平日並未幫李○○因賭博電玩店行賄警員,豈會於接獲李○○請託,即為業者李仁壽所經營之大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臨檢之事奔波處理?由此益證蘇文勝確有受李○○之委託交付賄款行賄被告「莊文平」(按原判決誤植為呂俊寬,應予補正),則證人A1及蘇文勝行賄被告莊文平之證述,均堪採信。
⑾證人蘇文勝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交錢給莊文平是每月交付,每月固定處理一次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827號卷第174 頁;
警卷一第518 頁、第519 頁;
原審卷三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而與證人A1上開證述自101 年8 月起每2 個月交付一次賄款等情不符,惟證人A1與蘇文勝之上開證述,就行賄被告莊文平每間店之金額、行賄店家之間數、行賄之期間多久、行賄至莊文平調職為止及李○○交付賄款給蘇文勝之時地等詳情,2 人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桌曆扣案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其2 人證述行賄被告莊文平應堪信實;
再參以彼等2 人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莊文平1 人,且距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時間已相隔2 、3 年亦已久遠,故就此多久交付一次賄款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是為常情,應認無礙證人A1及蘇文勝證言之可信度,故尚難以彼等2 人就每月或2 個月交付一次賄款之細節證述有所不符,即遽認其2 人所證述行賄被告莊文平之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行賄莊文平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諉無可採。
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莊文平之認定,而認係2 個月行賄被告莊文平1 次,附此指明。
⑿又證人即被告莊文平妻黎錦桂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妳是何時與莊文平結婚?)100 年10、11月間」、「(問:結婚時住在哪裡?)楠梓」、「(問:是幸福府邸大樓嗎?)忘記了,我不記得名字,只記得前面有汽車旅館,在楠梓區」、「(問:後來有無搬家?)有」、「(問:何時搬的?)101 年3 月間,搬到莊文平大樹區的家」、「(問:妳為何記得是101 年3 月間?)因為當時房東要把房子收回賣掉,所以我們就搬家」、「(問:101 年7 月間妳還有住在楠梓嗎?)住在大樹區了,我們101 年3 月間就搬走了」、「(問:101 年7 月莊文平還有無住在楠梓?)沒有,全部都搬到大樹區了」、「(問:妳是否知道楠梓的住址?)不記得」、「(問:房子是妳租的?)是」、「(問:妳對莊文平的工作內容、交友狀況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依證人黎錦桂前開證述情節,雖足說明被告莊文平於101 年3 月間,有搬回被告莊文平大樹區的老家之情;
然查,被告莊文平有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曾租屋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幸福府邸大樓一節,已具論如前,則被告莊文平居住該處出入經年,對於居處周遭勢必熟稔,雖搬離該處而選擇為收受賄賂之處所,亦不難想像,是縱認蘇文勝交付賄款行賄被告莊文平之時間,被告莊文平已未住在幸福府邸大樓,尚難認為不可能而與常理相悖;
況若該處並非被告莊文平告知蘇文勝前往交付賄款之地點,則被告莊文平已未居住之舊居所,又豈是蘇文勝所能打聽探知之處所?是證人黎錦桂前開證述尚難執為被告莊文平有利之證據。
⒀至於被告莊文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莊文平並無紅色轎車或鐵灰色休旅車,故蘇文勝指述被告莊文平駕駛紅色轎車或鐵灰色休旅車向其收取賄款,顯與事實不符,可向監理機關調閱被告莊文平所有之車籍資料云云。
惟查,被告莊文平及其妻黎錦桂2 人之名義上,雖無紅色轎車或鐵灰色休旅車(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高監旗站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但被告莊文平得以駕駛之車輛,依一般之社會經驗,並不限於其本人或其配偶之名下;
其可租用,亦可暫時借用,尤其被告莊文平身為警察人員駕車前往收賄,為免留下證據,若駕駛他人車輛前往,亦不難想像,自難僅憑被告莊文平並無紅色轎車或鐵灰色休旅車一節,即全盤否定被告莊文平前開收賄之事實,此徵之證人蘇文勝指述被告莊文平駕駛「紅色轎車」或「鐵灰色休旅車」向其收取賄款,而非駕駛固定1 種車輛之情,益為顯然。
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莊文平於法院審理時供承:據我所知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大都有賭博性,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
且衡諸常情,苟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莊文平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行政組警員,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
則被告莊文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在仁武分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於前述,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任令附表一所示之13間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業者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⒂綜上所述,被告莊文平前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呂俊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呂俊寬對其自100 年6 月22日起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迄今,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其刑責區均為澄觀派出所轄區內八卦里等處,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乙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27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311900 號函各1 份(見警二卷第3 頁、105 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292 頁至第302 頁)附卷可稽,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㈡被告呂俊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蘇文勝,彼此無恩怨,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於10幾年前聲請使用,通常都是其在使用;
曾與蘇文勝在春波海產店餐敘、飲酒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云云;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除證人A1及蘇文勝對向犯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呂俊寬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且蘇文勝為求緩起訴,才翻異前詞改稱有交付賄款給呂俊寬,蘇文勝與A1之證詞反覆不一,均不足採信;
行賄之時間與桌曆之記載不符,無從為呂俊寬不利之認定;
蘇文勝於101 年經濟狀況窘迫,不無可能侵吞李○○所交付之賄款,而未將賄款交付呂俊寬;
104 年9 月19日、22日雖與蘇文勝有通聯記錄,但這二天呂俊寬都有勤務,故不可能去拿取賄款;
謝政家在莊文平102 年5 月1 日調職後才盤下天龍、新天地遊戲場,則謝政家102 年5 月之前尚未盤這2 間店豈會行賄呂俊寬云云。
㈢經查: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該編號所示之業者所經營,且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八卦里刑責區內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呂俊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26頁),且證人A1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有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94 頁、第598 頁至第599 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
又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在仁武地區八卦里的轄區有經營天龍、新天地、黃金殿三間電子遊藝場,這三家店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見警卷一第231 頁、第227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原審卷三第288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
另參以,證人蘇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把錢交給呂俊寬是為了電子遊藝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反面);
是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均於仁武分局八卦里刑責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⑵行賄目的: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呂俊寬有到店裡面放名片,按照業界的習慣就是要索賄的意思,一般聽同業在講,八大行業(色情、賭博電玩)是由壹組或是偵查隊在管,所以我會針對這兩個職位的員警去打點;
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仁武偵查組呂俊寬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被臨檢查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第63頁反面);
且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因為呂俊寬是八卦里刑事管區,整個刑責區都是他在管,所以行賄他;
呂俊寬收受賄款的時候,知道交付賄款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這些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65 頁、第503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有跟我說是電子遊藝場的事情,但是那幾間店名我現在不清楚,我知道把錢交給呂俊寬是為了電子遊藝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反面);
又被告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天龍、新天地、黃金殿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請李○○交錢給仁武分局偵查隊員警的目的,是因為做生意,希望盤下來後可以安心經營、永續經營,希望警察不要來臨檢、查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 頁反面);
是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都是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呂俊寬為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呂俊寬甚明。
⑶行賄時地、方式:①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呂俊寬擔任大八卦刑事管區時,我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呂俊寬,之後呂俊寬有調走又再回任,我也再度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呂俊寬;
呂俊寬有到仁武大八卦、新天地放名片,我才知道呂俊寬到仁武接刑事管區,因我知悉蘇文勝和呂俊寬有熟,便請蘇文勝幫忙交際;
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記載「3 間偵查隊(寬仔)×每月1 萬×2 個月=6 萬」,這3 間是天龍、新天地、黃金殿,就是要給偵查隊的呂俊寬,每月1 萬元,2 個月收1 次;
呂俊寬擔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我是透過蘇文勝轉給呂俊寬,包括仁武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 間店,2 個月收1 次,扣除蘇文勝的走路工,呂俊寬每月拿4 萬元,1 次拿8 萬元;
蔣曜同離開八卦里,呂俊寬又回來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我又有再度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呂俊寬,直到我被收押為止,這時也是仁武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 間店,扣除蘇文勝走路工,呂俊寬實際每月也拿到4 萬元;
桌曆記載「仁武偵查隊大八卦1.5 」及「仁武偵查隊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 間×1 =3 」,這部分是行賄寬仔(呂俊寬),包括仁武大八卦每月1 萬5 千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每店每月1 萬元;
我記得在蔣曜同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前,我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4 個月,當時是為了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蔣曜同調職離開後,呂俊寬來接八卦里刑責區,過一段時間後,從104 年6 月才又開始請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也是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 間店;
呂俊寬第一次接任八卦里刑責區時,我確實是一次給二個月的錢,是後來他再來接八卦里刑責區時才是一個月給一次錢;
一開始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包括仁武大八卦、還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 間店,一次給二個月,扣除蘇文勝的走路工,所以呂俊寬實際上每月拿4 萬元,二個月1 次拿8 萬元;
蘇文勝給呂俊寬每月4 萬元,剩下的是蘇文勝的走路工;
謝政家在104 年9 月16日被查緝,他被抓之後,他經營的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 間店,就沒有再給我錢,所以我在104 年9 月20日只給蘇文勝仁武大八卦的錢;
我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直到謝政家被收押,謝政家的店就沒有再託我了,104 年9 月20日,我將大八卦2 萬元的賄款交給蘇文勝轉交給呂俊寬,104 年10月20日我被抓,所以104 年10月就沒有再行賄呂俊寬了。
我都是在當月20日左右,在鳳山區文衡路大藏金遊藝場店內交錢給蘇文勝;
我拿去蘇文勝弟弟經營之界揚超商給他錢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105 年他字第82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一第619 頁、第639 頁至第641 頁、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37 頁)。
②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蘇文勝是我好朋友,我去拜託蘇文勝,他跟我說他跟呂俊寬有熟,可以幫忙行賄呂俊寬,是為了大八卦、天龍、新天地、黃金殿電子遊藝場,將賄款交給蘇文勝轉交呂俊寬,這四間店的行賄金額,桌曆上有記載,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記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大八卦部分,這是我行賄呂俊寬的記載,上面有記載仁武「//」大八卦1.5 ,那兩點是偵查隊的意思,桌曆上記載「大八卦1.5 」、「新天地. 天龍. 黃金殿3 間×1=3 」意思是大八卦一間一個月1 萬5 千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一間一個月1 萬元,三間共3 萬元;
事情辦好之後我就劃掉,代表事情已經完成,桌曆上面也有記載「沒有了」,也是指事情已經完成,已經處理好的意思。
一開始透過蘇文勝拿錢給呂俊寬的時候,會在紙條上面寫店名及金額,大八卦1.5 萬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1 或1.2 萬元,我跟蘇文勝說錢託你,你幫我處理好就好,你自己斟酌,所以每個月給他應該有幾千元走路工。
蔣曜同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之前就已經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蔣曜同接任到他調走之後又是呂俊寬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又有再度透過蘇文勝去行賄呂俊寬,第二階段行賄的店家還是仁武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這四家,行賄金額沒有變動,第二階段行賄呂俊寬大概有交4 、5 個月的錢給蘇文勝;
因為呂俊寬曾經有調離大八卦刑責區,所以有先後兩個階段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我在偵查中有證述第一階段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的時間是在蔣曜同接刑責區前的四個月前行賄呂俊寬,依照呂俊寬於102 年2 月28日調離八卦里刑責區,第一階段行賄呂俊寬的時間是從101 年11月開始到102 年2月呂俊寬調離為止,期間四個月,當時是為了大八卦、天龍、新天地、黃金殿四家店,透過蘇文勝交給呂俊寬的錢是每月4 萬元,第一階段是兩個月給付一次,兩個月給一次就是8 萬元;
第二階段是從104 年6 月開始到104 年8 月,還是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這四間店,每個月行賄呂俊寬一次賄款4 萬元,謝政家是在104 年9 月被查獲,因為謝政家被查緝後他的店就沒有再出錢,所以104 年9 月最後一次透過蘇文勝行賄呂俊寬的時候,只剩下大八卦一間2 萬元,多交給蘇文勝的錢作為蘇文勝的走路工。
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記載「仁武偵查隊大八卦1.5 」、「仁武偵查隊新天地. 天龍. 黃金殿3 間×1=3 」是我記載,意思為給仁武偵查隊,大八卦每個月1.5 萬元,新天地、天龍、黃金殿3 間,每個月1 萬元,共3 萬元,蘇文勝轉交給呂俊寬每月4 萬元,超過的錢是蘇文勝的走路工;
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記載「3 間偵查隊(寬仔)×每月1 萬×2 個月=6萬」是我記載,是謝政家的三家店一間1 萬元,兩個月給付一次共6 萬元,是行賄偵查隊呂俊寬的錢。
我當月20號左右,大部分在蘇文勝的弟弟於鳳山文衡路的界揚超商把行賄金額交給蘇文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
③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李○○問我是否認識呂俊寬,我回答說有,他就拜託我拿錢給呂俊寬好不好,我說好便幫李○○轉交錢給呂俊寬,我知道當時呂俊寬職務是仁武分局偵查隊刑警,我跟呂俊寬說這是王○委託我轉給你的錢,我將王○交給我的錢和王○寫的字條交給呂俊寬,字條上有記載新天地、天龍、黃金殿、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店名,呂俊寬看了把錢收下,字條還我,呂俊寬知道支付賄款的店家包括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的3 間店;
呂俊寬第一次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時,李○○就有透過我轉錢給呂俊寬,呂俊寬第二次接任八卦里刑事管區時,李○○又委託我轉交賄款給呂俊寬,連同大八卦及謝政家的店共4 間店,每月4 萬元,到104 年8 月都還有給,直到謝政家被抓的104 年9 月,我還有拿大八卦1 個月2 萬元的賄款給呂俊寬,104 年10月20日李○○被抓就停止行賄;
最後一次李○○交錢給我是104 年9 月20日,是大八卦那間店2 萬元,我確定在9 月底有將2 萬元當面交給呂俊寬。
我可以確定蔣曜同調走呂俊寬又回來接任後,我每個月有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呂俊寬,轉交給呂俊寬的錢是4 萬元,剩下的錢是我的走路工;
李○○於當月20號左右,在鳳山區文衡路的界揚超商把行賄款項交給我,我拿到錢後當月或隔月就會把錢交給呂俊寬,有時在仁武一帶的海產店交付賄款,也曾開車去呂俊寬家巷口薑母鴨店旁邊接他,並在我車上將賄款交給他,這間薑母鴨店即係勘查筆錄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食補薑母鴨店,我通常與呂俊寬約在薑母鴨店隔壁仁怡街巷口的東雅髮廊,另經勘查後,海產店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春波海產店。
我確定都有將李○○交給我的賄款轉交給呂俊寬等語(見警卷一第463 至第465 頁、第485 頁、第497 至第499 頁、第504 至第505 頁)。
④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呂俊寬在蔣曜同接任仁武大八卦刑事管區前就在這個刑事管區,那時我就開始幫李○○行賄呂俊寬,金額有4 萬元以上,我有拿錢給呂俊寬這是事實,呂俊寬在蔣曜同調到六龜之後又來接八卦里刑事管區,我也有受李○○委託再交錢給呂俊寬,每月4 萬元,一直到謝政家被查緝為止,就剩下2 萬元給呂俊寬,這2 萬元是仁武大八卦行賄的錢,是李○○於104 年9 月20日拿給我的,李○○在104 年10月20日被查緝,所以10月的錢沒有拿。
我幫李○○轉交賄款給仁武分局偵查隊呂俊寬分二個階段,呂俊寬調走前,之後又調回來,我都有幫忙轉交賄款,謝政家被抓之前是4 萬元,最後一次是轉交到104 年9 月,謝政家被抓之後只剩大八卦金額2 萬元。
我知道行賄呂俊寬的4 間店包括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還有仁武大八卦。
第二階段的4間店,裡面有3 間是謝政家的店。
第二階段幫李○○行賄呂俊寬,應該是在蔣曜同的事情發生後過一段時間李○○才請我幫忙轉交賄款,不是呂俊寬再回來接任八卦里刑責區後馬上請我幫忙,第二階段幫李○○行賄呂俊寬我記得沒有幾個月,最後一次就是在104 年9 月底。
當初是李○○問我是否認識呂俊寬,我回答說認識,他就拜託我拿錢給呂俊寬,我就約呂俊寬出來,他說好,我就將錢交給他;
李○○大都是當月20日拿錢給我,我通常21日到月底之間跟呂俊寬約見面吃飯並交錢給他,我也曾開車去呂俊寬家巷口薑母鴨店旁邊接他,呂俊寬騎車過來,在我車上將賄款交給他等語(見警卷一第453 至第454 頁、第520 至第521 頁、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173 頁反面)。
⑤證人蘇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呂俊寬擔任仁武分局偵查隊的時候,王○曾經託我交錢給他,王○本名為李○○;
李○○跟我說他字條寫好了,叫我將錢拿給呂俊寬,說這樣他就知道了;
我知道把錢交給呂俊寬是為了電子遊藝場的事情;
因為呂俊寬調職又調回來中間有中斷過,所以分二個階段行賄,我記得每個月轉交3 、4 萬元給他,呂俊寬有收錢。
呂俊寬在蔣曜同任職八卦里刑責區的前後都也有做這個職務,我在呂俊寬擔任這個職務先後二次期間,都有幫李○○轉交錢給呂俊寬;
因呂俊寬中間有調職,調職後是每個月一次交錢給呂俊寬,但調職前是一個月一次還是兩個月一次交錢給呂俊寬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拿錢給呂俊寬。
李○○當月20日在界揚超商或開喜釣蝦場拿錢給我;
我大部分都在月底打電話給他,約在仁雄路薑母鴨店的旁邊或春波海產店交錢給呂俊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反面至第245 頁、第247 至第250 頁)。
⑷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法務部調查局於104 年9 月15日在我住處搜索扣到手寫字條好幾張,是李○○交給我的,李○○介紹店給我盤,說要幫我處理公關的事情,對象都是警察,李○○寫下來,大約跟我說一下,我就拿錢給他,這些扣案的手寫字條是李○○幫我向警察行賄寫下來的明細向我請款之用;
警卷二第442 、449 、457 頁之手寫字條,這三張都是在我家搜索扣到,都是李○○寫好交給我的,警二卷第442 頁之手寫字條上有「12000 ×3 間×2 個月=72000 ,黃金殿、天龍、新天地三間的偵查隊」之記載,李○○有跟我說是這三家店要交錢給偵查隊的警員,我答應讓他處理,他寫字條過來我就交錢給他,黃金殿、新天地、天龍這三間電子遊藝場李○○建議行賄員警,價錢每間店一萬二千元,我就交錢給他去打點警察,這三張是不同時間跟我請款的記載,李○○每次跟我請款時都會寫一張紙條給我,包含這個月交錢的總數、哪些店、金額他都會寫的很詳細,李○○幫我行賄的警員確定對象為何人,他來都有跟我說過,我知道錢是要交給仁武分局偵查隊的員警;
黃金殿、天龍、新天地都在仁武分局八卦里經營,也都是我跟別人盤下來的店;
104 年9 月15日被查緝之後我就沒有再付錢給李○○委託他行賄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至第292 頁)。
核與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警卷二第442 頁、449頁、457 頁,於謝政家家裡查扣之手寫字條,上面有記載黃金殿、天龍、新天地偵查隊1.2 萬×3 間×2 個月=7.2 萬等字樣,是我寫的字條,是指有三家店,託蘇文勝轉交行賄仁武偵查隊的錢,每間店每個月1.2 萬元,他付我兩個月;
寫字條給謝政家,是因為我收到謝政家的錢即要透過蘇文勝轉交行賄仁武偵查隊呂俊寬,將收到的錢寫下紀錄交給他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2頁)。
並有手寫字條影本3 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及李○○親筆手寫紙條影本1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442 頁、449 頁、457 頁,第459 至第468 頁;
原審卷三第313 至第319 頁),是證人謝政家確有因其所經營之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電子遊藝場交付款項行賄被告呂俊寬無訛。
⑸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6 月17日、104年7 月21日、104 年8 月19日,每個月的20號左右與蘇文勝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通聯記錄,在20號左右我與蘇文勝電話聯絡的通聯紀錄,都是為了要將賄款交給蘇文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53 至第654 頁),且觀之譯文內容確係2 人欲相約見面並提及金額款項,復有「明天20號了喔!那我…,差不多…明天要見面嗎?嘿對對對!」之2 人對話內容,顯見其2 人已非第一次於20日相約見面,且對相約見面之目的亦已有相當之默契,是其2 人確係於當月20日左右相約見面交付賄款多次,至為明確。
⑹復有編號1-2-8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7 月23日、101 年8月27日當週頁面影本2 張(見警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附卷可稽;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桌曆之101 年7 月23日、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①於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仁武偵查隊大八卦1.5 」、「仁武偵查隊新天地. 天龍. 黃金殿3 間*1=3」並於側註記「沒有了」等文字。
②於扣案1-2-8 桌曆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處,記載「3 間偵查隊(寬仔)* 每月1 萬*2個月=6萬」等文字。
③於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最左側左上角有記載「蘇文勝」。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0頁、第63頁反面);
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23日及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的上開記載,是我行賄呂俊寬的記載,事情辦好之後我就劃掉,代表事情已經完成,桌曆上面也有記載「沒有了」,也是指事情已經完成,已經處理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第57頁、第62頁反面)。
再參以: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能詳細描述具體指稱:在仁武一帶的海產店交付賄款,或開車去呂俊寬家巷口薑母鴨店旁邊接他,並在我車上將賄款交給呂俊寬等情(詳於前述),復偕同調查官前往中華食補薑母鴨店、東雅髮藝及春波海產店現場勘查,有勘查交付賄款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18日現場勘查筆錄1 份及所附照片3 張(見警卷一第506 至第508 頁)附卷可憑,應認證人蘇文勝確曾前往上開處所無疑;
且被告呂俊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曾與蘇文勝在春波海產店餐敘,與蘇文勝認識,彼此沒有恩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證人蘇文勝受李○○委託後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予被告呂俊寬收受無疑。
⑺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仁壽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有被警察臨檢,我有透過蘇文勝去鳳崗派出所關切處理,104 年7 月23日我與蘇文勝的通聯譯文中記載那個李大哥我給他弄好,就是拜託蘇文勝去鳳崗所處理李仁壽大佶店的事情,蘇文勝回覆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
且被告蘇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也有為了關心李大佶遊藝場被臨檢的事情請我去鳳崗所處理一下,我有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第250 頁),復有其2 人之電話通聯譯文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記錄表附卷可參(見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57頁、警卷二第689 至第702 頁);
衡情,若證人蘇文勝平日並未幫李○○因賭博電玩店行賄警員,豈會於接獲李○○請託,即為業者李仁壽所經營之大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臨檢之事奔波處理?由此益證蘇文勝確有受李○○之委託交付賄款行賄被告呂俊寬,則證人A1及蘇文勝行賄被告呂俊寬之證述,應堪採信。
⑻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是用門號碼0000000000手機與呂俊寬聯繫,因為李○○都在20日左右把錢給我,我就聯絡呂俊寬把錢再轉交給他,所以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在104 年6 月25日、26日、7 月22日、8 月25日,我都有與呂俊寬電話聯絡,就是要轉交賄款給呂俊寬等語(見警卷一第499 至第500 頁);
且被告呂俊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是以其名義於10幾年前聲請使用,通常都是其在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26頁),復對蘇文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其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手機,於104 年6 月25日、26日、7 月22日、8 月25日、9 月19日、22日均有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各1 份(見警卷二第429 至第430 頁)在卷可佐;
另於104年9 月20日,A1將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之賄款2 萬元交給蘇文勝,委託蘇文勝轉交給呂俊寬,蘇文勝在9 月底有將2 萬元當面交給呂俊寬等情,亦據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如前,益證證人蘇文勝確有將A1所交付之賄款轉交行賄被告呂俊寬,至為明確。
