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31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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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立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施用過一級毒品,可能係服用不明成藥導致有嗎啡反應,母親也有提供,並非刻意施用,請明查。

另外,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因開長途夜車的關係,有時不得已吸食安非他命提神,與無業施用之情況有別,請審酌上情,從新量刑。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如下: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5 年5 月1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 )各1 份可資證明;

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5 公克、驗後淨重0.014 公克等情,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

㈡另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係因背後長癤子去聖壹診所開刀,於開刀前一日服用母親提供之消炎止痛藥所致云云。

惟因系爭檢驗報告,係先經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中檢出嗎啡330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檢驗方式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揭嗎啡陽性反應之鑑定結果,係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所致者,系爭檢驗報告應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被告辯稱服用成藥云云,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審調閱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因背部長癤子至聖壹診所進行手術所開立之藥物明細,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後,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

另被告自105 年3 月間即因長癤子而多次前往聖壹診所就醫,4 月間未見就醫紀錄,顯見3 月間之治療有成;

則至同年5 月間再次復發時,直接前往就醫即可,何必改服來歷不明成藥,亦違反常情;

況被告係自105 年5 月10日開始前往聖壹診所接受治療,則被告最後一次服用其母親所提供藥物為同年月9 日,是其於同年月14日為警採尿時,已經過5 日,因一般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 至4 天,且被告係海洛因之初次使用者,亦可排除其因用量甚大而代謝期較長可能,是被告縱有服用含有嗎啡類藥物,亦因逾最大代謝期間而無遭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可能,均徵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之施用犯行,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毒品、詐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並參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4 至5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及其係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判處罪刑仍矯治無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服用不明成藥致驗出嗎啡反應,並非刻意施用等語,已據原審就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其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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