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雅瑛與其兄吳清明及友人林德宗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雅瑛自白不諱,核與共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雅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 (三)刑之減輕部分
- 三、上訴論斷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二)原審並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 四、同案被告吳清明、林德宗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不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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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雅瑛與其兄吳清明及友人林德宗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雅瑛與吳清明(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6 、11、15、1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 、4 、6 、11、15、16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敏和2 次、林憲章2 次、郭文龍1 次、邱漢聰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分工及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5、16所示)。
㈡吳雅瑛、吳清明、林德宗(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憲章1 次、郭文龍1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分工及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
㈢嗣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吳清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雅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德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吳清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及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林德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雅瑛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清明、林德宗供述情節相符,並與附表一編號1、2、4、6、7、8、11、15、16所示證人即販毒對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並有高雄地院核發准予對被告吳清明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5年度聲監字第56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2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48號通訊監察書【見高雄地檢署移送併辦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下稱併案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同院核發准予對被告吳雅瑛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32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818 號通訊監察書(見併案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同院核發准予對被告林德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87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46號通訊監察書(見併案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11、15、16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員警前往被告吳清明前揭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員警前往被告林德宗前揭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員警就附表一編號6 該次交易之蒐證照片及林憲章該次交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09 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4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8 、12所示供被告等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其等販賣時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共同被告吳清明坦承本案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利潤,每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200 元價差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8 頁);
共同被告吳清明、林德宗係被告吳雅瑛之胞兄及朋友,多次代其胞兄吳清明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前往與購毒者會面進行有償交易,堪認有為共同被告吳清明販毒牟利之意圖,且共同被告林德宗亦坦承參與吳清明販賣毒品,吳清明會因而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51 頁)。
堪認被告吳雅瑛與吳清明、林德宗3 人為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11、15、16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與吳清明或吳清明、林德宗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雅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雅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吳雅瑛就附表一編號1、2、4、6、7、8、11、15、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吳雅瑛與吳清明間,就附表一編號1、2、4、6、11、15、16所示犯行;
被告吳雅瑛與吳清明、林德宗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雅瑛就附表一編號1、2、4、6、7、8、11、15、16所示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雅瑛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5頁正、反面、聲羈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訴一卷第138 頁、第209 頁、第218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案係員警於105 年6 月15日查獲被告吳雅瑛與吳清明、林德宗前,即已藉由對被告等人前揭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結果,掌握被告等人共同販毒之事證後,始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同步進行搜索、拘捕被告3 人,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其等之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4頁、第59頁、第65頁、第101 頁)。