至被告呂俊寬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值勤、9 月22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刑案偵查)、晚間9 時至凌晨1 時值勤,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9 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708300 號函暨104 年7月至9 月呂俊寬之勤務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第211 頁),惟A1係於104 年9 月20日才將賄款交予蘇文勝,蘇文勝再擇期、擇時與被告呂俊寬見面交付賄款,是應無礙於被告呂俊寬與蘇文勝見面收受賄款;
另被告呂俊寬於104 年7 月22日及8 月25日均輪休,亦有上開勤務表在卷可按,是無妨其與蘇文勝見面收受賄款甚明。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呂俊寬有勤務在身,不可能與蘇文勝碰面收受賄款云云,顯無可採。
至於被告呂俊寬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呂俊寬同事)曾增富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依104年9 月19日之勤務表記載,伊(代號42)當天上午10時至22時有勤務,擔任刑案偵查」、「跟呂俊寬及一個退休的小隊長蔣政達同組」、「以勤務表來看應該是集體行動」、「晚上10點前就會返回偵查隊,返回偵查隊簽到後就離開」、「(問:當天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的任務分配,是不是代表你們3 人當天都在一起,完全不會分開?)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問:縱使你們3 個人一起外出巡察,其中有一個人有急事,需要脫離3 、5 分鐘,有無可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58頁);
證人黃冠中到庭證稱:「(問:其中104 年9 月22日勤務分配表(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上面有你的勤務嗎?)有,當天有勤務,有刑事偵查,晚上是巡邏防搶勤務」、「(問:你當天有跟呂俊寬一起執勤嗎?)照勤務表顯示,有,從早上9 點到下午17點,及晚上21點到凌晨1 點」、「(問:地區探詢從勤務分配表上來看,你當天是跟呂俊寬一起巡邏?)是」、「(問:如果外出巡邏,過程中會不會有某一個偵查隊員脫隊擅自離開的情況?)這種情況通常不會,因為我們上班都有配槍,會有安全性的問題」、「(問:如果刑案偵查你們也會領取槍枝嗎?)不會,但視案件情形如果有必要也會領槍」、「(問:根據剛才辯護人詢問,你跟呂俊寬同組執行巡邏防搶勤務的時段,你跟呂俊寬始終在一起嗎?)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1頁),查被告呂俊寬於104 年9 月19日、22日兩天,雖有上述勤務,然並不影響其與證人蘇文勝碰面收受賄款之情,已如前述,則前開證人曾增富、黃冠中2 人之證述,尚無法執之作為被告呂俊寬有利之證據。
⑼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蘇文勝收受我交付的款項,不太可能沒有轉交給呂俊寬,他可能是為了保護呂俊寬才說私吞這筆錢。
我託蘇文勝轉錢給呂俊寬的這段期間,仁武大八卦、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電子遊藝場,都沒有被仁武偵查隊查緝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相信蘇文勝,因為他是好朋友,所以拜託他,他應該會幫我拿給呂俊寬,我每次問蘇文勝,他都說有幫我拿錢給呂俊寬;
蘇文勝確實有跟我說他有將錢交給呂俊寬。
開始行賄以後,店是沒有被查獲賭博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第57頁、第60頁反面)。
又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確定都有將李○○交給我的賄款轉交給呂俊寬;
我在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仁武分局偵查隊呂俊寬,金額每月4 萬元之事實,確實屬實等語(見警卷一第465 頁、第497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雖曾陳述,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我就騙李○○私吞李○○的錢,沒有將李○○所交給我的錢轉交行賄呂俊寬,這是那時候我在檢察官那邊隨便說的,事實上我沒有騙李○○,沒有私吞李○○的錢,此部分證述是不實在;
之後檢察官拿證據給我看以後陳述有行賄呂俊寬的部分才是實在的;
我後來承認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給呂俊寬的部分是實在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
再參以:蘇文勝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被告呂俊寬1 人,尚有被告莊文平及許和勝,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有多家,行賄時間亦不短(分別詳於前、後所述),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蘇文勝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予以侵吞款項而未確實轉交被告呂俊寬、莊文平、許和勝等警員,則蘇文勝必需承擔多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況對方受賄者又多係員警等情,衡諸事理蘇文勝應不致冒此風險侵吞賄款,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蘇文勝有侵吞李○○所交付委託其行賄被告呂俊寬之款項,再徵之前揭交付賄款不短之期間內,上開多幾家電子遊藝場亦均能順利經營等情以觀,堪認證人蘇文勝所證述行賄被告呂俊寬之情非虛。
⑽被告呂俊寬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呂俊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文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5日之通聯紀錄其上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被告呂俊寬位於鳳山區一帶,而證人蘇文勝應在大寮區一帶,足見被告呂俊寬當日絕未與證人蘇文勝見面,更遑論吃飯;
另彼等2 人於104 年9 月18日之通聯紀錄其上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被告呂俊寬位在仁武一帶,而證人蘇文勝應在大寮區一帶,足見被告呂俊寬當日絕未與證人蘇文勝見面,更遑論吃飯;
再彼等2 人於104 年9 月22日之通聯紀錄其上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被告呂俊寬位在仁武一帶,而證人蘇文勝應在鳳山區一帶,足見被告呂俊寬當日絕未與證人蘇文勝見面,更遑論吃飯,進而交付賄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然查,眾所周知之高雄市鳳山、仁武、大寮三地地理位置,鳳山與大寮比臨在旁,而仁武與鳳山中間僅隔鳥松,相互之間車程不需半個小時,自無礙被告呂俊寬與證人蘇文勝見面、吃飯、交付賄款。
是上述辯護意旨自難信採。
再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哲明到庭證稱:「(問:你是日新電玩店的負責人嗎?)是」、「(問:你是否認識李○○?)認識」、「(問:你與李○○間是什麼關係?)他有佔我店10%的股份,裡面所有的電玩機台都是他的,我跟他拆帳。
機台每個月的盈餘他拆帳,拆20%或25%我不確定」、「(問:日新這家店從何時開始做賭博性電玩?)縣市合併之前,日期不記得」、「(問:你有委託或授意李○○為日新電玩店給管區員警送錢嗎?)應該不是說委託或授意,李○○就是負責那方面的,因為這個行規就是他要負責去打通這些通關,這是他的職責,不是我委託或授意」、「(問:你從來都沒有跟他講過?)我們都有協調,他要幫我處理這些問題,我才讓他寄放電玩機台,不然遊戲機又不是很貴,也不一定要讓他寄放,這是行規,我們都有協調好了。
賄款是從每個月的遊戲機的營業額扣掉合約的錢」、「(問:給管區員警送錢是你的意思還是李瑞祥的意思?)這都是李瑞祥他一手包辦」、「(問:你有跟他協調過?)對,協調過,就是日新這家店1 個月8 萬多元讓李瑞祥全部去處理」、「(問:處理同1 個管區員警還是處理全部?)全部,我們講的8 萬多元就是全套的,就是從派出所到上面都是由他處理」、「(問:你是否知道他每個月給管區員警送多少錢?)他好像有講,好像是1 萬元,但我不是很了解他的情形」、「(問:你們當時送錢給管區的員警目的何在?)就是請他少來臨檢」、「(問:你有見過管區員警許和勝的面嗎?)沒有」、「(問:管區員警許和勝有沒有提供給你任何有關日新電玩店要接受臨檢的訊息?)沒有」、「(問:你有告訴過李○○說從我們開始送錢之後,臨檢次數好像就有減少,你有說過這話嗎?)我沒有講過這個話,但有人臨檢的話,我會告訴李○○」、「(問:警方有沒有人預先通知過你警方要來臨檢?)有,李○○他也不是說臨檢,他是說專案會派便衣在九曲附近繞,要我最近小心陌生客人」、「(問:你有因李○○的通知而發現便衣到你的電玩店嗎?)有」、「(問:你怎麼知道那是便衣?)陌生客人我們會看他的身份證,像林旻諄有到過店裡,因為我們用他的姓名上網去查,發現有大華派出所好人好事的新聞,也有他的圖片,所以知道他是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由上開證人劉哲明證述觀之,益足見日新電子遊戲場係經營賭博性電玩,且由證人李○○負責行賄員警,俾能順利經營無訛。
⑾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就行賄呂俊寬的部分在調查站、偵查中做過筆錄,一開始否認行賄呂俊寬,後面才承認有透過蘇文勝去行賄呂俊寬,我確實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呂俊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
又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李○○透過我行賄的警察,我現在的記憶就是行賄呂俊寬等3 人,這些都是實情;
我行賄呂俊寬的事實,都是屬實,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院卷一第460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偵查中曾否認幫李○○轉交賄款給呂俊寬,之後承認幫李○○轉交賄款給呂俊寬,我確實有幫李○○轉交賄款給呂俊寬。
之前在偵訊時雖曾陳述沒有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行賄呂俊寬,這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我沒有私吞李○○的錢,之後檢察官拿證據給我看,以後陳述有行賄呂俊寬的部分才是實在的,我後來承認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給呂俊寬的部分是實在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反面至第249 頁)。
是證人A1及蘇文勝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行賄後改稱有行賄被告呂俊寬,惟係因經搜索扣得上述桌曆證據之後,始更改證詞;
再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蘇文勝確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予被告呂俊寬收受,是尚難以證人A1及蘇文勝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行賄被告呂俊寬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而為被告呂俊寬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傳訊證人蘇文勝到庭作證,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8 月17日、9 月7 日傳訊,其女蘇OO具狀以蘇文勝於106 年6 月29日接受口腔癌手術,於7 月15日出院,因割手肉補口腔內切除腫瘤缺口,需重新訓練進食、說話等功能,目前說話表達不清楚,故請假未於106 年6 月29日、8 月17日到庭;
嗣於9月7 日到庭後接受交互詰問,對於甚多詰問之問題表示已不清楚,然對於在地院作證指證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事替李○○送錢給被告呂俊寬一事,明確肯定表示實在等語,有其證述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89頁)。
再者,亦由此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A1、蘇文勝為不實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手段與上開證人為條件交換,致上開證人為不利於被告呂俊寬之證述內容。
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相關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之身份所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
是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證人A1、蘇文勝係為爭取緩起訴或輕判,而故意誣陷被告呂俊寬收受賄款而為不實之證述,故辯護人之辯解與質疑,同無足採。
⑿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確有記載「仁武偵查隊大八卦1.5 」、「仁武偵查隊新天地. 天龍. 黃金殿3 間*1=3」,於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處,亦有記載「3 間偵查隊(寬仔)* 每月1 萬*2個月=6萬」,而證人A1於偵、審時均證稱:我記得在蔣曜同來接八卦里刑責區前,我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給呂俊寬4 個月,依照呂俊寬於102 年2 月28日調離八卦里刑責區,第一階段行賄呂俊寬的時間應該是從101 年11月開始到102 年2 月呂俊寬調離為止,期間4 個月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證人A1證述之時間與桌曆記載之時間似有不符;
惟觀之扣案桌曆記載之內容及參諸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桌曆上記載之內容,係我在錢付出去的時候就紀錄下來;
事情辦好之後我就劃掉,代表事情已經完成等情(亦詳於前述),是應認證人A1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證人A1依時間做何事所為詳實之記載;
再參以,證人A1及蘇文勝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多次證稱:第一階段於蔣曜同接任八卦里刑責區之前,確已有交付賄款予呂俊寬收受,惟究竟自何時起行賄呂俊寬已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
警卷一第463 頁、第497 頁、第520 頁至第521 頁;
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173 頁反面),且其2 人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呂俊寬1 人,又距行賄被告呂俊寬第一階段之時間已相隔2 、3 年,亦已久遠,故第一階段究竟自何時起行賄被告呂俊寬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故證人A1僅就其記憶所及最有把握第一階段確有行賄被告呂俊寬之時間為證述,應合於常情,是其證述雖與桌曆記載之時間不符,應認並無礙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於蔣曜同接任八卦里刑責區之前,確已有交付賄款予呂俊寬收受證言之可信度。
又依上開桌曆記載之時間推認自101 年7 、8 月起即行賄被告呂俊寬至其調職時止,是自當包括自101 年11月起至被告呂俊寬調職時止有行賄被告呂俊寬,則證人A1所述行賄被告呂俊寬之期間並未逾越桌曆記載之期間範圍,復對被告呂俊寬為有利,故尚難以此即遽認桌曆之記載或證人A1之證詞不可採信。
⒀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介紹店給我盤,說要幫我處理公關的事情,對象都是警察;
黃金殿、新天地、天龍這三間電子遊藝場李○○建議行賄員警,價錢每間店一萬二千元,我就交錢給他去打點警察,時間及次數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 至第291 頁);
復證稱:於偵訊時雖有證稱,天龍、新天地、美美這三間店是我在莊文平調職離開(102 年5 月1 日)後才盤下來經營的,但現在時間太久,忘記是否如此,也不記得這三間店自何時起盤來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至第292 頁),足認新天地、天龍這2 間電子遊藝場係謝政家向他人盤下經營,在謝政家盤下之前即已由他人經營甚明,是行賄被告呂俊寬之第一階段(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新天地、天龍這2 間電子遊藝場究係何人經營?謝政家是否已盤下經營?證人A1及謝政家因時間久遠,難免記憶模糊不甚清楚,惟依上開相關事證,已足認新天地、天龍、黃金殿這3 間電子遊藝場之業者,於第一階段均有透過李○○委託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被告呂俊寬,是尚難以第一階段當時新天地、天龍這2 間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者非謝政家,即認無行賄被告呂俊寬而為被告呂俊寬有利之認定。
⒁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呂俊寬知道支付賄款的店家包括大八卦電子遊藝場及謝政家的3 間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89 頁);
且被告呂俊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均係經營賭博電玩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
又衡諸常情,苟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呂俊寬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偵查隊偵查佐,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
則被告呂俊寬明知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在仁武分局八卦里刑責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於前述,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任令附表三所示之4 間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業者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⒂綜上所述,被告呂俊寬前開辯解,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許和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㈠被告許和勝對其自99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嗣平調他職),並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 日止,其警勤區為九曲派出九曲里第14警勤區,嗣調任第8 警勤區,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乙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5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27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571311900 號函暨所附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7 頁、105 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附卷可稽,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許和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蘇文勝,彼此無恩怨,綽號為「好玩仔」;
101 年6 月至103 年2 月曾前往鳳山區文衡路開喜釣蝦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7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云云;
辯護人辯稱:除證人A1及蘇文勝對向犯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許和勝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且蘇文勝為求緩起訴,才翻異前詞改稱有交付賄款給許和勝,蘇文勝與A1之證詞反覆不一及蘇文勝證述交付賄款之地點不一,均不足採信;
許和勝於102 年6 月1日即調離第14警勤區與桌曆記載「103 年3 月起PS管區換人…」不符,桌曆之記載無從為許和勝不利之認定云云。
㈢經查:⑴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在仁武分局轄區之九曲派出第14警勤區內營業等情,業據被告許和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73頁反面),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日新電子遊戲場是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
又日新電子遊戲場之機台都可以讓客人兌換現金,確係經營賭博性電玩等情,亦據證人劉哲明及周宏曆(日新電子遊戲場店長)分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詰證屬實(見警卷一第736 頁、第800 頁、第812 頁、第814 頁;
105 年偵字第11911 號卷第85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07 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12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
是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於仁武分局轄區之九曲派出第14警勤區內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⑵行賄目的: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把錢交給蘇文勝,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許和勝的目的,是因為日新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希望不要臨檢查緝,不要影響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
且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好玩仔」是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行賄期間,他是劉哲明在九曲堂那間超商電玩店的制服管區;
許和勝收受賄款的時候,知道交付賄款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58 頁、第483 頁、第503 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是為了九曲堂的店去行賄許和勝等語(見警卷一第522 頁);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有跟我說是因為九曲堂兵營旁邊有一間超商有放電動機台事情要託我交錢給許和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 頁反面);
是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日新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許和勝為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日新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許和勝甚明。
⑶行賄時地、方式:⒈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桌曆於101 年6 月25日當週頁面記載「九曲堂、好玩、3 個月合計1.5 萬元正,每月5000元,101 年6 、7 、8 這三個月已經支付」,這是日新電子遊藝場,管區叫「好玩仔」,我託蘇文勝去打點,每個月5 千元,從101 年6 月開始行賄九曲派出所員警「好玩」;
桌曆於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九曲派出所管區好玩支付101 年6.7.8 每月0.5 已支付了9.10.11 、12.102/1.2、3.4.5 、6.7.8 、9.10.11 」並劃掉,旁邊註記「103 年3 月起PS管區換人若有吃飯時再支付錢」,是針對劉哲明的日新電子遊藝場,這間店我請蘇文勝幫我轉錢行賄九曲派出所的管區「好玩仔」,期間如我桌曆所記載,從101 年6 月開始,每月5 千元,一次3 個月,我在桌曆上一次劃掉3 個月,直到103 年3 月蘇文勝跟我說管區換人了,新接任的管區不拿錢,如果有吃飯的時候我再去付錢就好等語(見警卷一第620 頁;
105 年他字第826 號卷第15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日新遊戲場是劉哲明經營的,劉哲明委託我幫他交際;
我跟蘇文勝是講九曲堂的那一間店,九曲堂的那間店就是劉哲明經營的日新電子遊戲場,家俊就是劉哲明。
扣案桌曆於101 年6 月25日當週頁面記載「九曲堂101 年6 、7、8 好玩這三個月已經支付、3 個月合計1.5 萬元正、每月5000元」是我記載的,是指101 年6 、7 、8 月有行賄許和勝,好玩就是許和勝,這件事情已經完成所以我記載清楚;
扣案桌曆於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記載「九曲派出所管區好玩支付101 年6.7.8 每月0.5 已支付了9.10.11 、12.102/1.2、3.4.5 、6.7.8 、9.10.11 」,並每3 個月劃掉;
「103 年3 月起PS管區換人若有吃飯時再支付錢」也是我記載的,就是我已經透過蘇文勝交錢給許和勝行賄的時間金額,從101 年6 月起到103 年2 月止,每個月5 千元,每3 個月給付一次1 萬5 千元,拜託蘇文勝幫我打點行賄九曲堂日新遊戲場的管區許和勝,桌曆上記載完後有劃掉(劃橫線)是事情處理好就劃橫線,就是我把錢交給蘇文勝去行賄許和勝,蘇文勝跟我說他有交錢給許和勝,處理好之後我就劃掉;
蘇文勝跟我說103 年3 月管區換人,就不用了,就沒有再行賄許和勝。
我每三個月交一次錢給蘇文勝,是在當月20日左右在鳳山區文衡路界揚超商或開喜釣蝦場交給蘇文勝。
我有問蘇文勝是否確實把行賄款項交給許和勝,他說有交給許和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第73頁)。
另證人劉哲明確有委託A1行賄管區警員之情,復據證人劉哲明到庭證述無訛,有其證述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
⒉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曾託我轉錢行賄「好玩仔」,「好玩仔」是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行賄期間,他是劉哲明在九曲堂那間超商電玩店的制服管區;
我確認有拿錢給「好玩仔」,行賄時間依李○○桌曆記載之日期,我確定有將李○○交給我的錢轉交給「好玩仔」,每3個月一次都拿1 萬5 千元,「好玩仔」會到開喜釣蝦場找我拿錢;
李○○說這間電玩店在九曲堂,我問「好玩仔」,在九曲堂兵營旁邊有家超商,是「家俊」的店,王○委託我拿錢給你,他當場就同意,我在開喜釣蝦場就塞給他1 萬5 千元。
李○○拿錢到開喜釣蝦場或文衡路的界揚超商給我,3個月給我一次1 萬5 千元,是在該月20日左右給我要我轉交給「好玩仔」,我拿到李○○交付的錢之後,在當月月底打電話給「好玩仔」,約他來開喜釣蝦場找我,我把1 萬5 千元交給他,也是3 個月交一次賄款給他;
許和勝都是自己來開喜釣蝦場找我拿錢。
依相片指認,「好玩仔」即為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許和勝。
我承認有行賄許和勝,但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何時開始行賄,我可以確定每3 個月都有幫李○○轉交一次1 萬5 千元的賄款給許和勝,直到「家俊」這間超商被「土狗」查獲取締賭博電玩當日之前的半年為止,「家俊」就是劉哲明,「土狗」就是林旻諄;
最後一次轉交錢給許和勝的時間,印象是日新電子遊戲場被衝的前5 、6 個月,所以應該是103 年2 月沒錯;
許和勝告訴我他要調離開原管區,日新電子遊戲場不是他的管區了,我回去有告訴李○○這件事,李○○說這筆錢先放他那邊,之後有要請吃飯再跟他拿錢就好,許和勝調離後就沒有再幫忙打點了等語(見警卷一第463 頁、第481 至第483 頁、第497 頁、第501 至第502 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66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李○○為了「家俊」九曲堂的那一間店來找我,我將李○○希望我轉錢給他的方式告訴「好玩仔」,也就是3 個月拿一次,每次1 萬5 千元,一個月5 千元,李○○到開喜釣蝦場拿錢給我後,我就打電話給「好玩仔」,約他到開喜釣蝦場來拿錢;
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許和勝,每3 個月一次,一次1 萬5 千元,每3 個月我會打電話給他,在開喜釣蝦場交賄款給他,我記得到日新電子遊戲場被查緝前的5 、6 個月,「好玩仔」就跟我說,他已經不管九曲堂這間店的刑事管區,所以就不拿了,我有跟李○○說許和勝沒有在接這個警勤區了。
我知道是為了九曲堂的店去行賄許和勝等語(見警卷一第458 至第459 頁、第522 頁;
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174 頁);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許和勝擔任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的時候,李○○有來找我幫忙,因為九曲堂兵營旁邊有一間超商有放電動機台事情要託我交錢給許和勝,我有交錢行賄許和勝,三個月轉交一次,一次交1 萬5 千元,我打電話給他,他來開喜釣蝦場我交錢給他,我知道有幾次,許和勝收了一段時間的錢,詳細次數我已不清楚。
王○就是李○○,許和勝的綽號是好玩仔。
我有跟王○說103 年3 月以後管區換人,許和勝沒有拿錢的時候就跟我說管區換人不要再拿了。
王○桌曆記載交錢行賄到103 年2 月份,實際上許和勝任職14警勤區的時間是到102 年6 月份即調走,為何桌曆記載的時間與許和勝實際調職的時間不同,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有拿錢給他,許和勝什麼時候調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好玩仔有跟我說他不做了,他不拿了,有跟我說管區換人,我有馬上告訴王○,但他如何記載我不知道,說完之後王○就沒有再送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 頁反面至第259 頁)。
⑷復有編號1-2-8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6 月25日、101 年7月23日當週頁面影本2 張(見警卷二第74頁、第78頁)附卷可稽;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桌曆之101 年6 月25日、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6 月25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九曲堂101 年6 、7 、8 好玩這三個月已經支付、3 個月合計1.5 萬元正、每月5000元」等文字。
②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23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九曲派出所管區好玩支付101 年6.7.8 每月0.5 已支付了9.10.11、12.102/1.2、3.4.5 、6.7.8 、9.10.11 」並劃掉;
「103 年3 月起PS管區換人若有吃飯時再支付錢」等文字。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依照當時我接收到的事情和我所做的事情一一如實記載,沒有胡亂編寫,我習慣會將當時行賄透過蘇文勝轉交給警察的事情記載在桌曆上,我不可能為了陷害警察而虛偽記載這些事清,一年來發生事情我良心不安,我被桌曆害死,我不可能去害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
是證人蘇文勝受李○○委託後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予被告許和勝收受無疑。
⑸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仁壽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有被警察臨檢,我有透過蘇文勝去鳳崗派出所關切處理,104 年7 月23日我與蘇文勝的通聯譯文中記載那個李大哥我給他弄好,就是拜託蘇文勝去鳳崗所處理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的事情,蘇文勝回覆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
且被告蘇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也有為了開心李大佶遊藝場被臨檢的事情請我去鳳崗所處理一下,我有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復有其2 人之電話通聯譯文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記錄表附卷可參(見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57頁;
警卷二第689 至第702 頁);
