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6,上訴,35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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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坤鎮
原審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王坤鎮(下稱被告)部分: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具狀人處並無任何被告本人之簽章,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非由本人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不合,審判長因此於106 年4 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於「刑事上訴狀」上補正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最高法院80年4 月23日8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該裁定於106 年4月17日、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處、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住所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翠屏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予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

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公訴,係重行起訴,原審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與編號2 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原審自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為實體判決;

乃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即容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㈠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8128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15時至17時間,在阿旺黑砂糖刨冰冰店前,販賣價金3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品瑄、羅坤竹二人」,然經法院根據卷內資料,認上開時間、地點之記載有誤,乃更正為「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前,販賣毒品予潘品瑄、羅坤竹」,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378 號判決可稽,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此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之事實為「105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前,販賣毒品予潘品瑄、羅坤竹」,從而原審於106 年2 月24日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3 之105 年3 月17日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要無不合。

檢察官徒以起訴之形式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就此部分檢察官僅爭執應判決不受理,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另案判決之對象係105 年3 月17日之犯行,並非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2 之105 年3 月16日犯行,則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亦無不洽。

此外,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摘者,亦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亦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即一、二審法院均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均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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