是被告吳雅瑛雖於遭員警查獲後,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清明,然檢警於其等供出前即已知吳清明有與其等共同販毒之情事,並非因被告吳雅瑛之供出始查獲吳清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吳雅瑛雖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基於兄妹情誼,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參與聯繫交易或前往交易之過程,然被告參與之次數非少,並非偶一為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依其犯罪情節,並非有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同情者,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4、6、7、8、11、15、16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暨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清明之兄妹關係基於兄妹情誼,並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參與交易過程;
在家照顧父、弟,倚靠父親低收入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7、8、11、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期間非長,販毒金額多介於300元至500元間,販賣毒品對象分別僅有4人;
可見其等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原審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揭所犯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二)原審並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就附表二扣案物品之沒收,分述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卡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及共犯吳清明、林德宗附表一編號2、4、6、7、15、16,與購毒者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係供共犯吳清明各次分裝毒品販賣時秤量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卡係供被告吳雅瑛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2、8、11、15購毒者或共犯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同時插用吳雅瑛所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卡而供被告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2 、8 、11、15所示購毒者或共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吳清明、林德宗分別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共犯林德宗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卡情形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42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8 、11、15、16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諭知沒收。
㈡又附表二編號7所示夾鏈袋係共犯吳清明所有,預備供販毒時分裝毒品所用之乾淨夾鏈袋乙情,業據共同被告吳清明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129 頁),並有該包夾鏈袋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8 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有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得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各次所犯所示主文欄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2、4、6、7、8、11、15、16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交付共同被告吳清明收取,被告並未分配販賣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吳清明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雅瑛供己遊戲所用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被告林德宗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吸食所剩餘之夾鏈袋及吸食工具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前揭之物亦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吳清明、林德宗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主 文│
│號│ │象 │/ 地點/ │文 │ │
│ │ │ │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吳清明│劉敏和│105年4月│劉敏和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9日下午5│87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9 │時許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32│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反面├────┤分許、同日下午4 時40│月。 │
│ │ │至第10│高雄市茄│分許,與持用門號0989│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第│萣區興達│278871號行動電話之吳│號3 、7 、8 、│
│ │ │23頁反│國小側門│雅瑛聯繫購毒事宜後,│12所示之物均沒│
│ │ │面) │(起訴書│由吳清明提供左列價量│收;未扣案之犯│
│ │ │ │誤載為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雄市茄萣│並由吳雅瑛持該包甲基│佰伍拾元沒收,│
│ │ │ │區濱海路│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海邊公│,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敏│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園) │和交易,並向劉敏和收│行沒收時,追徵│
│ │ │ ├────┤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其價額。 │
│ │ │ │350 元甲│價金交回吳清明。 ├───────┤
│ │ │ │基安非他│ │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命1 包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第二級毒品,處│
│ │ │ │ │文卷第140 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3 、7、8│
│ │ │ │ │ │、12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2 │吳清明│劉敏和│105 年4 │劉敏和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月23日下│87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10│午5 時許│年4 月23日下午4 時25│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至第├────┤分許、同日下午4 時40│月。 │
│ │ │11頁、│高雄市茄│分許、同日下午4 時48│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23頁│萣區濱海│分許,與持用門號0989│號1 、2 、3 、│
│ │ │反面)│路某海邊│278871號行動電話之吳│7 、8 、12所示│
│ │ │ │公園 │雅瑛聯繫購毒事宜,由│之物均沒收;未│
│ │ │ ├────┤吳清明持左列價量之甲│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35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與│新臺幣參佰伍拾│
│ │ │ │基安非他│劉敏和交易,期間吳清│元沒收,於全部│
│ │ │ │命1 包 │明並持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午4 時48分許、同日下│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午4 時49分許與吳雅瑛│。 │
│ │ │ │ │前揭行動電話聯繫確認├───────┤
│ │ │ │ │交易地點後,吳清明乃│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第二級毒品,處│