衡情,若證人蘇文勝平日並未幫李○○因賭博電玩店行賄警員,豈會於接獲李○○請託,即為業者李仁壽所經營之大佶電子遊戲場被警察臨檢之事奔波處理?由此益證人蘇文勝確有受李○○之委託交付賄款行賄被告許和勝,則證人A1及蘇文勝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述,應堪採信。
⑹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蘇文勝是否有把行賄款項交給許和勝,他說確實有交給許和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
而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確定有將李○○交給我的錢在開喜釣蝦場轉交給「好玩仔」,我不是因為日新電子遊戲場在103 年7 月間遭仁武分局查緝,才怪罪他故意提報查緝日新電子遊戲場,而對他挾報復怨等語(見警一第481 頁、第501 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66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行賄「好玩仔」的事實,都是屬實,在開喜釣蝦場交付賄款給許和勝。
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院卷一第458 頁、第460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確實有拿錢請我轉交給許和勝,我也確實有將錢交給許和勝,是在開喜釣蝦場交付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 頁反面、第258 頁)。
復參以:證人蘇文勝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被告許和勝1 人,尚有被告呂俊寬及莊文平,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多家,行賄時間亦不短(分別詳於前、後所述),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蘇文勝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予以侵吞款項而未確實轉交被告許和勝、莊文平、呂俊寬等警員,則蘇文勝必需承擔多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則蘇文勝是否有此動機、膽識,已堪存疑。
再者,被告許和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認識蘇文勝,後來約2 、3 個月會去鳳山文衡路上開喜釣蝦場一次,通常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釣蝦場釣蝦喝酒,會巧遇蘇文勝,我確實與蘇文勝在開喜釣蝦場喝酒聊天很多次,只有我與他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45至第46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2 月曾前往開喜釣蝦場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是被告許和勝自承前往開喜釣蝦場之期間間隔為2 、3 個月一次,核與證人A1及蘇文勝所述每3 個月交付一次賄款大致相符,又僅與蘇文勝2 人單獨相處並無他人,而其與蘇文勝並非至親亦非好友,究竟何故於固定期間即前往開喜釣蝦場與蘇文勝單獨會面多次,顯非為釣蝦飲酒,而係另有目的,益證蘇文勝所陳確有每3 個月交付1 次賄款予被告許和勝,是實非虛。
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蘇文勝有侵吞李○○所交付委託其行賄被告許和勝之款項,是尚難憑空臆測而為被告許和勝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就行賄許和勝的部分在調查站、偵查中做過筆錄,一開始否認行賄許和勝,之後才承認有透過蘇文勝去行賄許和勝,我確實有透過蘇文勝轉交賄款行賄許和勝;
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沒有胡亂編寫,我不可能為了陷害警察而虛偽記載這些事清,一年來發生事情我良心不安,我被桌曆害死,我不可能去害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
又證人蘇文勝於偵查時證稱:我行賄許和勝的事實,都是屬實,我很擔心我的家人,因為我太瞭解警察,我擔心他們背後會有一些黑道在撐腰等語(見警卷一第460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偵查中有否認幫李○○轉交賄款給許和勝,後來承認有幫李○○轉交賄款,我確實有幫李○○轉交賄款給許和勝,不是為了要爭取判緩起訴才誣陷許和勝說有將錢轉交給他,雖然我被判緩起訴,但事實上我確實有將錢交給許和勝。
檢察官有拿桌曆給我看,以那時候的陳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第259 頁)。
是證人A1及蘇文勝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行賄後改稱行賄被告許和勝,惟係因經搜索扣得上述桌曆之證據後始據實陳述,另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蘇文勝確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予被告許和勝收受,是尚難以證人A1及蘇文勝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蘇文勝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許和勝有利之認定。
再者,由此亦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脅迫或利誘證人A1、蘇文勝為不實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手段與上開證人為條件交換,致上開證人為不利於被告許和勝之證述內容。
況且,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相關規定均賦與檢察官裁量權限,俾使檢察官得以迅速有效追訴犯罪,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苟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以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逕行推論檢察官濫用其裁量權,並進而推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允諾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以證人之身份所證述內容即均不可採信,否則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昭然可見。
是檢察官為偵辦重大貪凟犯罪,本得依法告知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得供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以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證人A1、蘇文勝係為爭取緩起訴或輕判,而故意誣陷被告許和勝收受賄款為不實之證述,故辯護人前開辯護與質疑,均無足採。
⑻至證人蘇文勝雖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許和勝之地點或說在開喜釣蝦場之包廂,或說在開喜釣蝦場門口等不一;
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應該包廂、門口都有,有時在裡面,有時在外面,不可能每次交付賄款之確切地點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而觀之其交付賄款之地點在開喜釣蝦場之證述前後如一,並無齟齬,已如前述,復有上開桌曆扣案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是其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證詞應堪信實;
再參以其受李○○委託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許和勝1 人,且距行賄被告許和勝之時間已相隔2 、3 年,亦已久遠,故就此交付賄款予被告許和勝之地點究係在開喜釣蝦場之何處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是為常情,應無礙證人蘇文勝證言之可信度,故尚難以其所陳交付賄款地點之細節稍有不符,即遽認其所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是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蘇文勝前揭證述行賄被告許和勝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
⑼又被告許和勝雖於102 年6 月1 日調離九曲派出九曲里第14警勤區,改任第8 警勤區,惟其仍係屬九曲派出所警員至105 年間止,業詳於前述,而本院認定被告許和勝收受賄款之期間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是被告許和勝有部分收賄期間係在其調離第14警勤區之後,然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
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許和勝雖於102 年6 月1 日調離第14警勤區轉任第8 警勤區,惟其仍係屬九曲派出所警員,其對位在第14警勤區之日新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殆無疑義。
是本院認定被告許和勝上開收受賄款之期間,不論被告許和勝任職於九曲派出所之何警勤區,對日新電子遊戲場均有取締、查緝之職權。
⑽至被告許和勝於102 年6 月1 日調離第14警勤區與證人A1桌曆上記載「103 年3 月起PS管區換人…」似有不符,惟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日新電子遊戲場係在九曲派出所第14警勤區內營業,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上確有記載,九曲派出所第14警勤區許和勝於102 年6 月1日已經交接給周昆立,而我在桌曆上記載103 年3 月管區換人,是我聽蘇文勝跟我這樣講的,我聽蘇文勝說才記載在桌曆上,許和勝何時調離第14警勤區的真實情況我不清楚,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而證人蘇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好玩仔」有跟我說他不做了,他不拿了,有跟我說管區換人,我有馬上告訴王○,但他如何記載我不知道,說完之後王○就沒有再送錢,許和勝確實什麼時候調職我不清楚,也沒有去查證,許和勝跟我說沒做之後我就跟王○說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 頁反面、第259 頁),是上開桌曆上之所以會記載「103 年3 月起PS管區換人…」之內容,顯係證人蘇文勝聽自被告許和勝之告訴而得知,證人蘇文勝並隨即轉告證人A1,而證人A1亦隨即將「管區換人」記載於桌曆上,殆無疑義。
至被告許和勝實際上何時調離14警勤區,證人A1及蘇文勝應均不清楚,且未進一步予以查證。
況縱被告許和勝調離第14警勤區,其對日新電子遊戲場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業如前述;
故桌曆上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上被告許和勝調任之日期,雖有不符,惟尚難以此即遽認桌曆之記載或證人A1、蘇文勝之證詞不可採信,而為被告許和勝有利之認定。
⑾證人蘇文勝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許和勝收受賄款時,知道交付賄款的目的,就是不要去臨檢或衝有交錢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503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把錢交給許和勝的時候,有跟他說是因為九曲堂兵營旁邊的超商有設電玩機台的事情,他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 頁);
又衡諸常情,苟日新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許和勝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九曲派出所警員,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四所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
則被告許和勝明知日新電子遊戲場在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第14警勤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已如前述,而其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任令日新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業者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蘇文勝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彰彰明甚。
⑿證人莊惟森雖到庭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任職於九曲派出所?)從101 年10月19日迄今」、「(問:臨檢業務的文書呈報是你負責?)我是算文書整理,但不是主要呈報的人,所有的案件跟傳閱公文、還是各類的文書,我負責裝箱整理」、「(問:據你經驗所知,你從任職於九曲派出所到103 年3 月間,你有無彙整過九曲派出所去臨檢日新電子遊藝場的臨檢紀錄嗎?)有」、「(問:據你記憶所及,你是否記得101 年你到所之後到103 年3 月,各年臨檢日新電玩店的臨檢次數?)無法確定」、「(問:誰負責指派警力?)所長去規劃勤務時段跟由誰執行」、「(問:當次臨檢,負責的管區員警,一定要參與該次臨檢嗎?)不一定,因為有輪休的問題,他不一定會在所,我們就是不定時的時段去做那家店的臨檢」、「(問:管區員警對於管區內的電玩店要不要實施臨檢,有沒有決定權?)沒有決定權」、「(問:決定權在誰手上?)分局規劃」、「(問:由誰來決定臨檢幾次?)都是由分局規劃、分局決定」、「(問:九曲堂附近的日新電玩店103 年7 月被查獲,這次被查獲,你有無參與行動?)有,有支援分局行政組」、「(問:如何被查獲的過程你了解嗎?)不太清楚,我只是協助偵辦」、「(問:你當過管區員警嗎?)有」、「(問:你們管區員警進入電玩店臨檢或訪查,依規定要穿警察制服還是可以穿便服?)我們都是穿制服」、「(問:一定要穿制服是不是?)是」、「(問:你們穿警察制服去電玩店這樣容易查獲電玩店的賭博情形嗎?)如果是分局規劃的話,會有便衣的勤務,如果一般巡邏臨檢,則是穿著制服」、「(問:管區派出所可以主動去查辦轄區內的電動玩具店涉嫌賭博嗎?)通常若自己管區有電玩店的話,會注意去查訪,也可以主動查報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
查被告許和勝自99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擔任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並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 日止,其警勤區為九曲派出九曲里第14警勤區,嗣調任第8 警勤區,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均已具論如前,是證人莊惟森警員前開證述亦難執為被告許和勝有利之證據。
⒀綜上所述,被告許和勝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王宏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宏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黃順福,彼此無恩怨;
其知悉黃順福住在大寮區的哪條巷子裡;
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以其太太梁綺雯名義於10幾年前申請,申請後通常都是其在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別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係10年前左右以其岳母梁王清秀名義購買,購車之後平日均為其使用;
黃鴻昇從104 年4 月26日開始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組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云云;
辯護人辯稱:除證人A1及黃順福對向犯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王宏文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王宏文僅係行政組巡佐,另有查緝賭博電玩業務之承辦人及組長,王宏文無查緝轄區內賭博電玩之權責而無法包庇賭博電玩,王宏文亦無法允諾賭博電玩業者所冀求不予取締查緝之目的,故業者不可能行賄王宏文,104 年7 月1 日以後其雖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電玩),惟自104 年10月12日起亦數度規劃對轄區內所有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實施探訪,並無包庇亦無違背職務;
究係何人指明要行賄王宏文,證人A1與黃順福2 人所述不符,且黃順福所述行賄之金額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
另黃順福所述邀約王宏文行賄之經過及行賄之金額由行賄者決定均有違常理,亦無可採。
在黃順福住處搜索查扣現金高達81萬元,可證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現款後,並未轉交王宏文云云。
㈡經查:⑴被告王宏文對其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電玩),104 年7 月1 日前也有協辦正俗業務等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0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5 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123400 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1 至第2 頁;
105 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159 至第160 頁)附卷可稽。
且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就法律規定而言,司法警察確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察之職等、職務,顯見任何司法警察(含行政組巡佐)均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
再者,目前警界實務上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業務是由一組即行政組辦理,且被告王宏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電玩),104 年7 月1 日前也有協辦正俗業務等情(如前所述),是應認依目前警察實務之運作,被告王宏文身為行政組巡佐自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責甚明。
另參以:被告王宏文在對林園分局轄區內之色情、賭博電玩探訪、蒐證取締之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上列名為執勤人員等情,有自103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之林園分局員警臨時勤務派遣請示單在卷可按(見105 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183 至第268 頁),益證被告王宏文確參與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堪信其確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
綜上,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宏文並無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云云,顯係以警察實務運作之職務區分所為狹隘解讀,尚難採信。
至辯護人另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011900 號函文所附妨害風化案臨檢記錄表及現場檢查記錄表(見105 年偵字第5042號卷三第73至第129 頁),認被告王宏文在104 年7 月1 日以前,僅負責取締色情業務並不及於賭博電玩云云;
惟上開臨檢記錄表及現場檢查記錄表僅係被告王宏文實際上有無執行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尚不能以此遽認其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並無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權責,併予敘明。
則被告王宏文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王宏文既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如前述,若對賭博電玩「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即俗稱放水)」之行為,當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
且依上開說明,僅需被告王宏文對行賄者賭博電玩業者冀求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賄款即足購成本罪,並不以被告王宏文果真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是被告王宏文於收受賄款後實際上有無對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查緝取締,有無予以包庇,並無礙本罪之成立。
⑶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林園分局轄區內營業等情,業據被告王宏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40頁),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都可以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
又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請我去林園分局一組打點請他們關照,是為遊藝場有賭博行為,希望警方的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反面);
另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鳳林釣蝦場有擺放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6 頁);
是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於林園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⑷行賄目的: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證稱:王宏文是林園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是取締電玩的,所以行賄王宏文等語(見警卷一第586 頁;
105 年他字第826 號卷第11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這幾間電子遊藝場行賄警察,是希望可以好好營業,不要常被臨檢,不要被查緝,可以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
且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王宏文當時在一組擔任巡佐,就是在一組管電玩的,如果有取締或行動他會知道,而且我有告訴他這幾間店名,他也都知道,就不會去取締等語(見警卷一第388 至第389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界服務從63年到93年,所以知道通常分局的一組即行政組承辦的是色情及賭博性電玩之臨檢查緝,當時我去找王宏文的時候,他就在林園分局的行政組任職,所以推論他承辦的工作項目是色情及賭博性電玩之臨檢、查緝,李○○跟我說,他有一些電子遊藝場,想要找警察來幫忙關照,行賄交付賄款,所以李○○是為了賭博電玩的事情才要去林園分局行政組行賄交付賄款。
受李○○請託去找王宏文時,有跟他提到那幾家賭博性電玩給他錢請他關照一下,就是要少一點臨檢,不要查緝的事情才要去林園分局行政組行賄交付賄款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
又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李○○去行賄林園分局員警的目的,是希望鳳林釣蝦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不要被警察打擾,不要臨檢查緝,可以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 頁、第299 頁反面);
是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業者,因為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告王宏文為林園分局行政組(一組)巡佐,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得以永續經營,才交錢行賄被告王宏文甚明。
⑸行賄時地、方式:⒈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黃順福幫我把賄款轉交行賄林園分局一組王宏文,王宏文當時在林園分局一組任職,我透過黃順福行賄林園分局一組王宏文的店家是林園亞虎1.5 萬元,全球1.5 萬元,開喜、超悟空、金格均為1 萬元,直到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後,每間店各增加1 萬元賄款,僅有金格因為不賺錢所以沒有增加還是1 萬元,這部分我有請黃順福問過對方,對方有同意,每店多增加的1 萬元是要給黃鴻昇的;
一直行賄到我被收押前,我被抓的前夕,只剩下林園亞虎2.5 萬元,開喜2 萬元、超悟空2 萬元、金格1 萬元,在鳳林釣蝦場和全球還沒被查緝前行賄金額都是2.5 萬元;
鳳林釣蝦場這間店我自己經營的時候,因為生意不好,沒有行賄林園分局一組,是到謝政家接手經營整理過一段時間之後,才拜託我行賄林園分局一組的,所以一開始委託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王宏文的時候,並沒有包括鳳林釣蝦場,是從104 年4 月27日才開始幫謝政家經營的鳳林釣蝦場轉交賄款給林園分局。
我每個月25日左右跟黃順福約見面交付賄款給他,都是我開車去他家;
黃鴻文即為王宏文;
我有給黃順福走路工;
黃順福收受我交付的賄款,有部分的錢留下自己使用,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一第626 頁、第638 至第639 頁、第641 至第642 頁;
105 年他字第826 號卷第5 頁、第11頁、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⒉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月16日當週頁面左上角記載「黃順福」及左側記載「黃大哥10000 亞虎1.5 全球1.5 鳳林1.5 (鳳林三路355 號)開喜1 超悟空1 金格1 」都是我記載的,桌曆上記載的黃大哥是黃順福,記載意思是每間店的行賄金額,即亞虎、全球、鳳林每個月都是1 萬5 千元、開喜、超悟空、金格每個月都是1 萬元,我託黃順福幫我處理行賄,鳳林的字體比較小且記載在亞虎跟開喜的間隔中間,是因為鳳林釣蝦場是後面才增加進來的,他是屬於大間的店,格子很小,事後以較小字體加上去,寫在大間店的下面,所以行賄的店家一開始是亞虎、全球、開喜、超悟空、金格這五家電子遊戲場,之後才增加鳳林釣蝦場;
鳳林旁邊又加註記鳳林三路355 號並以一個箭頭指向鳳林,這是是鳳林釣蝦場的住址,確認之後再註記上去;
所以104 年4 月底的時候鳳林釣蝦場才增加進來,從104 年5 月開始行賄林園分局。
又因為104 年4 月26日黃鴻昇接任一組組長,各店要增加1 萬元的行賄金額,正好這時鳳林釣蝦場也開始加入行賄,所以行賄金額亞虎2 萬5 千元、全球2 萬5 千元、鳳林2 萬5 千元、超悟空2 萬元、開喜2 萬元、金格沒有增加還是1 萬元。
上開記載在101 年7 月16日桌曆當週頁面,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的時間是從101 年8 月開始,一直持續到104 年10月我被抓為止,從101 年8月起到104 年4 月這期間,行賄金額亞虎及全球都是1 萬5千元、開喜、超悟空及金格都是1 萬元;
鳳林釣蝦場在104年9 月業主被查獲,全球也是104 年9 月被查獲歇業,所以104 年10月就只剩下亞虎、超悟空、金格、開喜4 間店行賄;
從101 年8 月透過黃順福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到104 年10月之間都沒有間斷,每個月都有將賄款交給黃順福轉交行賄王宏文;
鳳林釣蝦場是由謝政家接手經營之後才加入行賄,我自己本身經營鳳林釣蝦場時並沒有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
我在每月月底拿賄款去黃順福家交給黃順福。
黃順福知道有哪幾間店,我都有寫店名字條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9反面頁)。
⒊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託我轉交賄款的店在林園分局轄區有亞虎每月1 萬5 千元、全球每月1 萬5 千元、開喜、超悟空、金格每月各1 萬元,鳳林釣蝦場是之後才增加的,我有告訴王宏文,李○○託我行賄的店家是亞虎、全球、開喜、超悟空、金格、鳳林釣蝦場,李○○按月給我的錢,我在隔月月初都有轉交給王宏文,但有部分錢自己留著;
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後,每間店各增加1 萬元賄款,但金格電玩因為生意不好,所以維持1 萬元沒增加,從黃鴻昇來之後,王宏文與黃鴻昇每個月各5 萬元,全球及鳳林釣蝦場停業後,則改為每人每月3 萬元,我把要給黃鴻昇的錢一起交給王宏文;
最近一次是在104 年10月初我拿6 萬元給王宏文,王宏文在10月初某天晚上8 、9 點,開一部白色轎車到我家來找我,按門鈴要我下去,我知道他的來意,就拿了李○○請託我要給王宏文及黃鴻昇行賄賄款每人3 萬元共6 萬元,下樓上他的車,王宏文在我家附近繞一圈,我下車前將6 萬元現鈔當面交給他,他知道收這筆錢是要做什麼。
李○○是每月月底將賄款拿到我家給我,也有將寫店名的字條給我;
隔月月初王宏文會自行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拿錢,因為我晚上不常外出,幾乎都待在家中,王宏文都直接開車過來我家按電鈴,我出門後上他的車,他開車在我家附近繞,我在車上將錢當面交給他,王宏文駕駛的車輛是白色別克轎車等語(見警卷一第354頁、第357 至第359 頁、第385 至第387 頁、第389 至第390 頁)。
⒋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林園分局王宏文,李○○託我行賄王宏文,101 年8 月初有5 間店,亞虎、全球都是每月1 萬5 千元,開喜、超悟空、金格都是每月1 萬元,原本合計6 萬元,當初李○○一筆錢交給我,我自己想說王宏文只是基層承辦人,將來還是要找機會打點組長,如果一次就給王宏文6 萬元,將來打點組長時不可能再降王宏文的賄款,所以我有預留2 萬元下來,每月只給王宏文4 萬元;
直到鳳林釣蝦場開業,黃鴻昇104 年4 月底來接一組組長,金額有異動,除了金格生意不好維持1 萬元以外,其餘每間店每月增加1 萬元賄款,亞虎、全球、鳳林釣蝦場都是每月2 萬5 千元,開喜、超悟空每月2 萬元、金格每月1 萬元,從黃鴻昇來接組長到104 年9 月,我每月月初交給王宏文10萬元,5 萬元給王宏文,5 萬元請王宏文交給黃鴻昇,這金額李○○當時是說王宏文和組長各一半,其餘李○○交給我的2.5 萬元自己作主留下來,我坦承未告知李○○;
後來全球電子遊戲場在104 年9 月19日被查緝,謝政家104 年9 月15日被查緝鳳林釣蝦場關店停業後,最後一次在104 年10月初只剩下亞虎2 萬5 千元,開喜及超悟空2萬元、金格1 萬元,我給王宏文6 萬元,他和黃鴻昇各3 萬元,其餘1.5 萬元我自己留著;
李○○有跟我說鳳林釣蝦場歇業又復業,是謝政家來經營,李○○自己經營鳳林釣蝦場時,沒有透過我去行賄林園分局;
鳳林釣蝦場的賄款,李○○在104 年4 月底拿給我,我在5 月初交給王宏文,增加鳳林釣蝦場這間店的時間,和黃鴻昇接任組長的時間是一樣的,鳳林釣蝦場一開始行賄金額是2.5 萬元。
黃鴻昇接任林園一組組長從104 年5 月開始收受李○○託我轉交的賄款;
林園分局一組組長換人,我問王宏文,王宏文說組長說可以,變成2 個人在拿,每間店就各增加1 萬元;
王宏文每個月月初左右的晚上會開一台白色別克轎車到我家,他按我家電鈴,我下樓坐上他的車,他開車在我家附近繞,我在車上轉交賄款給他,王宏文知道我晚上都在家,我晚上都不會出去等語(見警卷一第333 至第334 頁、第347 至第348 頁、第418 至第420 頁、第434 至第435 頁)。
⒌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鳳山分局二組服務,王宏文在鳳山分局所轄的五甲派出所服務,因為同一個分局,我們有認識。
李○○為了電子遊藝場請託我向王宏文行賄;
李○○是到我家裡來請託我,我知道王宏文在林園分局一組服務,所以我去找他;
李○○說林園分局的轄區有五家電子遊藝場,請託我能夠行賄林園分局一組。
我跟王宏文說有一個朋友在林園分局的轄區有五家電子遊藝場,麻煩一組可以關照一下,王宏文有答應,我就將這五家的賄款4萬元交給他,這些錢就是要交給王宏文的,並沒有要王宏文再轉交出去,第一階段從101 年8 月到104 年4 月,亞虎1.5 萬、全球1.5 萬、開喜1 萬、超悟空1 萬、金格1 萬。
後來林園分局一組組長由黃鴻昇接任之後,這個金額有變動,第二階段從104 年5 月到9 月,每個月交付10萬元給王宏文,因為有一半要給組長黃鴻昇,我有問王宏文可否打點組長,他說試試看,應該可以;
第二階段亞虎2.5 萬、全球2.5萬、新開的鳳林2.5 萬、開喜2 萬、超悟空2 萬、金格1 萬。
104 年9 月全球電子遊藝場、鳳林釣蝦場被警察查獲之後,第三階段也就是最後一次是104 年10月初,這兩間歇業之後,只剩下亞虎、開喜、超悟空、金格這四家,我交給王宏文6 萬元,一半是要給黃鴻昇。
