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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貽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貽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貽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 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7 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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