│ │ │ │ │點,販賣該包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他命予劉敏和,並向劉│月。 │
│ │ │ │ │敏和收取該包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他命之價金350 元。 │號1 、2 、3 、│
│ │ │ │ │ │7 、8 、12所示│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之物均沒收。 │
│ │ │ │ │文卷第151 頁正、反面│ │
│ │ │ │ │) │ │
├─┼───┼───┼────┼──────────┼───────┤
│3 │吳清明│劉敏和│105 年5 │劉敏和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林德宗│(見偵│月29日下│87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11│午5 時30│年5 月29日下午4 時35│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至第│分許 │分許、同日下午4 時48│月。 │
│ │ │12頁、├────┤分許、同日下午5 時7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23頁│高雄市茄│分許、同日下午5 時18│號3 、7 、11、│
│ │ │反面至│萣區興達│分許,與持用門號0912│12所示之物均沒│
│ │ │第24頁│國小側門│421545號行動電話之林│收;未扣案之犯│
│ │ │) ├────┤德宗聯繫購毒事宜後,│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350 元甲│由吳清明提供左列價量│佰伍拾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命1 包 │並由林德宗持該包甲基│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行沒收時,追徵│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敏│其價額。 │
│ │ │ │ │和交易,並向劉敏和收├───────┤
│ │ │ │ │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林德宗共同販賣│
│ │ │ │ │價金350 元後,將該筆│第二級毒品,處│
│ │ │ │ │價金交回吳清明。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文卷第182 頁) │號3 、7 、11、│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4 │吳清明│林憲章│105 年4 │林憲章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月1 日下│66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27│午3 時許│年4 月1 日下午2 時41│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反面├────┤分許、同日下午2 時55│月。 │
│ │ │至第28│高雄市茄│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反面│萣區成功│50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號1 、2 、3 、│
│ │ │、第51│國小 │清明聯繫購毒事宜後,│7 所示之物均沒│
│ │ │頁反面├────┤推由吳雅瑛持左列價量│收;未扣案之犯│
│ │ │至第52│500 元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頁) │基安非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佰元沒收,於全│
│ │ │ │命1 包 │地點與林憲章交易,並│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向林憲章收取該包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後,將該筆價金交回吳│額。 │
│ │ │ │ │清明。 ├───────┤
│ │ │ │ │ │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第二級毒品,處│
│ │ │ │ │文卷第5 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2 、3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5 │吳清明│林憲章│105年5月│林憲章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販賣第二│
│ │ │(見偵│11日下午│66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卷第28│1 時30分│年5 月11日下午1 時5 │徒刑參年柒月。│
│ │ │頁反面│許 │分許、同日下午1 時18│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至第29├────┤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號1 、2 、3 、│
│ │ │頁、第│高雄市茄│50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7 所示之物均沒│
│ │ │52頁)│萣區成功│清明聯繫購毒事宜後,│收;未扣案之犯│
│ │ │ │國小 │吳清明乃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佰元沒收,於全│
│ │ │ │500 元甲│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1 包予林憲章,林憲章│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命1 包 │則於同年月13日某時交│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額。 │
│ │ │ │ │命之價金500 元給吳清│ │
│ │ │ │ │明。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 │
│ │ │ │ │文卷第69頁) │ │
├─┼───┼───┼────┼──────────┼───────┤
│6 │吳清明│林憲章│105 年5 │林憲章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月19日下│66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29│午5 時25│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4│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至第│分許 │分許、同日下午5 時20│月。 │
│ │ │30頁、├────┤分許、同日下午5 時25│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52頁│高雄市茄│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號1 、2 、3 、│
│ │ │) │萣區成功│50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7 所示之物均沒│
│ │ │ │國小 │清明聯繫購毒事宜後,│收;未扣案之犯│
│ │ │ ├────┤推由吳雅瑛持左列價量│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500 元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包 │地點與林憲章交易,並│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向林憲章收取該包甲基│收時,追徵其價│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額。 │
│ │ │ │ │後,將該筆價金交回吳├───────┤
│ │ │ │ │清明。 │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文卷第89頁)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2 、3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7 │吳清明│林憲章│105 年6 │林憲章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月2 日晚│66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林德宗│卷第30│上10時50│年6 月2 日晚上10時26│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反面│分許 │分許、同日晚上10時29│月。 │
│ │ │至第31├────┤分許、同日晚上10時3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第│高雄市茄│分許、同日晚上10時39│號1 、2 、3 、│
│ │ │52頁正│萣區成功│分許,撥打吳清明所有│7 所示之物均沒│
│ │ │、反面│國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未扣案之犯│