於104 年4 月27日我與李○○通聯譯文內容,有提到你要住那個房子是355 號1 樓,355 號1 樓應該是鳳林釣蝦場的住址,當時是李○○告訴我鳳林釣蝦場的住址,從這個時候鳳林釣蝦場才加入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
李○○一開始有告訴我電子遊藝場店名,如果沒有變化就沒有講了,我口頭上也有跟王宏文說清楚是哪幾間電子遊藝場,之後有增減電子遊戲場我都有跟他說。
李○○大概都是每個月月底到我家拿錢給我,王宏文在隔月5 到10日左右晚上7 、8 點到我家按電鈴,我下樓就到他車上,我上車之後,他在我家附近繞一下,我在車上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至第164 頁)。
⒍證人謝政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鳳林釣蝦場是李○○介紹我盤下來的,就按照之前的模式,交給他處理去行賄員警;
鳳林釣蝦場確實有透過李○○去行賄林園分局的員警;
手寫字條是在我家查扣的,是李○○寫的,因為李○○幫我公關,他向我請款的明細,這張字條上面記載「7 月8 月原本45000 ,現在增加5000元,變成50000 元,因林園一組組長換人,現在是黃鴻昇及承辦黃鴻文,因為要分開處理,黃課員要求增加5000走路工。
50000*2 個月=100000〈鳳林釣蝦場〉」,是指鳳林釣蝦場透過李○○去行賄林園一組組長及承辦警員的意思;
李○○每次跟我收錢都會寫字條給我,他都寫的很清楚,李○○記載多少錢我就會如數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第299 頁);
核與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警卷二第442 頁之手寫字條是於104 年9 月15日在謝政家住處查獲,是我寫給謝政家的,字條上之上開記載是一組組長黃鴻昇來接任後要增加行賄金額,行賄黃鴻昇及王宏文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頁),復有上開手寫字條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42 頁),是謝政家經營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時,確有透過李○○委託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被告王宏文及黃鴻昇甚明。
另證人黃金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金格遊藝場的負責人,超悟空電子遊戲場有股份,這2 間店都有透過李○○行賄員警,大概從101 年或102 年左右開始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826 號卷四第36至第38頁),是金格及超悟空電子遊戲場亦有透過李○○行賄員警無訛。
⒎復有編號1-2-8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影本1 張(見警院卷二第76頁)附卷可稽;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桌曆之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左上角有記載「黃順福」。
②扣案1-2-8 桌曆在101 年7 月16日頁面處左側記載「黃大哥10000 亞虎1.5 全球1.5 鳳林1.5 開喜1 超悟空1 金格1 等」等文字。
鳳林的字體是在全球與開喜之間隔之中,字體較小。
鳳林旁有一箭頭指向「鳳林三路355 號」。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反面),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我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依照當時我所做的事情如實記載,這些記載的金額就是我託黃順福幫我處理行賄王宏文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
又黃順福係在被告王宏文所駕駛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予被告王宏文等情,業如前述;
而車號0000-00 白色別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係十年前左右,以被告王宏文岳母梁王清秀名義購買,購車之後平日均由被告王宏文使用等情,復為被告王宏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反面、卷二第40頁),又有上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640頁),則證人黃順福雖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告王宏文,惟其與被告王宏文並非至親亦非好友,然其卻能清楚明確陳述被告王宏文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及廠牌,顯係其親眼所見親身經歷,故應認黃順福確有在被告王宏文所駕駛之上開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予被告王宏文無疑。
是證人黃順福受李○○委託後確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予被告王宏文收受無誤。
至被告王宏文辯稱:我曾經在102 到103 年間的某天晚上執行色情探訪時,經過鳳屏路一帶有碰巧遇到黃順福,他當時出來運動,我們有聊幾分鐘,當時我開車,就是開這輛白色別克轎車,我下車跟黃順福講話云云(見警卷一第60至第61頁、第81至第82頁),惟證人黃順福晚上幾乎都待在家中,都不會出門等情,已詳於前述,且其於偵查時復證稱:我不曾在晚上外出巧遇王宏文執行查訪,我晚上都不會出去運動等語(見警卷一第420 至第421 頁),是被告王宏文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另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除了拿取賄款以外,我的印象去年(104 年)王宏文有來兩次,可能是經過我家附近過來跟我聊天,這兩次不是晚上,我在外面路上碰巧遇到王宏文,可能是王宏文剛好經過我家附近,他到我家按電鈴,我下來樓下跟他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第163 頁),惟其2 人所述大相逕庭,亦難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⒏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104 年4 月27日11時38分27秒我與黃順福電話通聯提到「355 號1 樓」,這是鳳林釣蝦場的地址,當時是謝政家在經營,謝政家請我幫忙轉這間店的公關費給林園分局一組,所以我打電話給黃順福報住址;
104 年4 月27日我與胡翠芬的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當時位於路竹區太平路285 號,當時我是在謝政家住處,我跟謝政家確認鳳林釣蝦場的住址後,打電話告訴黃順福等語(見警卷一第638 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6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104 年4 月27日11時38分27秒我與李○○電話通聯提到「355 號1 樓」,這是鳳林釣蝦場的地址,他打電話前有來找我,跟我說鳳林釣蝦場歇業後又復業,也要請我轉交賄款給林園一組,他住址查清楚打電話告訴我,我後來就把這間店告訴王宏文,從這個時候鳳林釣蝦場才加入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等情相符(見警卷一第434 頁、第386 頁;
原審卷三第164 頁),復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暨基地台位置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43頁),益證謝政家經營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後,確有透過李○○委託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被告王宏文甚明。
至謝政家所經營之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究係1.5 萬元或2.5 萬元?雖扣案桌曆於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之記載(1.5 萬元),與證人A1、黃順福前開所述(2.5 萬元)似有不符(詳於前述),乃係因謝政家所經營之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自何時起才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而有異,是在黃鴻昇接任一組組長前或後(除金格外每間店增加1萬元賄款)而有不同,證人A1、黃順福均能確認鳳林釣蝦場係並非一開始,而係之後始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且彼此證述一致,惟加入行賄之確切時間均不記得,參以證人A1、黃順福行賄多人,行賄之對象不只被告王宏文1 人,且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期間亦長達數年之久,故鳳林釣蝦場究竟自何時起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細節,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甚清楚,故證人A1及黃順福參酌相關事證,就其記憶所及最有把握鳳林釣蝦場確實加入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時間,及行賄之金額而為證述,應合於常情,是此部分行賄期間及金額雖與桌曆記載不符,仍應以證人A1及黃順福所述之行賄期間及金額為可採。
又就黃順福確有為使附表五所示6 家賭博性電玩業者不遭取締、查緝或能順利通過臨檢,而陸續行賄王宏文之基本事實而言,黃順福及A1之證述與上揭桌曆之記載,則無基本上之岐異,而得以互相補強,據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證據,自不待言。
而關於鳳林釣蝦場行賄之起始期間,亦應依彼等之證述為較有利於被告王宏文之認定,即附表五第2 階段始開始行賄。
⒐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黃鴻昇來接組長,我有載黃順福、蔡瑞勝去林園分局是想要去拜會黃鴻昇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491 號卷第37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順福、蔡瑞勝有一次開車去林園分局,是因為黃鴻昇調任一組組長,這幾家店也想要給他賄款,因此想去找他看能不能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且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李○○有開車載我和蔡瑞勝去林園分局找他,我在車上有跟蔡瑞勝說黃鴻昇來林園當組長,李○○有些店要請黃鴻昇幫忙,到林園分局時蔡瑞勝先下車並進去林園分局,我在分局門口等蔡瑞勝,李○○在車上,後來王宏文跟他一前一後出來,看到我有跟我打招呼,沒有講什麼等情(見警卷一第353 頁、第418 頁;
原審卷三第159 頁反面);
又被告王宏文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林園分局看過黃順福和蔡瑞勝,當天我午休從樓上下來進到辦公室,我看到蔡瑞勝在組裡跟同事泡茶,他是縣警局保安大隊霹靂小組的教官,很多同事都認識他,那是我第1 次看到他來我們辦公室,所以我有印象,蔡瑞勝離開時,我1 個人有送他到1樓分局樓下,我看到黃順福在一樓車道附近,我只有跟黃順福打個招呼,蔡瑞勝是往黃順福那個方向走等語(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彼等3 人前開所述於林園分局有見過面情節相符。
則證人A1、黃順福及蔡瑞勝確有為了這幾家電子遊戲場也想行賄黃鴻昇,而開車一同去林園分局欲拜會黃鴻昇乙節為真,由此可認證人A1及黃順福行賄被告王宏文之證述,堪予採信。
⒑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我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黃順福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固定在每月25日前後,就是我和黃順福約定見面交付賄款的時間等語(見警卷一第642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26日、104 年8 月24日和黃順福的電話通聯譯文,電話號碼正確,這些都是我跟黃順福相約要去黃順福家,都是要去拿錢給黃順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
核與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於前述);
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367 至第369 頁),益證證人A1及黃順福行賄被告王宏文之證述,是實非虛。
⒒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有問黃順福是否有幫我轉交賄款給王宏文,黃順福說事情已經辦好錢有轉交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第98頁反面);
而證人黃順福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或是第三階段,李○○交給我的錢都比我轉交給王宏文的錢還要多,是因為我當初想李○○他一直跟我講生意不好,我想說業者有困難,如果【組長】也要處理的話會有困難,所以把一部分的錢留下來沒有轉交給王宏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第164 頁);
惟其亦證稱:「我確定從101 年8 月到104 年10月間,李○○都有把錢交給我,我也確實有將這三個階段不同的金額轉交給王宏文,沒有間斷過;
我有跟李○○回報錢有轉交出去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87 頁;
原審卷三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依據105 年2 月2 日的偵訊筆錄,我雖然在偵查時曾陳述我轉交錢給王宏文的時間不到兩年,但是我確實有轉交賄款給王宏文,並非沒有轉交,說實話我年紀也大,從什麼時候開始行賄王宏文我真的記不起來,之後我請檢察官提示李○○的記載,我想說李○○年紀輕,也有紀錄,因此拜託檢察官提示,讓我來回憶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
復參以:黃順福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被告王宏文1 人,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多家,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將全部款項予以侵吞而未曾轉交被告王宏文,則黃順福必需承擔多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全部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則黃順福是否膽敢如此而為,實堪存疑;
故黃順福轉交予被告王宏文之賄款金額及期間雖於調查、偵訊問時,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年事已高以致記憶模糊,惟參酌上開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相關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黃順福將李○○所交付之賄款全部予以侵吞,未曾轉交被告王宏文分文,是尚難以此臆測即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辯稱:在黃順福住處搜扣得現金81萬元,可證黃順福並未轉交賄款予王宏文云云;
惟查,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查扣現金是在三樓睡覺臥室和樓下查到的,有些是我和我哥哥合夥超商生意的收入,還有兒子給我的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反面);
另參以李○○委託黃順福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所交付黃順福行賄之金額累計高達上百萬元,是尚難以在黃順福住處搜扣得上述款項,即遽予推認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全部予以侵吞,並未轉交被告王宏文,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⒓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王宏文是林園分局行政組承辦人,我是從黃順福那邊聽說的,黃順福說他是取締電玩的,黃順福向我建議行賄王宏文等語(見警卷一第586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認識王宏文,我是拜託黃順福,他去找的,他說他跟他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
而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來我家問我認不認識林園分局行政組王宏文,我告訴他認識,之後王宏文有同意收受李○○託我轉交的賄款等語(見警卷一第354 至第355 頁);
然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又證稱:李○○一開始透過我打進林園分局,因為我只認識王宏文,當時他又在一組擔任巡佐,所以我就找他,他就是在一組管電玩的……一些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88至第389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是到我家裡來請託我,我知道王宏文在林園分局一組服務,所以我就去林園分局找王宏文,我記不起來李○○有無跟我指明說要找王宏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157 頁反面),則究係何人指明要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細節,證人黃順福所述前後似不盡一致,惟行賄被告王宏文之始期係101 年8 月,距今已數年前之事,記憶難免模糊不清,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黃順福亦一再證述一些細節其已經忘記;
再者,於初始何人先指明欲行賄被告王宏文之細節,並無礙之後實際上確實有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情,故尚難以此細節之證述不一,即否定證人A1及黃順福證言之可信性,而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⒔至辯護人辯稱:黃順福所述邀約王宏文行賄之經過及行賄之金額由行賄者決定均有違常理,顯無可採云云。
惟查黃順福與被告王宏文因於警界工作關係而認識,雖非深交好友,惟對其處事風格應有所瞭解,且均在警界任職多年,彼此言語交談亦應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憑我們的交情,我可以直接跟王宏文說到我家來一趟,有事告訴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反面),是尚難認黃順福邀約被告王宏文行賄之過程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另行賄金額之多寡需由行賄者及受賄者雙方達成意思合致,並非單方片面所能決定,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宏文說有一個朋友在林園分局的轄區有5 家電子遊藝場,麻煩一組關照,王宏文有答應,我就把錢交給他,我將賄款交付給王宏文時,有跟他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58 頁反面),是被告王宏文收受黃順福交付之賄款金額,顯然是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何違背常理可言。
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⒕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否認有行賄王宏文,後來才承認有行賄王宏文,我確實有透過黃順福去行賄林園分局王宏文;
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是我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去記載,依照當時我所做的事情如實記載,這些記載的金額就是我託黃順福幫我處理行賄王宏文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第101 頁)。
又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李○○轉交賄款給王宏文是屬實;
這幾年我做錯很多事情,我會改過不會再犯,我自己也在懺悔為什麼要去做這種事情,我根本不需要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349 至第350 頁、第417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否認行賄,後來有承認有行賄,我確實有受李○○委託將如附表五所示電子遊藝場的行賄款項轉交給王宏文;
我確實有轉交賄款給王宏文,並非沒有轉交,說實話我年紀也大,從什麼時候開始行賄王宏文我真的記不起來,之後我請檢察官提示李○○的記載,我想說李○○年紀輕,也有紀錄,因此拜託檢察官提示,讓我來回憶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4 頁反面)。
是證人A1及黃順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行賄後改稱行賄被告王宏文,惟係因經搜索扣得上述桌曆之證據後,始據實陳述,另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黃順福確有受李○○委託轉交賄款予被告王宏文收受,是尚難以證人A1及黃順福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黃順福證述行賄被告王宏文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⒖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王宏文當時在一組擔任巡佐,就是在一組管電玩的,如果有取締或行動他會知道,而且我有告訴他這幾間店名,他也都知道,不會去取締,他有答應收受賄款;
最近一次是在104 年10月初拿6 萬元給王宏文……,他知道收這筆錢是要做什麼等語(見警卷一第354 頁、第388 至第389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找王宏文的時候,有跟他說是為了賭博性電動玩具的事情,他才收下這些錢,第一階段的那5 家電子遊戲場,我有跟他說清楚,之後有增減電子遊戲場我都會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反面);
且被告王宏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均在林園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40頁);
又衡諸常情,苟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實無必要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而被告王宏文於本案收受賄賂時係行政組巡佐,其對行賄、收賄之事當有高度之敏感度,是其不可能不知悉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行賄之緣由係因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
則被告王宏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在林園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緝取締之職責,業詳如前述,其竟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收受李○○委託黃順福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任令附表五所示之6間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允為渠等冀求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意思合致,是與其收受李○○委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間顯有對價關係無訛。
⒗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法組組長高英豪雖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過林園分局?)是,擔任過林園分局行政組組長」、「(問:擔任組長的時間為何?)還沒有縣市合併時,97到99年在林園分局擔任過督察組組長,101 年2 月到104 年4 月在林園分局擔任行政組組長」、「(問:行政組業務職掌是否包含正俗業務?)是」、「(問:請說明正俗業務的內容為何?)正俗業務分三大項,第一項是取締妨害風化案件,第二項是取締賭博電玩,第三項是取締色情廣告」、「(問:行政組內部對於正俗業務會指派承辦人嗎?)行政組會指派一個正俗業務承辦人,且在我任內,正俗業務的承辦人一定是幹部,即警察大學畢業巡官以上的職務來擔任」、「(問:行政組是如何執行賭博電玩的查緝?)就是目標選定、然後蒐證、聲請搜索票、最後執行取締」、「(問:目標選定在組內是如何進行的?)目標選定一般都是警政署、警察局還有一般民眾檢舉的案件,可能由警政署接獲檢舉案,移給警察局交給分局來做取締勤務,也有可能是警察局接獲民眾檢舉,也有可能是民眾直接打110 向勤務中心報案」、「(問:蒐證是如何執行?)以分局來說,都是調派派出比較具有刑事偵搜能力的同事來擔任,或是辦案經驗比較好的同事來擔任」、「(問:蒐證跟臨檢是一樣的嗎?)不一樣。
臨檢是依警職法第6條發動的,所以一般臨檢的勤務派遣是有大批警力到營業場所去做臨檢的工作,這是督察組規劃」、「(問:組內要去某家電玩店進行蒐證的話,選定之前會有哪些人知道?)業務承辦人跟我一定會知道。
我們會選擇比較適合探訪的人員,並先告知,如果蒐證過程有遇到困難,會在行政組討論,在這個討論過程有無其他人會知道,這我不敢保證」、「(問:王宏文在你任內有沒有擔任過正俗業務承辦人?)沒有」、「(問:王宏文對於臨檢目標的選定及進行蒐證有無權限?)沒有」、「(問:你擔任組長任內有沒有聽過或看過王宏文打探你們要去蒐證的電玩店?)沒有」、「(問:你在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組長當時整個組上有多少人?)一開始含我是7 個,後來增加1 位變8 個「(問:當時王宏文是巡佐嗎?)是」、「(問:當時隊上巡佐有多少人?幹部有多少人?)幹部只有1 位,大學學歷的只有1 位,我的行政組只有派1 位幹部,職稱是巡官警務員,巡佐1 個」、「(問:所以在整個行政組裡面,你是組長、接下來是巡官、再下來就是巡佐王宏文?)是」、「(問:王宏文在組裡也算是中堅幹部?)他是資深巡佐」、「(問:有關選定、蒐證電玩執行對象,會有承辦人巡官及探訪人員,而探訪人員是每次個案不同還是固定?)基本上會固定,但有時候會換,會去各所挑一些風紀比較沒有問題的,而且刑事偵搜能力比較好的」、「(問:你剛剛提到,如果要執行的話,你跟幹部及探訪人員會知道,但不敢保證沒有其他人知道,可否解釋一下?)因為有時會針對空間、蒐證標的、犯罪行為,去討論這個部份如何突破,所以在討論的過程,無法擔保其他人會不會知道」、「(問:臨檢是督察組的業務,則督察組跟行政組在臨檢係如何配合?)檢舉案如果從警政署督察室交下來的,就會循著督察系統發到分局的督察組,督察組接到電玩的檢舉案就會彙辦行政組,當成要去探訪或是蒐證的目標,如果是110 直接受理案件,勤務中心會簽辦行政組、督察組,因為這有可能牽涉到員警的風紀案,所以也會給督察組,所以這些案件督察組都會知道,督察組在規劃擴大臨檢勤務時,就會放到臨檢的場所或目標」、「(問:那行政組做什麼?)規劃的臨檢,行政組原則上是不參與的,他們是採分局其他組的任務編組或是派出所的組合警力去編組」、「(問:關於行政組對於轄區內電玩業者的查緝或探訪,行政組內部有沒有就各個組員再劃分其負責區域?)沒有」、「(問:行政組平常有沒有固定的探訪勤務?)因為現在還要查緝妨害風化的案件,所以探訪勤務都有固定在做」、「(問:探訪勤務是指除了妨害風化外,有包括電玩業嗎?)一般都會在臨時勤務派遣單上面會註明,跟分局長、檢察官報告我們晚上出門要去探視的點,主要是賭博性電玩跟妨害風化。
色情廣告通常是在網路上或報紙上查緝,跟探訪沒有關係」、「(問:行政組的員警或巡官可以自行去對電玩業為探訪嗎?)不可以」、「(問:有何依據?)要去探訪是保護同仁,一定要有勤務派遣單才可以去,這對於執行勤務的同仁有保障,如果去探訪這些風化場所而沒有派遣單,就等於是涉及不良場所,這於警察內規中是有規定的」、「(問:所以並不是不能自行去探訪,只是要填勤務派遣單?)是」、「(問:行政組員警私下去探訪電玩業,有無發生過此事?)沒有,我只有聽過有一般的同事去玩電玩被查到,那不是在林園分局發生的,而是在其他分局發生的。
因為填派遣單要分局長核准才能出門,這樣才有保障,如果情況急迫最少也要電話報告」、「(問:行政組就相關事項討論時,是否行政組7 個人都會參與?)沒有,賭博電玩沒有,賭博電玩就只有我剛才講的那些人,因為行政組的王宏文在縣市合併之前就已經在行政組,他在取締賭博電玩這方面的技巧很好,有時蒐證過程或同仁有狀況提出來跟他討論,所以有時他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2 頁),查被告王宏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擔任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承辦正俗業務(即取締色情賭博電玩),104 年7 月1 日前也有協辦正俗業務等情;
且按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就法律規定而言,司法警察確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察之職等、職務,顯見任何司法警察(含行政組巡佐)均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
再者,目前警界實務上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業務是由一組即行政組辦理,是應認依目前警察實務之運作,被告王宏文身為行政組巡佐自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權責等情,均已具論如前,是證人高英豪前揭證述尚難執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證據。
⒘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以:自104 年10月12日起被告王宏文亦數度規劃對轄區內所有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實施探訪,並未包庇,亦無違背職務,有勤務派遣請示單可稽,見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三第159 頁起云云,惟查,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其中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戲場及全球電子遊戲場,雖曾於104 年9 月為警查緝(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67至第71頁),然其餘4 間電子遊戲場並未因其實施探訪而遭警取締查緝,顯然並未徹底全面取締查緝;
而被告王宏文既已對行賄者賭博電玩業者冀求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賄款即足購成本罪,並不以被告王宏文果真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是被告王宏文於收受賄款後實際上有無對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查緝取締,有無予以包庇,並無礙本罪之成立,均已具論在前。
則揆諸前開說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執為被告王宏文有利之認定。
⒙綜上所述,被告王宏文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蔡勝榮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黃順福,黃順福於101 年間有到燕巢分駐所找過被告蔡勝榮,有到辦公室的泡茶區泡茶聊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曾收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
黃順福有來燕巢分駐所找伊1 次,是因為要嫁女兒,送帖子給伊云云;
辯護人辯稱:A1及黃順福先否認交付賄款予蔡勝榮,後改稱有交付,證詞前後不一,且2 人對由何人提議透過蔡勝榮轉交賄款、第1 次由何人向蔡勝榮說明來意,及之後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所述亦有出入;
又2人所繪燕巢分駐所平面圖與實際位置不符;
另泡茶區後方與廚房間通道為公共空間,做為交付賄款之地點有違常理,均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⑴被告蔡勝榮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擔任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於103 年6 月2 日退休)等情,業據被告蔡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8 至第9 頁),是被告蔡勝榮於本案發生時,係局燕巢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滿億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李○○所經營,且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在岡山分局轄區內經營等情,亦據被告蔡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1 頁),且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滿億電子遊戲場位在彌陀屬岡山分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可以兌現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65 至第567 頁、第594 頁;
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
而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滿億電子遊戲場在彌陀區為岡山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第173 頁及反面),是滿億電子遊戲場於岡山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⑶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要透過蔡勝榮去行賄岡山一組警員的目的,是希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不要被查緝、臨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
又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請我介紹蔡勝榮的目的就是要打點岡山分局一組等語(見警卷一第407 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第1 次去找蔡勝榮,李○○說要麻煩蔡勝榮去找岡山分局一組的人照顧他彌陀的店等語(見警卷一第423 頁);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有跟蔡勝榮說要麻煩蔡勝榮處理岡山一組,請蔡勝榮將賄款轉交岡山一組,因為取締賭博性電動遊戲場是一組的業務,希望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之後,岡山一組的員警不要去查緝經營賭博電玩的滿億電子遊藝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
準此,證人A1是因為滿億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岡山分局一組(行政組)承辦員警,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滿億電子遊戲場不要被臨檢查緝,才請託被告蔡勝榮轉交賄款行賄岡山分局一組員警,甚為顯然。
⑷詐欺取財時地、方式:⒈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第1 次跟蔡勝榮是在我的車上講事情,蔡勝榮當下有答應要幫忙將賄款轉交給岡山一組,當時黃順福也有把我交付的錢交給蔡勝榮。
初期都是黃順福陪我去,我都將錢拿給黃順福去交給蔡勝榮,有時候我會跟他一起進去燕巢分駐所,有時候我會在車上等,但後來黃順福反應路途遙遠他很累,就由我自己1 個人去;
一開始我載黃順福一起去,大概在月底,1 個月處理1 次,後來覺得很麻煩,改為2 個月處理1 次;
我有陪黃順福去燕巢所過,我自己沒有在燕巢所交錢給蔡勝榮,我是拿錢給黃順福,由黃順福和蔡勝榮到燕巢所泡茶區後面的走道交錢,我沒有過去;
後來黃順福沒有和我去的時候,我開車到燕巢所前面等蔡勝榮,看到他出現,我才會過去跟他打招呼,並請他上我的車,順便把錢交給他;
印象中黃順福陪我去過3 次,我自己去過2次。
桌曆於101 年3 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到燕巢找蔡大哥。
支付2 個月,2 個月*1萬=2萬元正,彌陀、分局一組」,是指到燕巢所去找蔡勝榮要支付給他岡山分局一組的錢,透過他轉交,當時我給他2 萬元,我記載在101 年3月30日這一天的欄位,就是這一天去找他的;
為何又把所記載的文字劃掉,是因為事情辦好了,就把它劃掉;
桌曆於101 年5 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蔡勝隆(燕巢所主管)」,蔡勝隆就是燕巢所主管蔡勝榮,意思是今天快月底了,我要安排時間去找蔡勝榮,要拿一組的錢去給他,我的習慣會把今天要做的事情先記載在桌曆上,有時候劃掉所記載的文字是告訴我事情已經完成,有時候沒有把文字劃掉應該是事後沒有再去翻桌曆,但依我的習慣,記載的事情應該都已經完成;
桌曆於101 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102 年1 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是因為24日還不是月底,我有去岡山,既然已經去岡山,就先把11、12月的錢先給蔡勝榮,並提醒自己下次約1 月26日再去找蔡勝榮;
參酌桌曆上記載之內容,自101 年3 月30日已經開始改為2 個月交付一次賄款2 萬元給蔡勝榮,因為第1 次黃順福陪我一起去是給蔡勝榮1 個月的錢1 萬元,之後才改為2 個月給一次,所以我以桌曆上的記載回想第1 次開始給蔡勝榮賄款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2 月底,101 年2 月底交付的錢是101 年3 月份的賄款,我是在月底給隔月的賄款,所以101 年3 月30日給蔡勝榮的錢是101 年4 、5 月份的賄款,101 年5 月29日給蔡勝榮的錢是101 年6 、7 月份的賄款,依照這樣,101 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的內容,這次是給101 年10、11、12月份的賄款,應該原本是101 年9 月底要去找蔡勝榮給他10、11份的賄款,但9月可能蔡勝榮說有事,交代我10月再去找他,所以改為10月24日去找他,這次去是給他10、11、12月份3 個月的賄款,可能是蔡勝榮跟我說他12月有事,所以桌曆才會記載下次找他的時間是102 年1 月26日,102 年1 月26日我應該有去找蔡勝榮,但他跟我說承辦調走了,所以就沒給他錢等語(見警卷一第624 頁至第625 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36 至第137 頁)。
⒉證人A1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為了滿億電子遊戲場透過蔡勝榮去行賄岡山一組員警,我確實有與黃順福去找蔡勝榮,因為是小店生意不好,看能不能以1 萬元交際,希望蔡勝榮將錢轉交給岡山一組的員警,當天有交1 萬元給蔡勝榮。
一開始是每個月給1 次,後來變成兩個月1 次;
我自己也有2 次去交錢給蔡勝榮,在月底左右,去燕巢所等蔡勝榮走出來,他會上我的車,我在車上交錢給他,交2 個月的賄款2 萬元給他,他知道這2 萬元的用意。
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3 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指3 月30日)到燕巢所找蔡大哥。
支付2 個月,2 個月*1萬=2萬元正。
彌陀、分局一組」是我記載,指我於101 年3 月30日這一天去燕巢所找蔡勝榮,將要給岡山分局一組警員的錢給他,透過他轉交,一次給付2 個月,1 個月1 萬元,共2 萬元,蔡大哥就是蔡勝榮。
第1 次請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分局一組的時候是給一萬元,所以101 年3 月30日不是第1 次,第1 次應該是於101 年2 月底交付1 萬元予蔡勝榮(此部分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詳後述9 )。
第1 次的情形是去燕巢所泡茶交錢給蔡勝榮,還是蔡勝榮到我車上談論後交錢給蔡勝榮,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記不得,也不清楚了,我在偵查中說第1 次我跟黃順福開車到燕巢所,黃順福把蔡勝榮帶到我車上談這件事情,是參考蒐集到的相關資料。
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5 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蔡勝隆(燕巢所主管)」是我記載,蔡勝隆是指蔡勝榮,意思是我今天去找蔡勝榮,要付錢給他,我有付。
依照3 月30日給付2 個月賄款,5 月29日給付2 個月,再來是7 月底要給付,扣案桌曆雖沒有紀錄,但是於101 年7 月底我確實有付款給蔡勝榮託他轉交給岡山一組;
扣案1-2-9 桌曆,於101 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102 年1 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是我記載,因為九月底蔡勝榮有事情,所以九月沒有去,改到十月,十月去的時候付了3 個月即10月、11月、12月3 個月的款項,102 年1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榮,這次聽蔡勝榮說一組的承辦調走了,所以這次沒有給付。
扣案桌曆於101 年3 月30日欄位記記載的這些文字為何要把它劃掉,因為我事情完成之後,就會把它劃掉,代表這件事情我已經完成;
扣案桌曆,於101年10月24日欄位註記的部分也有完成,可能是完成後忘記劃掉。
燕巢所的相關位置,泡茶桌後面牆壁的後面有一個巷子,那個巷子是一個走道,黃順福也有在這個走道把錢交給蔡勝榮,我有看到黃順福和蔡勝榮走到這個走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至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
⒊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李○○跟我說岡山分局一組他不熟,所以請我幫忙,我們討論後決定找蔡勝榮,蔡勝榮當時擔任燕巢所所長,編制上隸屬岡山分局,所以應該比較有認識;
李○○在岡山分局轄區有一家電子遊戲場在彌陀,李○○請我介紹蔡勝榮的目的就是要打點岡山分局一組;
李○○曾3 次找我陪他一起開車到燕巢所找蔡勝榮,請託他幫忙轉交賄款行賄岡山分局一組員警,李○○都是在途中就將請託蔡勝榮的賄款先交給我,第1 次是我去燕巢所找蔡勝榮出來上李○○的車,再由李○○跟蔡勝榮談請託他幫忙行賄的事情,蔡勝榮有同意,由我將賄款再交給蔡勝榮,每月1 萬元應該沒錯,在車上李○○應該有提到請託蔡勝榮行賄岡山分局行政組包庇彌陀區滿億電子遊戲場的事,李○○有問蔡勝榮與岡山分局一組有沒有交情比較夠的人;
另外2 次也是李○○開車載我去燕巢所交付賄款予蔡勝榮,一共3 次,之後由李○○自己去處理交付賄款的事情。
我和李○○前往燕巢所找蔡勝榮有3 次,一開始是1 個月1 次,後來改為2 個月1 次;
李○○開車到我家載我,前往燕巢所途中,在車上就把錢交給我,李○○應該有陪我進去燕巢所內1、2 次,但時間太久我已不確定,我印象中不是在李○○車上,就是在燕巢所內泡茶區後方通往廚房的通道交錢給蔡勝榮。
依據桌曆於101 年3 月30日欄位記載內容,3 月30日應該不是第1 次去找蔡勝榮的時間,因為一開始交給蔡勝榮是每月1 萬元,之後蔡勝榮才要求改為2 個月1 次,我只陪李○○去燕巢所3 次,之後他自己去找過蔡勝榮幾次。
李○○有跟我說這筆錢是要拜託蔡勝榮轉交給岡山分局一組。
至於蔡勝榮有無確實將賄款轉交給岡山分局一組員警,我和李○○都沒有問,只有蔡勝榮自己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353 至第354 頁、第360 至第362 頁、第407 至第409 頁)。
⒋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透過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的部分,第1 次確實是李○○開車載我去燕巢所找蔡勝榮,我將蔡勝榮找出來到車上,李○○自己跟蔡勝榮談,談好以後,我在車上將賄款交給蔡勝榮,當時蔡勝榮是燕巢所的主管;
第1 次是李○○開車載我去燕巢所,在前往燕巢所的路上李○○有將錢交給我,我進去叫蔡勝榮到李○○車上講這件事情,李○○說要麻煩蔡勝榮去找岡山分局一組的人照顧他彌陀的店,蔡勝榮有答應但沒有說要找誰,我就在車上把錢交給蔡勝榮,蔡勝榮就收下了。
我陪李○○去找蔡勝榮3次,一開始1 次拿1 個月1 萬元,後來改為2 個月1 次;
第1 次在車上交付賄款給蔡勝榮,第2 、3 次都是在燕巢所裡面泡茶區後面有個走道,到那邊拿錢給蔡勝榮,這2 次都是月底去找蔡勝榮等語(見警卷一第347 頁、第422 至第423頁、第439 頁)。
⒌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到我家跟我說,他有一家滿億遊藝場在彌陀區,想要處理岡山分局一組,我們討論的結果,一組我們不認識,想說蔡勝榮在燕巢所當所長,燕巢所屬於岡山分局,他跟分局有熟識,所以就開車去燕巢所找蔡勝榮,我下車去找蔡勝榮,請他到車上,李○○跟蔡勝榮說岡山彌陀區有一家滿億遊藝場要拜託他處理岡山一組,希望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蔡勝榮說岡山一組他有認識,我與李○○前往燕巢所的途中,李○○有把錢交給我,我就在車上把錢交給蔡勝榮,蔡勝榮知道這筆錢是要轉交給岡山一組的。
我跟李○○去燕巢所找蔡勝榮3 次,之後我跟他說我自己也忙,叫他自己去處理;
我第1 次跟李○○去燕巢所找蔡勝榮的時間是101 年2 月底,第2 次是101年3 月30日,第3 次是101 年5 月29日,確實有改成兩個月給付1 次賄款的情形,但從何時開始改成兩個月給付1 次,記憶已經不是很清楚,以李○○的桌曆為準;
第2 次及第3次都是在泡茶區的後面跟廚房間有一個通道,我在這個通道交錢給蔡勝榮。
蔡勝榮確實有答應要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並收下賄款,但後來蔡勝榮有無把錢轉交給岡山一組,我沒有追問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第170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6 頁)。
⒍復有編號1-2-8 、1-2-9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3 月26日、101 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影本2 張(見警卷二第73頁、第82頁)附卷可稽;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1-2-9 桌曆之101 年3 月26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3 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 (指3 月30日)到燕巢找蔡大哥。
支付2 個月,2 個月*1萬=2 萬元正,彌陀、分局一組」並劃掉。
②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5 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蔡勝隆(燕巢所主管)」等文字。
③扣案1-2-9 桌曆於101 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102 年1 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等文字。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桌曆上的記載均是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
又證人黃順福於105 年4 月8 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有繪製燕巢所平面圖1 份,並證稱:在燕巢所內交付款項給蔡勝榮之實際處所,就是我所繪製平面圖中,通往廚房的通道等語(見警卷一第408 頁),復核與證人A1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蔡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黃順福曾於101 年間有到燕巢分駐所找過他,有到辦公室的泡茶區與他泡茶聊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1 頁);
再者,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調詢後當日即帶同證人黃順福至燕巢分駐所現場勘查,並繪製現場圖,與黃順福所繪平面圖相比對結果,除平面圖中所長室之位置有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有黃順福所繪製之燕巢所平面圖1 份及法務部廉政署現勘記錄、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684 至第688 頁),而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畫的平面圖,所長室畫錯邊了,應該是在一進門的右手邊,我畫成在泡茶區的後面等情(見警卷一第423 頁);
參以證人黃順福於該泡茶區後方往廚房之通道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之次數僅2 次,且交付時間(101 年3 月、5 月)距其於市調處應訊繪圖時,已相隔4 年之久,記憶難免些許模糊不清,難以期待其對燕巢分駐所內所有事物之相關位置仍然清楚明確毫無差錯,惟事隔多年其仍能清楚證述及明確畫出該通道與泡茶區及廚房之相關位置,並核與燕巢分駐所內該通道之實際位置相符,故應認證人黃順福及A1之證述「有行賄被告蔡勝榮」一事為真,證人黃順福在燕巢分駐所內之上開通道確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甚明。
至被告蔡勝榮辯稱:黃順福有來燕巢分駐所找我1 次,是因為要嫁女兒,送帖子給我云云,若果真如此,被告蔡勝榮與黃順福2 人亦應僅在泡茶區泡茶聊天而已,當不至去泡茶區後門到往廚房的這個通道,而證人黃順福卻能清楚明確陳述畫出此通道之位置,且被告蔡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燕巢分駐所大辦公室泡茶區的後面有1 個廚房,泡茶區有1 個後門,經過1 個走道可以到廚房,廚房的用途是用來煮飯、吃飯的地方,燕巢分駐所的員警吃飯都會到這廚房裡面吃飯,不是員警的人應該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
是被告蔡勝榮之辯解尚無可採,益證證人A1及黃順福前揭證述曾交付金錢給被告蔡勝榮轉行賄其他員警,堪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蔡勝榮於上開時地,以其與岡山一組員警熟識為由,佯裝將代為轉交賄款,然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並未予以轉交,是其於收受上開賄款之初,即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⒎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幾次是黃順福在泡茶區後面走道交錢給蔡勝榮,在回去高雄的路上,黃順福會跟我說錢已經拿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且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泡茶區後方的通道是往廚房,那個地方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出入,是所內員警從那邊出入,在那邊泡茶的時候,有看到員警在通道進出;
到後面通道我就把錢掏出來交給蔡勝榮,因為是第2 次不用再解釋什麼,就照第1 次這樣,第3 次的時候也是一樣在廚房的通道交錢給蔡勝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又被告蔡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這個通道有一台監視器,通常沒有在使用,只是裝設好看,只是嚇阻作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
復參酌上開法務部廉政署現勘記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開通道已是燕巢分駐所內較無閒雜人進出,較為隱密之處所,且黃順福已經是不止1 次交錢予被告蔡勝榮,彼此已有相當之默契,亦無須言語說明解釋,故於幾秒鐘之內即可迅速完成,是尚難認於此通道作為交付賄款之地點有何違常理之處,辯護人之辯解,委無可採。
⒏至於究係由何人提議透過蔡勝榮轉交賄款之細節,雖證人A1與黃順福所述似有不符,但查,係經過證人A1與黃順福2 人討論後,才決定找被告蔡勝榮幫忙轉交賄款給岡山分局一組員警等情,迭據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透過被告蔡勝榮轉交賄款之始期係101 年間,距今已數年前之事,又證人A1及黃順福行賄多人,交付賄款之對象不只被告蔡勝榮1 人,對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不清,尚無違常情,且證人A1及黃順福亦一再證述一些細節已經忘記;
再者,於初始何人先指明欲透過被告蔡勝榮轉交賄款行賄岡山分局一組員警之細節,並無礙之後實際上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之事實,故尚難以此細節證述不一,即否定證人A1及黃順福證言之可信性,而為被告蔡勝榮有利之認定。
⒐另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的情形是去燕巢所泡茶交錢給蔡勝榮,還是蔡勝榮到我車上談論後交錢給蔡勝榮,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記不得,也不清楚了,我在偵查中說第1 次我跟黃順福開車到燕巢所,黃順福把蔡勝隆帶到我車上談這件事情,是參考蒐集到的相關資料,剛才雖證述第1 次的情形是去燕巢所泡茶交錢給蔡勝榮,其實我不是很清楚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是證人A1對第1 次和黃順福去找被告蔡勝榮之情形記憶已模糊不清,而無法確定,故其對第1 次究係其或黃順福向被告蔡勝榮說明來意,記憶亦應不甚清晰以致有誤之虞。
又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印象原本1 個月付款,之後確實有改為2 個月付款1 次,但什麼時候改的記憶已經不是很清楚,第2 次、第3 次去燕巢所找蔡勝榮的時間,因為我年紀大了,又沒有紀錄,記憶也已不清楚,以桌曆之記載為準,更正我之前的陳述。
我到燕巢所泡茶區後面往的廚房通道交錢給蔡勝榮的時候,李○○還在泡茶區等還是已經先離開去車上等,這部分印象也模糊,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惟證人A1與黃順福2 人對交錢給被告蔡勝榮之緣由、地點、次數、金額、由何人交付賄款及有更改付款間隔時間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至時間等節略有不符,實因數年前之事情距今相距久遠,尚難苛求證人A1及黃順福對此過程全盤記得而無絲毫錯誤,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故辯護人辯稱:第1 次由何人向蔡勝榮說明來意及之後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證人A1與黃順福所述均有出入,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⒑而關於上開證人A1、黃順福對於第1 次交給賄款時間雖陳稱:係於101 年2 月底(如前彼等所述),然本院查,觀之本案行賄之主角即證人李○○對於第1 次交款給被告蔡勝榮時間,卻有前後明顯不一致陳述,茲臚列如下:⑴證人李○○於104 年11月20日調查組偵訊時陳稱:「我桌曆是記載101 年5 月29日這1 天,應該就從這個時候開始透過蔡勝隆(指蔡勝榮)行賄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
⑵然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3 日偵訊時提示扣案桌曆後其又陳稱:「我就是在101 年3 月30日這1 天去燕巢找蔡勝榮,也就是從這1 天開始(行賄蔡勝榮)」(見偵二卷第114 頁反面)。
⑶復於105 年4 月8 日調查組偵訊時陳稱:「我第1 次交錢(給蔡勝榮)是在101 年4 月30日」等語(見偵五卷第255頁反面),就第1 次交款時間竟出現101 年2 月底、5 月29日、3 月30日、4 月30日等4 種說法,則何者可採自應以客觀之事證而定。
查觀之扣案之編號1-2-8 、1-2-9 桌曆及桌曆10 1年3 月26日、101 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影本2 張(見警卷二第73頁、第82頁);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1- 2-9桌曆之101 年3 月26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3 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指3 月30日)到燕巢找蔡大哥。
支付2 個月,2 個月*1萬=2萬元正,彌陀、分局一組」並劃掉。
②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5 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蔡勝隆(燕巢所主管)」等文字。
③扣案1-2- 9桌曆於101 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102 年1 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桌曆上的記載均是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
綜合上情,本院反覆推敲斟酌,並參以前開已認定被告蔡勝榮有罪部分諸情,對於證人李○○交錢給被告蔡勝榮時間:第1 次應係於101 年3 月30日交錢2萬元;
第2 次應係於101 年5 月29日交錢2 萬元;
第3 次應係於10 1年10月24日交錢2 萬元(按前揭桌曆已清楚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
至於10 1年2 月底該次及101 年7 月該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理由詳後敘);
又證人李○○於如附表七編號6-5 該次交錢給被告蔡勝榮數額究竟若干?係2 萬元抑或3 萬元?經本院詳核證人李○○在前揭扣案1-2-9 桌曆,於101 年10月24日欄位已明確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則自應執此客觀事證認定此次證人李○○交給款項係2 萬元,而非3 萬元,亦屬當然。
準此而論,證人A1、黃順福前揭所陳「第1 次交給賄款時間係於101 年2 月底」,暨證人A1上開所陳「101 年7 月底也有給付賄款」各情,尚乏確切證據證明。
⒒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先否認後來才承認,就滿億電子遊藝場確實有和黃順福去拜託並交付賄款予蔡勝榮請其轉交給岡山一組的承辦員警;
桌曆上的記載均是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第116 頁)。
又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透過蔡勝榮欲行賄轉交賄款給岡山分局一組的部分是屬實;
這幾年我做錯很多事情,我會改過不會再犯,我自己也在懺悔為什麼要去做這種事情,我根本不需要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347 頁、第349 至第350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調查站、偵查中先否認,後來才承認行賄,確實有因為滿億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而拜託蔡勝榮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我有去燕巢所找蔡勝榮三次,這三次的錢都是由我交給蔡勝榮;
我年紀也大了,又沒有記錄,記憶已不清楚,以桌曆之記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至75頁)。
是證人A1及黃順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後改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請其轉交岡山分局一組警員,惟或因自身利益而避重就輕,迨經搜所扣得上述桌曆之證據後始據實陳述;
另參以扣案之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確有因滿億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而交付賄款予被告蔡勝榮,請其轉交賄款給岡山一組警員之情,職是,尚難以證人A1及黃順福前後證詞不一,即認證人A1及黃順福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蔡勝榮有利之認定。
⒓綜上所述,被告蔡勝榮前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殊無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蔡瑞勝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瑞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其認識黃順福,彼此沒有恩怨,其前係鳳山分局警員(於98年12月16日退休),曾任鳳山區過埤里里長;
黃順福曾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埤頂所(即埤頂派出所,下同)之主管、副主管;
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聲請,聲請後一直都是其在使用,00-0000000係其住家電話;
門號0000000000係黃順福的手機門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黃順福所交付之賄款,何來轉交;
黃順福詢問伊是否認識埤頂所之主管、副主管,伊說不認識云云;
辯護人辯稱:蔡瑞勝並未施用詐術,且證人A1及黃順福先否認交付賄款予蔡瑞勝,後改稱有交付,證詞前後不一,又黃順福有侵吞他人所交付之款項,足徵其2 人證詞不足採信;
另桌曆上記載交付賄款予蔡瑞勝之日期與證人A1、黃順福所述之日期不符,亦無可採云云。
㈡經查:⑴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即附表六編號7 )為楊明生所經營,且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在埤頂派出所轄區內經營等情,業據被告蔡瑞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5 頁反面),且證人A1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鳳山大八卦電動玩具可以洗分換現金等語(見警卷一第594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
又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八卦釣蝦場在埤頂所轄區,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第183 頁),是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於埤頂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無訛。
⑵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希望行賄警察,可以減少被臨檢、不被查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
又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大八卦釣蝦場在埤頂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因為如此才要麻煩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希望不要取締、查緝這家賭博性電動玩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第183 頁)。
準此,本件純是因為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於埤頂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玩,埤頂所主管、副主管對賭博電玩店有取締查緝之責,冀求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不要被臨檢查緝,才請託被告蔡瑞勝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甚明。
⑶詐欺取財時地、方式:⒈證人A1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鳳山大八卦行賄埤頂所,3 個月拿1 次,是透過黃順福處理;
因為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這間店要託我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每月1 萬元行賄主管,每月5 千元行賄副主管,3 個月處理1 次,每次4 萬5 千元,另外每次走路工1 萬元,合計5 萬5 千元,我是透過黃順福,他再去找蔡瑞勝出面處理,這部分行賄是從103 年2 月開始,一直到我被抓為止,拿到我被收押的當月,我將錢交給黃順福處理;
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透過我託黃順福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蔡瑞勝有介入。
楊明生跟我說1 萬元要給主管,5 千元要給副主管,我也是這樣跟黃順福說,所以我的桌曆才這樣記載。
埤頂所的部分,黃順福有明確跟我說,他透過蔡瑞勝將賄款轉交給警察,包括埤頂所主管、副主管;
黃順福另外要找蔡瑞勝出面,是因為蔡瑞勝在鳳山二組待過,也是退休員警,當過里長,門面比較大,比較有辦法接觸行賄的對象等語(見警卷一第628頁;
105 年他字第827 號卷第27頁反面、105 年偵字第491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7至第38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四第85頁反面)。
⒉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楊明生經營的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常常臨檢,拜託我是否認識派出所的主管、副主管可以打點行賄,我透過黃順福去找蔡瑞勝處理,是要找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的主管、副主管;
透過黃順福、蔡瑞勝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從103 年2 月份開始到我104 年10月20日被抓為止,104 年10月這個月要交給黃順福的錢已經交付。
扣案1-2-8 於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桌曆於101 年7 月18日欄位右邊的記載,是記載透過黃順福找蔡瑞勝打點埤頂所主管,桌曆上記載「另大八卦(鳳山)埤頂所主管1 副主管0.5 (1+0.5 )*3個月+1走路工=5.5萬從103 年2.3.4 月起。
下次7 月底下次10月底下次104 年1月底下次4 月底」,意思是每月主管1 萬元,副主管5 千元,3 個月給1 次,1 次給1 萬元走路工,3 個月1 次總共5萬5 千元,是從103 年2 月開始,3 個月付1 次,月份為2、3 、4 月,下次5 、6 、7 月,再下次8 、9 、10月,再下次11、12月、104 年1 月,再下次104 年2 、3 、4 月;
楊明生3 個月給我1 次也是給我這個金額,我跟他是好朋友,在桌曆記載跟楊請5.5 萬元,代表我是義務性幫忙。
楊明生的鳳山大八卦店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蔡瑞勝確實有介入;