│ │ │) ├────┤動電話,由吳雅瑛接聽│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500 元甲│吳清明前揭行動電話與│佰元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林憲章聯繫購毒事宜後│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包 │,由吳清明提供左列價│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時,追徵其價│
│ │ │ │ │,並由林德宗持該包甲│額。 │
│ │ │ │ │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與林│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憲章交易,林憲章後於│第二級毒品,處│
│ │ │ │ │同年月5 日交付購買該│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月。 │
│ │ │ │ │500 元予吳雅瑛,由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雅瑛轉交吳清明。 │號1 、2 、3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
│ │ │ │ │文卷第189 頁) │林德宗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2 、3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8 │吳清明│郭文龍│105 年3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月6 日中│52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林德宗│卷第78│午12時30│年3 月6 日中午12時23│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反面│分許 │分許,與持用門號0989│月。 │
│ │ │至第79├────┤278871號行動電話之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第│高雄市茄│雅瑛聯繫購毒事宜,由│號3 、7 、8 、│
│ │ │93頁正│萣區衛生│吳清明提供左列價量之│12所示之物均沒│
│ │ │、反面│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未扣案之犯│
│ │ │) ├────┤由林德宗搭載吳雅瑛持│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300 元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佰元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包 │列地點與林憲章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並向林憲章收取該包甲│收時,追徵其價│
│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 │額。 │
│ │ │ │ │元後,將該筆價金交回├───────┤
│ │ │ │ │吳清明。 │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文卷第123 頁)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7 、8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林德宗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7 、8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9 │吳清明│郭文龍│105 年4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販賣第二│
│ │ │(見偵│月11日晚│52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卷第74│上7 時50│年4 月11日晚上7 時9 │徒刑參年柒月。│
│ │ │頁反面│分許 │分許、同日晚上7 時42│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至第75├────┤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號1 、2 、3 、│
│ │ │頁、第│高雄市茄│50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7 所示之物均沒│
│ │ │92頁反│萣區林氏│清明聯繫購毒事宜後,│收;未扣案之犯│
│ │ │面至第│宗祠 │吳清明乃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參│
│ │ │93頁)├────┤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佰元沒收,於全│
│ │ │ │300 元甲│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1 包予郭文龍,並收取│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命1包 │郭文龍購買該包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
│ │ │ │ │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額。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 │
│ │ │ │ │文卷第17頁反面) │ │
├─┼───┼───┼────┼──────────┼───────┤
│10│吳清明│郭文龍│105 年4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販賣第二│
│ │ │(見偵│月12日晚│52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卷第75│上10時5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59│徒刑參年柒月。│
│ │ │頁至第│分許 │分許、同日晚上10時3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76頁、├────┤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號1 、2 、3 、│
│ │ │第93頁│高雄市茄│50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7 所示之物均沒│
│ │ │) │萣區林氏│清明聯繫購毒事宜後,│收;未扣案之犯│
│ │ │ │宗祠 │吳清明乃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佰元沒收,於全│
│ │ │ │300 元甲│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基安非他│1 包予郭文龍,並收取│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命1 包 │郭文龍購買該包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
│ │ │ │ │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額。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 │
│ │ │ │ │文卷第19頁反面) │ │
├─┼───┼───┼────┼──────────┼───────┤
│11│吳清明│郭文龍│105年4月│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27日上午│52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79│11時許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24│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正、├────┤分許、同日上午11時42│月。 │
│ │ │反面、│高雄市茄│分許,與持用門號0989│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93頁│萣區茄萣│278871號行動電話之吳│號3 、7 、8 、│
│ │ │反面)│路2 段40│雅瑛聯繫購毒事宜後,│12所示之物均沒│
│ │ │ │3 號「7-│由吳清明提供左列價量│收;未扣案之犯│
│ │ │ │11」便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商店 │並由吳雅瑛持該包甲基│佰伍拾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300 元甲│,前往左列地點與郭文│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基安非他│龍交易,並收取郭文龍│行沒收時,追徵│
│ │ │ │命1 包(│所交付之部分價金150 │其價額。 │
│ │ │ │尚賒欠15│元後(尚賒帳150 元未├───────┤