楊明生跟我說1 萬元給主管,5 千元給副主管,我也是這樣跟黃順福說,還有1 萬元走路工,才在桌曆這樣記載。
我透過黃順福轉交給蔡瑞勝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金額5 萬5 千元都是楊明生交給我的,我如數交給黃順福請他去處理,楊明生將錢寄在鳳山大八卦的店,3 個月給1次,我每3 個月的月底去拿錢,再把要轉交的賄款拿去黃順福家交給他,從103 年2 月開始到我被收押為止,每3 個月都有交付1 次款項給黃順福,請蔡瑞勝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沒有中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至第127 頁)。
⒊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時證稱:因為鳳山大八卦這間店業者託李○○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及副主管,李○○有透過我將行賄款項交給鳳山分局退休員警蔡瑞勝去處理,我要將錢交給蔡瑞勝時,有問他與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否有熟,他說與副主管有熟,我就交給他處理請他轉交;
我跟蔡瑞勝說李○○有交代埤頂所主管每月1 萬元,副主管每月5 千元,3 個月交付1 次,1 次計4 萬5 千元,我交5萬元給蔡瑞勝,其中3 萬元是要轉交給埤頂所所長,1.5 萬元是要轉交給埤頂所副所長,其餘5 千元是給蔡瑞勝的走路工,我自己另外有5 千元的走路工,所以李○○每3 個月給我一次5 萬5 千元;
我印象差不多是從103 年2 月開始,行賄期間1 年多。
為了鳳山大八卦這間店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一開始我是親自到蔡瑞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的家中,問他是否認識埤頂派出所的人,蔡瑞勝告訴我他與埤頂所副所長較熟識,於是我便請託他代為轉交每3 個月1次、金額4 萬5 千元的賄款,將賄款交給他。
李○○大部分是月底拿錢給我,我大部分在月初時,過去蔡瑞勝家找他泡茶順便將錢交給他;
差不多是從103 年2 月份開始,一直到李○○被收押的那個月,最後1 次就是這筆扣押的5 萬元,我還沒交出去給蔡瑞勝就被查扣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35 頁、第349 頁、第359 至第360 頁、第417 頁、第424 頁)。
⒋證人黃順福於105 年3 月24日偵訊時與被告蔡瑞勝當庭對質時證稱:我每3 個月的月初,把5 萬元拿到蔡瑞勝家,包括埤頂所所長3 萬元、副所長1 萬5 千元,以及還要給蔡瑞勝的走路工5 千元,分為3 萬元一捆、1 萬5 千元一捆及5 千元一捆,拿到蔡瑞勝家交給蔡瑞勝;
一開始我有問蔡瑞勝跟埤頂所有沒有熟的,蔡瑞勝就跟我說埤頂所的副所長比較熟,所以李○○有交錢給我,我就會拿給蔡瑞勝。
李○○是為了鳳山大八卦這間店要我去處理埤頂所的主管及副主管,我有將這間店名告知蔡瑞勝。
我陳述將賄款交給蔡瑞勝,透過蔡瑞勝欲行賄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都是實在的,我與蔡瑞勝認識20幾年,彼此沒有冤仇等語(見警卷一第162 至第165 頁)。
⒌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於103 年2 月跟我說,埤頂所的轄區有一家大八卦釣蝦場經營賭博電玩,拜託我問看看有無認識的,請埤頂所能夠關照,我就到蔡瑞勝家去找蔡瑞勝看他能不能幫忙。
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蔡瑞勝說大八卦釣蝦場在埤頂所轄區,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才要麻煩他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不要取締、查緝這家賭博性電動玩具,蔡瑞勝有跟我說他與埤頂所副主管比較熟,我有跟他說清楚3 個月3 萬元給主管,3 個月1 萬5千元給副主管,5 千元是他的交通費;
拜託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時間,是從103 年2 月份開始,到104 年7 月份李○○交錢給我,我8 月初轉交賄款給蔡瑞勝,1 次給付3 個月的金額5 萬,主管3 萬元,副主管1 萬5千元,蔡瑞勝5 千元的交通費;
被查扣到現金,其中5 萬元分為3 萬元一捆,1 萬5 千元一捆,5 千元一捆,這是李○○104 年10月提早給我要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還沒轉交就被查扣。
李○○於每3 個月的月底將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拿到我家給我,我通常在下個月的月初把賄款拿到蔡瑞勝的家裡交給他,每3 個月都有給1 次,蔡瑞勝都有收下沒有中斷(103 年5 月初、104 年8 月初即附表編號7-2 、7-7 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黃順福有交付款項予蔡瑞勝,詳後述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至第183 頁)。
⑷復有編號1-2-8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影本1 張(見警卷二第76頁)在卷可佐;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桌曆之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另大八卦(鳳山)埤頂所主管1 副主管0.5 (1+0.5 )*3個月+1走路工=5.5萬。
從103 年2.3.4 月起。
下次7 月底下次10月底下次104 年1 月底下次4 月底」以箭頭說明「而我也是向楊請一樣5.5 萬」等文字。
②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的左上角有記載 「黃順福」。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且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楊明生跟我說1 萬元要給主管,5 千元要給副主管,我也是這樣跟黃順福說,所以我的桌曆才這樣記載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491 號卷第32頁);
是上開桌曆記載之內容與證人A1及黃順福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均堪信實。
又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做帳,本身工作也忙,所以把一些事情記載在桌曆上。
因為埤頂所這件事情,想說記載在101 年7 月16日,才不會到時候忘記,這頁上面都是類似的事情,都是拜託黃順福幫忙的事情,所以歸在同一頁上面。
桌曆上是記載從103 年2 月開始,但是是記載在101 年7 月16日的桌曆上,二個日期不相符合,是為了要把透過黃順福處理的事情寫在同一頁桌曆上,所以才會這樣記載。
雖然記載在101 年7 月16日桌曆上,但是要透過黃順福、蔡瑞勝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從103 年2 月份開始,這個桌曆上的左上角有記載黃順福,所以這頁桌曆上所記載的事情都是透過黃順福處理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再觀之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的左上角確有「黃順福」之記載,且雖記載在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處,惟內容有清楚明確記載係從103 年2.3.4 月起……,於該處桌曆上特別註記交付賄款之始期,是證人A1證述是為了要把透過黃順福處理的事情寫在同一頁桌曆上,尚與桌曆之記載吻合,亦與常理相符,故辯護人辯稱:桌曆上記載交付賄款予蔡瑞勝之日期與證人A1、黃順福所述之日期不符,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
⑸另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扣押物編號7-14之5 萬元現金,5 千元一捆,1.5 萬元一捆,3 萬元一捆,均以橡皮筋細綁,這筆錢是要交給蔡瑞勝,是要請蔡瑞勝行賄埤頂所主管3 萬元及副主管1.5 萬元,剩下的5 千元是給蔡瑞勝等語(見警卷一第421 至第422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查扣到現金,其中5 萬元分為3 萬元一捆,1 萬5 千元一捆,5 千元一捆,這是李○○104 年10月提早給我要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還沒轉交就被查扣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2 頁反面),復有5 萬元現金扣案及扣押物照片1張、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1 份(見警卷一第283 頁、警卷二第645 至第646 頁)附卷足憑。
再參以:被告蔡瑞勝於偵訊中與證人黃順福當庭對質時亦自承:黃順福是沒有必要誣陷我;
黃順福確實有問過我跟當時埤頂所副所長是否有熟,我回答說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63 頁、第164 頁),益見證人A1與黃順福之證述為真。
故被告蔡瑞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黃順福詢問我是否認識埤頂所之主管、副主管,我說不認識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蔡瑞勝於上開時地,以其與埤頂所副所長熟識為由,佯裝將代為轉交賄款,然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並未予以轉交,是其於收受上開賄款之初,即顯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⑹有關大佶電子遊戲場欲行賄員警部分:⒈證人A1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於104 年5 月6 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與胡翠芬聯繫,通話內容提及小李子就是開心李,也就是李仁壽,是因為李仁壽經營大佶電子遊戲場,拜託我透過黃順福去行賄,胡翠芬電話中意思是大佶電子遊戲場的管區,也就是鳳崗派出所的警勤區員警來店裡態度很兇還刁難,所以李仁壽要叫我趕快去找黃順福去瞭解等語(見警卷一第568 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開心李大佶電子遊戲場行賄部分,是黃順福透過蔡瑞勝去找當時在文山所當主管的洪桂霖,再由洪桂霖去找鳳崗所主管簡志宏,黃順福跟我說有透過洪桂霖去找簡志宏,大佶電子遊戲場是黃順福自己去找蔡瑞勝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491 號卷第30頁);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透過黃順福去找蔡瑞勝處理的事情,一個是本案鳳山大八卦九福電子遊藝場,一個是一起林園分局去找黃鴻昇,另一個是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的這三件事情。
大佶電子遊戲場是李仁壽經營,因為大佶電子遊戲場也常常被警察臨檢,所以拜託我行賄警察處理一下,這件事情有拜託蘇文勝去處理,也有拜託黃順福去處理;
警二卷第388 頁,於104 年5 月3 日14時14分31秒我與李仁壽的通聯紀錄及104 年5 月6 日10時9 分2 秒、104 年5 月6 日17時5 分1 秒我跟胡翠芬的通聯紀錄,都是在討論李仁壽的大佶電子遊戲場要拜託我行賄警察的事情。
為了李仁壽大佶電子遊戲場常常被臨檢的事情,我透過黃順福去找警察,黃順福有跟我回報說他找蔡瑞勝去處理,他有說蔡瑞勝有答應要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
⒉證人黃順福於偵訊時證稱:李○○跟我說鳳崗所的管區經常會去大佶電子遊戲場臨檢,我跟蔡瑞勝商量,蔡瑞勝說他跟文山所的所長熟,可以透過文山所所長去找鳳崗所所長簡志宏談一下。
蔡瑞勝持用手機0000000000曾於104 年5 月3 日16時41分與我持用0000000000聯絡,是我拜託蔡瑞勝大佶電子遊戲場的鳳崗所管區熟不熟,他說不熟,我請他去找比較熟悉的人疏通一下管區,他就幫我去找;
104 年5 月6 日13時30分,我又與蔡瑞勝電話聯繫,是蔡瑞勝跟我說他要去找文山所所長洪桂霖,要請文山所所長去找鳳崗所所長簡志宏;
104 年6 月10日15時6 分蔡瑞勝與我電話聯繫,這通電話應該是要去找文山所所長,請文山所所長去找鳳崗所所長,當時因為李○○一直催促急著要找鳳崗所的管區,因為大佶這家店常被臨檢,李○○催我,我就催蔡瑞勝;
104 年6 月15日10時52分我們再電話聯絡,都是處理一樣的事情;
104年6 月29日18時27分又電話聯繫我,電話中蔡瑞勝是跟我說洪桂霖有帶他去鳳崗所找所長簡志宏等語(見警卷一第166頁、第424 至第426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李仁壽經營的大佶電子遊藝場,李○○也有請我看看能否行賄鳳崗所,讓大佶電子遊藝場不要被臨檢查緝,我拜託蔡瑞勝看看與管區是否認識,蔡瑞勝有跟我說他有透過文山所洪桂霖去處理,警卷二第408 至第415 頁,我與蔡瑞勝於104年5 、6 、7 月的通聯譯文,是李○○催我,我就打電話給蔡瑞勝去處理大佶電子遊藝場及我媳婦請調的事情,蔡瑞勝確實有跟我提到他有去文山所找洪桂霖拜託他處理大佶電子遊藝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⒊復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388 至第391頁、第408 至第415 頁);
又被告蔡瑞勝於偵訊時供承:這段事實是實在,黃順福有跟我說是因為大佶電子遊戲場這間店,他有請我去瞭解鳳崗所的管區,我跟他說我不熟,那我請文山所所長洪桂霖去找鳳崗所所長簡志宏,因為所長會一起開會,我想他們會認識,所以才請洪桂霖帶我去見簡志宏等語(見警卷一第167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受曾黃順福之託,有去詢問文山所所長洪桂霖,洪桂霖有帶我去鳳崗所找所長簡志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
足認被告蔡瑞勝確有受黃順福之請託為大佶電子遊戲場欲行賄轄區員警之事奔走處理;
且觀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蔡瑞勝對黃順福之請託,並無任何驚訝、猶疑或推託之反應,而係欣然應允,是其與黃順福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允為協助,並回報處理情形,顯見在此之前黃順福已有請託其處理相類似之事,堪認證人黃順福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乙情,應屬可信。
⑺有關證人A1、黃順福與被告蔡瑞勝一起前往林園分局部分:證人A1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開車載黃順福和蔡瑞勝一起去林園分局,想去找黃鴻昇看看有沒有辦法幫吳守信在林園的2 間店打通關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491 號卷第36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順福、蔡瑞勝有一起去林園分局想去找黃鴻昇,主要是為了林園分局轄區的電子遊藝場店(即亞虎、全球、鳳林、開喜、超悟空、金格電子遊戲場),因為黃鴻昇接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他們也要行賄黃鴻昇的事情,還有吳守信的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
證人黃順福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在黃鴻昇剛接林園分局一組組長時,李○○確實有開車載我和蔡瑞勝一起去林園分局欲找黃鴻昇;
這次之所以拜託蔡瑞勝一同前往請託,是因為蔡瑞勝與黃鴻昇2 人曾在鳳山分局共事過等語(見警卷一第353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有一次開車載我和蔡瑞勝去林園分局,是因為黃鴻昇調任林園分局一組組長,看能不能行賄黃鴻昇,蔡瑞勝知道去林園分局的目的,是要看是否能行賄黃鴻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反面)。
其前揭所述,核與被告王宏文於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證人A1、黃順福及蔡瑞勝確有為電子遊戲場欲行賄黃鴻昇,而開車一同前往林園分局欲拜會黃鴻昇乙節為真,則被告蔡瑞勝空言否認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由此亦足認被告蔡瑞勝平日即有受證人黃順福之請託,處理電玩電子遊戲場相關之事宜,益證證人黃順福證述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乙情,堪予信實。
⑻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順福每3 個月有跟我回報錢已經轉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頁反面);
證人黃順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於每3 個月的月底將要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賄款拿到我家給我,我通常在下個月的月初把賄款拿到蔡瑞勝的家裡交給他,每3 個月都有給1 次,蔡瑞勝都有收下沒有中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復參以:黃順福受李○○之委託轉交賄款行賄之警員不止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且受託行賄之電子遊藝場亦多家,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之期間亦長達1 年多,而電子遊戲場業者係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不被取締查緝才行賄警員,若黃順福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將全部款項予以侵吞而未曾轉交被告蔡瑞勝,則黃順福必需承擔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隨時可能遭警查緝取締,以致其侵吞款項之犯行敗露而遭電子遊戲場業者報復及觸法擔負刑責之風險,則黃順福是否膽敢如此而為,實堪存疑。
至黃順福雖曾供承侵吞部分欲行賄被告王宏文之款項,惟其緣由已詳於前述,再參酌上開相關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黃順福將李○○所交付之賄款予以侵吞,未曾轉交被告蔡瑞勝,是尚難以此臆測即為被告蔡瑞勝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辯稱:黃順福有侵吞他人所交付之款項,足徵其證述有將賄款交予蔡瑞勝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採。
⑼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做過筆錄,就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部分否認有透過黃順福、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的主管、副主管,後來才承認,我確實有透過黃順福、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
另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我陳述將賄款交給蔡瑞勝,透過蔡瑞勝欲行賄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都是實在的;
我與蔡瑞勝認識20幾年,從80幾年間就認識,很久的交情,彼此沒有冤仇,一開始我不敢講出實話是擔心檢察官不相信我,但後來我連蔡瑞勝都願意講出來,就是希望檢察官相信我,而且蔡瑞勝的個性很熱心,他以往會這樣幫我,我不會去陷害他,畢竟是這麼好的朋友,但我既然已經承認了,我有做的事情我就會講等語(見警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426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來否認行賄,後來才承認行賄,確實有受李○○委託,為了大八卦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事情去拜託蔡瑞勝將錢轉交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甚且被告蔡瑞勝於偵查中與證人黃順福當庭對質時亦自承:黃順福是沒有必要誣陷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63 頁),是證人黃順福與被告蔡瑞勝交情非淺,當無捏造誣陷被告蔡瑞勝之虞,故證人A1及黃順福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均先否認後改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惟或因「為迴護被告蔡瑞勝」,或「畏罪情虛」,迨經搜扣得桌曆之證據後始據實陳述;
另參以扣案之上述桌曆並非證人A1主動交出而係搜索查獲予以扣案,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確有因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而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瑞勝請其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等情,是尚難以證人A1及黃順福前後證詞曾有不一,即認證人A1及黃順福之證詞不可採,而為被告蔡瑞勝有利之認定。
⑽至於交付賄款之時間為何?證人A1、黃順福前雖證稱:「從103 年2 月開始,3 個月處理1 次」(如前所述);
但觀之證人李○○前揭委請蘇文勝、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員警之手法(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交出賄款後均習慣於桌曆上記載;
且其亦明確證述:「桌曆上記載均係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前所述)。
然查,經審核扣案之編號1-2-8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影本1 張(見警院卷二第76頁);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桌曆之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另大八卦(鳳山)埤頂所主管1 副主管0.5 (1+0.5 )*3個月+1走路工=5.5萬。
從103 年2.3.4 月起。
下次7 月底下次10月底下次104 年1 月底下次4 月底」以箭頭說明「而我也是向楊請一樣5.5 萬」等文字②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的左上角有記載黃順福」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則可足資認定之證人李○○當時如實記載交付賄款之時間應該係有:⑴103 年2 月。
⑵103年7 月。
⑶103 年10月。
⑷104 年1 月。
⑸104 年4 月等5次,殆無疑義。
至於103 年5 月及104 年8 月有無交付賄款,自上開桌曆則無法看出。
職是,證人李○○、黃順福前揭「從103 年2 月份開始,每3 個月都有給1 次,都沒有中斷」,就其中103 年5 月及104 年8 月有無交付賄款部分,即非無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難一併予以認定(此部分詳後敘)。
⑾綜上所述,被告蔡瑞勝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法律適用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部分:㈠核被告莊文平所為6 次犯行、被告呂俊寬所為6 次犯行、被告許和勝所為7 次犯行、被告王宏文所為39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而係按月或隔月或3 個月向業者收受賄賂,各次均間隔1 個月或1 個月以上,客觀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莊文平、呂俊寬、王宏文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各次分別係「同時」收受李○○轉交不同業者託其行賄之款項,均各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收受前述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
被告許和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衡量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身為警務人員,明知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犯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被告呂俊寬所犯附表七編號3-3 至3-6 之犯行、被告許和勝所犯附表七編號4-1 至4-7 之犯行、被告王宏文所犯附表七編號5-1 至5-39 之犯行,其等向各家業者收賄金額分別係4 萬元或2 萬元、1 萬5 千元、4 萬元或5 萬元或3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金額非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3 人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二、被告蔡勝榮、蔡瑞勝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勝榮為本案6-2 、6-3 、6-5等3 次犯行後,及被告蔡瑞勝為附表七編號7-1 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則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蔡勝榮、蔡瑞勝均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蔡勝榮所為本案6-2 、6-3 、6-5 等3 次犯行,及被告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1 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勝榮、蔡瑞勝前開所為,係以詐騙方式行之,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蔡勝榮所為3 次犯行;
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1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3 至7-6 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瑞勝利用不知情之黃順福、李○○詐騙被害人楊明生財物,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蔡勝榮、蔡瑞勝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各次均間隔1個月或2 、3 個月,客觀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亦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5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5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蔡勝榮此次詐欺金額係2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審認定為3 萬元,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5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蔡勝榮為上開犯行時,係警務人員,當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不知潔身自愛,佯稱轉交賄款予員警,實則詐騙侵吞款項,知法犯法,敗壞社會風氣,有違警察公正廉潔之形象,復彰顯其品格不佳,更破壞國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另考量其詐騙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6-5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蔡勝榮前揭犯行詐騙之金額為2 萬元,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因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我國通用之貨幣(現金),自應以該貨幣之面額為追徵之價額。
又其上開犯罪所得既為我國通用之之貨幣(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可言,故本院認毋庸為「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莊文平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6 部分;
被告呂俊寬部分;
被告許和勝部分;
被告王宏文部分;
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2 、6-3 部分;
被告蔡瑞勝如附表七編號7-1 、7-3 至7-6 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莊文平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6 部分;
被告呂俊寬部分;
被告許和勝部分;
被告王宏文部分;
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2 、6-3 部分;
被告蔡瑞勝如附表七編號7-1、7-3 至7-6 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⒈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為上開犯行時,均係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依法俱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貪念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所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破壞警察執法形象及國家法律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等收受賄款之金額、次數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6 部分、編號3-1 至3-6 、編號4-1 至4-7、編號5-1 至5-39、編號6-2 、6-3 、編號7-1 、7-3 至7-6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2 項之規定,就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各該次犯行,分別宣告各如該次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⒉被告蔡勝榮、蔡瑞勝為上開犯行時,分別係警務人員及退休警務人員,當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不知潔身自愛,佯稱轉交賄款予員警,實則予以(詐騙)侵吞款項,知法犯法,違法亂紀,敗壞社會風氣,有違警察公正廉潔之形象,復彰顯其品格低劣,更破壞國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另考量其等詐騙之金額、次數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6-2 、6-3 、編號7-1 、7-3 至7-6 部分主文欄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說明沒收如下: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⑴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前揭各次犯行收受賄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 ,皆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因其等上開犯罪所得為我國通用之貨幣(現金),自應以該貨幣之面額為追徵之價額。
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既為我國通用之之貨幣(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可言,故本院認毋庸為「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⑵被告蔡勝榮前揭如附表編號6-2 、6-3 等2 次犯行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
被告蔡瑞勝前揭如附表編號7-1、7-3 至7-6 等5 次犯行詐騙之金額,各為5 萬元,皆屬其2 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因其等上開犯罪所得為我國通用之貨幣(現金),自應以該貨幣之面額為追徵之價額。