│ │ │ │0 元) │給付),將該150 元交│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回吳清明。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月。 │
│ │ │ │ │文卷第155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7 、8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12│吳清明│郭文龍│105 年5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林德宗│(見偵│月5 日晚│52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76│上7 時許│年5 月5 日下午6 時37│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正、├────┤分許,撥打吳清明所有│月。 │
│ │ │反面、│高雄市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93頁│萣區茄萣│動電話,由林德宗接聽│號1 、2 、3 、│
│ │ │) │路某鐵屋│吳清明前揭行動電話與│7 所示之物均沒│
│ │ │ ├────┤郭文龍聯繫購毒事宜後│收;未扣案之犯│
│ │ │ │300 元甲│,由吳清明提供左列價│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基安非他│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於全│
│ │ │ │命1 包 │,並由林德宗持該包甲│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與郭│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文龍交易,並向郭文龍│額。 │
│ │ │ │ │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價金300 元後,將該│林德宗共同販賣│
│ │ │ │ │筆價金交回吳清明。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月。 │
│ │ │ │ │文卷第5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2 、3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13│吳清明│郭文龍│105年5月│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林德宗│(見偵│24日下午│52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77│5 時20分│年5 月24日中午12時22│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正、│許 │分許、同日下午5 時7 │月。 │
│ │ │反面、├────┤分許、同日下午5 時18│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93頁│高雄市茄│分許,與持用門號0912│號3 、7 、11、│
│ │ │) │萣區興達│421545號行動電話之林│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港附近 │德宗聯繫購毒事宜後,│收;未扣案之犯│
│ │ │ ├────┤由吳清明提供左列價量│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300 元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並由林德宗持該包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包 │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郭文│收時,追徵其價│
│ │ │ │ │龍交易,並向郭文龍收│額。 │
│ │ │ │ │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價金300 元後,將該筆│林德宗共同販賣│
│ │ │ │ │價金交回吳清明。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月。 │
│ │ │ │ │文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180頁) │號3 、7 、11、│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14│吳清明│郭文龍│105 年6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林德宗│(見偵│月2 日晚│52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77│上9 時10│年6 月2 日晚上9 時許│有期徒刑參年柒│
│ │ │頁反面│分許 │、同日晚上9 時9 分許│月。 │
│ │ │至第78├────┤,與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第│高雄市茄│45號行動電話之林德宗│號3 、7 、11、│
│ │ │93頁)│萣區衛生│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吳│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所 │清明提供左列價量之甲│收;未扣案之犯│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並由│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300 元甲│林德宗持該包甲基安非│佰元沒收,於全│
│ │ │ │基安非他│他命,於左列時間,前│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1 包 │往左列地點與郭文龍交│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易,並向郭文龍收取該│收時,追徵其價│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額。 │
│ │ │ │ │300 元後,將該筆價金├───────┤
│ │ │ │ │交回吳清明。 │林德宗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文卷第184 頁反面)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7 、11、│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15│吳清明│邱漢聰│105 年5 │邱漢聰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月2 日下│93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16│午4 時50│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9│有期徒刑參年柒│
│ │ │7 頁反│分許 │分許、同日下午4 時41│月。 │
│ │ │面至第├────┤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50│扣案如附表二編│
│ │ │168 頁│吳清明位│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清│號1 、2 、3 、│
│ │ │、第18│在高雄市│明及於同日下午4 時45│7 、8 、12所示│
│ │ │6 頁反│茄萣區茄│分許與持用門號098927│之物均沒收;未│
│ │ │面至第│萣路1 段│8871號行動電話之吳雅│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87 頁│56巷36號│瑛聯繫購毒事宜後,由│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住處附近│吳清明提供左列價量之│收,於全部或一│
│ │ │ │之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由吳雅瑛持該包甲基安│宜執行沒收時,│
│ │ │ │500 元甲│非他命,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前往左列地點與邱漢聰├───────┤
│ │ │ │命1 包 │交易,並向邱漢聰收取│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第二級毒品,處│
│ │ │ │ │金500 元,邱漢聰並於│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收到吳雅瑛所交付之前│月。 │
│ │ │ │ │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號1 、2 、3 、│
│ │ │ │ │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吳│7 、8 、12所示│
│ │ │ │ │清明前揭行動電話,告│之物均沒收。 │
│ │ │ │ │知吳清明已收到該包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吳雅瑛並│ │
│ │ │ │ │將邱漢聰所交付之前揭│ │
│ │ │ │ │價金交回吳清明。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 │
│ │ │ │ │文卷第54頁、第158 頁│ │
│ │ │ │ │) │ │