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既為我國通用之之貨幣(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可言,故本院認毋庸為「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⑶上開諭知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再敘明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呂俊寬為附表七編號3-1 至3-2之犯行後、被告許和勝為附表七編號4-1 至4-7 之犯行後、被告王宏文為附表七編號5-1 至5-6 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被告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呂俊寬等3 人上開犯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至於被告呂俊寬所為附表七編號3-3 至3-6 之犯行、被告王宏文所為附表七編號5-7 至5-39 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併就被告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前揭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呂俊寬有期徒刑13年、被告許和勝有期徒刑8 年、被告王宏文有期徒刑18年6 月,另宣告數褫奪公權部分,則依法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即被告呂俊寬褫奪公權6 年、被告許和勝褫奪公權3年、被告王宏文褫奪公權4 年)。
㈣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莊文平此部分;
被告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部分;
被告蔡勝榮此部分;
被告蔡瑞勝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蔡勝榮、蔡瑞勝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院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蔡勝榮為附表七編號6-2 、6-3 、6-5 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被告蔡勝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蔡勝榮上開犯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至於被告蔡瑞勝所為附表七編號7-1 、7-3 至7-6 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被告莊文平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6 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
三、被告蔡勝榮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即如如附表七編號6-2 、6-3 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蔡瑞勝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七編號7-1 、7-3 至7-6 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莊文平、蔡勝榮、蔡瑞勝下列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莊文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業者謝政家因透過前市議員錢聖武(已歿)結識莊文平,因其當時所經營之假期電子遊戲場、百威電子遊戲場、黃金殿電子遊戲場,均在莊文平所管轄區內,為免遭取締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自101 年3 月起(該次賄款係於101 年2 月底交付),以每月每店1 萬元、1 次拿2個月之賄款行賄莊文平,作為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
謝政家通常於偶數月月底撥打電話給莊文平,2 人或相約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仁武農會前或於前市議員錢聖武議員服務處內交付賄款與莊文平收受。
直至莊文平102 年5 月1 日調離為止(但5 月、6 月賄款已於4 月底全數交付)。
計收受謝政家所交付賄款之次數、金額(詳附表二之二簡表):自101 年3 月(於101 年2 月底交付101 年3 、4 月賄款)起至102年6 月止(於102 年4 月底交付101 年5 、6 月賄款),每月每店1 萬元,每次交付2 個月,每次收受賄款6 萬元,累計次數8 次,累計收受賄款48萬元。
因認被告莊文平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文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謝政家之證述、被告莊文平與證人謝政家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莊文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經由前市議員錢聖武介紹結識謝政家,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於10幾年前聲請使用,通常都是其在使用;
在仁武農會與錢聖武議員服務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均曾與謝政家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卷二第1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謝政家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102 年4月25日與謝政家3 通電話,是謝政家打電話約伊吃飯,不是要交付賄款云云;
辯護人辯稱:假期、百威、黃金殿3 間電子遊戲場,謝政家有透過李○○行賄莊文平,謝政家又自己行賄莊文平,重複行賄不合常情;
謝政家係為爭取緩起訴才誣陷莊文平收受賄款云云。
經查:㈠證人謝政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指稱:同時期我自己有行賄莊文平,也有透過李○○去行賄莊文平,我並沒有將此事告知李○○;
我可以確定同時期,針對假期、百威、黃金殿3 間電子遊戲場,也有交錢給李○○去打點等語。
然查,附表二所示之3 間(假期、百威、黃金殿)電子遊戲場實際上為謝政家所經營,且均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亦均在仁武分局轄區內經營;
又證人謝政家於附表一所述時間(101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針對假期、百威、黃金殿3 間電子遊戲場,已有委託證人李○○行賄莊文平等情,迭據證人謝政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衡情,證人謝政家就前揭假期、百威、黃金殿3 間電子遊戲場若已有管道可自行行賄被告莊文平,又焉會再委託證人李○○重複行賄被告莊文平?如此,一則將增加成本支出,另一將增加被查獲之風險,職是,證人謝政家上開所述重複行賄作法,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要難信採。
㈡況證人謝政家於本院經交互詰問結果,其對於有於上述時間交錢給被告莊文平之事,雖仍證述在卷,但對於為何交錢給被告莊文平之原因,其證稱:「這起因是因為錢聖武市議員建議說莊文平他很辛苦,說要請他吃飯,有時候他要請,我要請,意思是要找我去,我說我真的沒有空,沒有時間吃飯,跑整天的,我說乾脆我拿錢貼他。
其實錢聖武建議要吃,有他要請,也有我要請,我說乾脆我請,花我的就好,他這裡職務也要開銷,事情是這樣來的,否則李瑞祥就來我這裡了,我何必還要再拿給他?這就是吃飯引起的,因為我沒有空吃飯,我用現金處理」、「(問:你拿錢給莊文平時有無跟他說這跟電玩店有關?)沒有說」、「(問:你拿錢給莊文平有無跟他說要他照顧,還是要替你們多注意一下這種話?)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6 頁),若依證人謝政家所證述上情觀之,縱認其確有前揭緣由交錢給被告莊文平,然依其主觀之想法,其交錢給被告莊文平既係為代前議員錢聖武請客(請被告莊文平)吃飯之用,是否能因此即認其有行賄之意,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謝政家既未向被告莊文平說明交錢跟電玩店有關,則又如何能認定被告莊文平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㈢證人謝政家又證稱:「伊大部分在錢聖武服務處樓上交錢給被告莊文平」、「服務處二樓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此為被告莊文平所否認,並供稱:錢聖武服務處樓上有住他姑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經查,證人沈容文到庭證稱:「我是他(錢聖武)的司機」、「(問:擔任司機多久?)大約二年」、「(問:錢聖武的服務處在那裡?)高雄市○○區○○街000 號」、「(問:你們《指與莊文平》都是在服務處的哪裡見面?)服務處樓下的辦公室」、「(問:服務處一樓嗎?)是」、「(問:一般人可否上去二樓?)不可以」、「(問:為什麼?)因為樓上有住人,除非是開會,開會才有上二樓,一般正常的話都不會上去」、「(問:二樓住什麼人?)住議員的姑姑錢月蕊」、「(問:一般人要怎麼上去二樓?)一般人要上去二樓應該要經過他姑姑同意,因為二樓都是他姑姑在管理」、「(問:沒有他姑姑同意的話,沒有辦法進去嗎?)沒有她的同意,應該沒有辦法上去,因為鑰匙是她在管理」、「(問:要上去二樓是用鑰匙鎖著?)對呀」、「(問:要用鑰匙開門才能上去?)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由此觀之,證人謝政家前揭所證稱:「錢聖武服務處二樓沒有住人」一節,與證人沈容文前開證述情節有異,同難信採。
㈣被告莊文平對於於101 年10月24日19時51分、101 年12月26日17時58分、102 年2 月26日18時45分,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政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
另對於102 年4 月25日①9 時16分、②11時34分、③13時45分,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政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3 通電話通聯譯文及音檔內容,確均係其與謝政家之通話內容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頁),復有證人謝政家與被告莊文平上開電話之通聯查詢及102 年4 月25日通聯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2 至第243 頁;
105 年偵字第5402號卷六第331 至第332 頁)。
但查,上開101 年10月24日19時51分、101 年12月26日17時58分、102 年2 月26日18時45分之通聯查詢,充其量僅能證明彼等2 人於上述時間有通聯之事實;
再詳核彼等2 人於102 年4 月25日之通話譯文內容,雖然可以證明彼等2 人有相約見面之情,然於通話中無法得知彼等2 人相約見面之緣由為何?之後是否真有見面?見面之後是否真有交付金錢?若真有交付金錢,證人謝政家所交付是否係誠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係為代前議員錢聖武請客(請被告莊文平)吃飯之用」之金錢,均非無疑義,則自難憑此作為被告莊文平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莊文平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莊文平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莊文平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莊文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莊文平被訴前開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王宏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宏文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6 間電子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黃順福上開請求,雙方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迨黃順福於每月25日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受李○○所交付之賄款後,王宏文即於如附表五所示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時間(隔月月初晚上),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別克自用小客車至黃順福上址住處按門鈴,待黃順福下樓後,王宏文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順福於上開住處附近繞行,並在車上收受黃順福所交付連同行賄黃鴻昇之第二階段賄款5 萬元及第三階段賄款3 萬元,第二階段計5 次,第三階段計1 次,因認被告王宏文另違反貪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王宏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黃順福於偵查時證稱:最後一次拿6 萬元給王宏文回去處理,這金額李○○當時是說王宏文和組長各一半,黃鴻昇接任林園一組組長從104 年5 月開始收受李○○託我轉交的賄款等語(見警卷一第333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園分局一組組長由黃鴻昇接任之後,這個金額有變動,第二階段從104 年5 月到9 月,每個月交付10萬元給王宏文,因為有一半要給組長黃鴻昇;
104 年4 月黃鴻昇接任組長之後,李○○說要行賄黃鴻昇,因為是組長,業者可能認為組長可以打點的話,就會順便處理總是單位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9 頁),並參酌上開相關事證,應認第二階段5 次行賄被告王宏文的金額應各為5 萬元,另5 萬元係欲行賄組長黃鴻昇,第三階段行賄被告王宏文1 次的金額應為3 萬元,另3 萬元係欲行賄組長黃鴻昇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宏文有侵占上開行賄組長黃鴻昇之賄款,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6 次犯行部分,分別與前開被告王宏文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犯行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蔡勝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勝榮以前揭方式向李○○、黃順福佯稱可以每月幫忙轉交賄款給負責查緝之岡山一組(即行政組)員警云云,使李○○、黃順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2月底交付1 萬元、7 月底交付2 萬元。
直至102 年1 月26日李瑞祥再次前往燕巢所找蔡勝榮時,因蔡勝榮轉知承辦的調走了,李瑞祥始停止交付。
被告蔡勝榮詐取之款項除已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如附表七編號6-2 、6-3 、6-5 、等3 次外,尚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七編號6-1 、6-4 ),因認被告蔡瑞勝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勝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黃順福之證述及扣案桌曆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勝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上述時間未收受李○○、黃順福交付款項等語。
經查:㈠證人李○○請黃順福介紹認識、請託被告蔡勝榮轉交賄款行賄岡山分局一組員警,而被告蔡勝榮確有收受等情,迭據證人李○○、黃順福等2 人證述如前;
而被告蔡勝榮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6-2 、6-3 、6-5 所示部分收受賄款未予以轉交詐財諸情,並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前所述)。
㈡而證人李○○、黃順福對於第1 次交款時間雖曾陳稱:101年2 月底(見偵七卷第136 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174 至175頁),然觀之本案行賄之主角即證人李○○對於第1 次交款給被告蔡勝榮時間,卻有前後明顯不一致陳述,茲臚列如下:⑴證人李○○於104 年11月20日調查組偵訊時陳稱:「我桌曆是記載101 年5 月29日這1 天,應該就從這個時候開始透過蔡勝隆(指蔡勝榮)行賄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
⑵然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3 日偵訊時提示扣案桌曆後其又陳稱:「我就是在101 年3 月30日這1 天去燕巢找蔡勝榮,也就是從這1 天開始(行賄蔡勝榮)」(見偵二卷第114頁反面)。
⑶復於105 年4 月8 日調查組偵訊時陳稱:「我第1 次交錢(給蔡勝榮)是在101 年4 月30日」等語(見偵五卷第255 頁反面),就第1 次交款時間竟出現101 年2 月底、5 月29日、3 月30日、4 月30日等4 種說法,則何者可採自應應以客觀之事證而定。
㈢觀之扣案之編號1-2-8 、1-2-9 桌曆及桌曆101 年3 月26日、101 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影本2 張(見警卷二第73頁、第82頁);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1-2-9 桌曆之101 年3 月26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10月24日當週頁面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3 月2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今天(指3 月30日)到燕巢找蔡大哥。
支付2 個月,2 個月*1萬=2萬元正,彌陀、分局一組」並劃掉。
②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5 月29日欄位記載「今天左右找蔡勝隆(燕巢所主管)」等文字。
③扣案1-2-9 桌曆於101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102 年1 月26日左右再去找蔡勝隆」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且證人A1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桌曆上的記載均是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
綜合上情,本院反覆推敲斟酌,並參以前開已認定被告蔡勝榮有罪部分諸情,對於證人李○○交錢給被告蔡勝榮時間:第1 次應係於101 年3 月30日交錢2 萬元;
第2 次於101年5 月29日交錢2 萬元;
於101 年10月24日交錢2 萬元(按前揭桌曆已清楚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
至於101 年2 月底該次及101 年7 月該次,除證人黃順福、李○○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又與前揭桌曆記載不符,自難為被告蔡勝榮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李○○在前揭扣案1-2-9 桌曆,於101 年10月24日欄位記載「今天已把11月份要給燕巢主管蔡勝隆那2 萬已先給了」,自應執此客觀事證認定此次證人李○○交給款項係2 萬元,而非3 萬元,亦屬當然(此部分亦已詳述在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蔡勝榮如附表七編號6-1 、6-4 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勝榮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七編號6-1 、6-4 此部分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勝榮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蔡勝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蔡勝榮被訴前開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蔡勝榮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6-1 、6-4 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蔡瑞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瑞勝以前揭方式向李○○、黃順福2人佯稱:伊和埤頂所副主管熟,可以透過副主管來處理該電子遊戲場所被查緝云云,黃順福遂將此事告知李瑞祥,2 人因而陷於錯誤,由李瑞祥自103 年2 月起,每3 個月處理1次,每次交付5 萬5 千元與黃順福,欲以每月1 萬元、5 千元行賄埤頂所某主管、副主管,另給黃順福、蔡瑞勝各5 千元走路工,直至李瑞祥於104 年10月20日遭本署查緝為止,被告蔡瑞勝詐取之款項除已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如附表七編號7-1 、7-3 、7-4 、7-5 、7-6 等5 次外,尚有103 年5 月初及104 年8 月初之2 次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七編號7-2、7-7 ),因認被告蔡瑞勝此部分亦分別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勝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黃順福之證述及扣案桌曆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瑞勝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上述時間未收受李○○、黃順福交付款項等語。
經查:㈠證人李○○因受業者請託,為使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鳳山大八卦釣蝦場附設九福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而欲行賄該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李○○與黃順福商討後欲找蔡瑞勝轉交賄款行賄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欲以每月1 萬元、5 千元分別行賄埤頂派出所之主管、副主管,每3 個月交付1 次,每次交付4 萬5 千元賄款,另給黃順福、蔡瑞勝各5 千元走路工。
黃順福遂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蔡瑞勝住處,向蔡瑞勝說明來意,將上情轉知蔡瑞勝,蔡瑞勝明知其並無轉交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順福佯稱其和埤頂派出所副主管熟,可以透過副主管來處理等語,經不知情之黃順福告知不知情之李○○,李○○再轉知楊明生,致楊明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楊明生遂自103 年2 月起,每3 個月1次,在上址鳳山大八卦釣蝦場,每次交付5 萬5 千元予李○○,李○○收受款項後復至高雄市○○區○○街00號黃順福住處,將所收受之款項如數交付予黃順福(其中5 千元為黃順福之走路工),再由黃順福於103 年2 月間、、8 月初、11月初、104 年2 月初、5 月初(即附表七編號7-1 、7-3、7-3 、7-4 、7-5 部分)分別至蔡瑞勝上址住處,將其中5 萬元交付予蔡瑞勝收受(其中4 萬5 千元為欲行賄埤頂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之賄款,其餘5 千元為蔡瑞勝之走路工),直至李○○於104 年10月20日遭查緝為止。
迨經警查緝蔡瑞勝,蔡瑞勝矢口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一情,始知受騙,蔡瑞勝先後5 次,共計詐得25萬元等情(即如附表七編號7-1、7-3 至7-6 部分),迭據證人李○○、黃順福等2 人證述如前;
而被告蔡瑞勝確有收受賄款未予以轉交詐財諸情,並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前所述)。
㈡而證人黃順福雖證述「拜託蔡瑞勝轉交賄款給埤頂所主管副主管的時間是從103 年2 月份開始,到104 年7 月份李○○交錢給伊,伊8 月初轉交賄款給蔡瑞勝止,每3 個月都有給1 次,蔡瑞勝都有收下沒有中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至第183 頁);
而證人李○○亦證稱:「透過黃順福、蔡瑞勝去行賄埤頂所主管、副主管是從103 年2 月份開始到我104 年10月20日被抓為止,這段期間沒有中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
若由彼等2 人之前揭證述觀之,似從103年2 月份開始,每3 個月即103 年5 月、8 月、11月、104年2 月、5 月、8 月均有交付賄款給蔡瑞勝。
㈢本院觀之證人李○○前揭委請蘇文勝、黃順福轉交賄款行賄員警之手法(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交出賄款後均習慣於桌曆上記載;
且其亦明確證述:「桌曆上記載均係按照當時的狀況如實記載,沒有虛偽記載」等語(見前所述)。
然查,經審核扣案之編號1-2-8 桌曆扣案及桌曆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影本1 張(見警院卷二第76頁);
且經原審法院對扣案編號1-2-8 桌曆之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當庭勘驗結果:「①扣案1-2-8 桌曆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處,記載「另大八卦(鳳山)埤頂所主管1 副主管0.5 (1+0.5 )*3個月+1走路工=5.5萬。
從103 年2.3.4 月起。
下次7 月底下次10月底下次104 年1 月底下次4 月底」以箭頭說明「而我也是向楊請一樣5.5 萬」等文字②扣案1-2-8 桌曆於101 年7 月16日當週頁面的左上角有記載黃順福」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則可足資認定之證人李○○當時如實記載交付賄款之時間應該係:⑴103 年2 月。
⑵103 年7 月。
⑶103 年10月。
⑷104 年1 月。
⑸104 年4月等5 次,至於103 年5 月及104 年8 月有無交付賄款,自上開桌曆則無法看出。
職是,證人李○○、黃順福前揭「從103 年2 月份開始,每3 個月都有給1 次,都沒有中斷」,就其中103 年5 月及104 年8 月有無交付賄款部分,即非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蔡瑞勝如附表七編號7-2 、7-7 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瑞勝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七編號7-2 、7-7 此部分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瑞勝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蔡瑞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蔡瑞勝被訴前開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蔡瑞勝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七編號7-2 、7-7 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蔡瑞勝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蔡勝榮及辯護人再聲請傳訊證人李○○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已到庭證述明確,自毋庸再予傳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勝榮、蔡瑞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關被告莊文平收賄部分
┌──┬───┬──────────┬────────────┐
│編號│業者 │店名 │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
│ │ │ │台幣) │
├──┼───┼──────────┼────────────┤
│1 │李依珍│中日仁雄電子遊戲場 │1.第1階段自101年7月開始 │
├──┼───┼──────────┤ ,合計11間店(編號1 至│
│2 │劉哲明│仁美大佶電子遊戲場 │ 11),每月每店5 千元,│
│ ├───┤ │ 合計5 萬5 千元,合計1 │
│ │李仁壽│ │ 次。 │
│ │李○○│ │2.101年7月27 日增加華大 │
│ │楊程膺│ │ 電子遊戲場,第2階段自 │
├──┼───┼──────────┤ 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 │
│3 │劉哲明│順興電子遊戲場 │ 止,合計12間店,每次處│
│ ├───┤ │ 理2個月,合計3次,每次│
│ │李依珍│ │ 12萬元,合計36萬元。 │
│ │李○○│ │3.102年2月27 日增加日旺 │
│ │楊程膺│ │ 電子遊戲場,第3階段自 │
├──┼───┼──────────┤ 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
│4 │黃松南│尚樂電子遊戲場 │ ,每次處理2個月,102 │
├──┼───┼──────────┤ 年2月交付2、3月之12萬5│
│5 │黃松南│捷利電子遊戲場 │ 千元(包括日旺電子遊戲│
├──┼───┼──────────┤ 場3月份5千元賄款); │
│6 │劉哲明│日新電子遊戲場 │ 102年4月交付4、5月之13│
│ │周宏曆│ │ 萬元,合計2次,合計25 │
├──┼───┼──────────┤ 萬5千元。 │
│7 │楊明生│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4.以上合計6 次,累計收賄│
│ │李懷龍│ │ 金額67萬元。 │
│ │李○○│ │ │
│ │蕭志煌│ │ │
│ │等人 │ │ │
├──┼───┼──────────┤ │
│8 │李○○│邁可電子遊戲場 │ │
├──┼───┼──────────┤ │
│9 │謝政家│假期電子遊戲場 │ │
├──┼───┼──────────┤ │
│10 │謝政家│百威電子遊戲場 │ │
├──┼───┼──────────┤ │
│11 │謝政家│黃金殿電子遊戲場 │ │
├──┼───┼──────────┤ │
│12 │柯登和│華大電子遊戲場 │ │
├──┼───┼──────────┤ │
│13 │劉哲明│日旺電子遊戲場 │ │
└──┴───┴──────────┴────────────┘
附表二:有關被告莊文平被訴收賄部分(謝政家親自行賄部分)┌──┬───┬──────────┬────────────┐
│編號│業者 │店名 │被訴收賄時間、次數、金額│
│ │ │ │(新台幣) │
├──┼───┼──────────┼────────────┤
│1 │謝政家│假期電子遊戲場 │1.自101年2月底(交付3、4│
├──┼───┼──────────┤ 月之賄款)起至102年4月│
│2 │謝政家│百威電子遊戲場 │ 25日(交付5、6月之賄款│
├──┼───┼──────────┤ )止,每次處理2個月, │
│3 │謝政家│黃金殿電子遊戲場 │ 每次6萬元。 │
│ │ │ │2.以上合計8 次,累計收賄│
│ │ │ │ 金額48萬元。 │
└──┴───┴──────────┴────────────┘
附表三:有關被告呂俊寬收賄部分
┌──┬────────┬───────┬──────────┐
│編號│業者 │店名 │收賄時間、次數、金額│
│ │ │ │(新台幣) │
├──┼────────┼───────┼──────────┤
│1 │楊明生、李懷龍、│仁武大八卦電子│1.第1階段自101年11月│
│ │李○○、蕭志煌等│遊藝場 │ 起至102年2月28 日 │
│ │人 │ │ 止,每次處理2個月 │
├──┼────────┼───────┤ ,合計2次,每次8萬│
│2 │第一階段業者不詳│天龍電子遊戲場│ 元,合計16萬元。 │
│ │ │ │2.第2階段自104年6月 │
│ ├────────┤ │ 起至104年8月止(謝│
│ │謝政家(104年5月│ │ 政家於104 年9月15 │
│ │~104年9月15日)│ │ 日被查緝),按月處│
├──┼────────┼───────┤ 理,合計3 次,每次│
│3 │第一階段業者不詳│新天地電子遊戲│ 4萬元,合計12萬元 │
│ │ │場 │ 。 │
│ ├────────┤ │3.最後一次於104年9月│
│ │謝政家(104年5月│ │ 底,合計1次,2萬元│
│ │~104年9月15日)│ │ 。 │
├──┼────────┼───────┤4.以上合計6 次,累計│
│4 │謝政家 │黃金殿電子遊戲│ 收賄金額30萬元。 │
│ │ │場 │ │
└──┴────────┴───────┴──────────┘
附表四:有關被告許和勝收賄部分
┌──┬───┬──────────┬────────────┐
│編號│業者 │店名 │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
│ │ │ │台幣) │
├──┼───┼──────────┼────────────┤
│1 │劉哲明│日新電子遊戲場 │1.自101年6月間起,嗣於 │
│ │ │ │ 101年8月底、11月底、 │
│ │ │ │ 102年2月底、5月底、8月│
│ │ │ │ 底、11月底,每隔3個月 │
│ │ │ │ 交付1次,每次1萬5千元 │
│ │ │ │ 。 │
│ │ │ │2.以上合計7 次,累計收賄│
│ │ │ │ 金額10萬5千元。 │
└──┴───┴──────────┴────────────┘
附表五:有關被告王宏文收賄部分
┌──┬───┬──────────┬────────────┐
│編號│業者 │店名 │收賄時間、次數、金額(新│
│ │ │ │台幣) │
├──┼───┼──────────┼────────────┤
│ 1 │李懷龍│林園亞虎電子遊戲場 │1.第1階段自101年8月起至 │
├──┼───┼──────────┤ 104 年4月止。 │
│ 2 │不詳 │全球電子遊戲場 │2.黃順福每月僅轉交4萬元 │
├──┼───┼──────────┤ 之賄款給王宏文。 │
│ 3 │李○○│開喜電子遊戲場 │3.以上合計33 次,累計收 │
├──┼───┼──────────┤ 賄金額132萬元。 │
│ 4 │黃金章│超悟空電子遊戲場 │ │
│ │李○○│ │ │
├──┼───┼──────────┤ │
│ 5 │黃金章│金格電子遊戲場 │ │
├──┼───┼──────────┼────────────┤
│ 1 │李懷龍│林園亞虎電子遊戲場 │1.第2階段自104年5月起至 │
├──┼───┼──────────┤ 104 年9月止(鳳林釣蝦 │
│ 2 │不詳 │全球電子遊戲場 │ 場於104年9月15日歇業、│
├──┼───┼──────────┤ 全球電子遊戲場於104年9│
│ 3 │謝政家│鳳林釣蝦場附設電子遊│ 月19 日歇業)。 │
│ │ │戲場 │2.黃順福每月僅轉交5萬元 │
├──┼───┼──────────┤ 賄款給王宏文。 │
│ 4 │李○○│開喜電子遊戲場 │3.以上合計5 次,累計收賄│
├──┼───┼──────────┤ 金額25萬元。 │
│ 5 │黃金章│超悟空電子遊戲場 │ │
│ │李○○│ │ │
├──┼───┼──────────┤ │
│ 6 │黃金章│金格電子遊戲場 │ │
├──┼───┼──────────┼────────────┤
│ 1 │李懷龍│林園亞虎電子遊戲場 │1.第3階段於104年10月初。│
├──┼───┼──────────┤2.黃順福僅轉交3萬元賄款 │
│ 2 │李○○│開喜電子遊戲場 │ 給王宏文。 │
├──┼───┼──────────┤3.以上合計1 次,累計收賄│
│ 3 │黃金章│超悟空電子遊戲場 │ 金額3萬元。 │
│ │李○○│ │ │
├──┼───┼──────────┤ │
│ 4 │黃金章│金格電子遊戲場 │ │
├──┼───┼──────────┼────────────┤
│總計│ │ │以上合計39次,累積收賄金│
│ │ │ │額160萬元 │
└──┴───┴──────────┴────────────┘
附表六:
┌──┬────────────┬──────────────┐
│編號│店名 │實際經營業者及股東 │
│ │ │ │
├──┼────────────┼──────────────┤
│1 │仁雄電子遊戲場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 │
│ │ │ │
├──┼────────────┼──────────────┤
│2 │仁美大佶電子遊戲場 │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仁壽經│
│ │ │營、股東李○○、楊程膺 │
├──┼────────────┼──────────────┤
│3 │順興電子遊戲場 │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珍經│
│ │ │營,股東李○○、楊程膺 │
├──┼────────────┼──────────────┤
│4 │尚樂電子遊戲場 │黃松南、李○○經營 │
│ │ │ │
├──┼────────────┼──────────────┤
│5 │捷利電子遊戲場 │黃松南、李○○經營 │
│ │ │ │
├──┼────────────┼──────────────┤
│6 │日新電子遊戲場 │劉哲明經營、股東李○○、周宏│
│ │ │曆 │
├──┼────────────┼──────────────┤
│7 │大八卦電子遊戲場 │楊明生經營、股東李懷龍、李瑞│
│ │ │祥等人 │
├──┼────────────┼──────────────┤
│8 │邁可電子遊戲場 │李○○經營 │
│ │ │ │
├──┼────────────┼──────────────┤
│9 │假期電子遊戲場 │謝政家經營 │
│ │ │ │
├──┼────────────┼──────────────┤
│10 │百威電子遊戲場 │謝政家經營 │
│ │(申登:竹東電子遊戲場)│ │
├──┼────────────┼──────────────┤
│11 │黃金殿電子遊戲場 │謝政家經營 │
│ │ │ │
├──┼────────────┼──────────────┤
│12 │華大電子遊戲場 │柯登和、張禮維 │
│ │ │ │
├──┼────────────┼──────────────┤
│13 │日旺電子遊戲場 │劉哲明經營 │
│ │ │ │
├──┼────────────┼──────────────┤
│14 │新天地電子遊戲場 │謝政家經營 │
│ │ │ │
├──┼────────────┼──────────────┤
│15 │天龍釣蝦場附設東洲電子遊│謝政家經營 │
│ │戲場 │ │
├──┼────────────┼──────────────┤
│16 │亞虎電子遊戲場 │李懷龍經營 │
│ │ │ │
├──┼────────────┼──────────────┤
│17 │全球電子遊戲場 │不詳 │
│ │ │ │
├──┼────────────┼──────────────┤
│18 │開喜電子遊戲場 │李○○ │
│ │ │ │
├──┼────────────┼──────────────┤
│19 │超悟空電子遊戲場 │黃金章、李○○共同經營 │
│ │ │ │
├──┼────────────┼──────────────┤
│20 │金格電子遊戲場 │黃金章經營 │
│ │ │ │
├──┼────────────┼──────────────┤
│21 │鳳林釣蝦場附設鳳林電子遊│謝政家經營 │
│ │戲場 │ │
└──┴────────────┴──────────────┘
附表七: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 │ (被訴事實) │ (本院判決主文) │
├────┼───┼───────────┼──────────────┤
│ 1-1 │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第1階段101年7月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
│ │ │ │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1-2 │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第2階段101年8月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1-3 │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第2階段101年10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1-4 │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第2階段101年12月收賄│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1-5 │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第3階段102年2月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柒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1-6 │莊文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第3階段102年4月收賄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柒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2-1 │莊文平│(被訴於101 年2 月底向│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2-2 │莊文平│(被訴於101 年4 月底向│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2-3 │莊文平│(被訴於101 年6 月底向│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2-4 │莊文平│(被訴於101 年8 月底向│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2-5 │莊文平│(被訴於101 年10月底向│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2-6 │莊文平│(被訴於101 年12月底向│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2-7 │莊文平│(被訴於102 年2月底向 │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2-8 │莊文平│(被訴於102 年4 月25日│莊文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向謝政家收賄罪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3-1 │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 │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1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3-2 │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 │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1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3-3 │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 │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6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3-4 │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 │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7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3-5 │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第 │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8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3-6 │呂俊寬│犯罪事實欄貳、二之最 │呂俊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後一次104年9月底收賄犯│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4-1 │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 │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101年6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4-2 │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 │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101年8月底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4-3 │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 │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101年11月底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4-4 │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 │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102年2月底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4-5 │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 │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102年5月底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4-6 │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 │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102年8月底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4-7 │許和勝│犯罪事實欄貳、三 │許和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之102年11月底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1年8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1年9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1年10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4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1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5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1年1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6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1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7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2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8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3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9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4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0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5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1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6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2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7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3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8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4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9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5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10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6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7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2年1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8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1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19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2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0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3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1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4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2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5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3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6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4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7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5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8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6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9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7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10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8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11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29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3年12月收賄犯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0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4年1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1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4年2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2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4年3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3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1階段104年4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4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5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5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6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6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7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7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8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8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2階段104年9月收賄犯行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5-39 │王宏文│犯罪事實欄貳、四之第 │王宏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 │ │3階段104年10月初收賄犯│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行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6-1 │蔡勝榮│(被訴於101 年2 月底詐│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取財罪嫌) │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6-2 │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 │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1年3月30日詐欺取財│刑柒月。 │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6-3 │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 │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1年5月29日詐欺取財│刑柒月。 │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6-4 │蔡勝榮│(被訴於101 年7 月底詐│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取財罪嫌) │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6-5 │蔡勝榮│犯罪事實欄參 │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1年10月24日詐欺取 │刑柒月。 │
│ │ │財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蔡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1 │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 │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3年2月詐欺取財犯行│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7-2 │蔡瑞勝│(被訴於103 年5 月初詐│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取財罪嫌) │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 7-3 │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 │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3年8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 │
│ │ │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7-4 │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 │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3年11月初詐欺取財 │刑柒月。 │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7-5 │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 │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4年2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 │
│ │ │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7-6 │蔡瑞勝│犯罪事實欄肆 │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104年5月初詐欺取財犯│刑柒月。 │
│ │ │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7-7 │蔡瑞勝│(被訴於104 年8 月初詐│蔡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取財罪嫌) │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改判無罪) │
└────┴───┴───────────┴──────────────┘
附表八:(許和勝調處訊問、偵訊錄音及筆錄對照)
┌───┬───────────────┬───────────────┐
│編號1 │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內容 │調處筆錄記載 │
├───┼───────────────┼───────────────┤
│ │105 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黃郁雯│105年2月24日調查筆錄: │
│ │律師陪訊(以下調查人員簡稱「調│ │
│ │」,許和勝簡稱「許」)(9 分12│ │
│ │秒至11分32秒) │ │
│ │調:101 年 6 月到 103 年 2 月 │ │
│ │ ,你負責的管區範圍? │問:101 年 6 月至 103 年 2 月 │
│ │許:(沈默) │ 間,你負責之管區範圍? │
│ │調:你說你曾在第14勤區嗎? │答:101 年 6 月我是負責九曲里 │
│ │許:嘿。 │ 第 14 勤區,管區範圍為九曲│
│ │調:你不曾在第3勤區嗎? │ 路、新鎮大樓附近,後來(詳│
│ │許:第3沒有。 │ 細時間我已忘記)轉調至九曲│
│ │調:久堂里你沒有? │ 里第 8 勤區,管區範圍為九 │
│ │許:沒有。 │ 曲路、九大路及瓦厝街。 │
│ │調:101年6月? │問:業務執掌是否包含臨檢、查緝│
│ │許:在第14。 │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
│ │調:管區範圍? │答:有的,只要勤務表排到就必須│
│ │許:調來調去。 │ 配合臨檢及查? 賭博性電子遊│
│ │調:沒關係。 │ 戲場。 │
│ │許:九曲路新鎮大樓那裡。 │問:臨檢轄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流│
│ │調:幾鄰到幾鄰? │ 程為何?有無固定頻率? │
│ │許:我忘記了。 │答:臨檢轄內博性電子遊戲場的流│
│ │調:你說管區範圍為九曲路? │ 程大致分為兩種,一種是分局│
│ │許:嘿,還有新鎮大樓。 │ 督察組臨時通知派出所巡邏班│
│ │調:到什麼時候又換第8勤區? │ 至分局開會後,訂定臨檢之店│
│ │許:我也忘記了。 │ 名及場址後,開會完即由各派│
│ │調:啊?現在的問題是 101 年 6 │ 出所共同前往臨檢,每個月臨│
│ │ 月到 103年2月? │ 檢頻率大約有 2 次;另一種 │
│ │許:就調來第8勤區。 │ 派出所接獲分局行政組安排臨│
│ │調:什麼時候換的你忘了? │ 檢時間後,通常都是由副所長│
│ │許:嘿呀。 │ 指定巡邏班依規晝之臨檢時間│
│ │調:管區範圍? │ 前往指定的店名及場址臨檢,│
│ │許:九曲路、九大路還有瓦厝街。│ 每個月臨檢的頻率大約 2 次 │
│ │................... │ ,但至 104 年 6、7 月後每 │
│ │(24分22秒至28分41秒) │ 周則安排臨檢 1 次。 │
│ │調:前述你負責的管區範圍及曾被│問:上述副所長指定之巡邏班查緝│
│ │ 安排臨檢之時段內,設有哪些│ 電子遊戲場,是否都是指定管│
│ │ 電子遊藝場? │ 區警員前往查??每班巡邏班 │
│ │許:(沈默) │ 有幾位警員,由何人帶隊? │
│ │調:你那裡有兩間,對不對?尚樂│答:不一定,只要派出所? 的員警│
│ │ 跟哪一間? │ 在查緝時段排到巡邏班,就會│
│ │許:日新。 │ 一同前往查緝,不一定都是管│
│ │調:你負責的管區範圍裡面有日新│ 區警員;一般巡邏班有 2 位 │
│ │ ,尚樂沒有,但是你去臨檢曾│ 警員,如排有巡佐會同,則由│
│ │ 去臨檢過尚樂? │ 巡佐帶班,如沒有巡佐會同,│
│ │許:嘿。 │ 則由第一位排班員警負責帶班│
│ │調:尚樂是久堂里? │ 。 │
│ │許:嘿。 │問:前述你負責之管區範圍及曾 │
│ │調:請教你,103 年 7 月,約一 │ 被安排臨檢任務時,設有哪些│
│ │ 年多前,九曲派出所轄內日新│ 電子遊戲場? │
│ │ 電子遊戲場,地址在大樹區九│答:我於 101 年 6 月至 103 年 │
│ │ 曲路 233 號,遭仁武分局行 │ 3 月間曾負責的管區範圍有日│
│ │ 政組查緝,你對這件事情有沒│ 新電子遊戲場 1 家,日新電 │
│ │ 有印象? │ 子遊戲場位於九曲里第 14 勤│
│ │許:(沈默) │ 區,103 年 3 月調任第 8 勤│
│ │調:是你剛才說臨檢的,是分局的│ 區後,管區範圍就未再包含日│
│ │ 安排還是你們派出所安排? │ 新電子遊戲場;曾被安排臨檢│
│ │許:這我不知道。 │ 任務時,也有到過久堂里的尚│
│ │ │ 樂電子遊戲場。 │
│ │調:因為這是行政組查緝的,你說│問:103 年 7 月間,九區派出所 │
│ │ 另外一種是行政組安排臨檢時│ 轄內日新電子遊藝場(址設大│
│ │ 間後,由你副所長去排班臨檢│ 樹區九曲路 233 號)遭仁武 │
│ │ 的,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你│ 分局行政組查緝,你對於此事│
│ │ 沒有印象? │ 有無印象? │
│ │許:我可能休假。 │答:我對此事沒有印象,可能我當│
│ │調:你沒有去嗎? │ 日休假或沒有排到巡邏班,我│
│ │許:沒有。 │ 沒有配合仁武分局行政組前往│
│ │調:你沒有去查日新? │ 日新電子遊戲場查緝過。 │
│ │許:沒有。 │問:101 年 6 月至 103 年 2 月間│
│ │調:你印象中你沒有去查過日新這│ ,你有無接獲民眾檢舉前述日│
│ │ 件就對了? │ 新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如何│
│ │許:查獲的? │ 處理?答:我本人並未曾接獲│
│ │調:對,查獲的,你想想看。日新│ 過民眾檢舉日新電子遊戲場涉│
│ │ 有被你們分局行政組查到,你│ 及賭博之案件。 │
│ │ 有去嗎?你有排到那班嗎? │ │
│ │許:沒有。 │ │
│ │調:你沒有去日新查這件嗎? │ │
│ │許:沒有,因為我不是那邊的管區│ │
│ │ 。 │ │
│ │調:不是管區,你們所長也會排呀│ │
│ │ ,他一定會排管區去查嗎? │ │
│ │許:不是啦,排巡邏的。 │ │
│ │調:巡邏班也不一定是管區呀? │ │
│ │許:對呀,那天我沒班的樣子,有│ │
│ │ 班才會去。 │ │
│ │調:所以你沒有去就對了? │ │
│ │許:對。 │ │
├───┼───────────────┼───────────────┤
│編號2 │本院106 年5 月11日勘驗內容 │105年4月22日偵訊筆錄記載: │
├───┼───────────────┼───────────────┤
│ │黃俊嘉律師陪訊(以下檢察官簡稱│ │
│ │「檢」,許和勝簡稱「許」)( │ │
│ │11 分15秒至12分50秒) │ │
│ │檢:你在九曲派出所任職期間的警│問:你在九曲派出所任職期間,是│
│ │ 勤區,是否還記得異動的情形│ 否還記得警勤區異動的情形?│
│ │ ?因為你在九曲有很長一段時│答:99 年 4 月調過去的,但是警│
│ │ 間,大概從 99 年那時候開始│ 勤區異動情形我自己忘了。 │
│ │ 就在這邊,一直到現在都還是│問:你在調查局稱你在 102 年 10│
│ │ ,警勤區異動的情形,你自己│ 月間警勤區是第 14 區,之後│
│ │ 本身有印象嗎? │ 在 103 年 3 月間調至第 8 │
│ │許:99 年 4月調過去的。 │ 區,是否如此? │
│ │檢:警勤區的異動情形還記得嗎?│答:是。 │
│ │許:忘記了。 │....... │
│ │檢:你在調查局稱在 102 年 10 │問:日新電子遊藝場遭警方取締前│
│ │ 月間警勤區是第 14 區,之後│ ,你是否有對這間店有印象?│
│ │ 在 103 年 3 月間調至第 8 │答:有。 │
│ │ 區,是否如此?因為你說你忘│問:這間店是否曾經在你任職的警│
│ │ 了,所以我現在再提醒你,就│ 勤區內? │
│ │ 是你之前講的部分是這樣,是│答:有,在 99 年 4 月我接第 14│
│ │ 不是如此? │ 區,日新電子遊藝場就是在我│
│ │許:(沈默) │ 的警勤區,一直到 103 年 3 │
│ │檢:是嗎? │ 月我調到第 8 區為止。 │
│ │許:之前對。 │問:在你負責 14 區警勤區期間,│
│ │檢:是齁,現在有印象了是不是?│ 日新電子遊藝場是否有遭人檢│
│ │許:對。 │ 舉經營賭博? │
│ │....................... │答:我們都會一個月去排班到那邊│
│ │(14分27秒至15分33秒) │ 例行性的臨檢,期間也有人檢│
│ │檢:有一間日新電子遊藝場在 103│ 舉過這間店,但都沒有查到賭│
│ │ 年 5 月間被取締了,但是我 │ 博。 │
│ │ 想跟你確認一下,日新電子遊│問:這間店所有的臨檢及查緝,你│
│ │ 藝場遭警方取締之前,你是否│ 是否都有參與? │
│ │ 有對這間店有印象?日新? │答:如果排休就沒有去臨檢了,但│
│ │許:有。 │ 如果是有人檢舉的話,我就令│
│ │檢:有齁? │ 配合分局去。 │
│ │許:嘿。 │問:你是以承辦人身分陳報分局,│
│ │檢:這間店是否曾經在你任職的警│ 還是分局主動過來? │
│ │ 勤區裡面? │答:通常都是分局會過來,因為只│
│ │許:(沈默) │ 要打 110,不只派出所,分局│
│ │檢:有嗎? │ 那邊也會知道。 │
│ │許:有。 │問:最後查? 結果是否由你棄整後│
│ │檢:哪一區?在幾年間? │ 陳報給分局? │
│ │許:99年4月。 │答:不是,我們有承辦電動玩具的│
│ │檢:99 年 4 月剛好你去那邊的時│ 承辦人會陳報上去,我管的不│
│ │ 候? │ 是這種業務,只是管區有相關│
│ │許:對,就接了。 │ 的責任。 │
│ │檢:99年4月你是接哪一區? │問:你是否也會負責查緝轄區內的│
│ │許:14。 │ 賭博案? │
│ │檢:所以你 14 區一直接到 103 │答:會。 │
│ │ 年 3 月調離到第8區? │ │
│ │許:對。 │ │
│ │檢:沒有錯齁? │ │
│ │許: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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