├─┼───┼───┼────┼──────────┼───────┤
│16│吳清明│邱漢聰│105 年5 │邱漢聰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共同販賣│
│ │吳雅瑛│(見偵│月25日下│93號行動電話,於105 │第二級毒品,處│
│ │ │卷第16│午6 時許│年5 月25日下午5 時45│有期徒刑參年柒│
│ │ │8 頁至├────┤分許撥打吳清明所有之│月。 │
│ │ │第169 │吳清明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頁、第│在高雄市│電話與吳清明聯繫及於│號1 、2 、3 、│
│ │ │187 頁│茄萣區茄│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7 所示之物均沒│
│ │ │) │萣路1 段│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撥│收;未扣案之犯│
│ │ │ │56巷36號│打吳清明前揭行動電話│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住處附近│與接聽該電話之吳雅瑛│佰元沒收,於全│
│ │ │ │之停車場│聯繫後,由吳清明提供│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500 元甲│命1 包,並由吳雅瑛持│收時,追徵其價│
│ │ │ │基安非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額。 │
│ │ │ │命1 包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點與邱漢聰交易,並向│吳雅瑛共同販賣│
│ │ │ │ │邱漢聰收取該包甲基安│第二級毒品,處│
│ │ │ │ │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後│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將該筆價金交回吳清明│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2 、3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文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收。 │
│ │ │ │ │106 頁) │ │
│ │ │ │ │ │ │
├─┼───┼───┼────┼──────────┼───────┤
│17│吳清明│劉建平│105 年5 │劉建平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販賣第二│
│ │ │(見偵│月10日晚│34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卷第17│上8 時20│年5月10日晚上7 時46 │徒刑參年捌月。│
│ │ │5 頁至│分許 │分許、同日晚上7 時48│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176 ├────┤分許、同日晚上8 時3 │號1 、2 、3 、│
│ │ │頁、第│臺南市南│分許、同日晚上8時20 │7 所示之物均沒│
│ │ │268 頁│區南萣橋│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收。 │
│ │ │) ├────┤50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 │
│ │ │ │1,500 元│清明聯繫購毒事宜後,│ │
│ │ │ │甲基安非│吳清明乃於左列時間,│ │
│ │ │ │他命1 包│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 │
│ │ │ │(尚賒欠│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500 元│1 包予劉建平,然劉建│ │
│ │ │ │) │平迄今尚積欠1,500 元│ │
│ │ │ │ │價金未給付。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 │
│ │ │ │ │文卷第67頁正、反面)│ │
├─┼───┼───┼────┼──────────┼───────┤
│18│吳清明│劉建平│105年5月│劉建平持門號00000000│吳清明販賣第二│
│ │ │(見偵│20日中午│34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卷第17│12時47分│年5 月20日中午12時18│徒刑參年柒月。│
│ │ │6 頁至│許(起訴│分許、同日中午12時47│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第177 │書誤載為│分許,與持用門號0925│號1 、2 、3 、│
│ │ │頁、第│105 年5 │505285號行動電話之吳│7 所示之物均沒│
│ │ │268 頁│月10日,│清明聯繫購毒事宜後,│收。未扣案之犯│
│ │ │) │業經公訴│吳清明乃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檢察官更│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佰元沒收,於全│
│ │ │ │正)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包予劉建平,並向劉│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吳清明位│建平收取價金500 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於高雄市│ │額。 │
│ │ │ │茄萣區茄│*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 │
│ │ │ │萣路1 段│文卷第92頁) │ │
│ │ │ │56巷36號│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500 元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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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吳清明│
│ │(搭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 │ │
├─┼────────────────────────┼──┼───┤
│2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清明│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清明│
├─┼────────────────────────┼──┼───┤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吳清明│
│ │(驗前淨重共0.436公克,驗後淨重共0.405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42801號(見訴一卷第51頁)】 │ │ │
├─┼────────────────────────┼──┼───┤
│5 │吸食器 │1組 │吳清明│
├─┼────────────────────────┼──┼───┤
│6 │塑膠鏟管 │2支 │吳清明│
├─┼────────────────────────┼──┼───┤
│7 │夾鏈袋 │1包 │吳清明│
├─┼────────────────────────┼──┼───┤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遠傳電信) │1張 │吳雅瑛│
│ │(搭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 │ │
├─┼────────────────────────┼──┼───┤
│9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雅瑛│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0│Acer廠牌平板電腦 │1臺 │吳雅瑛│
├─┼────────────────────────┼──┼───┤
│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中華電信) │1張 │林德宗│
│ │(搭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 │ │
├─┼────────────────────────┼──┼───┤
│12│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德宗│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3│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林德宗│
│ │(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42802號(見訴一卷第52頁)】 │ │ │
├─┼────────────────────────┼──┼───┤
│14│殘渣夾鏈袋 │12個│林德宗│
├─┼────────────────────────┼──┼───┤
│15│吸食器 │1組 │林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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